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太平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太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太平係址設新竹縣○○鄉○○路○號「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惠豐公司係以從事化學原料批發、基本化學工業、肥料製造、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環境用藥、清潔用品、工業助劑等製造、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為業,該公司之廠房內,設置傳熱面積40平方公尺之臥型爐筒煙管式鍋爐1台,本應注意(一)對於鍋爐之操作管理,應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於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之工作;(二)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一、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八、檢點及適當調整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火焰檢出裝置及其他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九、發現鍋爐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8月10日9時17分許,惠豐公司設置之鍋爐因低水位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發出警報,然因惠豐公司未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操作管理鍋爐,時任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於該公司2樓整理行政文書,致黃竣煬無法即時發覺鍋爐異狀,並採取必要措施,導致鍋爐爆炸,使鍋爐爐體飛撞相鄰之盛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下稱盛翔公司),造成盛翔公司廠房鋼構掉落,其爆炸波造成盛翔公司1樓與2樓浪板牆均完全摧毀,2樓樓板也部分塌落,隨即引發盛翔公司紙類悶燒竄出大量濃煙,火勢由爆炸鍋爐向盛翔公司廠房1樓排版區及2樓倉庫B區延燒,致盛翔公司之廠房外觀南側鐵皮變色、辦公室東側外牆燻燦黑、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彎曲、西側鐵皮屋頂塌陷、東側鐵皮軟化、西北側鐵皮彎曲、東北側鐵皮變形、盛翔公司辦公室及宿舍3樓屋頂留有鍋爐煙囪,廠房西側鐵皮屋頂塌陷、西側外觀廠房鐵皮大範圍損毀、西側2樓樓地板部份掉落至1樓,主體結構遭燒燬致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盛翔公司之勞工許燦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撕裂傷(共8公分)、左肩撕裂傷(2公分)、前胸壁撕裂傷(1公分)、頸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王才銘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肩撕裂傷7公分併異物殘留、右膝撕裂傷3公分併品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古菊枝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左耳、肢體多處挫傷撕裂傷插傷、左耳挫傷等傷害(王才銘、古菊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許燦人及盛翔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太平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為負責人,工廠約30多人,有聘僱專門之人負責鍋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固定前往檢查云云,辯護人則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本件爆炸主因為鍋爐機械故障、安全裝置失效所致,惟惠豐公司於本次意外前,均有持續保養維修本件鍋爐,且於105年3月30日由中華鍋爐協會進行定期檢查時,內部檢查之項目均合格,於105年8月10日發生爆炸意外時,其鍋爐本體及相關設備均在合格有效之期限內;又惠豐公司之鍋爐操作人員黃竣煬、林品岑均已取得乙級鍋爐操作人員訓練班訓練期滿結業證書及鍋爐操作乙級技術士證,為合格之鍋爐操作人員,本件鍋爐爆炸之原因為自動控制及安全閥等安全裝置未正常啟動所致,與惠豐公司未僱用專人操作鍋爐無關;而被告雖擔任董事長職務,然年事已高,平日甚少前往惠豐公司視察,相關業務均交由廠長處理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鄉○○路○號惠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化學原料批發、基本化學工業、肥料製造、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環境用藥、清潔用品、工業助劑等製造、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為業,該公司之廠房內,設置傳熱面積40平方公尺之臥型爐筒煙管式鍋爐1台,惠豐公司未僱用專任操作人員管理鍋爐,於105年8月10日9時17分許,惠豐公司設置之鍋爐因低水位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導致鍋爐爆炸,使鍋爐爐體飛撞相鄰之盛翔公司,造成盛翔公司廠房鋼構掉落,其爆炸波造成盛翔公司1樓與2樓浪板牆均完全摧毀,2樓樓板也部分塌落,隨即引發盛翔公司紙類悶燒竄出大量濃煙,火勢由爆炸鍋爐向盛翔公司廠房1樓排版區及2樓倉庫B區延燒,致盛翔公司之廠房外觀南側鐵皮變色、辦公室東側外牆燻燦黑、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彎曲、西側鐵皮屋頂塌陷、東側鐵皮軟化、西北側鐵皮彎曲、東北側鐵皮變形、盛翔公司辦公室及宿舍3樓屋頂留有鍋爐煙囪,廠房西側鐵皮屋頂塌陷、西側外觀廠房鐵皮大範圍損毀、西側2樓樓地板部份掉落至1樓,主體結構遭燒燬致喪失效用;盛翔公司之勞工許燦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撕裂傷(共8公分)、左肩撕裂傷(2公分)、前胸壁撕裂傷(1公分)、頸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王才銘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肩撕裂傷7公分併異物殘留、右膝撕裂傷3公分併品髂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左眉撕裂傷2公分、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古菊枝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左耳、肢體多處挫傷撕裂傷插傷、左耳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50-66頁、第186-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燦人、告訴人盛翔公司代表人吳芳錫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8-9、9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22-23、96-97頁、本院卷第50-66頁),且有卷附許燦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12、22-80頁、106年度他字第94號卷第4-6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非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辯,然查:
1、惠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號,設立登記於60年11月4日,從事化學原料批發、基本化學工業、肥料製造、塗料、油漆、染料及顏料製造、環境用藥、清潔用品、工業助劑等製造、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業,資本額為2,900萬元,被告自101年9月24日起擔任惠豐公司董事長,惠豐公司股份總數為2,9萬股,被告持有22萬9,900股,佔全部股份百分之7.9,董事長之下設置品管部、管理部及製造部,共有42名勞工等情,有惠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9日勞職北3字第1071022935號函暨檢附檢查報告書內載之事業單位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新竹縣政府101年度9月24日府產商字第1010307261號函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第4、16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6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7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經訊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我為惠豐公司之董事長,公司約30人左右,廠長為吳重和、現場負責人為李永欽、人員分工由吳重和安排,我清楚鍋爐操作流程,鍋爐要燒,必須要加純水,鍋爐的水位要加滿水位,再開始點火,純水一開始量很少,由儲水槽灌進去,不是全部都是純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被告對於惠豐公司之勞工人數、分層負責之情形及鍋爐操作方法,均悉甚詳,且參酌證人黃竣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以:被告為公司董事長,伊見過被告約3次,是在公司公開訓話的場合等語,證人林品岑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以: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有見過被告兩、三次,有時候在辦公室看到,在尾牙的時候也會看到等語;另證人吳重和亦證以:被告為惠豐公司之董事長,平時很少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75頁、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152頁、第154頁),可知,被告為惠豐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該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平時雖不常至公司巡視,然仍會對公司員工發表談話,並非僅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綜上足證,被告對惠豐公司之工廠運作流程、機器設備之操作等情況均悉甚詳,應為惠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殆無疑義。
3、被告雖辯以惠豐公司之工作內容是分層負責,不是工廠負責人云云。但「所謂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分層負責」,是指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企業,但在本案,被告即為惠豐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人,縱使惠豐公司向主管機關報備證人林品岑為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之1條規定擬定、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就事業之安全衛生設施並不具設置之義務,身為雇主之事業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不能因為依法須設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免除其身為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符合規定安全衛生設備、設施之義務,且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9日勞職北3字第1071022935號函檢附檢查報告書所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圖」所載,林品岑直屬長官即為被告(見106年度偵續字第63頁),又被告亦自承每月自惠豐公司領取車馬費約4萬元,亦會領取公司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若被告僅為一年兩、三次偶至惠豐公司察看,當無領取如此豐厚報酬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無據。
(三)本案鍋爐爆炸並波及盛翔公司,導致盛翔公司失火之原因:
1、訊之被告坦承未僱用專任操作鍋爐人員等情,且訊之證人黃竣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操作惠豐公司爆炸鍋爐之人,有乙級鍋爐操作人員執照,當天操作並無異常,爆炸時我人在鍋爐附近的2樓小工作室內處理文件及報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問:爆炸當時你人在何處?)2樓的工作區域,寫報告,寫生產資料報表;(問:你啟動鍋爐之後,你就離開鍋爐?)啟動後5到10分鐘看鍋爐是否正常,我看正常,就離開,我離開大約8點15分左右,去寫報表;(問:你任職惠豐公司是否沒有聘請專職鍋爐技術人員負責操作管理?)是等語;又證人林品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惠豐化工廠之工安,每年定檢一次,保養檢查是由操作人員檢查,有分日檢查、月檢查、年度檢查,操作人員是做日檢查,工安做月檢查,年度檢查是委託廠商檢查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於104年6月起任職惠豐公司之工安,工安的內容是工廠安全維護,含鍋爐的安全;(問:惠豐公司負責操作鍋爐的人是誰?)黃竣煬與我,我是他的職務代理人,如果他請假的話,我就幫他開鍋爐;(問:工安是如何確認鍋爐安全?)操作鍋爐的時候,需要日報表、機械維護方面作檢表,還有每月需要做檢點檢查,每年需要工安協會來做檢查。(問:黃竣煬是否為惠豐公司專職操作鍋爐人員,他除了操作鍋爐還有無做其他的工作內容?)我不清楚。(問:你是惠豐公司的工安,你的工作內容?)工作人員的安全,例如爬高有無佩戴安全裝置,或是其他有不安全的行為要去做糾正;(問:據黃竣煬到庭表示在惠豐公司工作除了操作、管理鍋爐外,還要負責廠房現場的調度、生產及機台的維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2、綜上,惠豐公司雖僱用持有乙級鍋爐操作人員執照之證人黃竣煬操作鍋爐,並由林品岑為其職務代理人,然證人黃竣煬、林品岑均非專任操作鍋爐之人員,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仍須處理與鍋爐操作無關之行政業務,是惠豐公司並未僱用專任操作鍋爐人員乙節,已臻明確。
3、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而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16日勞職安3字第1051030371號函暨檢附「105年8月10日新竹工業區惠豐化工廠鍋爐爆裂事故」職災事故原因報告所載略以:
(1)事故鍋爐的主要組件的破壞情形為爐膛末端半月形煙箱被壓潰嚴重變形,爐胴鋼板破裂,相關斷口部份呈現剪唇方式斷裂,部份沿銲道斷裂,各斷口均無明顯的塑性變形壁厚頸縮的現象,顯示這些斷裂均為快速開裂的脆性斷裂。部份沿銲道開裂的斷口可以看到疑似氣孔之缺陷。開裂後之鋼板部份位置有嚴重的變形翻折,這些大量變形並沒有伴隨斷裂的現象,大抵為鍋爐爆裂時之沖擊波以及其後高速撞擊到其他結構物所導致。爐管則除部份與其他組件連接處因該等組件的破裂、變形、移位而導致變形彎折或斷裂外,其餘大部份均沒有明顯的破壞。
(2)鍋爐胴體及爐膛所採用的鋼板,及煙管的鋼材,其強度均隨溫度上升而大幅下降,以飽和蒸汽的溫度與壓力配合不同溫度的材質,可以約略估算在飽和蒸汽下,半月形煙箱頂部的長方形平板在略低於200°C即到達降伏點,爐體鋼板則在約250°C可以降伏變形,爐管則需達365°C才發生降伏。
(3)鍋爐胴體所採用的鋼板化學成分及強度符合設計圖所標示之SB-42鋼材規範,局部位置之鋼板延性略低於規範要求,鋼板銲接加工部份呈現熔合不良及滲透不足的缺陷,成為鋼板斷裂時裂縫較易成長的路徑。但目前沒有明確證據說明此類缺陷為本案鍋爐爆裂的肇因。
(4)從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鍋爐原製造商紀錄及現場訪談司爐及使用蒸汽的副領班所提到的各個關鍵時間點,可綜合推論事故當天鍋爐沒有在工作水位就開始加熱的可能性應是非常高。
(5)就幾種可能的景況比較推測,較有可能引發鍋爐爆炸的景況是水位監控裝置失效,加熱時爐水水位不足,破壞前甚至沒有完全覆蓋過半月形煙箱,使部份煙箱鋼板達到高溫而強度大幅下降而壓潰變形,此變形本身或因此變形使相連的煙管變形、脫落,蒸汽洩漏,或其他位置發生裂隙,觸發爆炸性沸騰的一系列現象,從而導致爐胴瞬間破裂。
4、又按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檢點及適當調整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火焰檢出裝置及其他自動控制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發現鍋爐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2、3、4、8、9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斯時擔任惠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負有維護鍋爐正常安全運作之監督義務,依法令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至明。其雇用證人黃竣煬擔任操作鍋爐人員,卻未使其專責操作,於水位監控裝置失效,致加熱時爐水水位不足,未完全覆蓋過半月形煙箱,使部份煙箱鋼板達到高溫,發出警報聲響之際,證人黃竣煬仍於他處處理行政事務,致無法及時應變,排除障礙,其對於危險性要難諉為不知。被告事後另以其未至現場,而不具可歸責性云云置辯,自不能解免其責。
(四)告訴人盛翔公司之失火及告訴人許燦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未僱用專任鍋爐操作人員,未能隨時注意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以避免鍋爐低水位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於發現鍋爐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其疏於注意,而導致鍋爐爆炸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略以:研判事故原因,因異常低水位造成爐筒頂端上半部及第三迴路煙管過熱,此時可能因強度變弱造成爐筒頂端上半部壓潰、破裂,並使胴體內的水洩入爐筒內,水迅速蒸發成水蒸汽;因異常進水,水接觸到過熱的爐筒,水迅速蒸發成水蒸汽,水體積膨脹產生巨大壓力,安全裝置洩壓不及,胴體無法承受此壓力造成鍋爐爆炸,鋼板飛出的情形。鍋爐位移至東側撞破盛翔紙器廠房1樓排版區及2樓倉庫B區西側牆面,且兩處置放許多紙箱屬可燃物品,鍋爐爆炸爐筒火焰、油氣外漏引燃紙箱並擴大燃燒,由此研判起火原因為機械因素(鍋爐低水位爐筒及煙管部分過熱導致鍋爐爆炸)引起火災。
2、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許燦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08月10日8時許,前往盛翔紙器上班,當天的工作內容是將裁切好的套板要擺放在棧板上堆置,平時我上班都會聽到隔壁工廠好像有空壓機打幫浦的那種聲音,我那時正在搬運套板時,突然聽到隔壁工廠連續發出尖銳「ㄍㄧ」的聲音,大約有3-5秒,當我想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並要開始做反應時,就感覺有一股熱氣朝我面前吹來,隨即隔壁工廠發生爆炸,我被那股爆炸衝擊摔倒在地上,又被不知名物體壓在身上,當時我因為被壓到時,頭很暈且又被物品壓到很痛,等我有些許知覺後就自行脫困,我的頭、臉部有流血,被送往竹北市東元醫院救治;我工作性質就是裁切紙板,所以旁邊會有堆置紙板等語。並參酌卷附盛翔紙器1樓、惠豐公司1樓鍋爐區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及拍照位置圖(圖2、6)所示,盛翔公司位於惠豐公司之東側,爆炸發生之際,告訴人許燦人位於盛翔紙器1樓裁切機南側,鍋爐爆炸後,朝東撞破盛翔紙器廠房西側圍牆及鐵皮外牆(見106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10、40頁),因現場放置許多紙箱屬可燃物品,爆炸產生之火焰、油氣外漏引燃紙箱並擴大燃燒,告訴人許燦人於裁切機旁作業時,未能及時反應,不慎遭爆炸所及,而受有前揭傷害。
3、另矧之證人黃竣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從你發現鍋爐發出尖銳聲響到爆炸的時間多久?)5分鐘。(問:當你聽到鍋爐發出尖銳聲響時,你有無到鍋爐旁觀察?)以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我以為是別的東西,沒有去鍋爐旁邊。(問:在案發當天你聽到尖銳聲響大約持續多久時間?)持續5分鐘。(問:依照職安研究所就事發當時所作的推論,案發當天鍋爐開始點火加熱,離安全水位還是很遠,意思是說當天鍋爐水位不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依照你剛才所講你不是專職負責鍋爐的操作、管理,如果你是專職的話,你有在鍋爐旁邊,對於水位不夠的狀況,是否可以做即時的反應?)可以等語;及證人林品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述:(問:是否知道所謂的鍋爐專任操作,鍋爐運轉中不得使其從事與鍋爐操作無關的工作?)知道。(問:在鍋爐運轉中,有無做鍋爐運轉無關的工作?)有時候會,例如做下貨,可能需要10分鐘或20分鐘;(問:若這時候鍋爐有異常狀況的話怎麼辦?)鍋爐會警報、也會自動停機,例如低水位警報,壓力太高,鍋爐會自動停機,如果警報響,我會立即回去做停機檢查;(問:如果要做即時反應需要多久時間?需要2分鐘?)如果警報有響,馬上就可以做停機,兩分鐘可以;(問:如果鍋爐內的水位過低,如果你有在鍋爐旁邊監控能否做立刻反應?)可以,立即停機;(問:操作人員要做什麼樣的緊急應變?)在鍋爐操作,會做停機,如果壓力太高,無法排壓的話,要立即做停機的動作,由操作人員做停機,鍋爐前要做測試的動作;(問:如果聽到低水位警報,操作人員要做什麼樣的緊急應變?)立即停機等語。本件鍋爐爆炸前,曾發出持續聲響,且聲響之大,連位於二樓之黃竣煬及東側之盛翔紙器均能聽聞,若被告依上開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課予雇主僱用專任操作人員之規定,使該人員得以於鍋爐運轉中得以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維持鍋爐之機能正常運作,並於發現鍋爐有異狀時,專任操作鍋爐之黃竣煬即能辨識該警報聲為鍋爐所發出,而即時採取必要措施,如此即可避免本件爆炸所生盛翔公司廠房失火毀損及告訴人許燦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情狀與告訴人盛翔公司失火及告訴人許燦人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確實依規定於每月對鍋爐實施自動檢查及實施作業檢點云云,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鍋爐已定期檢查、維修,於105年8月10日發生爆炸意外時,鍋爐本體及相關設備均在合格有效之期限內,故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為辯。然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固課予雇主對於第32條之每月定期實施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之義務,然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無非在確保鍋爐設備之運作正常,安全無虞,避免職業安全事故發生,且上開管理辦法並未規定罰則。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水位監控裝置失效,加熱時爐水水位不足,使部份煙箱鋼板達到高溫而強度大幅下降而壓潰變形而引起,業如前述,此與惠豐公司是否確實依規定每月對鍋爐實施自動檢查及實施作業檢點等事項,均無邏輯上之推論關係。且訊之證人黃竣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每月由工安人員負責檢查,惠豐公司之工安是林品岑等語,再訊之證人林品岑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問:工安是如何確認鍋爐安全?)操作鍋爐的時候,需要日報表、機械維護方面作檢表,還有每月需要做檢點檢查,每年需要工安協會來做檢查;(問;在105年7月23日本件發生鍋爐爆炸以前,有無填載過日報表或月報表?)有填載日報表及月報表;(問:你填載的日報表及月報表是放在何處?)放在鍋爐旁邊的箱子裡,保存期限為5到10年;(問:超過保存年限的月報表、日報表放在何處?)鍋爐旁邊的箱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67頁),而本件鍋爐爆炸後,上開月報表已遭燒燬,本院自無從判斷惠豐公司是否未依規定於每月實施自動檢查及實施作業檢點,故難被告有此業務檢查事項之欠缺,而與本件告訴人盛翔公司失火及告訴人許燦人受傷結果相互連結,進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理之甚明,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惠豐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悉本案需僱用專任操作人員,方得以隨時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維持鍋爐之機能正常運作,竟疏未注意,未依前揭規定,而使操作人員於操作過程中,離開鍋爐至他處處理行政事務,致未能及時發現鍋爐異常,亦對鍋爐所產生之異音無法辨識、反應,致生本案災害,造成許燦人受有傷害及盛翔公司廠房付之一炬,損失慘重,迄今仍無法復業,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名義上負責人,以圖卸刑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置之不理,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構成要件: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是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是勞工於勞動場所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屬之。
(二)經查,本案之被害人,係因惠豐公司鍋爐爆炸後,鍋爐撞破盛翔公司廠房西側圍牆及鐵皮外牆,爆炸引發之火勢,造成告訴人盛翔公司起火燃燒,告訴人許燦人於裁切機旁作業,遭爆炸波及所致,並非因渠等所在之勞動場所或從事之作業活動、職業上原因所造成,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係以雇主為規範、處罰之對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盛翔公司及許燦人無雇用關係,自非渠等之雇主。是以,本案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核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防免義務,,惟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