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席淑媛
吳來居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席淑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來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席淑媛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得知三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億公司)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假扣押裁定,於103 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席淑媛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十一股410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縣新豐鄉十一股68之32號)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假扣押強制執行,席淑媛因擔憂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與吳來居商議,吳來居為保全其借予席淑媛夫妻之債權獲得清償,竟與席淑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席淑媛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十一股68之32號之住處,由席淑媛製作每月新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系爭房地、違約金為1,000萬元之不實租賃契約,再由吳來居於104 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不實租賃契約附於「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翠伶據以登載在本院105年1月12日新院千104 司執曾字第5687號拍賣公告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使應買意願降低,足生損害於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債權之受償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席淑媛於105 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略以:約在103 年12月份,我先生就跟吳來居說要把廠房租給他,用租金抵債務租賃契約是我提議製作的,地點在我的戶籍地,內容是我跟吳來居一起獲得共識後擬的,訂定高違約金的目的是為了保住我的房子,吳來居送到民事執行處的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是我打的,請吳來居簽名,104 年快被法拍時我們夫妻欠吳來居4到5百萬元左右,(何時與吳來居共同商議以假租約免強制執行?)103 年12月三億食品要對我們夫妻強制執行的時候,由我提議找吳來居來幫忙(見105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第6-8頁)。
(二)被告吳來居於105 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我有借席淑媛錢,尚欠506 萬元,(是何人提議製作該份租約?原因為何?)是我,因為她欠我錢沒辦法還給我,租約內容是我決定的,(為何租金每月8千元,租期5年的租約,違約金反而約定1 千萬?)因為我怕她有其他的動作,我也怕房子被拍賣(見他字第3038號卷第13-15 頁);於
106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稱:(為何跟席淑媛簽立租約?)因為席淑媛無法還款,她僅有這間房子,沒有其他財產,我為了確保我的借款,才跟她簽租約,因當時該屋已經設定抵押給銀行了,所以他們要設定給我我不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139-140頁)。
(三)證人陳佳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證人係於103 年年中到年底期間,在系爭房地施做中央廚房之不銹鋼廚具等情(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136頁)。
(四)證人即被告席淑媛之配偶袁耀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向台中商銀借貸當時,系爭房地並未出租給被告吳來居之事實(見他字第3038號卷第100頁)。
(五)證人即被告吳來居之員工林鑫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吳來居平日均居住台北之事實(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42-44頁)。
(六)被告席淑媛與吳來居簽立之103年5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他字第3038號卷第90-91頁)。
(七)被告吳來居於104年8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影本(見105 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第28頁)。
(八)台中商銀外訪人員楊宗喜及陳瑞昇105年4月12日製作之延滯授信案件外訪報告及所附相片(見他字第3038號卷第92-94頁)。
(九)告訴代理人陳敬文之指訴及所提103年6月4日核貸當時徵信調查時之相片(見他字第3038號卷第99頁)。
(十)三億公司103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假扣強制執行狀及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他字第3038號卷第66-70頁)。
(十一)本院105年1月12日新院千104司執曾字第5687號拍賣公告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87號卷二第2-5頁)。
(十二)被告席淑媛提出擔保品設定抵押時之現況照片共12張(見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卷(影卷)第64-68頁)。
(十三)台商銀徵信人員徐博文103 年6月4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估報告及總評和照片共10張(見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卷(影卷)第28-35頁)。
(十四)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張(見他字第1516號卷第17頁)。
(十五)103年6月10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第1516號卷第18頁)。
(十六)被告席淑媛103年6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份(見他字第1516號卷第27頁),證明被告席淑媛於向台中商銀借款當時,出具切結保證系爭房地係自行使用、無出租情事。
(十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見他字第3038號卷86-89 頁),證明被告席淑媛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自白系爭房地確係自用並未出租之事實。
三、被告席淑媛、吳來居於本院訊問時雖均否認犯罪,且均辯稱確實有租賃之事實,被告吳來居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吳來居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143-149 頁)、板信商業銀行吳來居帳戶明細(見偵字第4795號卷第150-158頁)、107年8月28日切結書一份(見本院卷第174頁)資為證明。然查:
(一)依據被告吳來居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及對帳單內容可知,縱被告席淑媛自103年4月3日起即有按月清償被告吳來居6萬元之借款,而可認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同時益徵被告吳來居為保全其所自述之5 百萬元左右之債權能受償,而有與被告席淑媛就系爭房地訂立不實之租賃契約,以阻撓系爭房地順利拍定之動機。況且被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約5百萬元左右,卻於租賃契約中約定1千萬元之違約金,明顯違反常情,又契約訂立時間點依據被告席淑媛所述係在系爭房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103 年12月,此均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述之動機。
(二)被告吳來居雖辯稱確有租賃設置在系爭房地中之中央廚房云云,然依據上開證據名稱欄第(九)、(十一)、(十二)、(十三)等內容所示,系爭房地於103 年6月4日當時,並無中央廚房存在,但觀之被告2 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租期卻是從103年5月31日起,被告吳來居此部分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
(三)至被告吳來居所提出107年8月28日切結書一份,內容記載關於被告吳來居有給付中央廚房工程款等情,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席淑媛、吳來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吳來居前於100 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 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席淑媛、吳來居2 人均明知彼此間就席淑媛所有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明知其彼此間並無簽立租約之真意,竟共謀簽訂虛偽造假之租賃契約,再由被告吳來居具狀陳報本院執行處,共同使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張翠伶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本院105年1月12日新院千10
4 司執曾字第5687號拍賣公告並註記拍定後不點交,使應買意願降低,足生損害於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台中商銀債權之受償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辯詞反覆,雖曾坦承犯行,但終又全盤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席淑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便當店、2 名子女分別為20歲、17歲;被告吳來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飯店等資材設備之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