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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昇鉦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0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昇鉦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2 行關於「竊佔該土地面積共計1134.3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竊佔上開土地面積共計975 平方公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昇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昇鉦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自103 年5 月間起竊佔新竹市新莊段267-3 、267-4 、180-3 、181-4 、268-1 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被起訴後,持續清除本案竊佔土地上之廢棄物、拆除鐵皮,並已與告訴人吳兆良、吳木棋、黃呂維、黃呂彰、黃呂賓、黃呂傑、黃麗雲、許桂楨、吳明錥、吳峻毅、吳月蘭、吳月雲、吳月娥於108 年7 月16日成立和解,又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108 年10月3 日派人複勘結果,被告已無占用情事並就佔有國有土地部分已繳清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7 張、本院民事庭107 年度重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影本、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暨繳款人收執聯影本各3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 年10月8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勘查表3 張、使用現況略圖1 張、照片6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影本3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8 年10月8 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81601473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佔之期間、面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宣告緩刑4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9 月24日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竊佔面積975 平方公尺之土地,獲得使用他人土地之利

益,固屬其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說明五、參照)。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兆良等人成立和解,並就佔有國有土地部分已繳清使用補償金,業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 告 陳昇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鉦(所涉竊佔新竹市新莊段269-2 、269-3 、269-4 、

268、268-3、268-4 地號土地、新竹縣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群昇環境有限公司(下稱群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蔡譯萱)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於民國95 年月間起向前、後地主即陳春水 、彭泓瑋及戴文謁(所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

0 地號(原為269 地號,於103 年9月16日逕分割為269-2、269-3、269-4地號)土地從事經營廢棄物清理使用之土地範圍,而相鄰之同段267-3 、267-4 地號(原土地地號26 7地號,於103 年9月16日逕為分割地號267-2、267-3、267-4地號)土地為空地,非屬其承租使用之範圍,不得任意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3年5月間起,擅自占用相鄰土地即吳兆良 、吳木棋 、黃呂維、黃呂彰、黃呂賓、黃呂傑、黃呂誠、黃呂琛、黃呂鈞、黃呂翔、黃麗雲、黃麗鈺、許桂楨、吳明賢、吳明錥、張清全、吳峻毅、吳麗珠、何星燁、吳月蘭 、吳月雲 、吳月珍、吳月娥所有坐落於同地段267-3 、267-4 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同地段180-3 、181-4、268-1地號之土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堆放RC擋土石塊,以圍繞該地號土地,並架設鐵皮門禁管制,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放置鐵皮貨櫃屋、停放車輛及怪手及堆放廢棄物等,以作為經營清理堆置廢棄物倉庫之用, 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面積共計1,134.3平方公尺。

二、案經吳兆良、吳木棋、黃呂維、黃呂彰、黃呂賓、黃呂傑、黃呂翔、黃麗雲、黃麗鈺、許桂楨、吳明錥、吳峻毅、張鈺葳、吳月蘭、吳月雲、吳月珍、吳月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昇鉦於偵查中之自│證明陳昇鉦於上揭時、地,未經土地││ │白。 │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搭建鐵皮圍籬供││ │ │經營清理堆置廢棄物倉庫土使用之事││ │ │實。 │├──┼───────────┼────────────────┤│二 │告訴人吳月蘭、吳木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吳兆良、許桂楨、告訴代│ ││ │理人吳上晃於警詢及偵查│ ││ │中之指訴、查訪紀錄表。│ │├──┼───────────┼────────────────┤│三 │證人林國諒、彭泓瑋、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張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 │人戴淑梅於警詢之證述、│ ││ │同案被告戴文謁之證述。│ │├──┼───────────┼────────────────┤│四 │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證明陳昇鉦於上開時地,未經上開所││ │勘查照片、新竹市地政事│有權人同意,使用上開土地面積共計││ │務所106年2月22日新地測│1134.3平方公尺之事實。 ││ │字第1060001350號函檢附│ ││ │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 ││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 │公務用謄本、新竹市地政│ ││ │事務所106年9月25日新地│ ││ │測字第1060007298號函附│ ││ │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 │本及地籍調查表、新竹市│ ││ │地政事務所數值法土地複│ ││ │丈圖地勘查、行政院農業│ ││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 │量所106年9月4 日農測供│ ││ │字 第 1069100759號函及│ ││ │106 年10月26日農測供字│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 ││ │爭地號自92年至105 年之│ ││ │航空放大影像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