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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璋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智維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1039 、11047 、11054 、11060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957 、11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處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京都豆皮壽司貳個、吉士雞排堡壹個、熱狗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智維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編號8、9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璋因受與前妻羅莉苓感情不睦之刺激,心情鬱悶,竟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犯意,而為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陳奕璋、郭智維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璋至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便利商店下手向店員恐嚇取財,郭智維則於陳奕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接應陳奕璋離開之方式,共同為附表編號

8 、9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下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便利商店,稱為上開OK便利商店;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超商,則稱為上開統一超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奕璋、郭智維(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訴字第90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6頁、第9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陳奕璋所涉之犯罪事實:㈠陳奕璋就其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054 號卷(下稱偵1105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1060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10

7 年度偵字第11039 號卷(下稱偵11039 號卷)第3 頁至第

4 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11047 號卷(下稱偵11047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792 號卷(下稱偵10

792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107 年度偵字第10957 號卷(下稱偵10957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1607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

277 頁,107 年度訴字第909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0頁、第75頁】,核與證人張瑞芸、彭正信、邱莉鳳、王詩媛、張文杰、羅莉苓、顧宏偉於警詢;證人楊瑞櫻於偵查;證人楊寶其於警詢、審理及證人陳萱萱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06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11054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偵1104

7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偵1103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10792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偵10957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至第146 頁背面,偵11607 號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手槍之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寶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9 所示上開統一超商現金管理表在卷可稽【見偵11060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11054 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0頁,偵11047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11039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1079

2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3頁,偵10957 號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143頁,偵11607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107 年度聲拘字第136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2頁】,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玩具手槍1 把扣案可佐,足認陳奕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陳奕璋為附表編號9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時,並無確實之積

極證據證明有持美工刀犯之。查證人陳萱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陳奕璋於案發時先選購了一些商品要結帳,於其請求陳奕璋付款時,陳奕璋就手持美工刀置於腰間走進收銀區內向其稱:「收銀機打開來」;該美工刀是一般可於商家內購得價格約10元至15元的小美工刀,其確定陳奕璋當時是拿著美工刀等語(見聲拘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10957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惟陳奕璋於偵查、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拿美工刀之情,辯稱:其當時是拿著金屬製灌瓦斯的那種營火用打火機假裝是武器犯案,並非是美工刀等語(偵10792 號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77 頁),而觀之卷附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陳奕璋手持一不明金屬物品置於腰際向陳萱萱恐嚇取財,而無法辨識係持美工刀為之(見聲拘卷第2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陳萱萱之指述以外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可佐,復陳奕璋亦未持該不明金屬物品揮舞或舉出向前直接威脅陳萱萱,已為證人陳萱萱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0頁),客觀上尚難完全排除陳萱萱誤認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見情形,更正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為如附表編號9 「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訊據郭智維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訊問及107 年12月26日、

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有與陳奕璋共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惟於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奕璋至上開OK便利商店跟統一超商,陳奕璋說他要去找朋友,其就在店外附近等,之後再載陳奕璋離開,係陳奕璋自己下手行搶的,與其無關;於陳奕璋搶完上開統一超商後,陳奕璋雖有給其3,000 元,但其不知道該3,000 元是他犯罪所得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郭智維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小客車

搭載陳奕璋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於陳奕璋下車後,即在附近等待,並各於陳奕璋恐嚇取財得手後,接應陳奕璋離開之事實,已為郭智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792 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第83頁至第86頁,偵10957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0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47頁,107 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8頁】,核與證人陳奕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0792 號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偵10957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大體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2 人時之現場照片、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10792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5頁,聲拘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陳奕璋就郭智維共同涉案之情形及經過,已經證述明確,足資採信:

1.查證人陳奕璋於107 年10月12日後之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於其為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前,其就已經把犯罪的計畫告訴郭智維,由其出面下手搶上開OK便利商店跟統一超商,郭智維則把車子停在約定的地方,於其得手後接應其離開,郭智維也同意說好;但下手之前並沒有說到會分給郭智維多少錢,因為可以搶到多少錢其自己也不知道,不過兩次搶完後其都有給郭智維3,000 元;於其為附表編號8 的犯行後,郭智維有在約定的地方就是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2 、30

0 公尺處等其,但於附表編號9 所示的犯行後,郭智維並沒有出現在約定的地點,郭智維可能是睡著了,其就馬上打LINE電話與郭智維聯繫,電話中有聽到超商門打開的聲音,郭智維應該是去上開統一超商買東西,郭智維說超商現在都是警察,要其先等一下,之後郭智維再開車到上開統一超商附近的小巷子載其;其曾經借過一筆20萬元讓郭智維做生意周轉,那次之後與郭智維的交情就比較深,與郭智維也沒有仇恨糾紛,郭智維欠其的錢也已經還了,於其為附表編號8 、

9 所示犯行的前2 、3 天,因為其與前妻吵架心情不好,郭智維也都陪著其,其並不會故意說謊陷害郭智維等語(見偵10792 號卷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10957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就其與郭智維如何於兩次恐嚇取財犯行前先行謀議並為行為分擔,事成之後並各交予郭智維3,000 元贓款,其與郭智維亦無仇恨怨隙,沒有誣陷郭智維之事實,均已證述明確,且證人陳萱萱於審理時也證述:郭智維是上開統一超商的常客,其知道郭智維這個人;郭智維於搶案發生後不久,確實有到店內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5頁、第28頁),亦與證人陳奕璋前揭所證於其搶完陳萱萱後,郭智維有到上開統一超商之情節相符,加諸郭智維於107 年10月18日偵訊時表示於上開OK便利商店搶案發生後,其有分到3,000 元等語(見偵10792 號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訊問及107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另稱:上開統一超商搶案發生後,陳奕璋有拿3,000 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三第18頁),而各曾承認於陳奕璋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後,其有各分取得3,000 元之事實,可見證人陳奕璋所為前開證詞,並非無稽。

2.衡以陳奕璋於偵查、審理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其均已自白犯罪之情形下,又均再指述郭智維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參與此兩次之犯行,郭智維於偵查時亦陳稱:其與陳奕璋的感情很好,之前陳奕璋有借過其錢,其記得陳奕璋的恩情等語(見偵10792 號卷第86頁),除殊難想像陳奕璋有何甘冒偽證罪責損人又害己的誣指郭智維之外,陳奕璋與郭智維於案發前既係交情很好的朋友,陳奕璋於下手為附表編號8 、9 所示犯行之前,又已計畫事成之後會搭乘郭智維之上開小客車離開,則為免牽扯郭智維,當會在著手之前即將其此行目的加以告知,以讓郭智維自己決定是否參與,否則豈非陷郭智維於不義?此節亦可自郭智維於107 年10月19日檢察官聲羈時向本院坦承於陳奕璋搶上開統一超商前,陳奕璋確實有很明確的告知他要搶該超商,並要求其等一下來載他等語即明(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卷第14頁),陳奕璋與郭智維既無仇恨糾紛,絕不會任意誣指,遑論陳奕璋更毫無對郭智維隱瞞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之必要,證人陳奕璋所為前揭證詞,當屬可信。

㈢陳奕璋於107 年10月12日警、偵時及於108 年1 月20日雖以書狀為對郭智維有利之說詞,然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1.查陳奕璋於甫為警查獲之107 年10月12日警、偵(未具結)時雖表示:郭智維對其要搶上開OK便利商店的事並不知情,其是騙郭智維說要去找朋友,請郭智維載其過去,要郭智維在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讓其下車,郭智維連其有進去上開OK便利商店的事都不知道,搶完後其也只有幫郭智維加了1,00

0 元的油云云(見偵10792 號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郭智維於同日警詢時卻稱:其之所以載陳奕璋去上開OK便利商店,係因為陳奕璋說要去找朋友,於上開OK便利商店搶案發生後,陳奕璋總共是給其1,600 元云云(見偵10792 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2 人所述已有歧異。

2.另陳奕璋原為本院在押人犯,嗣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轉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1 月20日雖以書狀向本院陳稱:郭智維其實不知道整個案發過程,其都只是跟郭智維說要去找朋友聊天,其所為兩次恐嚇取財案皆與郭智維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而郭智維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部分,於107 年10月18日警詢、偵查時雖亦辯稱:陳奕璋說要去上開統一超商找朋友,其就讓陳奕璋在上開統一超商下車,其以為陳奕璋的朋友就是上開統一超商的店員云云(見偵10792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10792 號卷第14頁),然郭智維於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陳奕璋當時是說要去上開統一超商「買東西」,其就於陳奕璋下車後,在附近繞找停車位,後來停到對面馬路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19 頁),所辯前後竟大相逕庭,如非所謂「找朋友」、「買東西」為虛構情節,斷無可能如此矛盾不一。

3.嗣陳奕璋於偵查、審理時即結證:其於107 年10月12日製作筆錄時是故意要袒護郭智維,因為其希望郭智維能幫忙照顧其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的母親,但後來得知郭智維根本沒有去,其就決定要把事實說出來,於事前其就有把犯罪計畫如實的告知郭智維,郭智維確實是有參與附表編號8 、9所示之犯行,也不是因為郭智維沒有幫其保釋其才說謊害他(陳奕璋於偵查時經法院諭知得以1 萬元交保後因覓保無著而羈押,見偵10792 號卷第68頁背面之本院諭知);另於審理時再證稱:其於108 年1 月20日之所以會寫上開陳述書,是因為其到新店執行觀察勒戒時與郭智維同房,其不太喜歡被威脅的感覺才會不得已寫該封書狀寄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就其之所以於107 年10月12日警、偵時及於108 年1 月20日以書狀為對郭智維有利說詞之緣由,已經證述綦詳,且陳奕璋與郭智維於108 年1 月18日確實有一同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2 頁、第112 頁)。況本案佐以前揭間接證據,確已足以擔保證人陳奕璋指證郭智維參與犯行證詞之證明力,尤有甚者,郭智維於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訊問及107 年12月26日、

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涉犯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也都在其任意性獲得確保之狀況下,三度向本院表示認罪,並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220 頁,本院卷三第19頁),則陳奕璋於107 年10月12日警、偵所為陳述及於108 年1 月20日出具之書狀,其內容既均有瑕疵可指,當不足採信。

㈢至雖郭智維於陳奕璋下手為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時有在上開

小客車上睡著,及於陳奕璋行為後旋再至該超商內消費之情形,辯護人並以此辯稱可見郭智維並未認知陳奕璋係去行搶等語。惟除此次犯罪發生之時間係凌晨5 時許,為一般人休憩之時間外,郭智維於凌晨5 時1 分許就已經搭載陳奕璋到達現場(見聲拘卷第30頁),陳奕璋並於凌晨5 時8 分許下車(見聲拘卷第32頁),卻遲至凌晨5 時43分許時方實際著手於恐嚇取財(見聲拘卷第25頁),並於凌晨5 時44分許離開,從到達現場至得手之過程已經超過40分鐘,郭智維因不知究竟陳奕璋要何時下手,不耐久候而睡著,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況實務上行為人於犯罪後再回到犯罪現場觀察員警查緝、被害人之受害情形,並非少見,郭智維上開舉動當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是證人陳奕璋指證郭智維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恐

嚇取財犯行之證詞既足資採信,郭智維更曾經三度自白其犯罪,復本案又有得以打擊郭智維否認犯罪辯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則郭智維所為此部分犯行,當堪予認定。

三、陳奕璋、郭智維就附表編號8 、9 所為,並未使楊寶其、陳萱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止於恐嚇取財:

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證人楊寶其於警詢、審理時證稱:陳奕璋戴著安全帽、口

罩進來店內說「我要搶錢,我不想傷害妳,錢在哪」時,手上並沒有拿兇器,但因為陳奕璋很壯,其會害怕,陳奕璋當時並沒有說如果反抗的話會讓其死之類的話,過程中與其也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或有作勢毆打的行為,而其正在倉庫拿東西準備補貨,本來是可以喊叫或逃進倉庫的,但因為店長說有人要搶錢就不要反抗讓他搶,所以其還是依著陳奕璋的指示打開收銀機,陳奕璋於拿了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0792 號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另證人陳萱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則證述:陳奕璋戴著口罩、鴨舌帽進到櫃檯要其打開收銀機時,手上雖有拿小美工刀(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陳奕璋係持不明金屬物品佯為兇器為之),但並沒有針對其,而是放在肚子那邊,也沒有舉出往前或揮舞的舉動,或有任何肢體動作作勢要傷害其,也沒有出言恐嚇;其當時被陳奕璋的身體擋著無法跑出櫃檯,但並沒有到達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整個過程也算是平和,只是因為陳奕璋很高壯,所以其不敢反抗,也沒必要反抗,因為店長有宣導說遇到這類事情就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保護自身安全,所以其就打開收銀機,告訴陳奕璋櫃檯抽屜裡還有錢等語(見聲拘卷第10頁,偵10957 號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就其等與陳奕璋接觸之情形,均已證述詳實。

㈢觀諸上開證人所證,可知陳奕璋並未與楊寶其、陳萱萱有肢

體接觸或有其他作勢毆打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僅有以言語或將不明金屬物品置於腰間佯為兇器之恐嚇之舉,楊寶其、陳萱萱係因店長事前之教育宣導,而配合將金錢交予陳奕璋,然此終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佐以楊寶其證稱其當時是有反抗之可能性,陳萱萱更明白表示其當時並未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益徵楊寶其、陳萱萱於交付財物予陳奕璋之際,行動及意思自由尚未遭到完全之壓制。則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判斷,陳奕璋既未有足以直接或間接壓制他人身體或意志,而使他人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行為,陳奕璋、郭智維就此部分犯行,即應認僅止於恐嚇取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陳奕璋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陳奕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其論罪科刑。

㈡是核陳奕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羅莉苓為陳奕璋之前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奕璋上開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羅莉苓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陳奕璋所為之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8 所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已說明如上,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8 、9 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陳奕璋就附表編號1 至9 及郭智維就附表編號8 、9 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奕璋因與羅莉苓感情不睦

,心情煩悶,竟於短時間內陸續犯下本案各竊盜犯行,以為其發洩情緒之方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累,更持扣案之玩具手槍恐嚇羅莉苓,致生危害於羅莉苓之生命、身體安全。另陳奕璋與郭智維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造成楊寶其、陳萱萱之內心陰影,縱未使其2 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亦已相差無幾,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郭智維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均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陳奕璋始終坦承犯行,陳奕璋並已與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被害人張瑞芸、羅莉苓及被告2 人均與陳萱萱及上開統一超商店長楊瑞櫻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

1 頁至第242 頁,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18 頁),郭智維並已實際給付3,000 元予陳萱萱(見本院卷二第32頁),陳奕璋則已賠償張瑞芸2 萬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8頁),兼衡陳奕璋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郭智維除本案之外,尚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

106 頁至第109 頁),素行較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陳奕璋所犯附表編號1 至4、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陳奕璋所處附表編號1 至4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處之罰金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 人所處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係陳奕璋所有供恐嚇羅莉苓所用之物,已為陳奕璋於警詢所坦認(見偵11039 號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陳奕璋就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共1 萬9,00

0 元及京都豆皮壽司2 個、吉士雞排堡1 個、熱狗2 支均未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陳奕璋已明確證稱事

成之後其有交予郭智維3,000 元等語,郭智維亦曾坦認其確實有收到該3,000 元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該3,000 元即為郭智維之犯罪所得,同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陳奕璋為警查獲時所扣案恐嚇取財之贓款均已盡皆發還予楊寶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10792 號卷第53頁),爰不再對陳奕璋沒收。

⑶另陳奕璋已賠償張瑞芸2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彭正

信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亦已經尋獲(見偵11060 號卷第4 頁),及郭智維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 元部分,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而陳奕璋已與陳萱萱、楊瑞櫻達成和解,同意賠償陳萱萱1

萬4,775 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與郭智維連帶賠償楊瑞櫻5 萬7,000 元(扣除郭智維已賠付之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因此認為應以彌補陳萱萱、楊瑞櫻所受損害為優先,讓陳奕璋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予其等,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陳奕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剝奪陳奕璋分期利益外,亦實有過苛之虞,且無利於陳萱萱、楊瑞櫻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恒毅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行為人│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1 │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 │陳奕璋犯竊盜罪,││ │意,於107 年9 月28日上午5 時55分許,至新│ │320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貳月,││ │竹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員張瑞芸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抽屜之現│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金2 萬元後逃逸(陳奕璋已與張瑞芸和解)。│ │ │日。 │├──┼────────────────────┼───┼───────┼────────┤│2 │陳奕璋於107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3 分許,行│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 │陳奕璋犯竊盜罪,││ │經新竹市○○街○○○ 巷○ 弄○○號前,見彭正信│ │320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貳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 │ │日。 ││ │後逃逸(該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員警尋獲)。 │ │ │ │├──┼────────────────────┼───┼───────┼────────┤│3 │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 │陳奕璋犯竊盜罪,││ │意,於107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新│ │320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貳月,││ │竹縣○○鄉○○路○ 段○○○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趁店員邱莉鳳查看警鈴響起緣由時,徒手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取收銀台抽屜之現金7,000 元後逃逸。 │ │ │日。 │├──┼────────────────────┼───┼───────┼────────┤│4 │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 │陳奕璋犯竊盜罪,││ │意,於107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53分許,至新│ │320 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刑貳月,││ │竹市○○路○ 段○○○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 │員王詩媛在賣場後方整理檯車時,徒手竊取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檯抽屜內之現金1 萬2,000 元後逃逸。 │ │ │日。 │├──┼────────────────────┼───┼───────┼────────┤│5 │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 │陳奕璋犯竊盜罪,││ │意,於107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15分許,至新│ │320 條第1 項之│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竹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 │竊盜罪 │元,罰金如易服勞││ │長張文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京都豆皮壽│ │ │役,以新臺幣壹仟││ │司」2 個、「吉士雞排堡」1 個(價值共123 │ │ │元折算壹日。 ││ │元)供己食用。 │ │ │ │├──┼────────────────────┼───┼───────┼────────┤│6 │陳奕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陳奕璋│修正前刑法第 │陳奕璋犯竊盜罪,││ │意,於107 年10月8 日凌晨5 時46分許,至新│ │320 條第1 項之│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竹市○○區○○路○○○ ○○○○ 號統一便利超商│ │竊盜罪 │元,罰金如易服勞││ │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長顧宏│ │ │役,以新臺幣壹仟││ │偉管領之熱狗兩支(價值共50元),復至櫃檯│ │ │元折算壹日。 ││ │欲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惟因上鎖而未得│ │ │ ││ │逞,逕自離去。 │ │ │ │├──┼────────────────────┼───┼───────┼────────┤│7 │陳奕璋與羅莉苓曾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陳奕璋│刑法第305 條之│陳奕璋犯恐嚇危害││ │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奕璋與羅莉│ │恐嚇危害安全罪│安全罪,處有期徒││ │苓於107 年10月9 日晚間11時50分許,一同至│ │ │刑貳月,如易科罰││ │新竹市○○路○○號東賓旅館509 號房投宿,嗣│ │ │金,以新臺幣壹仟││ │於翌日上午6 時50分許,陳奕璋懷疑羅莉苓於│ │ │元折算壹日。 ││ │離婚前有外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 │ │ ││ │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已扣案),指向│ │ │ ││ │羅莉苓頭部拉動滑套,並稱為什麼背叛我等語│ │ │ ││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羅莉苓,│ │ │ ││ │使羅莉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8 │陳奕璋與郭智維於107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4 │陳奕璋│刑法第346 條第│陳奕璋共同犯恐嚇││ │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郭智維│1 項之恐嚇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璋│ │罪 │刑壹年。 ││ │至新竹市○○○路○○○ 號OK便利超商下手向店│ │ │郭智維共同犯恐嚇││ │員恐嚇取財,郭智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取財罪,處有期徒││ │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待,於陳奕璋得手後接│ │ │刑壹年伍月。 ││ │應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郭智維駕│ │ │ ││ │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奕璋至上開OK便利超商時│ │ │ ││ │,陳奕璋即依計畫先進入店內觀察,確認店員│ │ │ ││ │僅楊寶其1 人後,旋至路邊停車場隨手拿取安│ │ │ ││ │全帽、口罩戴上,再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 │ ││ │徒手進入店內向楊寶其恫稱:我要搶錢,我不│ │ │ ││ │想傷害妳,錢在哪等語,陳奕璋雖僅有對楊寶│ │ │ ││ │其為前開表示,而未進一步有其他強暴、脅迫│ │ │ ││ │行為使楊寶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陳奕璋之│ │ │ ││ │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楊寶其即依陳│ │ │ ││ │奕璋指示打開收銀機,陳奕璋旋於拿取其內現│ │ │ ││ │金7,495 元後逃離現場,並將安全帽、口罩放│ │ │ ││ │回原處,再由郭智維接應陳奕璋離開,陳奕璋│ │ │ ││ │則交付郭智維搶得之3,000 元。嗣於107 年10│ │ │ ││ │月12日上午8 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 │ │ ││ │1 段139 號查獲陳奕璋、郭智維,並在陳奕璋│ │ │ ││ │身上扣得所餘贓款(已經發還予楊寶其受領)│ │ │ ││ │。 │ │ │ │├──┼────────────────────┼───┼───────┼────────┤│9 │陳奕璋與郭智維於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得手後,│陳奕璋│刑法第346 條第│陳奕璋共同犯恐嚇││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郭智維│1 項之恐嚇取財│取財罪,處有期徒││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璋至新竹縣寶山鄉大│ │罪 │刑壹年貳月。 ││ │雅路2 段103 巷15號統一便利超商下手向店員│ │ │郭智維共同犯恐嚇││ │恐嚇取財,郭智維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附近等│ │ │取財罪,處有期徒││ │待,於陳奕璋得手後接應離開。嗣於107 年10│ │ │刑壹年柒月。 ││ │月12日凌晨5 時1 分許,郭智維駕駛上開小客│ │ │ ││ │車搭載陳奕璋至上開統一超商時,陳奕璋即依│ │ │ ││ │計畫先觀察情形,於同日凌晨5 時43分許,陳│ │ │ ││ │奕璋確認店內僅店員陳萱萱1 人後,即持不明│ │ │ ││ │金屬物品置於腰間佯為兇器,進入櫃檯要求陳│ │ │ ││ │萱萱開啟收銀機並指出店內現金放置處所,陳│ │ │ ││ │奕璋雖僅有前開行為,而未進一步有其他強暴│ │ │ ││ │、脅迫行為使陳萱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陳│ │ │ ││ │奕璋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陳萱萱│ │ │ ││ │遂依指示開啟收銀機,並告以櫃檯抽屜內還有│ │ │ ││ │現金,陳奕璋旋於拿取共1 萬7,775 元後逃離│ │ │ ││ │現場,再聯繫郭智維至附近巷子接應離開,陳│ │ │ ││ │奕璋則交付郭智維搶得之3,000 元(郭智維已│ │ │ ││ │賠償陳萱萱3,000 元完畢,陳奕璋則已與陳萱│ │ │ ││ │萱、店長楊瑞櫻和解)。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