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嘉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第12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A 女支付金額,於民國106 年8月7 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按時報到執行,且經函請戶籍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至「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 巷○○號」地址查訪,據警局函覆未居住本轄,行方不明,因受刑人而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第12號和解筆錄,向被害人A 女支付金額,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8 月
7 日起至107 年8 月6 日止,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四、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嗣於107 年1 月4 日旋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至受刑人「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 巷○○號」地址查訪,警局函覆:「受刑人姑姑表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上址,很久沒聯繫,不知去向」,迄至107 年
3 月7 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尚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等情,有執行卷宗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執緩字第624 號卷宗核對屬實。然而:
本案判決諭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判決確定後1 年內,即106 年8 月7 日至107 年8 月7 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後,未以其他方式嘗試聯絡處理,即函請警員至受刑人「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 巷○○號」地址查訪,而於警員函覆後,亦未再以其他方式嘗試聯絡受刑人,或請警員再次查訪家人,即於107 年3 月
7 日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時間,距離履行期間屆至,尚有長達半年之時間,況且,本院書記官於107年3 月23日依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宗內,被害人A女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被害人A 女時,被害人A 女表示:「受刑人到目前為止,都有按期履行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第12號和解筆錄內容,我們有收到錢。被告也有留他的聯絡電話給我,我可以提供給鈞院。」,本院書記官再於107年3 月26日撥打電話予受刑人,經受刑人本人接聽,並表示:「我現在住新竹縣○○鄉○○○街○○號7樓C,之前我固定會回戶籍地看有無地檢通知,但都沒有看到,我有按時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嗣本院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及戶籍地寄送調查期日之傳票,受刑人於107年4月1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是我爺爺奶奶住的地方,我姑姑不住在那邊,她是偶而回去,我確實有跟我爺爺奶奶聯絡,新竹縣○○鄉○○○街○○號7樓C是我的租屋處,我是去年9月到湖口工業區工作。我願意今日到地檢署報到,並陳報正確地址。」等語,受刑人嗣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到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然因書記官告知卷宗不在手邊,諭請受刑人隔日上午再報到,此後受刑人雖未於隔日至地檢署,然本院再依受刑人陳報之地址及戶籍地寄送調查期日之傳票,受刑人於107年5月28日調查期日仍有到庭,表示:「後來手機變更、、、不知道要與哪位觀護人聯絡,才沒有於107年4月17日到地檢署,我等下就過去地檢署報到。」等語,且於當日下午確實前往地檢署找觀護人報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依前所述,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期履行向被害人A女賠償此一條件,於本院書記官電話聯繫及本院傳喚時,均有準時到庭,實難單以聲請人無法聯繫上受刑人此節,即認定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受刑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