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信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信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信寬前於民國106年3月5日,向菁華車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林介之,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購買廠牌BMW、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並約定訂金5萬元,於扣除呂信寬將其所有車輛出售予菁華車業有限公司之價金2萬元後,先行支付3萬元款項予該公司,嗣因菁華車業有限公司未能在約定過戶日交車,林介之與呂信寬溝通後仍有爭議,呂信寬因不滿林介之身為菁華車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處理該交易糾紛之方式,不滿該公司未依約定時間辦理過戶,嗣後要求退還訂金亦未同意退還,遂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起至翌(24)日凌晨0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居所,於網際網路臉書公開以帳號「呂信寬」發表文字恫嚇菁華車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介之,內容為「林介之林大哥你按三小讚啦!!!BMW訂金你是一定要還我辣!!還多包1個紅包公開跟我道歉啦!!!乾你娘!!!以前有一個偷我媽LV皮夾裡面4000塊。我說要把他10隻手指頭剁下來丟到馬桶沖掉,他隔天包一個六萬六的紅包給我。我叫她不要跟我在新竹市再給看到。全新竹市○○道,你他媽的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給我捕到你就拿藍波刀把你懶覺割下來。塞到你嘴巴裡面,幫你拍一張大頭照。上傳FB給大家看,我沒有做到,我跟你姓林!!以後新竹人看到我叫我林信寬」等語,及承前公然侮辱犯意,以「台北中和垃圾二手車行!!!店長林介之!!!(略).....乾你娘!!!嘎恁北莊孝維就對了!!!」等語辱罵林介之,足以毀損林介之名譽,並致林介之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介之及菁華車業有限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臉書發表上揭內容之言論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085號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字第66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7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揭犯行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介之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085號卷第7至8、43至46頁)。
(二)並有被告呂信寬與證人林介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臉書留言截圖照片4張(見偵字第5085號卷第23至28頁)、(菁華車業有限公司、被告呂信寬)106年3月5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見偵字第5085號卷第21至2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前揭所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以上揭方式侮辱告訴人,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及前揭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傳送之訊息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就車輛買賣一事存在交易糾紛,初始確實有無法依約過戶車輛之情,然縱使被告不滿告訴人及其所任職之公司處理該買賣車輛糾紛之方式,亦應循合法途徑處理,理性為之,詎其竟僅因一時情緒而率爾在網路上發佈前揭恫嚇、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所為實有不該,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音響、汽車材料等生意,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叔叔、嬸嬸、堂弟妹、父母、爺爺奶奶,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