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發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發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竊取對應編號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三、陳明發竊得附表一告訴人古頌恩皮夾後,知悉其內玉山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詎其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金額,購買車票、飲料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60 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古頌恩、許駿杰、林合益、陳昱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被告陳明發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 頁背面-20
、21頁背面-22、23頁背面-24、25頁背面-26、27頁背面-28、102-103、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68、75頁);核與證人古頌恩、許駿杰、陳昱瑋、林合益、徐志康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30、33-34、35-36、37-38 頁);復有悠遊卡交易明細表、7-11電子發票存根聯、古頌恩手寫悠遊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在卷足稽(偵卷第49-50、115、51-73、41-43頁);另有扣案之變賣附表一編三所示贓物後所剩贓款1萬3,800元可佐。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以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古頌恩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先後加值、消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如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附表一編號四、五,均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母親58歲、每月提供母親1萬5,000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或攜帶兇器破壞他人門扇、安全設備或毀損物品,竊取他人財物及持用竊盜所得之悠遊卡消費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和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卷內無證
據證明為何人所有;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五犯罪所用之菜刀
1 把,為店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磚頭,並未扣案,不知何人所有。附表三編號一扣案鑰匙1 把雖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用之物,惟被告供述為其在新竹火車站旁路上撿拾而來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是非被告所有。上開未扣案及扣案物品雖供犯罪所用,然被告已認罪,故無沒收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皮夾內個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
,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件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又被告已認罪,堪信沒收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一竊得之財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得之現金;未扣案附表三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竊得之財物;未扣案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竊得之現金;未扣案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竊得之現金;未扣案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二取得之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贓款1萬3,800元,據被告供稱為變賣附表一編三所示贓物後所剩贓款等語(偵卷第20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一 │古頌恩│107年4月1日 │利用古頌恩之機│陳明發犯竊盜││ │ │18時許 │車鑰匙未拔起,│罪,累犯,處││ │ │新竹市○○路│進而開啟車廂竊│有期徒刑陸月││ │ │二段400號前 │取機車鑰匙一把│,如易科罰金││ │ │ │住家錀匙、磁扣│,以新臺幣壹││ │ │ │、搖控器各一副│仟元折算壹日││ │ │ │、皮夾一個、身│。 ││ │ │ │分證件、健保卡│ ││ │ │ │各一張、合作金│ ││ │ │ │庫、郵局金融卡│ ││ │ │ │各一張、玉山銀│ ││ │ │ │行信用卡(附悠│ ││ │ │ │遊卡功能)一張│ ││ │ │ │得手。 │ │├──┼───┼──────┼───────┼──────┤│ 二 │許駿杰│107年4月3日 │持一字型螺絲起│陳明發犯毀越││ │ │21時許 │子(未扣案)撬│門扇攜帶兇器││ │ │新竹市○○路│壞大門門鎖進入│竊盜罪,累犯││ │ │一段37號藝樹│店內,竊取收銀│,處有期徒刑││ │ │餐飲店。 │臺抽屜內之現金│玖月。 ││ │ │ │6萬9,960元得手│ ││ │ │ │。 │ │├──┼───┼──────┼───────┼──────┤│ 三 │徐志康│107年4月12日│持自備鑰匙(扣│陳明發犯竊盜││ │ │22時許 │案)開啟車行右│罪,累犯,處││ │ │新竹市○○路│側小鐵門進入室│有期徒刑捌月││ │ │一段362 號經│內,徒手竊取現│。 ││ │ │典中古汽車車│金4,000 元、單│ ││ │ │行。 │眼相機D90 四台│ ││ │ │ │、D5300 兩台、│ ││ │ │ │D700一台、鏡頭│ ││ │ │ │10顆及I-Phone6│ ││ │ │ │一支得手。 │ │├──┼───┼──────┼───────┼──────┤│ 四 │林合益│107年4月30日│拆卸店舖窗戶,│陳明發犯毀越││ │ │23時許 │自窗戶爬入店內│安全設備竊盜││ │ │新竹市○○街│,竊取收銀臺抽│罪,累犯,處││ │ │39號初戀燒日│屜之零錢,並毀│有期徒刑捌月││ │ │料餐酒館。 │損捐款箱,竊取│。 ││ │ │ │捐款箱之零錢,│ ││ │ │ │得現金約7,000 │ ││ │ │ │元得手。 │ │├──┼───┼──────┼───────┼──────┤│ 五 │陳昱瑋│107年5月2日0│持磚頭砸毀玻璃│陳明發犯毀越││ │ │時許 │大門進入店內,│門扇攜帶兇器││ │ │新竹市○○路│持店家之菜刀撬│竊盜罪,累犯││ │ │30號味肉舖韓│開收銀機,未能│,處有期徒刑││ │ │國烤肉店 │完全撬開,竊得│捌月。 ││ │ │ │50元硬幣10個得│ ││ │ │ │手。 │ │└──┴───┴──────┴───────┴──────┘附表二┌──┬────┬─────┬─────────┬──────┐│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 一 │107年4月│台鐵六家站│80元(飲料) │陳明發犯以不││ │1日11時 │。 │ │正方法由收費││ │16分 │ │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二 │107年4月│竹北高鐵站│22元(車票) │累犯,處有期││ │1日12時6│全家便利超│ │徒刑伍月,如││ │分 │商。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三 │107年4月│全家超商慶│20元(飲料) │折算壹日。 ││ │1日19時 │權店(臺北 │ │ ││ │19分 │市大同區重│ │ ││ │ │慶北路二段│ │ ││ │ │263號1樓) │ │ ││ │ │。 │ │ │├──┼────┼─────┼─────────┤ ││ 四 │107年4月│美廉社(店│80元(飲料) │ ││ │1日20時 │號00000000│ │ ││ │51分 │22)。 │ │ │├──┼────┼─────┼─────────┤ ││ 五 │107年4月│新竹客運。│22元(車票) │ ││ │1日21時 │ │ │ ││ │19分 │ │ │ │├──┼────┼─────┼─────────┤ ││ 六 │107年4月│全家經華店│20元(飲料) │ ││ │2日12時 │(新竹市東│ │ ││ │3○○ ○區○○路一│ │ ││ │ │段101號) │ │ ││ │ │。 │ │ │├──┼────┼─────┼─────────┤ ││ 七 │107年4月│統一超商泰│68元(飲料) │ ││ │2日19時 │一門市(新│ │ ││ │32分 │竹市東區中│ │ ││ │ │華路二段66│ │ ││ │ │8號)。 │ │ │├──┼────┼─────┼─────────┤ ││ 八 │107年4月│統一超商新│30元(飲料) │ ││ │3日0時54│店站(新北│ │ ││ │分 │市新店區北│ │ ││ │ │宜路一段 2│ │ ││ │ │號)。 │ │ │└──┴────┴─────┴─────────┴──────┘附表三┌──┬────────────┬───────┬──────┐│編號│沒收物 │價值(新臺幣)│犯罪事實 │├──┼────────────┼───────┼──────┤│ 一 │錀匙一把 │ │附表一編號二││ │ │ │註:不沒收 │├──┼────────────┼───────┼──────┤│ 二 │皮夾一個 │ │附表一編號一│├──┼────────────┼───────┤註:沒收 ││ 三 │機車錀匙壹把 │ │ │├──┼────────────┼───────┤ ││ 四 │住家遙控器一副 │ │ │├──┼────────────┼───────┤ ││ 五 │住家磁扣一副 │ │ │├──┼────────────┼───────┤ ││ 六 │住家錀匙一副 │ │ │├──┼────────────┼───────┼──────┤│ 七 │現金6萬9,960元 │6萬9,960元 │附表一編號二││ │ │ │註:沒收 │├──┼────────────┼───────┼──────┤│ 八 │現金4,000元 │共計53萬5,000 │附表一編號三│├──┼────────────┤元 │註:沒收 ││ 九 │單眼相機D90四臺 │ │ │├──┼────────────┤變賣1萬5,000元│ ││ 十 │相機D5300兩臺 │ │ │├──┼────────────┤ │ ││十一│相機D700壹臺 │ │ │├──┼────────────┤ │ ││十二│相機鏡頭十顆 │ │ │├──┼────────────┤ │ ││十三│IPHONE6手機壹支 │ │ │├──┼────────────┼───────┼──────┤│十四│現金7,000元 │7,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 │ │ │註:沒收 │├──┼────────────┼───────┼──────┤│十五│50元硬幣十個 │500元 │附表一編號五││ │ │ │註:沒收 │├──┼────────────┼───────┼──────┤│十六│現金360元 │360元 │附表二 ││ │ │ │註: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