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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正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正年係「年鑫工業社」之負責人,其並無為他人施作完成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前之期間內,向邱俊翔誆稱可承作邱俊翔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處之房屋裝潢修繕工程,致邱俊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

105 年12月26日與馮正年簽訂契約,約定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委由馮正年施作上開房屋之拆除舊鐵材、清除磚瓦及廢棄物、重新施作地板及鐵皮等裝潢修繕工程。

詎馮正年於同年月26日,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吳嘉增駕車至位於上址之房屋而將其內所整理出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載運至他處待分類處理;且於同日向邱俊翔詐得首期工程款24萬元後,旋即逃逸無蹤,未再與吳嘉增及邱俊翔聯繫。嗣吳嘉增載運前揭廢棄物及鐵材等物至原先與馮正年約定之地點等候許久,均未見馮正年前來,乃與邱俊翔連絡,致邱俊翔只能請吳嘉增將原所載運之前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載至新竹縣關西鎮某廢棄物回收廠處理,並支付吳嘉增相關費用。而馮正年嗣後亦未依前揭契約施作後續裝潢修繕工程,且未將已收取之24萬元工程款退予邱俊翔,經邱俊翔多次聯繫無著,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易字第841 號卷第83、105 、10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世年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俊翔簽訂契約,約定以總工程款56萬元,施作位於上址之房屋裝潢修繕工程,其有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吳嘉增駕車將所整理出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載運至他處待分類處理,且於同日向告訴人收取首期工程款24萬元,嗣後其並未施作後續裝潢修繕工程,且未將24萬元工程款退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收到24萬元的工程款,這是包含工資、拆裝費、運輸費及材料費等在內。我已經把房子裡的舊衣服、壞掉的家電、木材、臭掉的東西以及老人家的一些東西等,用我原來的貨車載走4 、5 車,也叫吳嘉增載走比較大件的彈簧床、衣櫃等,此外磚頭及花盆等也全部載走,也拆掉屋頂,只剩牆壁還沒有拆,所以我已經有支出相對應之拆裝及運輸等勞務,所以24萬元中扣掉材料費以外其餘款項我是可以拿的。至於材料費之金額大約佔14、15萬元,我是還沒有叫材料,但我放在邱俊翔家有價值10幾萬元之工具,邱俊翔說都已經丟掉,我才無法完成工作,如果他把這些工具還給我,我就將錢全部退還給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前之期間內,向告訴人邱俊翔稱可承作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處之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並於105 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以總工程款56萬元,施作上開房屋之拆除舊鐵材、清除磚瓦及廢棄物、重新施作地板及鐵皮等裝潢修繕工程,告訴人乃於105 年12月26日支付首期工程款24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有僱請證人即卡車司機吳嘉增於

105 年12月26日駕車至位於上址之房屋而載運其內所整理出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離開,惟被告當時並未至原先與證人吳嘉增約定之地點與證人吳嘉增見面,迄今被告並未完成上揭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亦未將24萬元退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5 、60頁、易字第841 號卷第106 至130 頁),並經證人即卡車司機吳嘉增、證人即105 年12月26日有至位於上址之房屋之被告友人馮家隆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87、112、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之年鑫工業社名片1 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所簽立之契約書1 份、被告以年鑫工業社署名所開立之估價單2 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時間分別為105 年12月31日及106 年1月4 日)2 張、郵局存證信函2 份、年鑫工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103 年12月商業登記設立登記清冊1 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 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雖有僱請卡車司機吳嘉增駕車致告訴人位於上址之房屋處載運其內所整理出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離開,惟被告並未至其與證人吳嘉增原先所約定地點,嗣後證人吳嘉增因始終無法聯繫上被告,而初始被告即係利用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聯絡並僱請證人吳嘉增,證人吳嘉增因此只能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乃指示證人吳嘉增處理方式及給付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5 、60頁、易字第841 號卷第112 至114 、118 、121、123 頁),並經證人吳嘉增於偵訊證述:被告當時不是用他手機打給我,是用屋主手機打給我。被告說屋主不要,他做工程有用到,被告就請我去載並等他,結果我在那裡從下午1 點等到4 、5 點他都沒去。後來我回撥電話給屋主,屋主要我開回到關西鎮公所資源回收去丟掉。當天我是第1 天去載,事發前我沒有去那裡。我去載東西時,被告跟他1 個朋友有在那裡,他跟他朋友幫忙搬東西上車,後來我離開時,被告和他朋友已先離開。我在湖口等被告時,被告跟他朋友都沒有出現等語甚詳(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7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未至與證人吳嘉增約定地點,證人吳嘉增也無法與其聯繫等情不諱(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1頁背面)。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有叫馮家隆先去那裡云云,然證人吳嘉增於偵訊時係證述:我離開時,被告和他朋友已先離開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馮家隆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去關西該工地找馮正年,因為他要跟我買車,當時他有叫我幫他把一些紙箱之類的東西放門口,我找完馮正年就自己離開,馮正年比我先離開那裡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112 、113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觀諸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約當日,即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項24萬元,其雖有僱請證人即卡車司機吳嘉增前來載運自位於上址之房屋內所清出廢棄物及鐵材等物,然被告並未預先支付證人吳嘉增報酬,又係使用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聯繫證人吳嘉增,電話中亦未告知證人吳嘉增自己的相關聯絡方式,且事後亦未至約定地點與證人吳嘉增見面,其後也未再聯繫證人吳嘉增或告訴人,則在被告毫無任何音訊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可知證人吳嘉增為了瞭解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勢必回撥之前被告聯繫時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即告訴人這一方,然被告卻始終未出面處理,反銷聲匿跡,最終果係告訴人在接獲證人吳嘉增之電話後,指示證人吳嘉增如何處理原以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及鐵材等物,亦係告訴人給付證人吳嘉增報酬等情,均如前述,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施作完成前揭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之意,彰彰明甚。

(三)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簽約那天我有拿到24萬元頭期款,當時馮家隆、李羿廣及另外1 人一起搶走24萬元及我的手機,還打我,並拿刀砍我手腳,我有打電話跟新埔分局小隊長劉建旺講,因為我當時被他們打到在竹東宏光診所住院,警察說等我出院再去做筆錄,我出院後先回家休養,後來就入監執行,沒有去報案。本件工程只有一開始清運,後續都沒有施作,因為24萬元被搶走,我又受傷,所以後續工程無法施作云云(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

4 、41、4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把我放在他那邊的工具丟掉,以及我被押走打了一頓,都使我沒辦法繼續做云云(見易字第841 號卷第105 頁);然證人馮家隆於偵訊時係證述:我認識馮正年,但沒受雇於他工作,我有去關西該工地找馮正年,我找完他後就自己離開,那天我沒有從他那裡拿走24萬元,我也不認識李羿廣。是馮正年跟我買車,是在去關西之前就已簽了買賣合約,馮正年說要拿錢給我,我才去關西找他,但那天我沒有拿到錢,是之後我跟他收3 萬元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112 、113 頁),又證人李羿廣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馮正年,不認識馮家隆。(105 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到關西或新豐一帶找馮正年?)沒有。(你是否曾從馮正年那裡拿走24萬元現金及1 支手機?)沒有。(你有被馮正年告過?)沒有。(你跟馮正年有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118 、119 頁),又證人蘇耀東於偵訊時係證述:(105 年12月間馮正年是否有在你橫山住處旁的工寮被人抓走?)很像有人來,他們載他走,什麼事情我不曉得。我沒看到馮正年被打,只有叫他上車而已,他是自己上車,我不認識那些人,也想不起來長相。馮正年有說被人帶走,沒有講對方是誰,也沒有講對方搶走他的錢。(你印象中於105 年12月至

106 年1 月,馮正年有無住院?)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緝字第370 號卷第89頁),而證人即新埔分局小隊長劉建旺於偵訊時亦證述:(105 年12月到106 年間,馮正年是否有私下找你跟你說他被馮家隆及李羿廣妨害自由及搶走24萬元的事?)沒有。他也沒有因這樣的事到新埔分局或轄下派出所報案過,本案借詢完後馮正年說他出監後會跟我們聯繫報案,但他也沒有跟我們聯繫,我們也沒有調查出馮家隆及李羿廣妨害自由及搶奪的相關事證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370 號卷第9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11月28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60007468號函

1 份及所檢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56、57頁),又被告自106 年12月8 日出監後未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 年4 月1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0001925號函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130 頁);而被告所指位於竹東之宏光診所之詳細地址為新竹縣○○鎮○○路○ 段○○○ 號,經函詢該診所,亦獲函覆:查無馮正年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

1 月間在本診所之看診資料等情,有弘康診所於106 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函文1 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58頁),又自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1 月31日間並無任何特約院所有申報被告之就醫紀錄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 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60066731號函1 份及所檢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82、83頁),綜合以上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於105 年12月26日當日向告訴人收取24萬元款項後即遭人搶走,其亦因此受傷住院,是以無法完成前揭房屋之裝潢修繕工程,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未向警方報案要求偵辦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屬實。再者,被告雖辯稱:我在邱俊翔家有遺留價值10幾萬元的工具,邱俊翔卻都丟掉,我才不繼續去做,也沒有把錢退給他云云。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已證述:(被告有何工具留在你那邊?)記得有1 個工具箱,大小長度30公分、寬度10至15公分,因為平常我用不到那些東西,所以我不太清楚內容物是什麼。那些工具我大約在1 月份丟掉了,被告也沒有回來找我要。(有大型機械嗎?)都是手持工具。(工具做何用途?)我不知道。(除了工具箱以外,還有無其他工具?)有3 到4 樣東西用麻布袋裝著,但是我不清楚裡面是什麼,這我也丟掉了。(是1 個麻布袋還是3 、4 個麻布袋?)2 到3 個麻布袋加1 個工具箱。(是一般裝東西的麻布袋還是小的?)大約裝小包米的大小,長度約90公分、寬度約50公分)。

(2 到3 個麻布袋都有裝滿嗎?)沒有。(被告說他因為工具留在你的那個地方,所以他沒有辦法繼續施工,有無此事?)我之前有傳訊息跟通訊軟體LINE告訴被告跟我聯絡,不然我在幾天後或什麼日子會把東西丟掉。(你為何要把被告的工具箱還有你剛剛說的麻布袋的東西丟掉?)我想立即完工,我要在農曆年前完工,所以我又迅速找另

1 個廠商過來,那些東西對我來說沒有用處等語明確(見易字第841 號卷第116 至118 、125 至126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看告訴人給我要把我的工具丟掉的訊息,他把我的工具丟掉了,我就不去了等情在卷(見易字第841 號卷第127 、128 頁),顯見被告斯時已然知悉其若再不與告訴人聯絡,則其放置在告訴人位於上址房屋處之工具可能會遭告訴人另行處理,則苟該批工具之價值確實高達10幾萬元,如此價值不斐且又係供被告施作或承攬工程賺取利潤之工具,被告豈會完全置之不理,任由告訴人處置?況且,告訴人當時已支付24萬元款項予被告,並無任何拖延,且該屋屋裝潢修繕工程才剛開始,亦無任何工程糾紛或瑕疵問題出現,苟被告初始真有完成該房屋裝潢修繕工程之意,大可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告知延宕之原因及約定之後如何施作等細節,如此其既可取回工具,又可履行合約取得後續工程款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對告訴人所傳訊息相應不理,更屬有違情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雖又辯稱是告訴人叫黑衣人,還假冒偵查隊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供以調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不接受被告履行契約,是以派人恐嚇被告等情事,益徵被告於簽約初始即無意依約履行,其主觀上自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舉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施作本案工程而詐騙告訴人所有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又雖於106 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從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0870 號卷第60、61頁),及被告於偵訊時經通緝始行到案,暨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入監、無未成年子女、曾從事防爆門承包商之工作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2 月5 日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案於104 年12月28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

2 月5 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其自105 年10月6 日開始執行,於105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841 號卷第159 至161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此外其前尚有為竊盜、偽造文書及槍砲等案件;雖曾於98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且已係距離本案長達7 年前所為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易字第84

1 號卷第146 至159 頁),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就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24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而被告雖曾予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從未履行等情,亦如前述;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段、第2 段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