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岱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竹簡字第2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岱釗係告訴人吳水雲之子,其2 人同住在新竹市○○區○村路○○巷○ 號住處內。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晚上8 時40分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持木棍毆打其背部,遂與告訴人拉扯木棍,詎其為反擊告訴人,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鼻處多處挫擦傷、眼部不適、左小腿挫傷腫、右小腿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