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元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4、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官元榮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元榮為挖土機司機,魏温義為坐落新竹縣○○鎮○○段○○○ ○○○○ ○○○○ ○○○○ ○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與其妻彭瑞珍共有),張立宏為實際使用人。魏温義委託張立宏於上揭土地上進行整地、堆置土石方及施作水溝等工作,張立宏並於民國105 年10月起聘用官元榮等在現場施作(魏温義、張立宏涉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新竹縣政府據報於10
5 年11月1 日、同年月7 日派員至上開施工現場會勘,認上開工程所在之同地段822 、824 、832 、870 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土方,而未作農業使用,乃先後於105 年11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155737號裁處書、106 年3 月10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暨函文通知張立宏限期改善,並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30萬元罰鍰,惟張立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皆未理會,其後新竹縣政府再於10
6 年6 月12日、6 月22日、6 月29日皆派員前往查勘,上開地號土地仍持續施作,該員即當場告知魏温義、官元榮等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回復農業使用,該時官元榮已明知上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仍與魏温義、張立宏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單一犯意,持續施作,且未恢復原編定使用,嗣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
8 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41400號函通知官元榮並限期於
106 年9 月1 日前清除堆置土石,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然官元榮猶未理會,新竹縣政府再於106 年9 月7 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29004號裁處書暨函文,裁處罰緩18萬元並限期改善,惟魏温義、張立宏、官元榮等始終未遵照該等處分、函文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官元榮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官元榮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官元榮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官元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124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2124卷》第99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0 號《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123 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温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6 他2124卷第70頁、第92至93頁、第99至100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宏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06 他2124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0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雨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他2124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東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105 年11月8 日府農企字第1050167640號書函、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1 日農地違規會勘記錄暨會勘照片13張、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7 日農地違規會勘記錄暨會勘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106 年2 月15日府農企字第1060020549號書函、新竹縣政府106 年2 月7 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記錄表暨會勘照片8 張、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26日府農企字第1060080782號書函、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12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記錄表暨會勘照片5 張、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064014365號書函、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22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記錄表暨會勘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29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記錄表暨會勘照片5 張、新竹地檢署106 年8 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11張、新竹縣政府106 年8 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60127523號函、新竹縣政府106 年8 月3 日府地用字第1060041400號書函、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50155737號函暨附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3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60004678號函暨附新竹縣政府106 年3 月10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6 年8 月23日府農企字第1060127654號函暨附106 年8 月17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記錄表暨會勘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060166789號函、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160419號函暨土地現況照片7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鎮○○段○○○ ○○○○ ○○○○ ○○○○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國王段822 、824 、832 、870 號)、魏温義、張立宏105 年12月22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新竹地檢署
107 年1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證人林東葵107 年1 月30日庭呈107 年1 月29日現場現況照片1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6 他2124卷第1 至2 頁、第7 至15頁、第18頁、第20至23頁、第25頁、第30至31頁、第35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76至88頁、第107 頁、第124 頁、第126 至
129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8 至160 頁、第176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7 至188 頁),足認被告官元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核被告官元榮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
(二)被告官元榮就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與同案被告魏温義、張立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官元榮於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 月7 日經新竹縣政府各以前開函告、裁處書裁罰其罰緩,並限期清除堆置土石,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惟被告官元榮雖先後接獲上開裁罰,屆期均未依限辦理等情,有被告官元榮訴願書及106 年1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060166789號函(見106 他2124卷第174 頁、第176 頁)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元榮經新竹縣政府先後以上開函文、裁處書限期完成移除違規填土,並回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等指定改正事項,均未依限恢復原狀,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亦妨礙土地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挖土機司機、目前無業在家照顧腦中風妻子、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