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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雅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

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對邱雅慧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邱雅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被害人余英豪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茲因:(一)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僅完成6 小時,而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二)另於106 年12月19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竟亦置之不理,其顯然未知悔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雅慧於本案聲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縣○○鄉○○路○○巷○○○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被害人余英豪支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21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

106 年10月23日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4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 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然受刑人於106 年7 月14日並未完成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7 月20日以竹檢貴護戊106 執護戊106 執護勞助9 字第022089號「義務勞務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於同日以竹檢貴護戊106 執護勞助9 字第022088號「義務勞務告誡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6 年8 月11日9 時到案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且均送達予受刑人本人。受刑人始於106 年8月11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司法保護活動室完成報到,並參加說明會2 小時,然受刑人其後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0月11日以竹檢貴護戊106 執護勞助9 字第031431號「義務勞務告誡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尚餘3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送達予受刑人本人。受刑人於106 年10月17日8 時許至12時許,至執行機關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行除草之義務勞務,共計4 小時。又受刑人於106 年10月25日,以無交通工具及照顧小孩等因素,提出聲請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1 個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1月7 日,以竹檢貴護戊106 執護勞助9 字第034861號函核准履行期限自106年6 月24日至106 年11月23日止,並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於上開履行期限內,僅提供共計6 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貴護戊106 執護勞助9 字第022089號函、竹檢貴護戊

106 執護勞助9 字第022088號函、竹檢貴護戊106 執護勞助9 字第031431號函、竹檢貴護戊106 執護勞助9 字第034861號函、竹檢貴執憲106 執緩助12字第038793號函各1份、義務勞務通知書之送達證書2 份、義務勞務告誡函之送達證書3 份、請求延長聲請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撤緩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5頁、第13頁、第21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另受刑人亦未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余英豪20,000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2月19日以新北檢兆火106 執緩

246 號第352285號函命受刑人於107 年1 月3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履行附條件緩刑公文」並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履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火106 執緩

246 號第352285號函、履行附條件緩刑公文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該等事實,亦足堪認。

(四)而受刑人於前揭妨害自由案件中,法院斟酌其前雖曾受緩刑之宣告,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且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並表示願與被害人余英豪商談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除應向被害人余英豪支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外,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該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被害人余英豪支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均為法院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於此,竟未按時履行該等緩刑條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多次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除未向被害人余英豪支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外,亦僅提供

6 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前開緩刑條件所定之40小時義務勞務,兩者差距顯然甚大,是受刑人除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 款所定該等負擔情節重大外,並未存有任何正當理由,且益徵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勞務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該等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

5 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