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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翔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

事 實黃彥翔因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FACEBOOK(臉書)社團「桃園捷運交流天地」認識張哲瑋,得悉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張哲瑋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乘機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3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之高鐵新竹站內,以先前張哲瑋自承與同學一起打手槍及看A 片之對話對其構成性騷擾為由,向張哲瑋稱:「如不借與新臺幣(下同)6,000 元,將公布你對我說跟同學一起打手槍、看A 片的事,因為這是性騷擾」等語,並佯稱如借與金錢即贈與張哲瑋全新iPhone行動電話2 支云云,張哲瑋遂當場在高鐵新竹站內提領6,000元交與黃彥翔,並將其所有、具有簽帳功能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卡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彥翔;又於同年3 月29日,黃彥翔以相同理由向張哲瑋借款,使其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00 元至黃彥翔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4 月6 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鐵新竹站內,黃彥翔以同上理由向張哲瑋借得15,000元。黃彥翔取得上開金融卡卡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網路以上開金融卡卡號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經台新銀行以簡訊傳送線上交易網路認證安全密碼至張哲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黃彥翔即以相同理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張哲瑋傳送各該簡訊內容,黃彥翔即以各該密碼完成簽帳消費,獲得如附表所示不需自己支出金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黃彥翔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彥翔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張哲瑋有輕度智能障礙,告訴人表現出來不像輕度智能障礙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在FACEBOOK(臉書)社團「桃園捷運

交流天地」認識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之高鐵新竹站內,向告訴人稱如借與金錢即贈與全新iPhone行動電話2 支,告訴人遂當場在高鐵新竹站內提領6,000 元交與被告,並將其所有、具有簽帳功能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卡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又於同年3 月29日,告訴人自上開帳戶轉帳60

0 元至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4 月6 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鐵新竹站內,被告向告訴人借得15,000元。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卡卡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網路以上開金融卡卡號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經台新銀行以簡訊傳送線上交易網路認證安全密碼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傳送各該簡訊內容,被告即以各該密碼完成簽帳消費,獲得如附表所示不需自己支出金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稱其認為告訴人曾向被告提及曾跟同學一起打手槍、看A 片乙事為性騷擾,欲將此事張貼在群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9517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8頁、偵緝198 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6

3 頁),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見偵9517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偵9517卷第30頁至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1 份(見偵9517卷第35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確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乙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玲菱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應答能力還好,但很多字不太會唸,書寫也有困難,我們曾跟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我是他的輔助人;告訴人組織能力很差等語(見偵9517卷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偵緝198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覺得自己反應及理解能力與一般人不同?)有。(問:與你接觸的人知道嗎?)知道。(問:如何知道的?)就看我講話有時比較慢,有時會想東西會比較久。(問:因此就知道你反應理解及智能方面較欠缺,是否如此?)對,是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見偵9517卷第47頁)、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份(見偵9517卷第48頁)、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附卷足參。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告訴人之回答跟理解能力如何?是否有輕度障礙?)他回答方式跟一般人不太一樣;(問:你所謂不一樣是指他回答內容不流暢,顯然可以感覺到他的理解能力較差?)是等語(見偵緝563 卷第2 頁反面)。據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狀態,顯係知之甚詳,殆無疑問。

㈢按刑法第341 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或得財產上利益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陳稱並未恐嚇、欺騙告訴人,我沒有強迫他、威脅他把錢交付給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認證密碼都是告訴人回傳給我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341 條之乘機詐欺罪本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法手段為其要件,是本院應僅審酌行為人有無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已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稱因為感謝告訴人借錢,所以要贈送全新iPhone行動電話2 支給告訴人,亦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稱其認為告訴人曾向其提及曾與同學打手槍、看A 片乙事為性騷擾,欲將此事張貼在群組,告訴人確實有可能把借錢跟這件事聯結在一起等語。審酌一般朋友間,縱有一定交情,僅因一時願意借數千元相助而贈送他人價值上萬元全新行動電話作為回報之情形,實乃前所未聞,亦難以想像在一般情況下,會對於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特別提及認為上開談論打手槍、看A 片乙事為性騷擾,甚而揚言張貼在群組。準此,被告確係乘告訴人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與一般人相同之正常分析、判斷,以上開藉口接續向告訴人為借款及索取金融卡卡號及線上交易網路認證安全密碼以完成簽帳消費,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告訴人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利用此機會多次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獲得利益,應屬明確,是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多次乘機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亦有緊密之關係,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科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稱良好,又利用告訴人張哲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對其詐取財物並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實應非難;且其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欲返還告訴人款項,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見有何積極具體作為,實難認有何悔過之意;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並徵諸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21,600元(計算式:6,000 元+600 元

+15,000元=2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獲得如附表所示不需自己支出金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26,699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 │ │(新臺幣)│├──┼──────┼───────────┼─────┤│ 1 │106年3月22日│明麗-八五分公司 │ 3,800元││ │3時19分 │ │ │├──┼──────┼───────────┼─────┤│ 2 │106年3月24日│臺灣高鐵公司 │ 275元││ │2時36分 │ │ │├──┼──────┼───────────┼─────┤│ 3 │106年3月24日│臺灣高鐵公司 │ 275元││ │2時36分 │ │ │├──┼──────┼───────────┼─────┤│ 4 │106年4月10日│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310元││ │0時36分 │ │ │├──┼──────┼───────────┼─────┤│ 5 │106年4月13日│GOOGLEUpliveLtd │ 30元││ │2時48分 │ │ │├──┼──────┼───────────┼─────┤│ 6 │106年4月13日│GOOGLEUpliveLtd │ 30元││ │2時48分 │ │ │├──┼──────┼───────────┼─────┤│ 7 │106年4月26日│GOOGLEUpliveLtd │ 30元││ │3時20分 │ │ │├──┼──────┼───────────┼─────┤│ 8 │106年4月26日│GOOGLEUpliveLtd │ 30元││ │3時20分 │ │ │├──┼──────┼───────────┼─────┤│ 9 │106年4月26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24元││ │3時20分 │ │ │├──┼──────┼───────────┼─────┤│ 10 │106年4月26日│GOOGLEUpliveLtd │ 30元││ │3時20分 │ │ │├──┼──────┼───────────┼─────┤│ 11 │106年4月27日│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420元│├──┼──────┼───────────┼─────┤│ 12 │106年4月2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894元│├──┼──────┼───────────┼─────┤│ 13 │106年4月2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280元│├──┼──────┼───────────┼─────┤│ 14 │106年4月27日│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2,120元│├──┼──────┼───────────┼─────┤│ 15 │106年4月2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11,362元│├──┼──────┼───────────┼─────┤│ 16 │106年5月2日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420元│├──┼──────┼───────────┼─────┤│ 17 │106年5月2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950元│├──┼──────┼───────────┼─────┤│ 18 │106年5月2日 │統一星巴客 │ 500元│├──┼──────┼───────────┼─────┤│ 19 │106年5月2日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1,060元│├──┼──────┼───────────┼─────┤│ 20 │106年5月2日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580元│├──┼──────┼───────────┼─────┤│ 21 │106年5月2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879元│├──┴──────┴───────────┴─────┤│ 合計:26,699元│└───────────────────────────┘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