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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5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良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4 年10月13日輔給字第1040084335號書函及所附退除給與郵局存款帳戶資料卡各1 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4 年10月20日台管業一字第1041194970號書函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

5 年11月3 日苗營字第1052900498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頭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林峻宇對其之信任,明知自己因積欠債務而無資力償還借款,仍以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偵查中曾承諾要償還告訴人,然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造景,平均月入3 萬5000元至4 萬元,離婚,育有1 名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104 年1 月7 日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固分別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惟依前開規定,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償還1 萬元,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656 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