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鉉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畜牧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9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鉉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鉉鉅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05年12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11月16日,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 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6月11日,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
於105年4月19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105年11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再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8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盱衡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究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以
104 年度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緩刑2 年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5 年11月16日」,衡情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前案第一審判決業已於105 年4 月19日為有罪判決之宣告,且為受刑人所知悉,雖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如前述,然受刑人仍故意再犯後案,且侵害相同法益,已然非偶發或初犯,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其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自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認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