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瑞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瑞姜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瑞姜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瑞姜前因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界址糾紛而與陳鳳香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戴瑞姜至新竹縣○○鄉○○段○○○○○號附近遭遇陳鳳香,一時氣憤難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場所,以客家語辱罵陳鳳香「王八蛋、幹你娘、夭壽」等語,足以毀損陳鳳香名譽,因認被告戴瑞姜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陳鳳香、呂陳鳳鳴、黃鎮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陳鳳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有在新竹縣○○鄉○○段○○○○○號附近乙情,除據證人陳鳳香、呂陳鳳鳴、黃鎮乾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現場,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段○○○○○號附近,究竟有無公然侮辱證人陳鳳香,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陳鳳香固於警詢時證稱:戴瑞姜於上揭時地罵我王八蛋、夭折,當時沒有錄音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於偵訊時則稱:戴瑞姜於上揭時地罵我王八蛋、幹你娘、夭壽,當時有錄音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戴瑞姜於上揭時地罵我王八蛋、幹你娘,但因為戴瑞姜於106 年2 、3 月幾乎每天罵,我都把她當空氣,她罵些什麼我也不知道,當時沒有錄音,但員警告訴我他有聽到戴瑞姜在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稽之證人陳鳳香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涉嫌公然侮辱之內容究係為何、證人陳鳳香是否有錄音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前揭關於員警告訴伊聽到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許立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聽到他說什麼?)他們說的是客家話,客家話的內容我聽不懂」、「(問:你當天在現場,你有聽到被告罵原告說王八蛋、幹你娘、夭壽的話?)好像是講客家話,我也聽不懂」等語迥異(見106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證人陳鳳香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陳鳳香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呂陳鳳鳴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戴瑞姜罵陳鳳香王八蛋、夭折大概有半個小時以上,當天沒有水利會的人施工,且沒有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員警只有因戴瑞姜報警到場處理1 次,報警前沒有任何口角衝突,員警到場後戴瑞姜有罵人,且員警表示願意當證人作證。我們是過幾天因戴瑞姜罵人才到派出所提告,提告內容與員警到場處理是不同次,這次戴瑞姜是站在田裡的駁坎罵,偵卷第83頁照片戴瑞姜是站在馬路邊的駁坎,起訴書所載時地沒有員警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4頁),稽之證人呂陳鳳鳴就被告係在何時涉嫌公然侮辱、公然侮辱之地點及起訴書所載時地有無員警到場處理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多次反覆變異其詞,自難徒憑證人呂陳鳳鳴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論定被告必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證人黃鎮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戴瑞姜罵王八蛋、夭折,當時戴瑞姜是天天罵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員警有因戴瑞姜報警到場處理1 次,那次戴瑞姜站在馬路邊的駁坎罵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不確定戴瑞姜罵人是哪一天,員警到場處理那次發生何事也不記得了,戴瑞姜罵人都是站在馬路邊的駁坎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
166 頁),稽之證人黃鎮乾上開證述可知,關於員警到場處理該次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犯行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證人黃鎮乾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不能確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究竟有無公然侮辱犯行,則證人黃鎮乾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又證人黃鎮乾僅空泛指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未明確說明公然侮辱之時間、內容、經過情形等細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自難徒憑證人黃鎮乾前揭有瑕疵且空泛未臻具體明確之證述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陳鳳香、呂陳鳳鳴、黃鎮乾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