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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瑋峻(原名周濬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瑋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峻(原名周新淦,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更名為周濬騰,再於108 年6 月14日更名為周瑋峻)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止,擔任設於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之告訴人鑫傳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傳公司,營業地址為新竹市○○路○ 段○○○ 號,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范姜妡聿,實際財務主管為告訴代理人曾志紘) 之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鑫傳公司營業地址等處,利用職務便利:(一)被告於103 年6 月間開始向禪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禪源公司,負責人為莊克成)洽談購買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6YH2H72BL000000 號)1 輛,買進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陸續付清,並於103年12月間購入占有;嗣於104 年1 月間,被告將此車輛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時,訛稱此車輛購入金額為128 萬元,使其2 人陷於錯誤,因而由案外人范姜妡聿於104 年1 月5 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8萬元至案外人倪通政名義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二)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向東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負責人為王邦仁,又名王偉銓,王邦仁之配偶係證人閻翠蘋)購入BENZ C250自用小客車2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R000000 號) ,被告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申請該筆購車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其獨資之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宇公司)名義代為支付270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至被告所借用案外人黃鐘毅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取得該270 萬元(扣除支用拖車費1 萬元,剩餘269 萬元);被告另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江永泰購買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浮報購入車款為119 萬元,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指示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配偶即證人林若榆於104 年1 月21日將此購車定金89萬元匯款至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閻翠蘋) 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取得或支配269 萬元及89萬元等2 筆款項,惟將該筆89萬元向東泰公司用以支付購入前開BENE C250 自用小客車之車款,至餘款180 萬元,則以該筆269 萬元中180 萬元現金,在東泰公司交予東泰公司之證人閻翠蘋,另將該筆269萬元之餘款89萬元,加上自墊不明款項11萬元,共計100 萬元現金交予證人江永泰,以支付購入上揭BMW X5自用小客車之車款,被告明知其持有之BMW X5自用小客車係已向告訴人鑫傳公司請款登帳購入,即屬於告訴人鑫傳公司所有待轉售獲利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某處,將上揭BMW X5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旋以自己名義及不詳價額轉售他人,使告訴人鑫傳公司受有至少89萬元之損害,嗣後該車輛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志輝輾轉以133 萬元買受。(三)被告於104 年1 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鑫傳公司業務經理王柏凱(原名王在明),以66萬元向證人張邦任洽購證人張邦任之配偶即證人梁玉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 輛,並於104 年1 月26日及同年2 月5 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67萬3000元(含購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 萬3000元) ,證人張邦任收取定金2 萬元後,嗣反悔而將該車輛以64萬元售予其同事即證人吳明強,被告明知告訴人鑫傳公司已未購入該車輛,則應將持有之66萬元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間某日,私自將該6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四)被告周瑋峻於104 年4 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證人王柏凱,以32萬元向案外人陳虹霖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M-2375號)自用小客車(TOTOTA YARIS)1 輛,並於104 年4 月17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32萬元,用以支付購車款,嗣被告及不知情之證人王柏凱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將該車輛以32萬元售予超越汽車商行之證人陳志豪,被告應將此筆持有之32萬元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間某日,私自將該3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五)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以35萬元向證人蔡志忠購買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T21090 G號)1 輛,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帝宇公司名義,將車款35萬元代為匯入證人蔡志忠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指示案外人李益彰將該車輛以37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李仁宏,被告應將此筆持有之售車款37萬元如數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間某日,私自將該3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六)被告於104年1 月8 日以135 萬元向東泰公司購入BENZ C25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1 輛(即上述(二)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其中1 輛) ,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被告嗣於104 年5 月間以148 萬元之價格將該車輛售出予證人蔡志忠,取得此筆售車款148 萬元後,本應如數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間某日,私自將該148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作私人之用。因認被告周瑋峻就上開(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至(六)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周瑋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瑋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證述、證人王柏凱、林若榆、湯秋蓮、莊克威、閻翠蘋、江永泰、張邦任、梁玉芳、吳明強、陳志豪及蔡志忠等人之證述、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鑫傳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經濟部104 年1 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072340 號函、鑫傳公司設立登記表、鑫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 年4 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鑫傳公司帳冊影本4 張、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6YH2H72BL000000 號)進口報單、完成車照片、104 年

1 月5 日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證人莊克威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禪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名片、上揭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進口報單、完成車照片、104 年1 月8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 年1 月8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東泰公司出具統一發票4 紙、臺灣銀行107 年8 月29日竹北營密字第10750007321 號函及附件、104 年1 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 年1 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4 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50085494號函、案外人陳志輝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4 年1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2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4 月26日北監牌字第1050028876號函及附件、證人吳明強所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4 年4 月25日汽車買賣合約書、面額32萬元支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外人溫秀媛106 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證人陳志豪所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票號BS0000

000 號)、104 年5 月31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4 年1 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4 年1 月1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4 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79988號及附件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瑋峻固對其有參與合夥而成立鑫傳公司,有擔任告訴人鑫傳公司之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有以如公訴意旨(一)至(六)所示方式購得各該車輛、亦有以如公訴意旨(一)至(六)所載方式取得各該款項,暨如公訴意旨(二)至(六)所示各該車輛分別出售情形亦如公訴意旨(二)至(六)所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臺HONDA ELEMENT EX 2354CC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6YH2H72BL000000 號)1 輛是我請禪源公司的老闆莊克威幫我引進臺灣,價格是115 萬元,一般外匯車回來臺灣要檢測及整理,因為怕在國外有漏油等問題。

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我把這部車賣給倪通政,倪通政有負責車測及維修的費用大約10來萬元。當時剛好鑫傳公司要購買車輛,我就跟倪通政說不然這部車就加上他已經花過的錢為車價,所以總共以128 萬元購入,成為鑫傳公司的車,因此我請公司匯款128 萬元入倪通政的帳戶,我沒有詐欺取財。又江永泰的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的89萬元,跟我向東泰公司購入這2 臺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的事情並不相關,當時我確實有要以100 萬元向江永泰買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江永泰有先把這臺車給我,因此我有跟鑫傳公司說明,鑫傳公司有匯款給我89萬元。後來我覺得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的里程數比較高,所以我跟鑫傳公司研究後,就不跟江永泰買這臺BMW X5自用小客車,我聯繫臺北某車行,把這臺車轉賣給該車行,該車行把100 萬元款項匯給我,並來我這裡把車牽走,我把這筆款給江永泰,後來我以現金繳回方式把89萬元繳回給鑫傳公司。我有跟東泰公司買這2 臺BENZ C25

0 自用小客車,曾志紘有以帝宇公司名義匯款到黃鐘毅之帳戶內,我有取得270 萬元。我有把其中1 輛賣給蔡志忠,車價是148 萬元,蔡志忠有貸款120 幾萬元,貸款款項有撥回給鑫傳公司,蔡志忠付的款項也有繳回鑫傳公司。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業務經理王柏凱去購買的車,車主及張邦仁我都不認識,我向鑫傳公司請款後有交給王柏凱,這輛車沒有買成,我有向王柏凱拿回款項,再繳回鑫傳公司。又這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王柏凱去買,後來王柏凱把車賣給陳志豪,陳志豪給王柏凱現金支票,王柏凱領回現金後交給我,我有繳回鑫傳公司。又我有向蔡志忠購買這臺BMW 520 自用小客車,後來於104 年5 月31日指示李益彰將該車以37萬元出售予李仁宏,我有收到車款37萬元,我有繳回鑫傳公司,所以我否認有犯業務侵占罪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周瑋峻原經營新祥汽車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間向禪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洽談協助購買HONDA ELEMENT EX2354CC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6YH2H72BL000000 號)1輛,買進價格為115 萬元,陸續已付清,並於103 年12月間購入占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83頁),並為證人莊克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新祥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證人莊克成所提出存摺內頁資料2 份、統一發票1 張及被告所交付之名片1 張、完成車照片4 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1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33至36頁、易字第1129號卷第19、),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4 年1月1 日與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碩恩(原名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被告係以原設在新竹市○○路○ 段○○○ 號獨資經營之新祥汽車有限公司營業權、不動產租賃押金、展場內所設置動產、設備所有權、預繳費用等估價為250 萬元為出資,其餘7 人以現金1000萬元為出資,因而成立設於新竹市○○路○ 段○○○ 巷○ 弄○○號處之鑫傳公司,營業地址仍為新竹市○○路○ 段○○○ 號,該鑫傳公司於104 年1 月2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范姜妡聿,股東有被告、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鄭碩恩、案外人許文河、謝騰琪、蔡豐益、葉月香等人,實際財務主管為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間止,擔任該鑫傳公司總經理,從事負責並管理新中古車或中古車之估價、買進、行銷、買出、占有、維護、車款及周邊費用之請款支用、收款繳回、訓練督導業務人員等業務。又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將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申請該筆購車款,案外人范姜妡聿於104 年1 月5 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28 萬元至案外人倪通政名義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鑫傳公司投資合夥契約書及附件各1 份、經濟部104 年1月23日經授字第10433072340 號函1 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鑫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1 份、上揭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進口報單1 份、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份、禪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12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3 年6 月間係以115 萬元之價格向禪源公司洽談購買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陸續付清款項,於103 年12月間購入占有,嗣於104 年1 月間將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充作告訴人鑫傳公司購入之車輛,卻向案外人范姜妡聿及證人曾志紘訛稱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購入之金額為

128 萬元,致案外人范姜妡聿及證人曾志紘均陷於錯誤,匯款128 萬元至被告指示之前揭帳戶內,被告因此詐欺取財得逞等情,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我之前做車行時,我請禪源公司的老闆莊克成幫我引進這輛車,一般外匯車回來臺灣要車測,還有整理,因為怕在國外有漏油等等的問題,是維修的部分。後來因為資金的問題,我就把這部車賣給倪通政,倪通政有負責車測及維修的費用,花了大約10來萬元。我在鑫傳公司做的時候,剛好鑫傳公司要購買車輛,我就跟倪通政說不然這部車就加上他已經花過的錢為車價,所以總共以128 萬元購入,成為鑫傳公司的車,因此我就請鑫傳公司匯款128 萬元匯入倪通政的帳戶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83頁)。查被告於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司前,確係在新竹市○○路○ 段○○○ 號獨資經營新祥汽車有限公司,從事中古車買賣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莊克成於偵訊時亦證述:103 年6 月底周濬騰(即周新淦)就主動跟我聯絡,請我協助向美國進1 臺2011年的中古車00000 的車子,當時總價講好是115 萬元,他於103 年7月10日以周新淦名義匯了46萬元給我,車子到案時,他匯了57萬5 千元給我,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當作提車之關稅及車子測試檢驗的費用,到了103 年11月底完成汽車測試,他在11月底有到西大路653 號找我,付了現金11萬

5 千元,有給我1 張名片。在103 年底時,車子他已經拉走了。後來他委託1 位會計鄭小姐,我們開1 張104 年的發票給他們過戶,鄭小姐叫我們買受人要開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後來車子有辦過戶。當時周濬騰及鄭小姐是用新祥公司的名字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9、30頁),再參諸被告係由證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 CC自用小客車,其陸續付清款項,並佔有該車後之104 年1 月1 日始與證人曾志紘及證人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司,顯見被告初始購入上開HONDA ELEMENT EX 2

354 CC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確係自己欲再出售予他人以賺取差價之利潤,則被告將購買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

C 自用小客車之價格,加上修復及整理該車時所花費之各種支出,暨加計其本欲賺取之利潤後,作為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之售出價格,自難謂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事後於104 年1 月1 日與證人曾志紘、謝騰琪、案外人范姜妡聿、許文河、蔡豐益、鄭亦晴及葉月香等人合夥成立鑫傳公司後,被告以其自己先前屬獨資經營時期而購入上開HONDA ELEMENT EX 2354CC 自用小客車之成本,加上因修復及整理該車之花費,而要求證人曾志紘及案外人范姜妡聿匯入128 萬元,此價格與被告向證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之115 萬元間之差價為13萬元,顯非有違常情。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除以被告向禪源公司負責人莊克成協助購買之價格為115 萬元,嗣後卻指示渠等匯款128 萬元一節而指摘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以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陳被告確有施用何詐術致其與案外人范姜妡聿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則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為前揭指訴內容尚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是因引進該車後,因資金之問題,就把這輛車賣給案外人倪通政,案外人倪通政負責車測及維修等,花了大約10來萬元,因此才算成以128 萬元購入而成為鑫傳公司的車,所以公司就匯款128 萬元入倪通政之帳戶內,我沒有詐欺取財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二)至(六)所示部分:

1、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以每輛各為135 萬元之價格向東泰公司購入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R000000 號) ,有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申請該筆購車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其獨資之帝宇公司名義代為支付270 萬元,並於104 年1 月8 日匯款至案外人黃鐘毅申設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有支付東泰公司上開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之車款;被告另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向證人江永泰購買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被告因此就此輛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有自告訴人鑫傳公司方面取得89萬元之款項,其亦有給付

100 萬元款項予證人江永泰;又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之配偶即證人林若榆於104 年1 月21日有匯款89萬元至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即東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閻翠蘋) 之三信商銀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又告訴人鑫傳公司業務經理王柏凱有於104 年1 月25日欲以66萬元向證人張邦任洽購其配偶即證人梁玉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 輛,被告因此有於104 年1 月26日及同年2 月5 日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67萬3000元(含購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 萬3000元) ,惟證人張邦任於收取定金2 萬元後反悔,而將該車輛以64萬元售予其同事即證人吳明強,因此告訴人鑫傳公司並未購入該車輛;又證人王柏凱有於104 年

4 月間以32萬元向案外人陳虹霖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TOTA YARIS)1 輛,被告因此有於104 年

4 月17日向證人曾志紘請款32萬元,用以支付購車款,嗣證人王柏凱有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將該車輛以32萬元價格,出售予超越汽車商行之證人陳志豪,並有收得該筆32萬元款項;又被告有於104 年1 月12日以35萬元向證人蔡志忠購買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T21090G 號)1 輛,並向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請款,告訴代理人曾志紘遂以帝宇公司名義,將車款35萬元代為匯入證人蔡志忠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指示案外人李益彰將該車輛以37萬元出售予案外人李仁宏,並收得該筆售車款37萬元;又被告有於104 年5 月間以148 萬元之價格將前開所述BENZ C250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售予證人蔡志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83至86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63至65頁、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224 、228 頁),且經證人蔡志忠、吳明強、閻翠蘋、王柏凱、陳志豪、梁玉芳、張邦任、江永泰、湯秋蓮及林若榆於偵訊時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12、13、82、118 、119 、151 、152 、165 、167 、168、188 至190 、202 、203 頁),復有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R000000 號) 之進口報單2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7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4 份、帝宇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東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現金支出傳票2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張、牌照登記書1 份、行照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份、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年4 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79988號函1 份及所附異動歷史查詢單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5 年4月26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28876號函1 份及所附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3 份、東泰公司回函1 份及統一發票

4 張、新竹市稅務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 份、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1 份、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 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 年4 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承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服務計數單1 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清償證明書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3 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7 年8 月29日竹北營密字第10750007321 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1 份、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帳冊資料5 張、存摺內頁資料5 份、轉帳傳票9 份、完成車照片4 幀、牌照登記書1 份、行照1 份等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361號卷第29至

49、89至92、102 至107 、109 至112 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15至23、41至44、70、、71、84至89、93至95、99、

103 、104 、107 、140 至142 、177 至183 、206 至20

9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31至41、55至57、65至69、75至81、85至96、107 至115 、119 、203 至216 頁),是以被告就公訴意旨(二)所載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R000000號) 、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

(三)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 輛、(四)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TOTA YARIS)1 輛、(五)所載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T21090G 號)1 輛等,確分別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處各以前揭方式取得270 萬元及89萬元、67萬3000元(含車款66萬元、應付仲介費1 萬3000元)、32萬元、35萬元等款項一節,足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分別取得前揭款項後,各該車輛業已出售,然被告取得出售車輛之款項卻均未繳回鑫傳公司,而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鑫傳公司之帳冊資料(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至209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55、65、75、77、81、91、95、10

7 、109 、119 頁):

⑴、上開帳冊資料中所記載「沖」、「借」、「貸」等詞之意義:

①以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為例(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

該頁記載104 年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19日、1 月21日、1 月5 日、2 月2 日、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9日等,而各日記載之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395000元、350000元、0000000 元、890000元、0000000 元、200000元、0000000 元、573000元、630000元等,而上揭金額合計即為0000000 元,正如該帳冊內容所記載;而對照告訴人曾志紘所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04 年1 月19日轉帳支出0000000 元、104 年1 月21日轉帳支出890000元、104 年2 月2 日現金支出200000元、104 年2 月4 日現金支出0000000 元(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偵字第1861號卷第

41、42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6 年4 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1060001347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均恰與前揭帳冊中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 月21日、107 年2 月2 日及104 年2 月4 日等日所記載內容相符,顯見上揭帳冊內容中所載「0000000 」元即為支出總金額。再者,上揭帳冊內容中接著記載:「2 月9 日轉9 」、「沖2 /2 、2 /4 瑪莎拉蒂」、「0000000 」元、「借0000000 」元等;再下一筆記載之內容則為:「2 月5日」、「100000」元、「0000000 」元等,顯見此部分帳冊記載內容所表彰意義為:支出金額總計0000000 元,扣除收入金額0000000 元,再加上支出金額100000元,最後總計金額為0000000 元至明,是以足認上揭帳冊記載內容為「沖2 /2 、2 /4 瑪莎拉蒂」、「0000000 」元部分之意義即為因該原因而有收入0000000 元無訛,顯見帳冊內容中所記載之「沖」之意義應為有收入並沖抵之前所支出部分之謂。

②又以名為「存貨」且內容有分「借」、「貸」各欄位之該

張帳冊內容(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7 頁),暨以名為「銷貨收入」且內容有註明「貸」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9 頁)等為例:名為「存貨」且內容有分「借」、「貸」各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記載:5 月20日沖4 /13 Tiord Tierr

a 、180000元;5 月20日沖3 /19 VW Golf、ABJ-2111、358000元;5 月20日沖3 /13 TOYOTA CAMERY、570000元等,且均記載在「貸」之欄位;又名為「銷貨收入」且內容有「貸」欄位之該張帳冊內容則係記載:5 月20日Tior

d Tierra、180000元;5 月20日VW、358000元;5 月20日TOYOTA CAMERY 、570000元等,且均記載在「貸」之欄位;而對照告訴人曾志紘所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為:104 年5 月21日現金存入180000元及358000元、104 年5 月22日現金存入300000及270000元共計570000元(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53、113 、133 頁),均恰與前揭帳冊中「貸」欄位中104 年5 月20日該日所記載內容相符,顯見上揭帳冊內容中所謂「貸」欄位所載金額所表彰之意義即為收入金額,而帳冊內容中「借」欄位所載金額所表彰之意義即為支出金額無訛。

⑵、次查就公訴意旨(二)所載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 及(六)所載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 部分:

①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部分:

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記載:104 年1 月21日、匯給承昌公司8989-VG BMW X5休旅訂金、89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890000元;而於上揭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 年

5 月29日、沖轉1 /21 BMW X0 0000-VG 、89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7 頁),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輛部分應已收入890000元。

②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

0 號) 部分:於前揭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係記載:104 年11月30日、沖1 /8 BENZ 250 車身287436 、0000000 元等(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7頁),而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即記載:1 月8 日、匯給黃鐘毅賓士C250二部白色①車身WDDGF4HB2DR294955 ②車身WDDGF4HB9DR287436 、0000000 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DDGF4HB9DR000000 號) 部分應已收入0000000 元。此外,名為「存貨」且各有「借」及「貸」欄位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亦記載:104 年4 月29日、沖1 /8BENZ C250 身294955、0000000 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7 頁),益徵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另1 臺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 0號)部分亦應有收入0000000 元。

⑶、再查就公訴意旨(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NISSAN ROUGE)1 輛部分: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記載:104 年2 月5 日、日產中古車NISSAN ABN-2885 (第1 次)、573000元、104 年2 月5 日、1 /26預備金轉至NISSAN ABN-2885 (第2 次)、10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673000元;而於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 年8 月31日、沖2 /5 、673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7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7頁),顯見收入金額為673000元,二者就日期及金額部分均核屬相符。雖該名為「存貨」之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係記載:HONDA ACCORD 8658-ZV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7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7頁),然綜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帳冊資料中(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至209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55、65、75、77、81、91、95、107 、109 、119 頁),104 年2 月5 日之支出部分或「借」欄位部分等均無HO

NDA ACCORD 8658-ZV該輛車之支出紀錄,且HONDA ACCORD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係於104 年8 月31日收入款項700000元等情,有名為銷貨收入之帳冊中「貸」欄位之記載內容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9 頁),足認就金額及日期均不相符。綜上應認該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所記載:HONDA ACCORD 8658-ZV等應係誤繕,實則應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

AN ROUGE)1 輛方為正確,從而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 輛) 部分應已收入673000元。

⑸、再查就公訴意旨(四)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TOTOTA YARIS)1 輛部分: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借」欄位之內容記載:104 年4 月27日、TOYO

TA YARIS AJM -2357、32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

206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07 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320000元;而於上揭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 年7 月16日、沖4 /27 AJM-0000TOYOTA YARIS、32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7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7頁),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TOTA YARIS)1 輛部分應已收入320000元。

⑹、再查就公訴意旨(五)所載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WBADT21090G 號)1 輛部分:於前述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內容中記載:104 年1 月12日、匯給蔡志忠BMW 52

0 白色3P-5869 車身WBADT21090GZ11032 、35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顯見支出金額共計350000元;而於上揭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中「貸」欄位之內容記載:104 年7 月16日、沖1 /12 3P-5869 BMW 520、350000元等(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7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7頁),是以依上開所述該帳冊記載內容之用字向來所表彰意義而言,告訴人鑫傳公司就前揭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T21090G 號)1 輛部分應已收入350000元。

⑺、綜上可知依證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所提出之前揭帳冊資料比

對結果,就公訴意旨(二)及(六)所載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

0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R000

000 號) 、(三)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 輛、(四)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TOTA YARIS)1 輛、(五)所載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T21090G 號)1 輛等,告訴人鑫傳公司確已分別收入89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673000元、320000元及350000元至明。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這臺車的帳款如果有收回來,就變成是我們的獲利,但如果沒有收到就是應收帳款,就是我們的債務要去收回來,所以銷貨收入不表示錢已經完成入帳,只是已經有結帳,這臺車已經有交代,已經轉成應收帳款云云(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75 頁),然證人鄭碩恩(原名鄭亦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妳方才提到本來一開始要請妳作會計,是否如此?)是。(妳是否知道何謂銷貨收入?應收帳款?)銷貨收入就是這臺車賣出去的收入,是銷售出去後進來的錢,應該是已收的,而應收帳款是應該要收進來的錢。(假設這臺車的賣價是100 萬元,但後來只收到80萬元,還有20萬元沒有收到,則銷貨收入應該要寫80萬元,應收帳款要寫20萬元?)對。(【(提示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207 頁之帳冊】例如2 月10日LEXUS 63萬元,3 月9 日又沖2 月10日LEXUS 63萬元,妳會如何理解?)我的理解是原本支出去63萬元,後來63萬元進來了。(例如3 月26日有1 臺賓士E280、90萬元、借,3 月31日有1 筆沖3 月26日賓士E280、90萬元、貸,是否表示出去的90萬元已收回?)我的理解是這樣沒錯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75 至

178 頁),再參以前揭所述以名為「存貨」之該張帳冊(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8 頁、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75、91、95頁)中所記載內容為例,加總104 年1 月8 日至104年2 月9 日所有支出款項金額為0000000 元,在記載:「

2 月9 日轉9 」、「沖2 /2 、2 /4 瑪莎拉蒂」、「0000000 」元後,金額變成0000000 元;下一筆記載:「

2 月5 日」、「100000」元後,金額變為0000000 元,顯見上揭帳冊記載內容為「沖2 /2 、2 /4 瑪莎拉蒂」之意義即為因該原因而有收入0000000 元等情,益徵前揭所述各帳冊中有關公訴意旨(二)至(六)所載車輛各有載明「沖」之內容等,所表彰意義即為確屬有收到各該筆款項而得沖抵之前所支出款項等情,彰彰明甚。從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此部分所為指訴及證述內容非屬真實,尚難以採信。

(三)又查告訴人鑫傳公司中掌管財務之人係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其配偶林若榆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鑫傳公司之會計湯秋蓮於偵訊時證述:(你何時在鑫傳公司擔任會計?)

104 年2 月或3 月做到9 月底,我在那邊作帳當會計。(當時負責財務管理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1 個林若榆經理,是曾志紘的太太。(鑫傳公司在104 年1 月25日以32萬元買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來周濬騰把這臺車賣出後,有無把車款繳回鑫傳公司?)這個帳不是我做的,當時我應該還沒來,1 月份的帳都不是我做的。(你們公司的帳都會有支出傳票?)會有轉帳傳票、收入傳票,會有帳冊,每天的收入支出我會作帳,快月底時,就會連同這些傳票一一謄進帳冊裡面等語(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2 頁),及經證人林若榆於偵訊時證述:(湯秋蓮是何時到職?)我看她的勞保是104 年2 月11日,在這之前會計及經費支出,大部分是我先生曾志紘在負責,我協助他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3 頁),而證人即亦為鑫傳公司合夥人之鄭碩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一開始要合夥時是由周瑋峻去外面找車子,買進及賣出都是由他處理,但資金部分是由曾志紘及范姜妡聿他們2 個人負責。我們是104 年1 月1 日開始經營,104 年6 月我們有開股東會,董事長范姜妡聿及曾志紘是管帳的,當天股東會開會時,所有合夥人包括周瑋峻等8 人都有去,范姜妡聿及曾志紘都宣稱這個公司的經營是沒有問題的,當時曾志紘有提供1 份比較簡單的收支,我們都有看過,也都決議通過,也沒有質疑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48至153 頁),顯見告訴人鑫傳公司之財務向來確係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實際負責及全盤掌控,則其對於公司款項之支出及收入當知之甚詳,且為避免周轉不靈或入不敷出,當會密切注意公司財務狀況至明,則苟被告真有如公訴意旨(二)及(六)所載BMW X5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 、BENZ C250 自用小客車2 輛(車身號碼WDDGF4HB2DR000000 號及WDDGF4HB9D R287436號) 、

(三)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ROUGE)1 輛、(四)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TOTOTA YARIS)1 輛、(五)所載BMW 520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T21090G 號)1 輛等多達5 輛車、金額高達

493 萬3 千元之款項均未交回告訴人鑫傳公司,上開車輛支出款項時間又均在104 年6 月之前,則一直掌管公司財務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豈會放任被告如此為之,甚至於104 年6 月間股東會開會時,被告已在場及所有合夥人均出席之情況下,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紘卻未趁此機會要求被告儘速交回售出前揭各該車輛之款項,反而猶仍提供公司收支資料並向在場人稱公司財務狀況正常,經營沒有問題等語,實屬有違常情。就此,證人鄭碩恩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我們在那段時間有陸陸續續開了幾次會,因為我們希望曾志紘把帳目交出來,我們大家都想看清楚到底資金狀況是如何,因為曾志紘都說是周濬騰沒有交車款回來,但我質疑的是,1 臺車也就算了,陸續這麼多臺,我覺得沒辦法說服我們。合約上寫得很清楚,范姜妡聿跟曾志紘就是管公司的所有資金,今天曾志紘沒辦法證實這筆錢到底是不是周濬騰沒有回款,我當然就是照合約走。事後我要求曾志紘把所有資料都呈現出來或交由我保管,曾志紘都不願意等語甚明(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55 至

157 頁),則綜觀實際掌管告訴人鑫傳公司財務事項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自告訴人鑫傳公司於104 年1 月

1 日成立後迄104 年6 月間均未向合夥人等提及被告確有侵占所賣出如公訴意旨(二)至(六)所述車輛之款項卻未繳回公司之情形,且於104 年6 月間股東會開會時,在被告及所有合夥人均在場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亦未提及此情,也未向被告催討,反而提供收支資料並稱公司經營一切正常,卻於短短2 個月後之104 年8 月間即稱被告有前述未繳回車款而予以侵占之行為;然在身為合夥人之一之證人鄭碩恩有所質疑並要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提出所有帳冊資料供以審查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卻拒絕提出;迄告訴人鑫傳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偵訊時所提出之帳冊資料(見偵字第1861號卷第206 至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帳冊資料等(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55、65、75、77、

81、91、95、107 、109 、119 頁),就公訴意旨(二)至(六)所述車輛等確有於支出後各有在前揭帳冊中「貸」欄位即表彰收入意義下記載已「沖」及金額等情,業如前述,綜上顯見被告是否果有侵占公訴意旨(二)至(六)所述車輛述出售之車款而未返還與告訴人鑫傳公司,已不無所疑。

(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1 張周瑋峻所簽面額為211 萬874 元之本票,就是他自己承認有挪用這些款項,不然為何他要簽這1 張本票云云,並提出日期為104 年9 月1 日、面額為211 萬874 元之本票1張附卷足參(見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139 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4 年9 月18日傍晚,曾志紘有約我到1 個股東的家裡,當天就講公司虧損的部分,從傍晚

6 點多被控制到12點多不讓我離開,當時曾志紘叫我找人來寫本票擔保等語在卷,經核與證人鄭碩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我人在朋友餐廳,周瑋峻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告知我說曾志紘不讓他離開那個地方,請我趕快過去,那是1 個股東叫許文河的住處,我當時忙完就趕快過去,當時周瑋峻就簽本票等情大致相符(見易字第1129號卷二第154 頁),則被告簽立該面額211 萬874 元本票之原因是否即係表徵被告坦承係侵占如公訴意旨(二)至(六)所示各車輛售出後之車款而未繳回告訴人鑫傳公司一節,已有斟酌之餘地。而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證人鄭碩恩暨其餘合夥人等所合夥成立之鑫傳公司嗣後因虧損而解散,除被告以外,其餘合夥人等在清算後均有依比例取回部分投資款項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證人鄭碩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231 、232 頁、卷二第

149 、150 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曾交予告訴人鑫傳公司以作為擔保之支票2 張等情(見易字第1129號卷一第23

5 至239 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鑫傳公司因虧損而解散,其身為總經理,被要求需承擔虧損責任,是以其才簽署上揭本票一節,尚非虛妄。再者,觀諸被告於簽署上揭本票時係在另一合夥人許文河之家中,斯時被告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志紘及其他合夥人要求需承擔責任,過程中被告尚因此電洽證人鄭碩恩請求前來協助,顯見被告當時所面臨之氛圍並非友善而足堪以讓其能夠逐筆詳細核對所有帳務金額及細節後確認應承擔責任之範圍,且上揭本票之面額係211 萬874 元,亦非公訴意旨(二)至(六)所指如各車輛之車款均未繳回者其總和款項為493 萬3 千元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有簽立前揭日期為104 年9 月

1 日、面額為211 萬874 元之本票一節,即遽謂此即表示被告係坦承確有未繳回如公訴意旨(二)至(六)所指各車輛之車款是以簽發前揭本票,至為當然,從而告訴代理人曾志紘此部分所為指訴亦難憑採,被告所為難認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