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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誠為新竹市○區○○街○○號之火焰鳥火鍋店(起訴書誤載為「火焰島」,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負責人,曾柏盛本為其員工嗣後離職,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晚上10點許,兩人在前開店內因討論資遣費等事而發生口角,陳建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店營業時間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老(臺語)」等語辱罵曾柏盛,嗣經曾柏盛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盛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陳建誠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屬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老(臺語)」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並辯稱:我沒有針對曾柏盛的意思,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 頁)。

二、經查,被告與曾柏盛於107 年5 月28日晚上10點許在前開店內討論資遣費等事,過程中陳建誠說出「幹你老(臺語)」等語,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曾柏盛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5-5 頁背面、16-18 頁;本院卷第38-39 頁背面),復有案發當時錄音檔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 年7 月1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17-1 7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柏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是對我罵「幹你老」,因為他那時只有跟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細繹被告與曾柏盛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係與曾柏盛就勞資糾紛等事發生爭執過程中口出「幹你老」等語,旋即又稱「你在說說看」、「我知道你錄音啦」、「好膽不要在新竹開店」、「要玩大家來玩」此有案發當時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可見被告對話對象自始都是曾柏盛,被告所稱「幹你老」自是針對曾柏盛而為,故被告辯稱其稱「幹你老」僅為口頭禪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辱罵曾柏盛之處所,係位於火焰鳥火鍋店內,案發時仍為營業時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符合公然要件。另被告當眾以「幹你老」謾罵性言詞用語辱罵曾柏盛,對曾柏盛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曾柏盛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曾柏盛人格評價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被告聲請傳喚其店內員工及其曾任職餐廳員工作證,應無必要性。

肆、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不思和平解決爭執,竟率爾加以侮辱,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且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及現在均在經營火焰鳥火鍋店、營業額淡季每月6 、70萬,旺季每月7 、80萬,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