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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峻

李寧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峻、李寧前分別因工程糾紛、工作上之往來與蔡菀庭間存有嫌隙。詎吳忠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6 年5 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23時1 分許之期間,在嘉義市○區○○路○○○ 號9 樓之4 之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自己使用「吳秉誠」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帳號「李寧」106年5 月14日張貼「漢鑫營造工程公司蔡菀庭名片」照片、「沖涼庭(漢鑫感謝…)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臉書帳號蔡菀庭』在臉書頁面上留言我們的平台跟你們不同吧…等」照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權- 天佑臺灣臺灣加油- 工程精英互協會』在工程界救援資訊站群組張貼種種人百百款…等」照片之動態消息頁面下方,接續留言「真靠北好笑、沖涼停!自我感覺良好,素大庫歹!(素大庫歹為臺語「是大塊呆」之諧音)」、「眼藥水點了沒!」、「熊哥眼睛擦亮點阿!」文字,並張貼蔡菀庭之側身露臉、背影照片數張,足以貶損蔡菀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李寧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5日9 時2 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 ○○ 號自己公司營運處所(起訴書漏載該地點,應予補充),使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名稱「李寧」之臉書帳號,在自己上開動態消息頁面下方(亦即與吳忠峻回覆留言之同則貼文),先張貼「自己在LINE通訊軟體『爆料工程…群組』張貼上開臉書動態消息畫面截圖、蔡菀庭之側身露臉、背影照片及『這就是沖涼停』文字」照片數張後,再留言「這隻(用假照片)不敢跟我對質,況且馬上踢我出去她們自己開的團賴!工程敗類蟑螂!」等文字,亦足以貶損蔡菀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蔡菀庭於106 年7月間經友人告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觀看上開留言,覺得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菀庭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忠峻、李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

175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吳忠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附件一(被告吳忠峻與告訴人蔡菀庭之對話紀錄、附件二(告訴人於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之貼文或留言頁面)、附件三(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各種行業承包商」、帳號「居家」等就告訴人討論之對話紀錄【含對話內傳送之部分圖片列印本】)各1 份,被告李寧並援引上開附件一作為證據部分,公訴人固以來源不明為由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尚無涉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指出被告吳忠峻有何重大違反法律之情形,自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或量刑證據使用,故公訴人認應逕行排除該等證據之使用,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忠峻、李寧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張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吳忠峻並辯稱:我所張貼之內容不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為何,而且是告訴人先於106 年2 月份有侮辱我的行為,我才有這樣的行為,我本身也要自衛云云,被告李寧則辯稱:我陳述的是事實,告訴人追加工程款沒有完成,這種行為就是我們講的工程蟑螂、工程敗類,我認為她所作的行為是可受公評之事,我只是對這件事做了評論,當時我是在留言上跟被告吳忠峻對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忠峻、李寧確均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帳號「李寧」106 年5 月14日張貼「漢鑫營造工程公司蔡菀庭名片」照片、「沖涼庭(漢鑫感謝…)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臉書帳號蔡菀庭』在臉書頁面上留言我們的平台跟你們不同吧…等」照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權- 天佑臺灣臺灣加油- 工程精英互協會』在工程界救援資訊站群組張貼種種人百百款…等」照片之動態消息頁面下方,接續留言「真靠北好笑、沖涼停!自我感覺良好,素大庫歹!」、「眼藥水點了沒!」、「熊哥眼睛擦亮點阿!」文字,並張貼告訴人之側身露臉、背影照片數張,被告李寧再張貼「自己在LINE通訊軟體『爆料工程…群組』張貼上開臉書動態消息畫面截圖、蔡菀庭之側身露臉、背影照片及『這就是沖涼停』文字」照片數張後,留言「「這隻(用假照片)不敢跟我對質,況且馬上踢我出去她們自己開的團賴!工程敗類蟑螂!」等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有載有本案文字及照片之通訊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6 張、本案之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李寧」106 年5 月14日貼文暨留言完整頁面、該則貼文及其內留言上傳之圖片內容擷圖共33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154 頁至第

170 頁),復為被告吳忠峻、李寧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1 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忠峻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卷附本案之臉書帳號名稱「李寧」106 年5 月14日貼文

暨留言完整頁面、該則貼文及其內留言上傳之圖片內容擷圖共33張(本院卷154 頁至第170 頁),可知被告吳忠峻係在張貼有「漢鑫營造工程公司蔡菀庭名片」照片、「沖涼庭(漢鑫感謝…)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臉書動態消息頁面,緊接留言「真靠北好笑、『沖涼停』!自我感覺良好,素大庫歹!」等文字,雖被告吳忠峻張貼之文字與告訴人之綽號「沖涼庭」有1 字之差,然讀音相同,且於同一頁面上下對照該等文字、告訴人照片及上方告訴人名片、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之個人資訊,即綽號「沖涼庭」、任職之「漢鑫營造工程公司」及相關聯絡方式等等,相互連結,則任一瀏覽該頁面者均能辨識被告所指之「沖涼停」當為告訴人「沖涼庭」至明,是被告吳忠峻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⒉再被告吳忠峻主張自己係因自衛方為該等言語云云,惟被告

吳忠峻主張告訴人涉嫌妨害其名譽之時間106 年2 月18日、

106 年4 月10日,此有告訴人等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南分署再議發回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7年度偵續字第19號續行偵查中)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與自己張貼之本案文字、照片,相隔已月餘,尚難認被告吳忠峻仍遭受有「現在不法侵害」,況依被告吳忠峻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以觀,被告吳忠峻與告訴人間明顯係因承作工程發生糾紛,而「素大庫歹!」之文字,為臺語「是大塊呆」之諧音,係在形容人又胖又傻又呆之意,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對照被告前言「真靠北好笑、沖涼停!」,後緊接張貼告訴人照片並註記「眼藥水點了沒!」、「熊哥眼睛擦亮點阿!」等文字,該「是大塊呆」實帶有負面嘲諷之意,亦明顯與工程糾紛無涉,當難認係出於自衛所為之言論,而屬侮辱言語無訛。

㈢被告李寧固以前詞置辯,並援引被告吳忠峻提出之附件一為據,然查:

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雖分別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惟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查被告李寧於上開頁面張貼之各該照片,無非係告訴人之名片、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或者告訴人於臉書、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之言論,抑或為被告李寧將該等頁面及告訴人照片翻拍後發表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照片,此有上開臉書帳號名稱「李寧」106 年5 月14日貼文暨留言完整頁面、該則貼文及其內留言上傳之圖片內容擷圖共33張存卷足參,均未見有何具體指摘告訴人名片不實或有追加工程款卻未完成工程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告李寧所張貼包含「這隻(用假照片)不敢跟我對質,況且馬上踢我出去她們自己開的團賴!工程敗類蟑螂!」及其餘文字,亦未有載明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指上情,此同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被告李寧上開「工程敗類蟑螂!」文字並未指摘傳播何項「事實」,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適用。

⒉再由上情觀之,被告李寧既未說明緣由供人思辨,即逕以「

工程敗類蟑螂!」稱呼告訴人,考以「工程敗類蟑螂」,依常情應指敗壞工程界或工程界中無恥之人,併指以低價誘使簽約,卻於收取款項後推託施作者,則被告李寧未提出具體事證,甚至未說明具體情形即張貼上開文字,當難認係單純對「事物」之評價或出於「善意」,實存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另,被告李寧雖又稱其係在該頁面與被告吳忠峻對話云云,然不論係由該文字內容,或由後續被告吳忠峻均未就此回應乙節以觀,當難認此係兩人對話,況該臉書動態消息頁面係公開狀態,縱係對話,被告李寧於該處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處張貼上開文字,亦顯然有使他人獲悉之意,當無解其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李寧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吳忠峻、李寧前揭所辯俱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吳忠峻、李寧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忠峻、李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吳忠峻於106 年5 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23時1 分許,

先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上開動態消息頁面張貼「真靠北好笑、沖涼停!自我感覺良好,素大庫歹!(素大庫歹為臺語「是大塊呆」之諧音)」、「眼藥水點了沒!」、「熊哥眼睛擦亮點阿!」文字即告訴人之照片,然其行為過程在時間及空間上尚具有連貫性,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㈢查被告吳忠峻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被告吳忠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01 年6 月6 日確定,被告吳忠峻並於102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然被告吳忠峻於本案所犯之公然侮辱罪,並非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吳忠峻於本案發生前

5 年內雖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仍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其應論以累犯,應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峻、李寧與告訴人間

或有工程承作糾紛,或業務上往來存有嫌隙,此觀被告吳忠峻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惟倘任自己權利受損,非不得依照程序行使其權利,卻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動態消息頁面上,分別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照片,造成告訴人名譽或社會上評價受損,所為自不無可議,惟念及被告吳忠峻、李寧除上開言語外,尚無其他侮辱言語,其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吳忠峻自承現從事監工、月收入3 、4 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寧自承從事地板工程,月收入3 、4 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之五專畢業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

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忠峻、李寧張貼本案上開文字、照片,固分別係使用自己公司之電腦或不詳設備為之,是該等電腦或不詳設備,應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設備確分別為被告吳忠峻、李寧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爰不為無罪之預知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吳忠峻於該臉書動態頁面上張貼「熊格,,保險自纏素不禮陪的喔!」等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依本案之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李寧」106 年5 月14日貼文暨留言完整頁面以觀,被告吳忠峻係在該動態消息頁面下方先張貼「真靠北好笑、沖涼停!自我感覺良好,素大庫歹!」等文字,並在臉書帳號「熊格威」之人留言表示「看不懂」後,即在該留言串接續張貼各註記「眼睛擦亮點喔」、「認真看喔」之告訴人照片,該臉書帳號「熊格威」之人旋即留言表示「我先去弄瞎我的眼睛」等語,其後被告吳忠峻改在原先臉書帳號「李寧」106 年5 月14日動態消息頁面下方,另外張貼本案註記「眼藥水點了沒!」、「熊哥眼睛擦亮點阿!」文字之告訴人照片,以及「熊格,,保險自纏素不禮陪的喔!」等文字,此有上開各該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存卷憑參,則依被告吳忠峻張貼「熊格,,保險自纏素不禮陪的喔!」文字之稱謂及內容,應單純係在回應該臉書帳號「熊格威」之人留言「我先去弄瞎我的眼睛」之語,且依該等文字之文意,亦尚難認係在漫罵告訴人,至被告吳忠峻固於偵查中供稱該等文字係指:如果他一直跟我們保證他會做得好的話,如果工程無法驗收時,如果這是朋友介紹的,朋友也不負擔保證責任云云(見偵卷第59頁背面),似係因未見及該臉書帳號「熊格威」之人留言「我先去弄瞎我的眼睛」等語即為解釋,且該解釋亦明顯悖於原先之「熊格,,保險自纏素不禮陪的喔!」之文意,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吳忠峻該部分之留言,應單純係在回應臉書帳號「熊格威」之人留言「我先去弄瞎我的眼睛」之語而已,尚難認係在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就此部分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亦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吳忠峻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