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定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定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鍾定憲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午夜0 時10分許,與雲忠鶴(已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許時彰(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1 號附近工寮交付信件予許應爐後,因許時彰向許應爐索討轉交信件之車資遭拒,鍾定憲及雲忠鶴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雲忠鶴持玻璃瓶朝許應爐之後腦杓敲打,許應爐因而暈眩倒地,鍾定憲及雲忠鶴再以腳踹踢許應爐,致許應爐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鍾定憲所涉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鍾定憲、雲忠鶴及許時彰見許應爐倒地受傷後,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長刀架住許應爐之頸部,鍾定憲、雲忠鶴尚向許應爐恫稱:要把你殺死等語,使許應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又鍾定憲及雲忠鶴因慮及許應爐會報警處理,遂留下許時彰即先行駕車離去,許時彰為與鍾定憲及雲忠鶴再度取得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代許應爐報警及載許應爐去就醫,而向許應爐借用行動電話及機車,致許應爐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予許時彰,嗣許應爐見許時彰旋即騎車及攜帶該行動電話離去後未再返回方知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應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鍾定憲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8 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2至36頁、第37至41頁),核與告訴人許應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1頁、第75至7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0月22日竹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4801583 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5頁正面及反面、第68至7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鍾定憲與同案被告雲忠鶴分持長刀架住告訴人許應爐之頸部,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殺死等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雲忠鶴、許時彰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定憲與同案被告雲忠鶴,僅因同案被告許時彰向告訴人索討車資未果,即心生不滿,除傷害告訴人外,並持長刀架住告訴人頸部,且向告訴人恫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實屬不該,又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及壓力,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外,並原諒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惟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此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1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易字第68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至67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無塵室空間設計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
1 仟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許應爐告訴被告鍾定憲及同案被告雲忠鶴、許時彰共同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鍾定憲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6 年3 月31日當庭成立和解,而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5至67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