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岷貞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岷貞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岷貞係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不得擅自於上開建物周圍即上開土地建造建築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以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建造面積約70
0.73平方公尺、地上3 層(約9 公尺)之違章鐵皮屋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送違章建築查報資料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即於106 年12月6 日以府工使字第1060169946號函發函予邱岷貞,勒令其立即停工,並於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詎邱岷貞於同年月8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經允許擅自復工,經該府於107 年1 月11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遂於107 年1 月15日再以府工使字第1070005075號函發函予邱岷貞,重申已再次勒令停工,如經制止不從而擅自復工繼續施作,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究處及移送偵辦,然其於同年1 月18日收受該函後,知悉新竹縣政府已第二次勒令其等停工,卻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對於新竹縣政府之上開制止不從,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工人繼續施工,該府復派員於107 年2 月5 日前往勘查,發現上開違章建築已接近興建完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邱岷貞所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 年12月4 日竹市工字第1060022579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1 張暨檢附之增建照片5 張、新竹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工使字第106016994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各1 張、新竹縣政府
107 年1 月15日府工使字第1070005075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送達證書各1 張、107 年1 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6 張、107 年2 月5 日現場勘查照片12張、新竹縣○○市○○段○○○ ○號、87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6日測繪之上開10
1 建號建築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縣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地址:新竹縣○○市○○里○○鄰○○街○○巷○○號)、地籍藍圖、面積計算表各1 張、建物藍圖1 份暨所附現況照片4 張(見他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9 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第
5 頁至其背面、第6 頁至其背面、第7 頁至第8 頁、第2頁至第4 頁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7頁、第2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建築法規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
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 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 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本案被告先收受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6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俟其再收受新竹縣政府07年1月15日再以府工使字第1070005075號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因私益即便宜行事,擅自在上開土地、自己原有之建物旁大規模地增建上開違章建築,且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迄至幾近完成違章建築,顯見其等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是其侵害法益程度非輕;再者,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自新竹縣政府於107 年1 月15日第2 次勒令停工並要求拆除上開違建之建築物後,迄今已經過多月,卻仍未有何具體拆除規劃,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在找地方,等找到適合的地方,因為蘭花是要在溫室的,如果不適合可能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之,明顯係為自己之私益推託,尚難認其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從事汽車銷售、月薪新臺幣8 至10萬元、與子女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0頁、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斟酌被告上開收入狀況,並衡以其得耗資不斐興建上開違章建築物,且該建築物設置目的係為培養蘭花等高價值經濟作物,顯然被告資力甚佳,再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衡以被告經制止仍不從繼續施工之主觀上惡性,本院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惕。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犯後經過多月,俱未有具體拆除計畫,顯對其所為並無悔意,仍持續利用上開違章建築物,自難使本院認其適於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