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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添德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添德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添德係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本案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賴添德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購買本案建有建築物之土地,復於104 年12月間前某時,於上開土地擴建部分建物,供其作為經營「小范海鮮饕宴館」餐廳使用,而未依管制作農業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5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9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賴添德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1月10日前拆除上揭建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賴添德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經新竹縣政府以106年9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93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賴添德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3月15日前完成改正事項,惟賴添德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添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添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2519號他卷第19至20頁、第28頁、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員工趙玉芳、汪駿旭及證人即被告之妻曾素圓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519號他卷第19至20頁、第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29日府農企字第1050087614號函、105年8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9號函及處分書、106年8月1日府地用字第1060096369號函、106年9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93號函及處分書、107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70177326號函暨附件照片1張、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新竹縣○○市○○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新竹縣○○市○○段○○○○號、976之1地號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2519號他卷第1頁、第3至4頁、第6頁、第24頁、第40至41頁、297號竹北簡卷第18頁至19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第18至23頁、第44至45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其購買本案土地時,業已存在

建築物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 紙在卷足憑(見2519 號 他卷第49頁),而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係自102 年

5 月及102 年8 月,早於被告購得土地之時,尚得以認定本案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係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取得本案土地時即已存在。惟觀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規範主體係處罰違反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未遵期拆除回復原狀之人,被告當時既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且為新竹縣政府處分書所裁罰之對象,經主管機關命其拆除建物並恢復農業使用後,即有將本案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卻仍未遵期恢復原狀,業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不因係自行興建建物或繼受他人所蓋建物而受影響,不得以此辯詞阻卻其罪責。況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為104 年12月,堪認此部分係被告取得本案土地後所增建,則被告既有增建建築物而將本案土地供作農業外使用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限期命其拆除建物,卻仍不遵其改正,自屬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情形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

000000號處分書中,所載改正事項僅記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並無「拆除建物」之記載,則該處分書所載改正事項所指之「停止違規行為」等,應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定「不依限停止使用」之情形,此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

按「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未依新竹縣政府105 年8 月9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69號函及處分書(見2519號他卷第3至4頁,下稱第1次處分)遵期改正,而細觀該函文及處分書內容,新竹縣政府已在函文之說明欄第三點記載「請台端於改正期限內拆除違規增建建物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且在處分書之指定改正事項亦載明「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拆除違規增建建物或申請合法使用)」等語,則該函文及處分書既已明確敘明被告應於指定期限前拆除違規增建建物,而被告未依限遵從上開指定改正事項,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構成要件相符。

至辯護人所指之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93號函及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下稱第2次處分),所載改正事項雖僅記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並無拆除建物之記載,惟因第1次處分書既已清楚要求被告應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則第2 次處分所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自然係指「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否則將如何停止違規行為,又如何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之農牧使用?堪認該第2次處分所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係要求被告拆除違規建物以回復農牧用地使用,則被告仍未遵期改正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自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是認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新竹縣政府第1次處分,而漏未論及第2次處分,惟此兩次處應分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對同一事件「得為按次處罰」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亦應當為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1、82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所興建之地上物量體及水泥鋪面面積依現場照片目測以觀均頗大(見他卷第2頁、第36頁);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自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9日為第1次處分後,迄今已歷時2年多,被告卻仍繼續使用而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亦未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並繼續營業海鮮餐廳,復未承諾拆除該建物、水泥鋪面或提出任何拆除計畫,顯然完全無視行政機關之裁處及相關法令規範,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范海鮮饕宴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妻子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上開收入狀況,並經營面積非小之海鮮餐廳,顯然被告為有資力之人,再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衡以被告經主管機關數度命其拆除卻不改正仍繼續使用之主觀上惡性,本院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則本院對於是否諭知沒收聲請人請求沒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自有裁量權。

⒉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查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若本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得以執行,反而更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是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本案違規使用地上

物及水泥鋪面確切位置及面積,以確認沒收範圍,惟因本院就上開建物及水泥鋪面已諭知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