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德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德城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運輸毒品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以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又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