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兆鴻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兆鴻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應給付600萬元」後補充「及自民國7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8行「然因未能執行」更正為「然因未能全部受償」、第10行「曾兆鴻於同年4月12日知悉系爭建物將被查封拍賣之際」更正為「曾兆鴻明知債權人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並未全部受償,執行程序並未全部終結,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部分)」、「被告曾兆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於其弟曾能信,欲藉此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有受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木包工業、營造廠等工作,現為出家人,沒有收入,目前住在寺廟內(見本院卷第67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現為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號被 告 曾兆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號居臺東縣關山鎮廣興15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鴻前於民國79年3月間,透過其前妻彭千育(原名彭翠媚)向黃發源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以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600萬元、發票日為79年6月30日之支票1張與黃發源收執。黃發源於79年12月21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後,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經新竹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600萬元與黃發源確定。黃發源持確定判決據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未能執行,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嗣於105年2月間,黃發源發現曾兆鴻名下另有財產,遂持前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曾兆鴻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74號辦理),執行標的為曾兆鴻所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坐落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建物(建號為新竹縣○○鄉○○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四分之一所有權,並與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5年4月6日前往上址辦理系爭建物之查封手續。詎曾兆鴻於同年4月12日知悉系爭建物將被查封拍賣之際,竟意圖損害黃發源之債權,於105年5月16日書立借據向其胞弟曾能信借款1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票號287255號)供為擔保,復於105年5月25日將上址建物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曾能信。再由曾能信於同年10月19日系爭建物拍賣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參與分配,導致黃發源之債權因無受償實益而停止拍賣,撤銷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黃發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曾兆鴻於偵查中不│固不否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利於己之供述。 │際將系爭建物設定200萬元 ││ │ │之抵押權予曾能信之事實,││ │ │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之犯││ │ │行,辯稱:是我前妻私自拿││ │ │我的支票,盜用我的名義向││ │ │告訴人借款,20年前土地被││ │ │拍賣時知悉此事,我認為告││ │ │訴人對我並沒有債權存在,││ │ │我跟曾能信借款是用來買花││ │ │蓮的土地跟房子,但後來資││ │ │金不夠所以沒有買,我也無││ │ │法提出相關證明云云。 │├───┼──────────┼────────────┤│(二)│告訴人黃發源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偵查中之指述。 │際,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 │ │予曾能信,致債權無法順利││ │ │拍賣受償之事實。 │├───┼──────────┼────────────┤│(三)│證人衛碧華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知悉本件告訴人有││ │證述。 │借款600萬元之事實。 ││ │ ├────────────┤│ │ │證明本件取得民事勝訴判決││ │ │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經││ │ │過。 │├───┼──────────┼────────────┤│(四)│證人即被告現任妻子吳│證明其收受新竹地院囑託查││ │雅湄於偵查中之證述。│封登記之函文後,有將之轉││ │ │交曾能信及被告知悉之事實││ │ │。 │├───┼──────────┼────────────┤│(五)│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證明法院已認定被告對告訴││ │49號民事判決、新院成│人負有600萬元債務,被告 ││ │執湯字第25297號債權 │前開支票係其前妻冒名簽發││ │憑證各1份。 │之辯詞尚無足採之事實。 ││ │ ├────────────┤│ │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對告││ │ │訴人負有債務之事實。 │├───┼──────────┼────────────┤│(六)│新竹地院105年2月22日│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之││ │新院千105司執孟字第 │後即知悉其財產將受強制執││ │5374號函、囑託查封登│行之事實。 ││ │記送達證書、新竹縣政│ ││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 ││ │年3月23日竹縣北警偵 │ ││ │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 ││ │附寄存文書領取證明各│ ││ │1份。 │ │├───┼──────────┼────────────┤│(七)│被告與曾能信書立之借│證明被告以設定抵押權參與││ │據、面額180萬元之本 │分配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順││ │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利拍賣係爭建物受償,損害││ │約書、曾能信於105年 │告訴人債權之事實。 ││ │10月19日書立之民事聲│ ││ │明參與分配狀各1份。 │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