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號
10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閔如即蔡依娟
莊聖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閔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秉原」簽名壹枚沒收之。
莊聖明無罪。
事 實
一、蔡閔如與莊聖明為男女朋友(莊聖明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蔡閔如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德鑫V1社區,經李秉原之未婚妻佘懷麒胞兄佘建樺介紹,獲悉李秉原有意購買房屋,嗣於105 年1 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內,向李秉原表示可利用李秉原首購可貸得較高成數貸款之優勢,與伊及莊聖明合資購入新竹縣○○市○○路○○○○號建物及所在基地(下稱本案房地)從事套房出租營利,並由李秉原、莊聖明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匯入李秉原及莊聖明共同出資之公司,續由李秉原出面購買本案房地及向金融機構貸款,其後將本案房地移轉至上開共同出資之公司,將套房出租獲利轉成盈餘分派,並分散至不同帳戶以節稅。李秉原遂於105 年1 月2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悅帝苑社區3 樓交誼廳,蔡閔如出面與李秉原簽立房地產合作契約協議書,並確認以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億金公司)作為共同出資公司。李秉原依約於105 年1 月27日,在新竹市○區○村○路○○號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匯款120 萬元至億金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億金公司臺企帳戶);於105 年1 月29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
000 號凱基銀行竹科分行匯款130 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帳戶。蔡閔如明知李秉原匯入上開2 筆款項係為投資本案房地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 月28日將前開120 萬元轉帳至其向臺企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閔如臺企帳戶一),全數作為支付期貨款之用;至前揭130 萬元,蔡閔如於105 年1 月29日將
130 萬元轉帳至其向臺企所申設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閔如臺企帳戶二),並於同日再將其中20萬元作為與購買本案房屋無關之裝潢款,其餘110 萬元則於105 年1 月30日悉匯入蔡閔如臺企帳戶一以支付期貨款,而將李秉原所匯之前揭2 筆款項共250 萬元悉數挪為己用。
二、蔡閔如明知李秉原不同意擔任憶金公司負責人,仍利用其持有李秉原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 之105 年3 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處,偽簽李秉原之簽名1 枚,以示由李秉原擔任憶金公司唯一董事(即公司負責人)。蔡閔如續於105年3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7樓不知情之許武利所經營佳侑會計師事務所,委任許武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變更登記事宜,並將李秉原印章、附表編號1、6至10等相關文件交付許武利收執。許武利為辦理上開事宜,遂持李秉原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蓋用李秉原印文以示李秉原以億金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宜,復持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件,於105年3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秉原、億金公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許武利嗣於105年4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文件,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辦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事宜而行使之,惟因李秉原未親臨簽名而未獲准,足生損害於李秉原、億金公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秉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蔡閔如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
㈠ 訊據被告蔡閔如對於前開侵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4 頁背面),並有證人李秉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佘懷麒、佘建樺、劉金龍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㈠第111 頁背面-114頁背面、266-270 頁;他卷㈡第67-74 、92-94 頁;偵緝卷第28-29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58頁背面177 、181 背面-185頁),復有李秉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房市投資小天地」Line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12-13 、15-41 、186-232 頁)。再細繹臺企新竹分行105 年8 月22日105 新竹字第248 號函暨檢附之億金公司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5 竹北密字第
101 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轉帳紀錄(見他卷㈠第85頁、174-17
5 頁),可見李秉原於105 年1 月27日匯入120 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帳戶後,被告蔡閔如翌日旋匯入蔡閔如臺企帳戶一,並於當日全數用以支付期貨款,另參以臺企新竹分行105新竹字第262 號函暨檢附之轉帳紀錄及蔡閔如臺企帳戶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㈠第161-162 、170 頁),李秉原於
1 月29日匯入130 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帳戶後,被告蔡閔如當日即全數匯至蔡閔如臺企帳戶二,同日又分別匯款20萬元予統冠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與本案房地無關之裝潢款、2 筆50萬至憶金公司臺企帳戶,於105 年1 月30日再將此2 筆50萬元自憶金公司臺企帳戶匯至蔡閔如臺企帳戶二(該次匯款金額為100 萬604 元),復將此筆合計100 萬匯至蔡閔如臺企帳戶一,其餘10萬元亦匯入蔡閔如臺企帳戶一作為支付期貨款之用,此情業據被告蔡閔如陳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187 頁背面-188、192-192 頁背面),並觀臺企新竹分行106 年5 月16日106 新竹字第651361號函暨所檢附之蔡閔如臺企帳戶二取/ 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憶金公司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蔡閔如臺企帳戶一交易明細自明(見他卷㈠第85、170 頁;他卷㈡第17頁;106 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23-26 頁),足見被告蔡閔如確將李秉原匯入作為投資本案房地所用之120 萬元、130 萬元,悉數挪為己用,其侵占前揭款項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閔如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蔡閔如並無與李秉原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且李秉原匯入款項至憶金公司臺企帳戶之同日或翌日,被告蔡閔如即將款項匯入其個人臺企帳戶內,顯無心將此250萬元作為購屋款項為由。惟被告蔡閔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辯稱:其有與李秉原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意願,並無訛詐之意等語。經查,證人李秉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在1 月18日蔡閔如就有提過本案房地,但我沒有去現場看過,也沒有跟賣家及仲介接觸過,我是到2 、
3 月時,因為我們跟蔡閔如要求要去看標的物,才在某個週末前去查看,並且跟仲介有接觸;本案房地我和佘懷騏去看過兩次,簽完本案的房地產合作契約協議書後,於105 年1月24日晚上10點後有開車繞過去看一下,當時因為時間晚了沒有進去,只有在外面,另外一次是在105 年3 月20日我跟佘懷騏、蔡閔如及兩位原屋主的房仲過去看;房仲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錢琬,還有一名男性仲介等語(見他卷㈠第112頁背面、266-26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61 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地賣方房仲劉金龍偵訊中亦證稱:我當初有陪同錢婉,當時是蔡小姐帶一對男女看本案房地,依照我們的作業規定帶看後就會告知買方相關的出售資料給他們參考;錢婉有跟我講過蔡小姐想要購買,也有提到買方想要貸款高一點,然後自己去找貸款銀行,我只記得我有陪錢琬跟蔡小姐談過一次,但因為我跟錢婉當時任職的仲介公司已經倒閉,所以相關資料都不在了,當時在看屋後去跟蔡小姐碰面的目的是希望他簽立斡旋單,讓我們去跟屋主談等語(見他卷㈡第92-93 頁)。再者,證人李秉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蔡閔如說他們要先用文興路中悅帝苑的房子去申請預備金,預備金這部分也搞了滿久的,一直到我們合作結束,都沒有聽到那筆預備金有下來;當初蔡閔如的說法擔心我的條件可能不是那麼好,沒辦法貸款到這麼高的成數,所以在過程中蔡閔如有不斷的說她會準備1750萬到以我為名義的戶頭,但這個戶頭是由他們管理,或者是說750 萬,她曾經提了好幾個,也包含說她要去用文興路那個房子貸款下來,那預備金就是說,等這些預備金的金額湊足了之後,再以我們名字去申請貸款,如果貸款下來的金額不足,可以由預備金補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61 頁背面),被告蔡閔如另詰問證人李秉原有無在105 年5 月24日晚上填寫玉山銀行申請房貸的文件,並且有當場跟玉山銀行行員確認要申貸之事,其證稱:確實有這件事,這部分就我的認知是針對文興路的房地為標的,而且是預備金,並非房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由此可見,被告蔡閔如確實有偕同李秉原、佘懷騏一同去參觀本案房地,被告蔡閔如並向房仲表達購屋意願及預計貸款等情。又依照證人李秉原所述,被告蔡閔如既向其表示在購買本案房地之前,要先以文興路房地抵押方式貸齊預備金,以便日後李秉原申辦本案房地之貸款,而被告蔡閔如又已聯絡銀行行員申辦預備金貸款,並以文興路房地作為抵押,並請李秉原到場簽署貸款文件,銀行行員更以電話向李秉原確認貸款之事,由被告蔡閔如前開種種籌辦規劃購買本案房地之舉,其是否自始無與李秉原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實值懷疑。至李秉原分別匯入款項120 萬元、130 萬元至憶金公司臺企帳戶之同日或翌日,被告蔡閔如固即將款項匯入其個人臺企帳戶內,最終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然此舉至多證明被告蔡閔如之侵占犯行,無從逕自認定被告蔡閔如有詐欺犯意。況被告蔡閔如曾以其子莊○鑫、李秉原之名義各匯入50萬元至憶金公司臺企帳戶內,此觀憶金公司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他卷㈠第85頁),被告蔡閔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我臺企銀行的帳戶每個月支出、轉出、收入都超過1 千萬,這個是可以看得出來在金流上的紀錄,我幫莊○鑫及李秉原匯款各50萬元到憶金公司,是因為要幫他們兩位做憶金公司的入股證明,以此提供給會計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復參以李秉原為購買本案房地而簽署房地產合作契約協議書,其上記載:「標的物為登記予XXXXXX有限公司名下,公司股權甲(即被告莊聖明)乙(即李秉原)雙方各占50%,所有費用均攤,購買不動產扣除雙方出資額後不足部分以銀行貸款方式處理,貸款後的本金及利息由不動產房租收入優先償還,剩餘金額才能分配給予甲乙雙方」(見他卷㈠第9 頁),證人李秉原偵查中證稱:我要匯款前,蔡閔如他們指定匯款憶金公司,然後說就先用憶金公司去處理套房的事等語(見他卷㈠第122 頁),自被告蔡閔如作價讓李秉原入股億金公司之舉,亦符合前開房地產合作契約協議書所載應予李秉原入股之情,綜上所述,實難認定被告蔡閔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二、事實欄二
㈠ 訊據被告蔡閔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是要辦理移轉股權給李秉原,不是要辦理負責人給李秉原;105 年3 月10日同意書李秉原的簽名我不記得是不是我簽的;我不是委託許武利,我是委託周小姐,周小姐再找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稅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背面)。
㈡ 經查,許武利為辦理憶金公司公司變更事宜,持李秉原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蓋用李秉原印文以示李秉原以億金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宜,復於105 年3 月11日持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獲准。嗣於105 年4 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文件,前往高雄國稅局申辦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及所在地變更事宜,惟因李秉原未親臨簽名而未獲准乙情,為被告蔡閔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2 頁背面-143頁),並有證人許武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㈠第109-111 頁背面),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影本、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864500 號函暨檢附之憶金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補正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表、委託書、105 年3 月10日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43-58 、118-142 頁),至堪認定。
㈢ 被告蔡閔如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武利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2 月底至3 月初透過我客戶介紹的蔡依娟來找我,但我記得他是憶金公司的股東,說要辦理公司遷址及股權移轉事宜,我就告訴他這些程序需要股東同意書,且有提醒他需要股東親自簽名,並告訴他所有應該準備的文件。她後來在3 月10日至4 月20日間交了105 年3 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李秉原及莊聖明、蔡閔如的身份證影本、蔡閔如的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建物同意書、房屋稅單影本等件,即我所提供的甲類文件的第16至26頁(包含附表編號1 、6 至10)(見他卷㈠第131-141 頁)、公司章及新舊負責人的私章;第16頁(即附表編號1 之105 年3月10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但股東李秉原的簽名是蔡閔如給我時就已經簽好了;附表所示文件的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有關於我蓋章的部分是因為這些東西送件時主管機關規定要蓋章,我基於受委任就持蔡閔如交給我的大小章去蓋用;我送件日期可以看甲類文件第11頁變更登記表(即附表編號3 ),應該是105 年3 月11日,所以這樣推算的話我應該是在105 年3 月10日就拿到蔡閔如提供的甲類文件第16至26頁資料及公司大小章,105 年4 月20日是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日期,後來於105 年4 月21日也有送給國稅局申請公司稅籍等語(見他卷㈠第109 頁背面-110頁背面)。證人許武利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願受理億金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自無誣陷被告蔡閔如之動機,況其業已具結,無由使自身陷於偽證罪之風險,證人許武利之證述內容,當屬可信。況被告蔡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後自承:我自己的名字部分是我自己簽的,莊○鑫部分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2 頁),倘若被告蔡閔如不認同前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殊難想像其會於同意書上簽名,證人即被告莊聖明於偵查中亦稱:附表編號1 上之莊聖明為我親簽,蔡閔如有跟我提過要將股份移轉給李秉原,因為房子要過戶給李秉原,用公司的名義去買下竹北中華路的房子,再將負責人的名字變成李秉原,這樣就可以省下很多稅金等語(見他卷㈠第288-289頁),被告蔡閔如既告知被告莊聖明要將億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秉原,又係實際委託辦理億金公司變更登記之人,除被告蔡閔如外,當無由他人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李秉原姓名之可能,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上李秉原之簽名,應屬被告蔡閔如所為。再查,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明確記載:「一、本公司原董事莊聖明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全數轉讓與李秉原承受。原股東蔡依娟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全數轉讓與李秉原承受。二、本公司遷移公司地址至『高雄市○○區○○○路○○○ ○○ 號4 樓』三、本公司置董事一人經選任李秉原為董事。四、修訂本公司章程,如另附公司章程草案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足見係由李秉原擔任億金公司之唯一董事,並代表億金公司,被告蔡閔如既知李秉原無意願擔任此職,卻冒用其名義簽名於前開股東同意書,以表示李秉原同意擔任億金公司負責人,復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委託他人辦理億金公司變更登記、稅籍登記,許武利遂持被告蔡閔如交付之億金公司大章、李秉原印章、前開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先於附表所示文件用印,隨之持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向高雄市政府、高雄國稅局申請公司變更、稅籍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億金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秉原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文書,被告蔡閔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 至被告蔡閔如又辯稱前揭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4864500 號函暨檢附之憶金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前揭億金公司變更為李秉原部分只是草稿並非正式版本(見本院訴字卷㈡
10 7頁),惟依照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707600 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3 月14日受理申請將億金公司原董事莊聖明變更為李秉原,於105 年6 月15日受理申請原董事李秉原變更為蔡閔如。由此可見,可見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確實有將億金公司董事為李秉原乙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方始會再105 年6 月15日受理變更登記申請時,必須再度變更,絕非被告蔡閔如前開所辯。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閔如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命被告蔡閔如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其抗辯權業獲保障(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特此敘明。至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至盜蓋李秉原之印章,為被告蔡閔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閔如利用不知情之許武利在附表所示文件蓋用李秉原之印章,並向高雄市政府、高雄國稅局申請變更登記,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蔡閔如偽造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並委由許武利在附表所示文件用印,並持之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罪,是被告蔡閔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蔡閔如所犯前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蔡閔如為圖一己之利,罔顧他人信任,將所持有預定用以投資本案房地之款項悉數挪為私用,復擅自冒用李秉原之名義偽造股東同意書並辦理億金公司變更登記,實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蔡閔如對於被訴犯行之坦承情形,僅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莊聖明負擔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數額、單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代理人表示本件應處有期徒刑3 年,實屬過重,特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閔如復未經李秉原授權於105 年6 月7日至105 年6 月14日間某日,在105 年6 月14日億金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李秉原之姓名,並於105 年6 月14日委任許武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稅籍變更登記,並將前開股東同意書交予許武利,許武利遂持李秉原印章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上用印,並持該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登、高雄國稅局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均經核准,而認被告蔡閔如涉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等語。惟被告蔡閔如堅詞否認此情,並辯稱:我忘記105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的李秉原是否是我授權,若是我簽也是經過李秉原授權,李秉原主張他不是公司負責人要我進行更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3 頁背面)。經查,證人李秉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主要在105 年6 月初的時候,蔡閔如是德鑫V1社區的主委,我們收到佘建樺告知他們德鑫管委會好像有150 多萬元疑似蔡閔如挪用,我們聽到這樣就認為這個人信用可能有狀況,所以當下其實我們很擔心,我們在105 年6 月7 日的時候就找蔡閔如,跟他提出要退出這間公司,她當時也說可以;之後有跟蔡閔如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
8 頁背面-169頁;他卷㈠第42-42 之1 )。再者,觀諸105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茲同意本公司董事李秉原轉讓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予新董事蔡閔如,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茲同意改推蔡閔如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見他卷㈠第13頁),其內容為李秉原已非億金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且完全退股,縱令前開股東同意書上「李秉原」並非李秉原親自簽署,被告蔡閔如經李秉原告知而製作前揭105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內容亦合乎李秉原於105 年6 月7 日對被告蔡閔如所提出退出億金公司、不再入股之要求,自難認此部分被告蔡閔如係未經李秉原授權而為。況觀諸被告蔡閔如與李秉原所簽訂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甲方(即李秉原)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被登記於『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負責人,甲方被登記為負責人期間未參與『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任何決策,『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小章亦不在甲方手上,『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所有行為均與甲方無關。乙方必須盡速變更『億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此期間對於任何第三人或政府機關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或給付責任,皆與甲方無涉,乙方(即被告蔡閔如)應自負責任」(見他卷㈠第42-42 之1 頁),亦可見李秉原無意擔任億金公司負責人並要求被告蔡閔如盡速變更相關登記,益徵被告蔡閔如製作105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使李秉原退出億金公司、不再擔任億金公司董事、負責人並非未經過李秉原同意、授權,嗣後許武利在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上用印、並持前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辦理登記,自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 之股東同意書上「李秉原」之簽名既由被告蔡閔如所偽造,依照刑法第
219 條規定,應予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李秉原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付予公務機關承辦人員收受以行使即非屬被告蔡閔如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罪所得250 萬元,被告蔡閔如業已償還告訴人10萬元,其餘240 萬元則由被告莊聖明賠償其中230 萬元,其餘10萬元告訴人已透過拍賣被告莊聖明房產程序獲償乙情,業據證人李秉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並有被告蔡閔如匯款10萬元之臺企匯款申請書、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他卷㈠第117 頁;本院卷第126-126 頁背面),被告莊聖明亦表示:雖然我都沒有拿到錢,但我還是願意拿錢出來解問事情,一切我可以背的就幫蔡閔如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5 頁),被告莊聖明所償還之240 萬元係代被告蔡閔如賠償,從而,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閔如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德鑫V1社區,經李秉原之未婚妻佘懷麒胞兄佘建樺介紹,獲悉李秉原有意購買房屋,即與莊聖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閔如、莊聖明於105 年1 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號麥當勞餐廳內,向李秉原佯稱:可利用李秉原首購可貸得較高成數貸款之優勢,與蔡閔如及莊聖明合資購入本案房地從事套房出租營利,並佯稱由李秉原、莊聖明各出資250 萬元匯入李秉原及莊聖明共同出資之公司,續由李秉原出面購買係爭房地及向金融機構貸款,其後將本案房地移轉上開共同出資之公司,將套房出租獲利轉成盈餘分派,並分散至不同帳戶以節稅。又關於共同出資公司可使用莊聖明登記為負責人之億金公司云云,使李秉原陷於錯誤,於於105 年1 月24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中悅帝苑社區3 樓交誼廳,與蔡閔如、莊聖明簽立房地產合作契約協議書。李秉原不知有詐,依約
105 年1 月27日、105 年1 月29日分別匯入120 萬元、130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帳戶,蔡閔如旋於105 年1 月28日將
120 萬元轉帳至蔡閔如臺企帳戶一,蔡閔如、莊聖明於105年1 月29日將130 萬元轉帳至蔡閔如臺企帳戶二,以供蔡閔如作投資本案房地以外用途之周轉支用等語,因認被告莊聖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聖明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疑係以被告莊聖明、蔡閔如之供述、證人李秉原、佘懷騏、劉金龍之證述、李秉原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企新竹分行105 年8 月22日105 新竹字第248 號函所附億金公司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企竹科分行105 年11月16日105 竹科字第307號函暨檢附蔡閔如臺企帳戶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企國內作業中心105 年9 月23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31614 號函暨檢附蔡閔如臺企帳戶二之交易明細、臺企新竹分行106 年5 月16日106 新竹字第651361號函暨檢附蔡閔如臺企帳戶二之取款憑條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莊聖明辯稱:整件事關於購屋以及李秉原匯入250 萬元都是由被告蔡閔如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五、經查,被告莊聖明於偵查中陳稱:億金公司當初是我設立的,但是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蔡閔如保管,億金公司也是蔡閔如在管理等語,並就檢察官訊問關於與李秉原間後續聯絡溝通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細節均表示係由蔡閔如負責,其不清楚(見他卷㈠第287-293 頁)。證人即被告蔡閔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億金公司主要經營者是我,莊聖明是登記負責人;莊聖明只知道我們要買一個投資套房來作收租;至於我跟李秉原所講的預備金等程序莊聖明都沒有參與,一切都是我在作的;而且公司帳戶都是我經手;李秉原匯入250 萬元後我有告訴莊聖明是買房子用的錢;錢要匯到我名下帳戶作為購屋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186-187 頁背面)。證人李秉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問:整個投資的事件,你跟被告莊聖明接觸過幾次?)兩次,分別是簽約前的1 月18日在關新路上的麥當勞,他們在跟我們解釋投資的細節,當時他們兩個人都在場。而另一次就是1 月24日簽約的時候,就是這兩次」、「(問:這兩次被告莊聖明在旁邊跟你說的話或表示的事情為何?)他都是跟著附和說這個投資很好哇,比股票還穩啊等等之類的,他主要是在旁邊附和」、「(問:你覺得被告莊聖明對於整個億金公司的事務或是投資的事情,他參與多少?)其實在架構的部分,我們在1 月18日及1 月24日已經講得很清楚了,至於那裡面的內容他清不清楚我就不知道,因為畢竟他不在那裡面。但是針對說雙方要出資250 萬,以及先由我出面購買之後再移轉到公司底下等等之類的,其實他都有在場」(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5 頁),由此可見,被告莊聖明固有於105 年1 月18日、24日出面與李秉原討論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但後續事項均由被告蔡閔如負責處理及與李秉原聯繫,被告莊聖明並未插手,又被告莊聖明並非實際經營億金公司之人,該公司帳戶又係被告蔡閔如管理,關於該公司帳戶款項運用亦係經由被告蔡閔如轉知,況參以被告蔡閔如曾偕同李秉原看屋,又為購屋預備金申辦貸款等情,無從認定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莊聖明僅在初始有與李秉原接觸、協議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其後便未插手而交由被告蔡閔如全權負責,是否並無與李秉原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卻訛詐李秉原合做投資,具有詐欺犯意,更值懷疑。
六、再查,李秉原於1 月29日匯入130 萬元至億金公司臺企帳戶後,被告蔡閔如翌日即全數匯至蔡閔如臺企帳戶二,同日又分別匯款20萬元予統冠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2 筆50萬元至憶金公司臺企帳戶,隨即此2 筆50萬元又自憶金公司臺企帳戶匯至蔡閔如臺企帳戶二(該次匯款金額為100 萬604 元),再匯款100 萬至蔡閔如臺企帳戶一作為支付期貨款之用,此情為被告蔡閔如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又被告蔡閔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蔡閔如臺企帳戶一、二均係由我管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2 頁背面),故前開二帳戶之各筆款項來源、流向、用途,自是被告蔡閔如最為清楚。匯款20萬元予統冠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固係由被告莊聖明所為,此情為被告莊聖明所坦承(106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卷第67頁),並有臺企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24頁),然此筆款項係自蔡閔如臺企帳戶二匯入統冠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聖明是否知悉與李秉原匯入款項有關,自非無疑。況證人即被告蔡閔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跟莊聖明說這筆20萬元是裝潢款,我沒有跟他提原本是李秉原匯到億金公司帳戶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㈠第192-192 頁背面),至同日前開2 筆50萬元自蔡閔如臺企帳戶二再行匯入億金公司臺企帳戶之款項,參以2 次匯款之存款憑條,分別係以莊○鑫、李秉原名義匯入(見106 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地24-26 頁),證人蔡閔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兩筆字跡都是我親手寫的,我是要做李秉原、莊○鑫要入股的部分,被告莊聖明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背面)。縱令係由被告莊聖明臨櫃辦理此2 筆匯款,但依照證人蔡閔如所述,匯款單係由其填寫,而匯款目的被告莊聖明亦不知情,另此2 筆款項自蔡閔如臺企帳戶二匯入億金公司臺企帳戶,被告莊聖明亦無從知悉此2 筆款項源自李秉原匯至億金公司臺企帳戶做為購買本案房地之款項。基此,被告莊聖明僅初始參與本案房地投資洽談、簽約事宜,其後即交由被告蔡閔如負責,又依照被告蔡閔如就購買本案房地所為籌備行為,尚難認定其等二人並無與李秉原合資購買房屋之真意而係訛詐李秉原投資,況億金公司臺企帳戶、蔡閔如臺企帳戶一、二均由被告蔡閔如管理,被告莊聖明對於上開帳戶款項流向、用途均一無所悉,必須仰賴被告蔡閔如告知,又被告莊聖明固有前述協助匯款之情,但被告蔡閔如均未告知其經手款項源自李秉原匯入作為購屋之用的款項,況李秉原所匯入之款項悉數由被告蔡閔如所挪用,業據認定如前,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莊聖明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
七、綜上,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莊聖明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聖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莊聖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
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 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 位 │偽造之署押、盜蓋││ │ │ │之印文 │├──┼────┼────┼────────┤│ 1 │105 年3 │億金公司│李秉原印文1 枚 ││ │月10日股│欄 │ ││ │東同意書├────┼────────┤│ │ │全體股東│李秉原簽名1 枚 ││ │ │欄 │ │├──┼────┼────┼────────┤│ 2 │105 年4 │代表公司│李秉原印文1 枚 ││ │月20日有│負責人印│ ││ │限公司變│章欄 │ ││ │更登記表│ │ │├──┼────┼────┼────────┤│ 3 │105 年3 │負責人欄│李秉原印文1 枚 ││ │月11日變│ │ ││ │更登記申├────┼────────┤│ │請書 │申請日期│李秉原印文1 枚 ││ │ │欄 │ │├──┼────┼────┼────────┤│ 4 │億金公司│第1 至2 │李秉原印文3 枚 ││ │章程 │頁頁首,│ ││ │ │第3 頁頁│ ││ │ │尾 │ │├──┼────┼────┼────────┤│ 5 │章程修正│頁首 │李秉原印文1 枚 ││ │條文對照│ │ ││ │表 │ │ │├──┼────┼────┼────────┤│ 6 │李秉原國│空白處 │李秉原印文1 枚 ││ │民身份證│ │ ││ │影本 │ │ │├──┼────┼────┼────────┤│ 7 │莊聖明國│空白處 │李秉原印文1 枚 ││ │民身份證│ │ ││ │影本 │ │ │├──┼────┼────┼────────┤│ 8 │蔡閔如國│空白處 │李秉原印文1 枚 ││ │民身份證│ │ ││ │影本 │ │ │├──┼────┼────┼────────┤│ 9 │莊○鑫戶│空白處 │李秉原印文1 枚 ││ │籍謄本 │ │ │├──┼────┼────┼────────┤│ 10 │104 年房│QR-Code │李秉原印文1 枚 ││ │屋稅繳款│專區欄 │ ││ │書 │ │ │├──┼────┼────┼────────┤│ 11 │億金公司│委託人欄│李秉原印文1 枚 ││ │委託書 │ │ │├──┼────┼────┼────────┤│ 12 │105 年4 │負責人欄│李秉原印文1 枚 ││ │月20日營├────┼────────┤│ │業人設立│營業項目│李秉原印文1 枚 ││ │(變更)│第1 頁 │ ││ │登記申請├────┼────────┤│ │書 │營業項目│李秉原印文1 枚 ││ │ │第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