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麟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位在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共同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區,因其受僱於證人即新竹縣○○鄉○○村○○段○○○號(下稱95地號土地)地主江慶鐘進行除草作業,竟於民國105年9 月3 日擅自將上開94、94-1地號土地上長40公尺、原有寬度2.5 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拓寬為寬度5 公尺之道路,以方便自己通行使用,而有系爭土地之修建或養護行為。嗣經徐俊倩於105 年11月7 日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未經許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已達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係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墾植罪,當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許以刑法相繩;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因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麟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未經許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證人即95地號地主江慶鐘、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黃阿海、證人羅青榮之證言、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 份、採證照片12張、原有道路照片3 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嘉麟固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未經許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犯行部分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鋪設水泥道路前,系爭道路原本就已經存在,且供周遭居民通行,並知道系爭道路之土地為他人所有,雖然沒有經過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澺美之同意,但有詢問過前地主即證人黃阿海和附近的鄰居即證人羅青榮,當時認為系爭道路年久失修,破損難以通行,所以才雇工鋪路,覺得鋪路對大家都有利,且鋪設道路後,沒有設置路障或圍籬妨礙他人通行,也沒有給證人江慶鐘專屬使用。道路寬度部分,係依照原有之道路寬路鋪設,並沒有另外增加道路之寬度。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略以:被告鋪設道路前,系爭道路即供公眾通行,舖設後,亦未將系爭道路予以阻攔妨礙他人通行,主觀上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的支配之下,故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依被告相關之法律智識,無法認知此行為有違反該條例之問題,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亦需將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既如前述無將系爭道路及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亦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區,因其
受僱於證人即95地號土地地主江慶鐘進行除草作業,於
105 年9 月3 日,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 於104 年6 月及7 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同意,自行雇工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水泥,以方便自己通行使用至95地號土地,而有系爭土地之修建或養護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證人江慶鐘、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黃阿海、證人羅青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言大致相符( 見106 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下稱4355號偵卷】第4 至9 頁、第32至35頁、第41至43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138 號卷【下稱138 號調偵卷】第12至13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4號卷【下稱14號調偵卷】第9 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 ,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採證照片12張、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倩陳報照片9 張、新竹縣北埔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0月12日、92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1日、105 年6 月16日、106 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 見4355號偵卷第15至23頁;14號調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171 頁、本院證物袋) ,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倩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略以:伊
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就有系爭道路,被告鋪設的確實是原來道路的路線等語(見4355號偵卷第8 頁;14號調偵卷第2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温澺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購買系爭土地時,就已經知道有系爭道路,系爭土地是向前地主黃阿海購買,購買當時,系爭道路的材質比較像石塊,但也有水泥,且有龜裂之現象,黃阿海並有向我和徐俊倩提過系爭道路要繼續開放供人通行,因為買系爭土地時就有系爭道路,故雙方有約定於買賣總價減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阿海雖然沒有跟我們說要給誰過,但我們想一般路人都無所謂。被告係依照原來的路線鋪設,被告整修系爭道路後,並沒有將該條道路封住、設阻礙物、據為己有或阻止我們及他人通行,大家和路人仍然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 頁、第139 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地主黃阿海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在10
4 年4 月30日的時候跟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簽買賣契約賣給她們,伊賣給她們之前,裡面就有開路供附近的鄰居行走,後來鄉公所也有在馬路上鋪設水泥,之後伊跟告訴人二人簽定買賣契約後,告訴人徐俊倩說跟我買的上開土地上面有路,需要繳納稅金20萬,徐俊倩說在給付尾款的時候要扣除10萬,伊有同意,且有在買賣契約上加註扣除10萬,且我有跟她講,條件就是不能隨便封路,要給附近的地主通行使用等語(見14號調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證人羅青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所有土地是102 、103 、104 地號,是在系爭土地的上面,要通行到這三塊土地,有使用到系爭道路及土地之必要。系爭道路從民國74年開始就有,全長約360 米,於系爭土地之部分為30米,由證人黃阿海先生提供土地,讓我父親開路,供附近的地主通行使用。系爭道路原本是碎石子路,鄉公所於90年左右於系爭道路上鋪水泥,但使用久了就有毀損,後來鄉公所有整修,之後105 年被告有加鋪水泥地,他加鋪的就是原來道路的路線,路面有無變寬我不曉得,但位置、範圍、長度都差不多。被告修補系爭道路後,並沒有將該條道路封住或阻止他人通行,被告鋪完有比較好走。現在因為告訴人把道路都封了,我無法通行,只好另案請求告訴人袋地通行權,法官有去現場看,可以看出張嘉麟加鋪的就是在原來的路線(見14號調偵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證人即95地號地主江慶鐘於偵訊中證稱:95地號土地是伊所有,伊委託被告在上面除草,知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路,是因為路面破損,不易行走。我們只是依照原來路面寬度現況去鋪設水泥。我們有去找原地主黃阿海,他住在附近,伊還有問證人羅青榮,伊問他們是否是原來的道路,我們就依照他們跟我們講的範圍去鋪設,我們覺得既然是既有道路,不要再拓寬,或侵害到其他地主的權利,就應該沒有關係,我們也有去北埔鄉公所確認,該條道路是既有道路,而道路的寬度是跟證人黃阿海及羅青榮確認等語(見14號調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可知依照相關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於74年左右即已存在,並供附近居民往來通行,當時僅為碎石子路,於90年左右方經鄉公所鋪設水泥,惟因年久失修,導致路面破損難以供車輛通行,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黃阿海於104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並有提醒系爭道路原即供周遭居民往來通行,不能封路,雙方並據此議定扣除10萬元之買賣價金,此亦有節錄之買賣契約第13條第5 項在卷足參(見14號調偵卷第20頁)。嗣後被告於105 年9 月於系爭道路之原路線上重新鋪設水泥,鋪設水泥後車輛較好通行,且被告並沒有將該條道路封住、設阻礙物、據為己有或阻止他人通行,核與被告上開所述一致,被告辯稱鋪路前後附近居民均可通行,且未設置路障等情,堪可採信。
㈢再查,系爭道路於90年10起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並為早期
提供政府無償施設,直至103 年11月21日及105 年6 月16日均無太大變化,至106 年12月11日起,系爭道路確有明顯整修之現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10月12日、92年10月21日、103 年11月21日、105年6 月16日、106 年12月11日航空照片各1 張、大湖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14號調偵卷第38頁、第19頁;本院卷第171 頁、本院卷證物袋),並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照片顯示,於105 年7 月4 日時,系爭道路仍雜草叢生,路面龜裂破損,於105 年11月8 日時,系爭道路已明顯平整可供車輛通行,亦有採證照片12張在卷足佐(見4355號偵卷第18至23頁)。且不論自前揭航空照片或採證照片觀查,均未見於105 年9 月3 日後,系爭道路上有何路障、圍籬、圍牆、鐵門等妨害他人往來通行之設施,或有何為他人支配之現象存在。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鋪設水泥前,系爭道路即已存在,被告於鋪設水泥後,路面變得好走,且被告沒有將該條道路封住、設阻礙物、據為己有或阻止他人通行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鋪設水泥後,確無將系爭道路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
㈣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於74年左右即已存在,並供
公眾通行,於90年左右經鄉公所鋪設水泥,惟因年久失修,導致路面破損難以供車輛通行,被告於105年9月於系爭道路之原路線上重新鋪設水泥,惟並沒有將該條道路封住、設阻礙物、據為己有或阻止他人通行,堪認被告辯稱:鋪設水泥道路前,系爭道路原本就已經存在,且供周遭居民通行,當時認為系爭道路年久失修,破損難以通行,所以才雇工鋪路,覺得鋪路對大家都有利,且鋪設道路後,沒有設置路障或圍籬妨礙他人通行,也沒有給證人江慶鐘專屬使用等語,要屬有據,被告雖未徵詢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同意,即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水泥,於人情世故上應予非難,惟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系爭道路原來即供公眾往來通行,見該道路破損難以通行,除為自己通行利益外,亦為公眾之利益方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水泥,客觀上亦未於鋪設水泥後設置路障、圍籬等將系爭道路置於自己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設施,於主觀上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客觀上亦難認其有竊佔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既不成立竊佔罪,徵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亦難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未經許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之餘地。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系爭道路從2.5 公尺拓寬為5 公尺等
語,經被告否認,並辯稱:道路寬度部分,係依照原有之道路寬路鋪設,並沒有另外增加道路之寬度,原來道路的寬度被土石所掩蓋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系爭道路從2.
5 公尺拓寬為5 公尺,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為據。經查,證人黃阿海於偵訊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有在原來道路的路線上面加封水泥,但我不知道路面寬度有無擴大等語(見14號調偵卷第26頁);證人羅青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加鋪的就是原來道路的路線,路面有無變寬我不曉得,因為有些雜草,但位置、範圍、長度都差不多等語(見14號調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證人即告訴人温澺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稱:系爭道路原先多寬不清楚;後稱:鋪設後的寬度比原先的寬度兩邊各多了50到100公分,說多了50到100 公分是我個人目測,我個人目測不準,我們實際上沒有去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温澺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已有所矛盾,且證人黃阿海、羅青榮亦無法對鋪設前後之寬度為明確之證述,又證人即告訴人温澺美既稱並無對系爭道路於鋪設前後為確實之測量,則何以確認系爭道路於鋪設前後確有變寬、邊寬多少等情,又參之前開相關地籍圖、現場照片、航空照片,雖可看出系爭道路經整修,惟檢察官未於圖紙上提出任何比例尺或比對物,亦未至現場履勘製作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參酌,且自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照片顯示,於105 年7 月
4 日時,系爭道路仍雜草叢生,路面龜裂破損,於105 年11月8 日時,系爭道路已明顯平整可供車輛通行,亦有採證照片12張在卷足佐(見4355號偵卷第18至23頁),既於
105 年7 月4 日時,系爭道路仍雜草叢生,不可排除系爭道路之原始寬度遭雜草,石塊等物所遮掩,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當然不可採,故檢察官徒憑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倩、温澺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斷認被告將系爭道路從
2.5 公尺拓寬為5 公尺,堪難採認。退步言之,本院既認被告因無不法意圖及竊佔行為,而不成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未經許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則於本件,被告是否有拓寬系爭道路、拓寬之寬度為何,已無重大關係,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鋪設水泥路之行為,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意圖,又未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竊占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未經許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等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