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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曾永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曾永祥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永祥為址設新竹市○區○○街○○○ 巷○○弄○ 號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且不得販賣違反上開規定之食品,亦知悉其所販賣委託他人製造之「頌薑黃」、「奈米水震盪紅薑黃」(均指同一食品)食品,皆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仍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方式及廣告內容散發廣告,向不特定消費者表彰其公司前揭「頌薑黃」、「奈米水震盪紅薑黃」之產品具有護肝、增加免疫、消炎、消化順暢等特定保健功效,不僅使民眾誤認「頌薑黃」、「奈米水震盪紅薑黃」為合法之健康食品,更使民眾誤認為萬靈丹,而有可能以食用該非法健康食品之方式來治療病情,致延誤就醫加深病情而危害人體健康安全。嗣經民眾檢舉及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稽查轄區藥局張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廣告海報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159 號卷第167 、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曾永祥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部分書證提出辯解或意見陳述(見易字第159 號卷第168 至174 頁)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曾永祥上揭辯解及意見陳述等係認均非對於該等書證之製作及提出過程認有違法定程式,亦非認與本案無關聯性,顯見應均係對於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永祥對有於如事實欄一之附表1 至3 號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載之廣告及張貼海報,散發廣告傳單之行為,但辯稱:附表編號1 號內容是對的,該部分已經被罰款了;附表編號2 號部分是有張貼,但是內容不對,起訴書寫的這些內容是警語,我們也有說如果有需要的話,應該去看醫生,尋求專業的解答;附表編號3 這部分傳單的內容寫「幫助瘦身、胃悶、胃脹、胃潰瘍、腸胃不舒服就是發炎?!」有1 個問號跟驚嘆號,所以那些完全是警語云云。經查:

1、被告曾永祥有於如事實欄一之附表1 至3 號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載之廣告及張貼海報,散發廣告傳單等情,業據證人蘇春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60號卷第18至20頁),此外,復有新竹市政府105 年5 月9 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500613221 號函1份、新竹市衛生局105 年3 月24日談話紀要1 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3 月4 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050001275號函1 份及所檢附其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1 份、廣告單翻拍照片4 幀、新竹市衛生局105 年衛食藥字第1050004253號函1 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4 月15日FDA 企字第1051201493號函1 份及所檢附檢舉郵件1 份、廣告單1 份、新竹市政府

104 年3 月20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043121號行政裁處書

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新竹市衛生局104 年2 月12日談話紀要1 份、民眾投書資料1 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畫面4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新竹市政府104 年

4 月30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067448號函1 份及所檢附訴願答辯書1 份、訴願書1 份、衛生福利部104 年7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40012140號函1 份及所檢附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1 份、新竹市政府104 年7 月14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107297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 份、新竹市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165931號函1 份及所檢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 份、新竹市政府105 年8 月23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50127565號函1 份及所檢附104 年3 月20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043121號行政裁處書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9 月20日FDA 食字第1059905383號函1 份及所檢附103 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2月5 日

FDA 企字第105990049173號函1 份、警員湯盛旭於106 年

6 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所檢附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物外觀照片6 幀、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臉書(FACEBOOK)網頁截圖畫面2 幀、「頌薑黃」臉書(FACEBOOK)網頁截圖畫面1 幀、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1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份及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交易明細1 份、960712衛署食字第0960403113號公告「健康食品之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評估方法」資料1 份、880802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公告「健康食品安全性評估方法」資料1 份及衛生福利部(案名:曾永祥先生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案)卷宗1 份等附卷足佐(見他字第1258號卷一第1 至4 、6 至49、53至59、65、68、69頁、卷二第1 至4 、16、23至32頁、偵字第7860號卷第23至36頁)。

2、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 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 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處罰。

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網頁、海報及廣告傳單中所載「肝功能恢復正常」、「增加免疫」、「消化順暢、胃悶、胃漲、胃潰瘍,就是發炎」、「消炎配方」、治療所有肝的問題」等等用語,均以一般人認為該項食品對於所有肝臟、胃部、發炎問題及增加免疫功能等具有保健、改善功效,由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網頁、海報及廣告傳單中各該廣告內容前後用語相互勾稽、比較,堪認內容均係標榜對於肝、胃、發炎之症狀有改善功能暨提升免疫功能無訛。被告雖辯稱:在這些用語後面都有用驚嘆號及問號,所以是警語云云。然觀諸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海報內容,雖確在「腸胃舒服」、「助便消炎」、「B 肝C 肝」、「所有肝問題」等用語後加上「?!」,然隨即在下方即註明「薑黃素+梅子能使腸胃舒服,消炎助便使消化系統順暢」及「薑黃素+附子有助於B 肝C 肝及所有肝問題」等用語,再綜觀各該海報其餘內容,均註明「奈米水萃取出的薑黃素+附子超能提升20倍」、「陸客來臺指定購買排名第一的伴手禮」、「天然尚好,直到永遠」等強調品質優良及銷售狀況之廣告內容,均可認在「腸胃舒服」、「助便消炎」、「B 肝C 肝」、「所有肝問題」等用語後所加上「?!」絕非警示、警告之意,而應係強調之用意至明。再者,被告前係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3 月20日以府授衛食藥字第1040043121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新臺幣4 萬元罰鍰,經被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衛部法字第1040012140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等情,有前揭行政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足佐,顯見被告前經裁處罰鍰部分及本案被訴部分係違反不同法律,被告辯稱已被罰款過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曾永祥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永祥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所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內容廣告及發送傳單,均已表明被告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頌薑黃」、「奈米水震盪紅薑黃」之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已屬於健康食品之廣告,而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被告曾永祥身為被告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被告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明知該公司之「頌薑黃」、「奈米水震盪紅薑黃」等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書,仍刊登、張貼及發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內容所示、宣稱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性質上已屬於健康食品之廣告,其行為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曾永祥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又被告曾永祥就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部分,其先後刊登、張貼及發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內容之廣告、海報及傳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時間接近、手法類似,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永祥明知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頌薑黃」、「奈米水震盪紅薑黃」等食品,未經依法送主管機關查驗並取得許可證,卻仍予以刊登商品廣告、張貼廣告海報及發送廣告傳單,向消費者誇稱該食品具有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特定保健功效,而引發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並影響民眾「食的安全」,實屬可議,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4 名成年之子女同住,目前仍擔任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曾永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領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

┌──┬───────┬─────────┬───────────────────┐│編號│ 時 間│方 式│廣 告 內 容│├──┼───────┼─────────┼───────────────────┤│1 │103 年12月11日│被告曾永祥指示領仙│一、「下班喝酒應酬讓你的肝功能變壞《頌││ │(上架時間)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員│ 薑黃》讓你肝功能恢復正常」(見他字││ │104 年1 月28日│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 第1258號卷一第31頁)。 ││ │(下載網頁時間│登如右所示內容之商│二、「薑黃它具有以下17種功效讓你好處多││ │) │品編號000000000000│ 多:1.排便順暢2.解酒3.提神4.恢復身││ │ │16號網頁。 │ 體機能正常化5.強健骨骼增加骨骼強度││ │ │ │ 6.阻止壞細胞產生,補(誤載為『捕』││ │ │ │ )捉自由基抗氧化7.恢復細胞正常化8.││ │ │ │ 阿茲海默、健忘9.SARS10. 抗氧化、抗││ │ │ │ 發炎、抗病毒、抗細菌和抗霉菌、內分││ │ │ │ 泌(青春痘)11. 消化功能正常化、保││ │ │ │ 持皮膚健美,青春美麗13. 睡眠品質提││ │ │ │ 升14. 食慾,飲食變成正常化15. 調節││ │ │ │ 免疫系統功能身體強健16. 消炎止痛17││ │ │ │ . 降低多種心血管疾病的風險因子」(││ │ │ │ 見他字第1258號卷一第33頁)。 ││ │ │ │三、「頌薑黃功效:預防三高、增加免疫、││ │ │ │ 增強記憶、預防癌細胞、使皮膚亮麗、││ │ │ │ 照護男性雄風、消毒、塑身、解酒、血││ │ │ │ 液修復」【見衛生福利部(案名:曾永││ │ │ │ 祥先生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 │ │ │ 訴願案)卷宗第40頁】。 │├──┼───────┼─────────┼───────────────────┤│2 │105 年2 月上旬│被告曾永祥指示領仙│「消化順暢、腸胃舒服?!助便消炎?!滋││ │某日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補強身、B 肝C 肝?!所有肝問題?!薑黃││ │ │務人員蘇春吉至位於│素+ 附子有助於B 肝C 肝及所有肝問題等資││ │ │新竹縣○○鄉○○路│料,薑黃素+附子有助於B 肝C 肝及所有肝││ │ │1段46 號處之新智仁│問題等資料,請上網自行了解、全球頂尖生││ │ │藥局內張貼如右所示│技團隊精心研製保健產品」(見他字第1258││ │ │內容之商品海報。 │號卷一第8 至11頁正面)。 │├──┼───────┼─────────┼───────────────────┤│3 │105 年1 月9 日│被告曾永祥指示領仙│散發內容含有「幫助瘦身」、「消化順暢、││ │11時許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員│胃悶、胃漲、胃潰瘍、腸胃不舒服,就是發││ │ │工在位於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區○○○路○ 號處臺│「滋補強身治療所有肝的問題?!救肝護肝││ │ │北南港展覽館內發放│的天然配方?!」(見他字第1258號卷一第││ │ │如右所示內容之廣告│20頁正面)。 ││ │ │傳單。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