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福寶為新竹市○○街○○巷○ 號之住戶,告訴人楊忠桂為新竹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作業承包商聘僱之工人。告訴人楊忠桂於民國106 年8 月
2 日上午9 時許,前往被告陳福寶位於上址之住處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時,雙方因拆除範圍發生爭執,被告陳福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楊忠桂之肩膀,致告訴人楊忠桂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福寶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忠桂告訴被告陳福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忠桂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