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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隆

李政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被 告 楊繕銘

楊裕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號、105年度偵字第12678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甲○○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庚○○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㈠戊○○為址設新竹縣○○鄉○○街○○○號夏艷KTV之負責人

,甲○○、辛○○均為其員工,庚○○為辛○○之父,簡安君(簡安君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庚○○女友。

㈡緣簡安君之女即少年壬○○(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分別與少年陳○山(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癸○○(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丙○○等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詎庚○○為向渠等3 人追討賠償金,竟與辛○○、戊○○、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由庚○○於105年5月6 日某時許,駕駛汽車帶同少年壬○○前往新竹縣○○市○○○路○○○○號4樓 之少年癸○○借宿地(該址為第三人林江波住處)。庚○○抵達時,見無人應門,竟擅自持螺絲起子撬門(庚○○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林江波返家見狀,上前質問庚○○為何撬門,庚○○明知其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刑警,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向林江波訛稱:竹北分局,刑事的(台語)等語,而假冒竹北分局刑警執行搜索、拘提等勤務,致林江波誤信為真,開啟住處大門供庚○○、少年壬○○進入,其後庚○○旋執螺絲起子命少年癸○○隨同上車前往夏艷KTV,少年癸○○不敢不從,乃配合上車離開。

㈢於此期間,辛○○透過不知情之少年吳○伶(少年陳○山

學妹,姓名年籍詳卷)邀約少年陳○山至新竹縣○○市○○路○○○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並命依約到場之少年陳○山上車前往夏艷KTV。

㈣迄庚○○、辛○○、少年壬○○、少年陳○山、少年癸○

○等人均抵達夏艷KTV時,庚○○、辛○○旋將少年壬○○、少年陳○山、少年癸○○等人帶至該址附近鐵皮屋內,且由戊○○命少年陳○山、少年癸○○分別聯絡父母到場討論賠償事宜。少年陳○山、少年癸○○乃分別聯絡丁○○(少年癸○○之父)、己○○(少年陳○山之父)等人到場。而於等候丁○○、己○○到場期間,庚○○喝令少年癸○○、少年陳○山、少年壬○○下跪,使渠等3 人行無義務之事。

㈤嗣己○○接獲通知後,即偕同乙○○(少年陳○山之母)

、少年陳○麟(00年0 月生,少年陳○山之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夏艷KTV附近鐵皮屋;丁○○接獲通知後,亦依指示前往上址。迄己○○、乙○○、少年陳○麟、丁○○均抵達上址,戊○○命少年癸○○、少年陳○山先行站起,並向己○○、乙○○、少年癸○○、少年陳○山、少年陳○麟、丁○○等人自稱其係天道盟自尊會成員,並稱少年陳○山、少年癸○○性侵少年壬○○,少年壬○○家長委由其代為處理,復恫嚇稱:如未以金錢賠償,將報警處理,且不會讓渠等好過等語,致己○○等人心生畏怖。其後戊○○要求己○○、丁○○自行開價賠償金額,己○○、丁○○開價每人賠償50萬元,惟戊○○不滿意,自行將賠償金額提高至500 萬元,並命己○○、丁○○各自負擔一半,己○○、丁○○均表示無力負擔,戊○○經與庚○○討論後,改命己○○、丁○○共同分擔300 萬元賠償金額。戊○○復命少年陳○山、少年癸○○分別對著己○○、丁○○下跪,己○○、丁○○迫於無奈而同意上開賠償金額。戊○○詢問庚○○是否同意,庚○○以電話告知簡安君後即予同意。其後,戊○○與己○○、丁○○相約翌日於同址簽署協議書,己○○、丁○○即分別帶同少年癸○○、少年陳○山、乙○○、少年陳○麟等人離開。

㈥迄翌日即105年5月7 日下午某時許,己○○、少年陳○山

未接聽庚○○電話,庚○○、甲○○乃分別駕車附載少年壬○○、簡安君、辛○○等人前往己○○位在新竹縣○○市○○路○段○○○巷○○號5 樓住處。庚○○趁乙○○返家之際,與乙○○一同進入該址屋內,且命少年陳○麟帶少年壬○○、簡安君、甲○○等人上樓進入該址。庚○○命少年陳○山至客廳,質問少年陳○山為何不接手機,復質問乙○○己○○之下落。期間,甲○○因不滿少年陳○山站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執鞋子丟擲少年陳○山胸口,復拉扯其頭髮,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少年陳○山受有右肩、右胸、鼻部疼痛之傷害。其後,庚○○要求乙○○至夏艷KTV簽署協議書,乃與甲○○分別駕車附載少年壬○○、簡安君、乙○○、辛○○、少年陳○山、少年陳○麟等人前往夏艷KTV附近鐵皮屋,戊○○已在鐵皮屋內,甲○○取出協議書1 份交予乙○○、少年陳○山簽名,表明彼等同意與丁○○、少年癸○○共同賠償簡安君及少年壬○○300萬元,且命少年陳○山書寫自白書1份,填寫其與少年壬○○發生性關係數次,對父母深感抱歉等內容。乙○○、少年陳○山將上開協議書及自白書填寫完畢後交予戊○○,戊○○復轉交予庚○○,庚○○則再轉交予簡安君。其後楊世隆即叫計程車讓乙○○、少年陳○山、少年陳○麟等人離開該址。

㈦丁○○於同日晚間8、9 時許,亦前往夏艷KTV附近鐵皮屋

簽署上揭協議書,表明其與少年癸○○同意與乙○○、少年陳○山共同賠償簡安君、少年壬○○300萬元。

㈧其後乙○○、丁○○、少年陳○山、少年癸○○等人未依上揭協議書內容賠償而未遂。

三、㈠戊○○、辛○○、甲○○等人為處理丙○○涉犯性侵少年

壬○○一事,而由辛○○、甲○○於105年5 月17日下午4時許駕車前往丙○○位在新竹市○區○○里○○路○○○號住處,質問丙○○是否強姦少年壬○○,並要求丙○○與一同上車,丙○○不敢不從,乃依指示上車而共同前往夏艷KTV附近鐵皮屋。抵達後,由戊○○命丙○○聯絡其父母到場。因丙○○父母不回應,辛○○、甲○○乃駕車將丙○○載回上揭住處,並要求應門之丙○○父親周柳鍊出面處理,嗣因周柳鍊無明確回應,辛○○、甲○○再將丙○○載回夏艷KTV附近鐵皮屋後,戊○○旋命丙○○填寫自白書1份,敘明其與少年壬○○發生性行為之經過。

㈡詎辛○○、甲○○、戊○○等人見丙○○所寫自白書內容

與少年壬○○指述遭強姦之情節不符,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命丙○○下跪,且輪流持電擊棒電擊丙○○,而對丙○○施強暴,逼迫丙○○承認曾強姦少年壬○○,戊○○復徒手甩丙○○兩巴掌,丙○○迫於無奈,而坦承強姦少年壬○○,並跪著向其後到場之庚○○、簡安君等人道歉。戊○○另將丙○○填寫完畢之自白書1 份交予簡安君。後因周柳鍊報警處理,員警撥打電話予戊○○,要求戊○○立即將丙○○帶至警局,戊○○警告丙○○在警局不得亂講話後,旋與庚○○、簡安君、甲○○、丙○○等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某派出所。其後丙○○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驗傷,並於105 年12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戊○○、辛○○、甲○○等人涉嫌傷害丙○○部分,逾越告訴期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依法拘提戊○○、辛○○、甲○○等人到案,且約談庚○○、簡安君等人,復由簡安君提出協議書3紙、少年陳○山、少年壬○○、丙○○之自白書各1 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少年陳○山、少年癸○○、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辛○○、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7年度易字第19號本院卷【下稱本院卷】第392-393、426頁);核與證人簡安君、林江波、少年壬○○、周柳鍊之證述;被害人己○○、乙○○、陳○麟、告訴人即少年陳○山、癸○○、丁○○、丙○○之指訴相合(105年度他字第1508 號偵卷【下稱1508號他卷第13-16、00-00 00-00、50-54、59-63、68-74、128-130、140-149、186-194、197-198、201-204頁、105年度偵字第12678號偵卷【下稱12678號偵卷】第89頁背面-92頁、110-111、180-181頁、106年度偵字第193號卷【下稱193號偵卷】第158-160頁、105年度偵字第12678號卷【12678號偵卷】第141-145、151-153、155頁、105年度偵緝卷第662號卷【662號偵緝卷】第4、17-19頁);復有陳○山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傷病患轉診單、林江波住處大門照片、丙○○指認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醫院106年1月24日(106)竹行字第38 號函附丙○○病歷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協議書3 紙、少年陳○山、壬○○、丙○○之自白書各1 紙、員警翁子翔職務報告(1508號他卷第20-21 頁、12678偵卷第98-108、148、160-165頁、193號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戊○○、庚○○、辛○○、甲○○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告訴人陳○山、癸○○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

⒉核被告戊○○、庚○○、辛○○、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楊黃裕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甲○○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⒊被告戊○○、庚○○、辛○○、甲○○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戊○○、庚○○、辛○○、甲○○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

害人乙○○、戊○○;告訴人丁○○、少年陳○山、少年癸○○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庚○○所為1次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1次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甲○○所為1次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1次傷害罪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戊○○、庚○○、辛○○、甲○○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本罪罪質相同,是被告甲○○前案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⒏被告戊○○、庚○○、辛○○、甲○○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部分並依例先加後減。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戊○○、辛○○、甲○○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有上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為重罪,被告甲○○前案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戊○○、辛○○如犯罪事實二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犯強制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犯罪事實三所犯強制罪,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戊○○、庚○○、辛○○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從商、已婚、育有2名成年、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被告庚○○自述大專畢業、無業、育有3 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罹癌父親及患有老人病之母親、由其支付費用;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以銷售汽車為業、未婚、父母離異、每月給付生活費予父母;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於工廠上班、未婚、、需幫忙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等人對告訴人陳○山、癸○○、丁○○、被害人乙○○、己○○等人以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恫嚇手段,並以性侵少女壬○○為由,強迫告訴人陳○山、癸○○、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手段,因告訴人陳○山等人報警未付款而未遂之情狀;被告庚○○另偽稱公務員為進入他人住處之犯罪手段;被告甲○○另毆打告訴人陳○山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陳○山受有右肩、右胸、鼻部疼痛之傷害情狀;被告戊○○、甲○○、辛○○均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428 號調解筆錄足憑;兼衡被告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庚○○、辛○○均未有前科紀錄;被告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庚○○、辛○○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丙○○和解,另告訴人陳○山、癸○○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足見渠等應有悔意。佐以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告庚○○女友之未成年女兒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戊○○等3人因氣憤而為本案行為,被告戊○○等3人歷經警偵及審理程序後,均願認罪,亦徵渠等已知悉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審酌上情,認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戊○○等3 人深自警惕,切勿再犯,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從中記取教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戊○○等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個月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協議書3紙、壬○○自白書2紙、陳○山自白書1紙及丙○○自白書1紙,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戊○○等人所有,是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