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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忠一與童承基就房屋修繕契約發生糾紛,鄭忠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童承基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民國105 建字第148 號判決童承基應給付鄭忠一新臺幣(下同)40萬5 仟元,鄭忠一據此向本院聲請就童承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 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發函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旁私人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假扣押後,交由鄭忠一之代理人鄭一誠轉交鄭忠一持有。嗣童承基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星105807字第00529 號函文將原執行名義撤銷,並通知及委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並於10

7 年1 月12日發函通知鄭忠一交還上開車輛與童承基,惟鄭忠一於107 年1 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交還上開車輛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童承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忠一固坦承持有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犯行,辯稱:其非不願還上開車輛,因為告訴人童承基不願意支付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而不願意將車子拿回去,後來在法官勸說下,其也返還車輛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修繕契約發生糾紛,被告於新北地院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 建字第148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40萬5 仟元,鄭忠一據此向本院聲請就童承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 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發函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書記官及執達員於同年12月14日在新竹縣○○市○○路○○巷○ 號旁私人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假扣押後,交由被告之代理人鄭一誠轉交被告持有。嗣告訴人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68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星105807字第00529 號函文將原執行名義撤銷,並通知及委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車輛查封登記,並發函通知被告交還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被告並未返還車輛,係至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後,始於107 年11月1 日始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童承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他字卷第23頁、第28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18日新院千106 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函、執行命令、及查封筆錄共1 份、指封切結、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1 月3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星105807字第529號函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7 年1 月10日新院平106司執助豪1336字第1074000450號函1 紙、本院民事院執行處107 年3 月22日新院平106 司執助豪字第1336號函1 紙、107 年11月1 日文華派出所巡佐李財熒之職務報告1 紙(他字卷第4 至1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

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1月1 日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然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犯行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無意侵占該車,其曾與告訴人約定還車時間,係告訴人不願意支付其就該車所支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故不願將該車領回云云。然被告於107 年6 月6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上開車輛現停在何處,被告供稱:其不願意說等語(他字卷第28頁反面),嗣檢察官於107 年6月20日指示書記官於同年月21日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有還車,告訴人陳稱:被告未還車,也未與告訴人聯絡乙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 至9頁);107 年7 月25日偵訊時被告供稱:該車尚未返還告訴人,開庭後其在停外與告訴人約定星期六上午9 時許在新竹女中碰面,但告訴人未出現,開庭後其未聯絡告訴人,該車現在新竹女中附近私人土地上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7 日內陳報該車位置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偵卷第11頁);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路○○○ 巷○ 號旁之空地,希望檢察署代管該車輛,並轉交告訴人,但勿讓告訴人於無人監看之情況下私自取走該車,經檢察官指派員警至被告陳報之處所查訪該車確實停放於上開地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8 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0528號函及相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9至21頁),檢察官即指示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至上開地點交還車輛,然告訴人於107年9 月7 日向檢察官陳報:其當日上午9 時至上開處所,發現車子不見,撥打被告電話,被告未接聽電話,書記官亦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未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足憑(偵卷第24頁),是107 年9 月7 日約定還車當日,被告並未依約歸還上開車輛,甚至對於告訴人及地檢署書記官之來電,亦拒絕接聽,足認被告並無還車之意思。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告訴人不願取回車輛,其不知該如何處理,然均未獲得回應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司執助字第1336號執行卷宗,遍觀全卷均無被告請求執行處協助通知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取回之文書或記錄,僅有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以書狀請求執行處通知被告歸還上開車輛,故被告前開所辯顯非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其非不願返還車輛,而係待告訴人返還所積欠之保管費用後即還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車輛一開始停放在中央路紅屋鐵板燒附近,係其友人之農地,不需停車費,之後其將該車拖到中華路,停放在中華路其友人之農地,亦不需停車費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何保管費用支出,可知被告並未支出任何停車或保管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縱上可知,被告自107 年1 月1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應返還該車與告訴人時起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車輛,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撤銷假扣押並返還扣押車輛與告訴人之通知後,竟未立即將上開車輛返還告訴人,未經同意即將告訴人之前揭車輛侵占入己並藏匿,所為無可取之處;又被告自始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曉諭後,終能將該車返還告訴人,減輕告訴人之損害,並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幼兒園之工作狀況、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