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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4日14時許,假冒警官撥打電話給謝美嬌,向其訛稱因渠涉嫌洗錢販毒案件而須提領銀行帳戶款項供警方監管云云,致謝美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件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謝美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建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7至60、69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一銀帳戶為其因薪資轉帳而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把密碼寫在存摺上,106 年12月27日做直銷要展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給客戶看時,連同本件一銀帳戶資料帶出去,在新竹火車站放在機車上遺失了。我沒有將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嗣後也沒有去報案或臨櫃辦理掛失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謝美嬌於上開時、地,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電話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13萬元至被告申設使用之本件一銀帳戶內,嗣遭他人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本件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15、36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繹上開交易明細表,本件一銀帳戶自106 年6 月21日至同

年12月13日期間,帳戶內餘額為2 元,且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06 年12月14日9 時44分許跨行轉入85元,同日時52分許跨行轉出10元加計手續費15元。同日14時25分許跨行轉出10元加計手續費15元,帳戶餘額37元。告訴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受騙而匯入13萬元後,於同日時42分許起至同時56分許止,即有6 筆跨行提款等節(見偵卷第39頁)。足認本件一銀帳戶案發前已長達約半年無使用,嗣後交易即為1 筆轉入,2 筆轉出,且交易金額皆未達100 元,甚至後2 筆之轉帳金額還低於手續費,且於同日內為之,難信此為正常交易紀錄。是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前恐已將本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匯入前之上開交易紀錄應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件一銀帳戶之交易功能是否正常所為。

㈢又自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金融卡上之失竊者,為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作犯罪不法使用,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單純偶然拾獲被告之本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將該帳戶充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本件一銀帳戶資料是106 年12月27日放在機車置物箱上遺失,但遺失地點我不知道。我最後1次發現存摺是106 年12月26日早上要去跟直銷客戶見面,展示存摺。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也沒有去銀行辦掛失或報案云云(見偵卷第4 至8 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106 年12月26日要去跟別人介紹直銷產品,本件一銀帳戶是我直銷收入使用,我要展示給客戶看,才會帶出門。我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龍頭的置物箱,停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上完廁所回來發現掉了,我沒有報案,也沒有親自去銀行辦理掛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我把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於106 年11月間最後1 筆提領,這個帳戶是我經常要使用的薪轉帳戶,也是直銷匯款要使用云云(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把本件一銀帳戶的密碼寫在存摺上,密碼是858687,(改稱)密碼應該是之前偵查中講的00000000。我的本件一銀帳戶沒有交易紀錄是因為薪資改為現金領受云云(見本院調查通緝犯之他卷)。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我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改稱)密碼應該是之前偵查中講的00000000,這是我之前工作的識別證號碼,我對於有寫密碼在存摺上這件事印象很深,我之前警詢很緊張才沒有講,我應該是106 年12月27日遺失本件一銀帳戶的資料,我那天去做直銷是要展示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資料云云(見易卷第74至80頁)。

2.被告先就密碼有無寫在本件一銀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致,自難遽採其任一次之供述。又就密碼前後講出3 種數字,姑不論正確密碼為何,被告既能於歷次開庭清楚記憶密碼數字,何需多此一舉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核其所辯,要難採信。又被告供述遺失時點亦顯有錯誤,蓋告訴人早於106 年12月14日受騙而匯款,且警察機關亦於同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後通報本件一銀帳戶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4、17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時已無法正常使用本件一銀帳戶,且之前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已長達約半年無任何款項匯入,之後則係告訴人受騙所為匯款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此情如何展示給直銷客戶,以達到說明直銷收入目的?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曾供述當日係要展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客戶看,於本院審判期日才供稱是要展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本件一銀帳戶只是剛好一起帶去云云,而展示何帳戶係被告要說明為何將帳戶資料攜帶出門,應屬被告為自己辯解之重要資訊,其竟然前後所述也不一致,難認其任一次之供述屬實。再者,被告如真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之後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竟也無報案或親赴銀行辦理掛失帳戶,此舉甚為異常,足徵被告所辯情節,均悖於常情,顯難採信。從而,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單純被告所辯遺失,而係其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該帳戶何以會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使用,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件一銀帳戶資料給他人,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94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從事臨時工,日領1000元,平均月入2 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雖將本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