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秉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4號、第953 號、第954 號、第1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袁秉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所分得之音響壹組、未分配之喇叭壹組及衣物肆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貳條(每條均拾入裝)、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秉華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強」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阿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7日7 時27分許,由「阿強」駕駛袁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搭載袁秉華,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停車場,再推由袁秉華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謝天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音響、喇叭各1 組及衣物4 件(音響及喇叭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衣物價值共計2 萬元),「阿強」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旋由袁秉華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隨同「阿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離去,嗣後將上開所竊車輛棄置在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前,後經謝天賜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於翌日(28日)為警尋獲上開謝天賜所有失竊車輛(業已由謝天賜領回),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在上開失竊車輛內採獲之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呈該手套內側微物與袁秉華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1)。
二、袁秉華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3 日6 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至劉人嘉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 段之蒂芬妮檳榔攤,其見該檳榔攤側門旁之鐵皮鏽蝕,乃以手扳開鏽蝕之鐵皮進入該檳榔攤,徒手竊取劉人嘉所有置放在內之香菸12條(每條均10入裝,價值共計9,580 元)、現金1 萬元,得手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離去。後經劉人嘉發覺上開香菸及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三、袁秉華與「阿強」復因缺車代步,即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3 日11時許,由「阿強」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搭載袁秉華,前往新竹縣○○鎮○○路與朝陽路路口,再推由袁秉華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何威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阿強」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旋由袁秉華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隨同「阿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離去,嗣後將上開所竊車輛棄置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前,後經何威霆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在前揭棄置處所尋獲上開何威霆所有失竊車輛(業已由何威霆領回)。嗣袁秉華於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7 年1 月3 日為警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訊時,在警不知其有該次竊盜犯行時,即先自首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查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2)。
四、案經謝天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人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袁秉華所犯竊盜等案件,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74號卷【下稱偵774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下稱偵1336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
6 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天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74 號卷第7 頁至其背面、第8 頁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54 號卷【下稱偵95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被害人何威霆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53 號卷【下稱偵953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人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33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報案人即告訴人謝天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查佐蔣忠諺107 年2 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068015283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及106 年8 月2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報案人即被害人何威霆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 張、106 年9 月3 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6張、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774 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954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774 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偵953 號卷第14頁、第23頁、偵1336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均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強」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各該竊盜犯行構成累犯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為原則,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前揭併執行之徒刑,既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從而,被告所為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應仔細審究其行為前各該罪刑執行情形,縱前有併合處罰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因假釋期間之故而將各罪合併計算之情,因累犯規定與上揭數罪執行方法旨趣相異,本應分別觀察,是不能因如何執行數罪或計算假釋致影響累犯之認定,故被告行為前倘能認有一罪已執行完畢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就該行為自應論以累犯。
⒉經查,被告①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脫逃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①、③、④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③案件之脫逃罪及①、④案件所處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月、4 月、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③案件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嗣上揭②案所示之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並與前揭①、③、④案件已減刑、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91年8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
102 年10月22日,期間插接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及下述⑥案之刑前強制工作);⑤於86年間,因強盜、共同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揭不應減刑之強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2 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12月11日);⑥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⑦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⑧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⑦、⑧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7 月、5 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揭⑦、⑧案件已減刑之罪與前揭⑥案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為104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9 年4 月11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再因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銷假釋,而於107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甲、丙案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70 頁、第52頁、第5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甲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減字第8 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業已於102 年10月22日全部執行完畢,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本案自首之認定⒈被告固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主張構
成自首等語,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且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及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刑警追查竊盜他案中,自行供出本案之事實,能否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應以被告在該竊盜案中自白另有本件犯行之前,是否已有人發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乃係員警為調查前開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而於107 年1 月3 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借訊被告時,被告即主動坦承其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復經警依其所述行竊時間及地點、所竊車輛車種而調閱失竊車輛清冊比對後,通知被害人何威霆到場說明,並調取該失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獲等節,有被告107 年
1 月3 日調查筆錄、偵查佐蔣忠諺107 年2 月7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953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在員警尚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之際,即先主動坦認前揭共同竊盜犯行,是該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於107 年1 月3 日警詢
時坦承有竊取告訴人劉人嘉所經營之蒂芬妮檳榔攤內財物犯行,此有被告107 年1 月3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偵
13 36 號卷第4 頁至第9 頁)。然員警於106 年9 月5 日接獲告訴人劉人嘉報案後,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發現竊嫌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前往行竊地點,並於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乃為警於106 年9 月11日查詢該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而查悉車主即為被告,復經警於106 年12月
6 日調閱被告前科素行資料,而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取檳榔攤財物犯行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 年1 月2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600067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 年9 月11日列印)、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列印日期106 年12月6 日)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1336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26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是依上開查獲經過,顯然被告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前,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得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竊盜犯行,則其上開竊盜犯行顯然在其坦認前已為警所發覺,是其於107 年1 月3 日員警另案借訊中,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構成自首云云,尚難可採。
㈣量刑暨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70 頁),當難謂其素行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先後與共犯「阿強」竊取告訴人謝天賜、被害人何威霆之車輛代步,或趁隙進入告訴人劉人嘉經營之檳榔攤竊取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除為警尋獲被告所竊之車輛,而分別已發還予告訴人謝天賜、被害人何威霆外,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使告訴人謝天賜所受其他損失、告訴人劉人嘉所受全部損害均未獲彌補,應予嚴懲,惟考量其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即自首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竊盜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各該行竊財物價值及手段,並審酌其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淨獲利約1 萬至2 萬元,有一名年約7 、8 歲子女,入監前偶分別與母親或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即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共同竊盜犯行時,固均係持用自備鑰匙實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774 號卷第60頁、第61頁),則該等鑰匙當屬供前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實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1 輛,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前往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並非用以直接供為遂行本案各該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是認該車號000-0000號車與本案各該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非屬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與共犯「阿強」共同竊盜(即事實欄一、三)部分①查被告與共犯「阿強」先後共同行竊所得如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1 輛,固分別為其等前開犯行所得之物,然業已均由告訴人謝天賜、被害人何威霆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附卷憑參(見偵774 號卷第13頁、偵953 號卷第14頁),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另其等共同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所示失竊車輛內之音響、喇
叭各1 組、衣物4 件(音響及喇叭價值共計2 萬元、衣物價值共計2 萬元),亦同為其等該次犯行所得,又告訴人謝天賜於領回前開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未在車內見悉上開物品,此經其證述在卷(偵774 號卷第9 頁至第10 頁 ),是上開物品顯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謝天賜,且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承其有用手拔取音響,並將之丟棄,音響有無包含喇叭我忘記了,音響是我自己用;西裝我忘記有無變賣或棄置等語(見偵954 號卷第55頁背面、第6 頁),是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僅就所竊之音響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為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相關聯之共同竊盜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喇叭
1 組、衣物4 件,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或共犯「阿強」各自單獨取得何部分財物,堪認被告與共犯「阿強」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相關聯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犯「阿強」之成年男子,非本案應受裁判之對象,本判決對於其並無拘束力,自不宜在該次相關聯之共同竊盜犯行主文項下宣示被告應與共同正犯「阿強」之人連帶追徵價額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單獨竊盜(即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行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蒂芬妮檳榔攤」所得之香菸12條(每條均10入裝,價值共計9,580 元)、現金1 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告訴人劉人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劉人嘉之損失,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相關聯之竊盜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