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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書記官 陳紀語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鄒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鄒一帆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22、7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②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8年10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0 號免除刑之執行。

㈡ 詎鄒一帆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2 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其友人傅永宏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鄒一帆所有之吸食器1 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