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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珍

彭志煌葉金榮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 條之規定於業務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3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葉保文告訴其姐即被告葉淑珍與其姐夫即被告彭志煌夫妻於民國103 年間受雇於告訴人,共同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荃揚水電工程行擔任管銷貨款材料、薪資、私人花用及保險費等業務,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存薄、印章、支票薄、工程行印章,用以支付上揭費用。惟告訴人之父即被告葉金榮因不滿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及子女養育費,竟與被告彭志煌、葉淑珍夫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推由被告彭志煌於同年7 月份某日,在住處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上揭支票4 張,將編號1 之支票交付彭偉昌提示兌現,以返還私人投資款;編號2 、3 之支票交付洪清木提示兌現,亦用以返還私人投資款;編號4之支票則以現金票在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櫃台提領現金後,在被告葉金榮之住處將現金交付被告葉金榮花用,三人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共計達新臺幣68萬3,800 元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葉金榮係告訴人之父,被告葉淑珍係告訴人之姐,被告彭志煌係告訴人之姐夫,分別具有直系血親、二親等血親、二親等姻親關係,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表:

┌──┬───────┬───────┬─────┬─────┐│編號│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提示兌現人│├──┼───────┼───────┼─────┼─────┤│1 │31萬800元 │103年9月4日 │AA0000000 │彭偉昌 │├──┼───────┼───────┼─────┼─────┤│2 │6萬4,000元 │104年5月17日 │AA0000000 │洪清木 │├──┼───────┼───────┼─────┼─────┤│3 │12萬4,000元 │104年6月17日 │AA0000000 │洪清木 │├──┼───────┼───────┼─────┼─────┤│4 │18萬元5,000元 │105年8月3日 │AA0000000 │彭志煌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