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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金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金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金有前①曾於民國97年1 月及3 月間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就準強盜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9 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7年8 月及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303號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98年1 月5 日確定;③又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④又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20日確定;⑤又於98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而上開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於98年4 月8 日確定(甲);又上開③及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10月17日確定(乙);又上開②案件之拘役30日部分及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0 年8 月9 日確定(丙)。而前揭(甲)、(乙)及(丙)部分暨上開②案件中罰金新臺幣3000元經易服勞役之3 日等,自98年8 月20日開始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

二、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1 月23日12時4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鳳蓮宮內,趁管理人張春蘭疏於注意之際,以鐵絲貼黏雙面膠之方式,竊取置放宮內香油錢箱內由張春蘭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1500元得手,雖因遭張春蘭及該宮廟之會計徐桂花發現而予以攔阻,惟鄧金有仍趁隙離去。嗣經張春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春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起應更正為竊得金額為「新臺幣15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545 號卷第53、54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鄧金有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鄧金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45 號卷第47至49、53至57頁),並經告訴人張春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證人徐桂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177號卷第

6 至13頁),此外,復有警員李欽憲於107 年3 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被告照片1 幀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177號卷第5、14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曾於97年1 月及3 月間因妨害風化及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年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就準強盜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1 月9 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7年8 月及10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303號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98年1月5 日確定;③又於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④又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20日確定;⑤又於98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而上開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於98年4 月8 日確定(甲);又上開③及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

5 日以98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10月17日確定(乙);又上開②案件之拘役30日部分及⑤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於100 年8 月9 日確定(丙)。而前揭(甲)、(乙)及(丙)部分暨上開②案件中罰金新臺幣3000元經易服勞役之3 日等,自98年8 月20日開始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177號卷第34至38頁、易字第545 號卷第68至7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多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張春蘭,暨衡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小孩、因車禍養傷未工作、生活費用由哥哥資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張春蘭,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絲及雙面膠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案發當時自路上撿拾而得,其亦已將該鐵絲及雙面膠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545 號卷第48頁),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