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展鴻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8、3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展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邱展鴻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自營地政士事務所,於民國104年間,受林煥能與其弟林煥東之委託,辦理渠等父親林振相遺產即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為受林煥能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邱展鴻明知上開70地號分割為70、70之1至70之6等地號後,經林煥能、林煥東協議結果應將其中70之3地號單獨登記予林煥能所有,邱展鴻竟意圖損害林煥能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26日,應予更正),代理向新竹縣○○鎮○○路○○○巷○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受理案號:105年東地字第127300號),擅自申請將70之3地號土地登記予林煥東單獨所有,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26日完成登記(林煥東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以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林煥能之財產利益。嗣林煥能要求邱展鴻依原有協議結果變更登記遭拒,遂請求究辦。
二、案經林煥能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邱展鴻所犯本件之背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背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7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煥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094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他2807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他3094卷第75頁)、證人林煥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094卷第74至75頁)在案、70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他2807卷第3頁、第14至16頁)、105年東地字第127300號共有物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3094卷第40至5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3094卷第77頁)等附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執業代書工作多年,本應忠於委任人之委託將70之3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竟因故未依委任人指示逕將70之3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證人林煥東單獨所有,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誠屬不該,念其於本院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煥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已履行將7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及支付告訴人1萬6千元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8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皆已成年,與家人同住,案發迄今已從事代書工作20餘年之工作、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自費12萬4,681元辦妥70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單獨所有之程序,有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且盡力彌補其背信行為所致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爰命其向公庫支付1萬元,併考量被告因相關法律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