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濬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對周濬騰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濬騰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應依照鈞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54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周德盛新臺幣(下同)121 萬5 千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於106 年4 月30日以前給付21萬5 千元,其後自106 年5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每月月底前各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詎料受刑人迄今僅賠償12萬5 千元,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呂孟霖121 萬5 千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4 月30日前給付21萬5 千元,其餘部分自106 年5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按月月底前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而告訴人曾於106 年間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因本院認受刑人已有賠償10萬元,尚非毫無悔意,而於10
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詎料受刑人仍無絲毫警惕,時隔數月,告訴人又於10
7 年5 月2 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2萬5 千元,而檢察官再度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此觀緩刑撤銷聲請請求狀自明。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受刑人於106 年5 月13日至106 年7 月3 日陸續匯款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共計12萬元5 千元,迄今再無任何給付。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07 年7 月6 日到院說明時,受刑人竟未再有任何賠償,甚至表示:本來協定107 年6 月15日要再繼續給付2 萬元直到給付完畢為止,但我沒有給付,因為本來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有給付的話就不會去聲請撤銷緩刑,但我有收到聲請撤銷緩刑的通知等語。依照和解筆錄,受刑人早應在106 年4 月30日完成第一筆21萬元5 千元之給付,截至該次調查程序為止,不但只給付12萬元5 千元,反以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作為拒絕繼續履行和解筆錄之理由,受刑人之行為、心態實屬可議。況告訴人於該次程序中又做了一次退讓,同意讓受刑人於107 年7 月底給付15萬元,之後自
107 年8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但受刑人又於
107 年7 月27日具狀表示無法履行。由此可見,受刑人根本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上開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一再推諉拖延,堪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