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群淵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4號、107 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群淵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群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群淵所為,係犯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
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至106 年1 月5 日,多次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無業、與配偶、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悔過書;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考量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工作權之利益平衡,本院認除前述之負擔外,尚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另課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且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均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然因部分涉及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否適宜發還被告,尚有疑義,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 項各款之罪者,處1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 表 一】┌──┬───────────────────────┐│編號│ 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 1 │立悔過書 │├──┼───────────────────────┤│ 2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不得以任職或其他││ │方式提供服務給:⑴目前或未來從事半導體晶圓製造││ │服務、封裝、測試之業者或其關係企業;⑵從事實質││ │上係屬前述⑴所規範之競爭行為之工作或服務者 │├──┼───────────────────────┤│ 3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應主動向告訴人法││ │務長以書面說明並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其任職之公司││ │及職務名稱,若有異動亦同 │├──┼───────────────────────┤│ 4 │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告訴人期間││ │所獲悉之營業秘密 │└──┴───────────────────────┘【附 表 二】┌──┬─────────────┬──┐│編號│ 名稱 │數量│├──┼─────────────┼──┤│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1支 ││ │0000000000000000號) │ │├──┼─────────────┼──┤│ 2 │TSMC行動電話 │1支 │├──┼─────────────┼──┤│ 3 │隨身硬碟 │1顆 │├──┼─────────────┼──┤│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黑色)│1台 │├──┼─────────────┼──┤│ 5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白色)│1台 │├──┼─────────────┼──┤│ 6 │辦理證件費用收據 │2張 │├──┼─────────────┼──┤│ 7 │筆記本 │1本 │├──┼─────────────┼──┤│ 8 │TOSHIBA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 9 │文件 │6張 │├──┼─────────────┼──┤│ 10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1支 ││ │00000000號) │ │├──┼─────────────┼──┤│ 11 │周穎雄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 ││ │充電線) │ │├──┼─────────────┼──┤│ 12 │周穎雄行車紀錄器 │1個 │├──┼─────────────┼──┤│ 1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1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1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 17 │文件(A-7-130) │10張│├──┼─────────────┼──┤│ 18 │文件(A-7-131) │1張 │├──┼─────────────┼──┤│ 19 │文件(A-7-132) │3張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94號107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 告 周群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淵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路0號之台 灣 積 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公司),先後經歷台積公司之20奈米、10奈米及5 奈米金屬閘極製程工程師,自105 年2 月間起,在台積公司擔任技術副理,負責5 奈米金屬薄膜填洞製程開發等工作,係為台積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周群淵於96年1 月22日到職時,曾簽署台積公司之聘僱合約書,內容載明周群淵就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台積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台積公司以外之處所,且限於職務上所需(即 Need to Know 原則)始得使用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復於103 年10月20日與台積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合約,且定期接受台積公司之線上教訓練課程(PIP Annual Refresh)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台 積 公 司 之 機 密 資 訊保護政策(TSMC PROPRIETARYINFORMATION PROTECTION POLICY,以下簡稱PIP政策)、資訊 安 全 控 管 規 範 內 控作業說明(TSMC INFORMATIONSECURITY CONTROL METHODS C.I.,以下簡稱資 安 內 控說明)及 機 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CRITICAL INFORMATIONTYPE IDENTIFICATION AND CLASSIFICATION PROCEDURE),知悉技術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研發及測試結果(含參數)等台積公司未公開揭露之技術機密資訊,均為台積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之使用均需符合 台 積公司規定之 Need to Know 原則,其中分級為Security B及Security C之機密資訊紙本文件欲攜出台積公司時,需基於處理公務用途,經報備直屬主管同意並開立資訊資產放行單始得為之。
二、周群淵於105 年11月26日前某日與某獵人頭公司聯繫後,由獵人頭公司安排周群淵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之喜來登大飯店接受大陸地區上海華力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力微公司)面試,獲知華力微公司致力於發展28、20、14奈米製程並有意提供金屬閘極製程相關部門之部長職缺。周群淵於面試後檢索至大陸地區就職之相關薪資稅務資訊,告知家人面試情況進行討論,有意爭取華力微所提供之職缺,為增加自己爭取該職缺之籌碼,確保自己足以勝任該職位,並擁有華力微公司欲發展而欠缺之技術而有領導研發團隊之技術知識,竟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及華力微公司之不法利益,違反台積公司之PIP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台 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 CYCHOUH 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服器主機,使用該伺服器主機下編號VSA15465號虛擬電腦主機,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17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未經授權而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檔名為「flow.xls」之台積公司16奈米前段、中段製程流程的步驟及說明檔案【其中第5 頁即台積公司106 年8 月2 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告證2(告證2-1之遮蔽版本),包含製程站點名稱、執行程式說明及相關參數等資訊,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以下所稱之「告證」均為台積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證據編號】,從個人網路硬碟將檔案複製至虛擬電腦主機桌面,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核,先將檔名變更為「iii.xls」,於同日晚上7 時8 分 57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已更名且工作上無需使用之機密等級B文件共8張(因檔案更名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名為「iii.xls」之檔案) ,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李達元核准,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其後周群淵多次與華力微公司之「黃先生」取得聯繫,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台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CYCHOUH 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服器主機,使用該伺服器主機下編號VSA15465號虛擬電腦主機,同日下午4 時56 分15秒及49 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而未經授權,且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核,即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之10奈米製程機台產線配置及成本檔案【即告證3(告證3-1之遮蔽版本),包含10奈米製程配方、參數、機台配置方案及成本分析等資訊,機密等級為 Security B 】,以複製貼至Microsoft PowerPoint 未命名檔案內,於同日下午4時58分43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未命名且工作上無需使用之機密等級B文件共4張(因檔案未命名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名為預設檔名「簡報2」) ,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李達元核准,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嗣周群淵與家人討論至華力微公司工作事宜 , 並多次與華力微公司之「黃先生」及「胡先生」聯繫後,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5日前與華力微公司議妥薪資待遇及福利,確認可取得華力微公司之金屬閘極薄膜部門職缺後,再接續前揭犯意,於106年1月
5 日上午11時許,在台積公司辦公室內,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CYCHOUH 員工帳號,以辦公室座位配置之IP連線登入伺服器主機,使用該伺服器主機下編號 VSA15465 號虛擬電腦主機,同日上午11時56分38秒,違反台積公司規定之 Need toKnow原則而未經授權,且為規避台積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核,即將自己欲使用然非職務上所需之虛擬電腦主機內檔名「n20 training material-rpgloop.ppt 」之20奈米產品異常問題匯整檔案【即告證4 (告證 4-1之遮蔽版本),包含20奈米產品異常原因匯整資料等資訊,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 】, 複製貼至某電子郵件附件檔名為「 temultra-thin試片定義.pptx 」檔案內,並刪除該文件標題之「N20」文字及「tsmc」、 「Security C-TSMC Secret」之標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4秒,操作列印指令而重製前揭工作上無需使用之機密等級 B 文件共 1張(因文件貼至「TEMUltra-thin 試片定義.pptx」檔案內而稽核紀錄顯示列印檔名為「 TEM Ultra-thin 試片定義」),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李達元核准而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
三、周群淵旋於106年1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經其主管李達元及台積公司人員於稽核清查周群淵之列印紀錄時發現異常,於同年3 月24日進行離職面談時,向周群淵詢問列印上開資料原因及列印之資料流向,發現周群淵非為處理公務且未經授權而列印上開資料並攜回住處使用,遂隨周群淵至住處取回上開列印資料。嗣台積公司法務人員於同年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經本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調查站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日執行搜索,扣得周群淵使用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辦理護照證件收據及筆記本等物品。
四、案經台積公司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周群淵於調查及偵訊中不利己│1.周群淵坦承列印告證2至告證4文件並未經主管││ │之供述。 │ 同意攜回住處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於列印前故││ │ │ 意變更檔名或張貼至其他檔案後列印之行為。││ │ │2.證明周群淵與華力微公司人員聯絡之事實。 ││ │ │3.證明周群淵主動向華力微公司「黃先生」告知││ │ │ 欲至華力微公司查看環境,「黃先生」並安排││ │ │ 周群淵於106年2月20日或21日至華力微公司內││ │ │ 與華力微公司高層當面洽談,華力微公司人員││ │ │ 表示有意提供部長職位之事實。 ││ │ │4.證明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Po-Han Chou」 ││ │ │ 之帳號為周群淵使用,周群淵以該帳號作為與││ │ │ 他人聯絡紀錄之備份的事實。 │├───┼───────────────┼─────────────────────┤│ (二) │證人蔡家銘、魏孝寬於偵訊中之證│1.證明告證2至4文件內容係台積公司內部透過投││ │述。 │ 入大量人力、時間、原物料成本進行實驗,研││ │ │ 發所得秘密性內容之技術,為台積公司機密等││ │ │ 級B 之重要文件,非相關領域之人所得輕易獲││ │ │ 知。 ││ │ │2.證明告證2至4文件內容所載之配方、參數、技││ │ │ 術方法對於台 積 公司產品良率提升有顯著影││ │ │ 響,為台積公司取得產品效能及良率之業界領││ │ │ 先地位 , 獲得客戶信賴而取得訂單之重要因││ │ │ 素。 ││ │ │3.證明告證2至4文件屬台積公司機密等級B 資訊││ │ │ 之事實。 │├───┼───────────────┼─────────────────────┤│ (三) │證人黃毓智於調詢 及 偵訊中之證│1.證明台積公司定期對員工辦理PIP 政策及資安││ │述。 │ 內控說明等保密規範訓練課程及測驗,研發部││ │ │ 門設有人員出入管制及檢查措施,公司配發員││ │ │ 工之帳號依工作性質設有不同權限,公司機密││ │ │ 資訊亦設有分級管制措施之事實。 ││ │ │2.證明台積公司以PIP 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管理││ │ │ 內部機密資訊,員工使用機密資訊均需遵守職││ │ │ 務上所需之Need to Know原則,故員工在被賦││ │ │ 予不同工作內容階段時,如無正當理由,即不││ │ │ 應列印使用相異階段取得之公司內部機密文件││ │ │ 之事實。 ││ │ │3.證明台積公司員工使用配發帳號列印資料時,││ │ │ 列印時間、數量均有紀錄,且列印之資料亦有││ │ │ 影像存檔,並由相關部門稽核監控之事實。 ││ │ │4.證明台積公司研發部門員工列印之機密等級 B││ │ │ 文件,需因公務上用途,經主管簽核並開立資││ │ │ 訊資產放行單始得攜出公司之事實。 ││ │ │5.證明周群淵於在職期間均按期接受及完成機密││ │ │ 資訊保護政策教訓練之事實。 ││ │ │6.證明本案發現經過。 │├───┼───────────────┼─────────────────────┤│ (四) │證人李政達於偵訊中之證述【證述│證明台積公司研發告證2至4之技術內容所投入之││ │內容含告訴人於106 年8月1日刑事│人力、材料及時間成本。 ││ │告訴狀提出之附件1(即告證2 至4│ ││ │所投入人力與材料估算成本表),│ ││ │因屬 告 訴人內部機密等級B 之資│ ││ │訊,均放置彌封袋內】。 │ │├───┼───────────────┼─────────────────────┤│ (五) │證人李達元於調詢 及 偵訊中之證│1.證明周群淵重製之告證2至4文件內容,非其工││ │述。 │ 作職務上所需使用之文件 , 不符合Need to ││ │ │ Know範圍之事實。 ││ │ │2.證明李達元未同意或授權周群淵重製、使用及││ │ │ 攜出告證2至4文件之事實。 │├───┼───────────────┼─────────────────────┤│ (六) │告訴代理人杜維武於調詢及偵訊中│1.證明本案發現經過。 ││ │之證述。 │2.證明周群淵任職台積公司期間 , 均定期接受││ │ │ PIP 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等保密規範訓練課程││ │ │ 及測驗合格之事實。 │├───┼───────────────┼─────────────────────┤│ (七) │證人林為瑤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檢│1.證明台 積 公司配發周群淵使用之員工帳號為││ │察官之勘驗筆錄2 份及法務部調查│ 「CYCHOUH 」,帳號開通時間為96年1月22日之││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勘驗紀錄報告1 │ 事實。 ││ │份。 │2.證明周群淵在台積公司內使用之虛擬電腦編號││ │ │ 為「VSA15465」之事實。 ││ │ │3.證明周群淵使用台積公司配發之上開虛擬電腦││ │ │ 及帳號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 , 以操作變更檔││ │ │ 名、變更檔案內容、複製、貼上及列印等指令││ │ │ 方式,重製告證2至4文件內容之過程。 ││ │ │4.證明台積公司彌封之紙箱上有周群淵之簽名,││ │ │ 經開箱取出周群淵列印文件, 確認載有告證2││ │ │ 至4內容之文件均在其中,經比對結果與告證2││ │ │ 至4相符之事實。 ││ │ │5.證明告證2至4與台積公司所留存之周群淵列印││ │ │ 文件影像檔案相符之事實。 │├───┼───────────────┼─────────────────────┤│ (八) │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雲祝於調詢及偵│證明周群淵曾向楊雲祝告知,提出離職後主管有││ │訊中之證述。 │慰留行為,並與楊雲祝討論應對內容及方式之事││ │ │實。 │├───┼───────────────┼─────────────────────┤│ (九) │證人即被告之岳父陳振豐於調詢及│證明周群淵曾向陳振豐告知接受華力微公司面試││ │偵訊中之證述。 │之事實。 │├───┼───────────────┼─────────────────────┤│ (十)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翊方於調查及偵│1.證明周群淵之兄曾致電周群淵及陳翊方,告知││ │訊中之證述。 │ 調查局調查周群淵資金狀況之事實。 ││ │ │2.證明周群淵曾參與華力微公司面試,華力微公││ │ │ 司並有意僱用周群淵,且已提出良好薪資及職││ │ │ 位條件,而薪資部分包括紅利、分批給簽約金││ │ │ 、底薪之事實。 ││ │ │3.證明周群淵於106年2月18日至23日至大陸地區││ │ │ 上海市原因即包括至華力微公司面試之事實。││ │ │4.證明LINE通訊軟體Po-Han Chou 帳號內之對話││ │ │ 內容,係周群淵自己備份之資料的事實。 ││ │ │5.證明周群淵曾告與華力微公司曾洽談過簽約金││ │ │ 之事的事實。 │├───┼───────────────┼─────────────────────┤│(十一)│告訴人台積公司監控軟體記錄被告│1.證明周群淵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未經授權範圍││ │列印檔名為「iii .xls」、「簡報│ 列印之告證2至4文件之事實。 ││ │2 」、「 TEM Ultra-thin 試片定│2.證明周群淵列印告證2至4文件前,有變更檔名││ │義」之紀錄1 份、影像電磁紀錄列│ 或將資料複製貼至其他檔案行為之事實。 ││ │印資料1份(即告證2至4 )。 │3.證明周群淵所列印之台積公司所有告證2至4文││ │ │ 件內容,均未有台積公司商標及機密等級標示││ │ │ 之事實。 │├───┼───────────────┼─────────────────────┤│(十二)│告訴人之PIP 政策、機密資訊保護│1.證明台積公司之機密資訊設定分級及各項分級││ │辦法、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 保密措施之事實。 ││ │資安內控說明、12吋廠重要資訊項│2.證明台積公司員工對於機密資訊存取及接收,││ │目清單、研發重要資訊項目清單及│ 訂有需符合Need to Know原則規範之事實。 ││ │資訊揭露授權規則、bsi 資訊安全│3.證明告證2至4文件內容依台積公司之內部規範││ │管理系統認證各1份(告證8、11、│ 均為機密等級B資訊之事實。 ││ │12、13、14、16)。 │4.證明 台 積 公 司 之 資訊安全管理系統符合││ │ │ ISO/IEC 27001:2013認證標準之事實。 │├───┼───────────────┼─────────────────────┤│(十三)│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證明台積公司定期對員工公告近期曾發生之違反││ │13日公布之PIP違規處分公告各1份│PIP 政策及資安內控說明事件,並提醒應注意規││ │(告證15)。 │定之事實。 │├───┼───────────────┼─────────────────────┤│(十四)│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證明周群淵與台積公司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內,訂││ │影本1份(告證7)。 │有保密義務約款,且限於職務所需始得使用台積││ │ │公司機密資訊之事實。 │├───┼───────────────┼─────────────────────┤│(十五)│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競業禁止承諾│證明周群淵與台積公司簽有競業禁止約定之事 ││ │書2份(告證1、17)。 │實。 │├───┼───────────────┼─────────────────────┤│(十六)│台積公司於106年3月24日對被告所│證明周群淵自行書寫之訪談紀錄內容及參與訪談││ │製訪談紀錄1份(告證5)。 │之台積公司人員。 │├───┼───────────────┼─────────────────────┤│(十七)│被告之PIP政策教訓練完訓紀錄1│1.證明周群淵完成台 積 公司之新進人員及歷年││ │紙、新進人員教訓練、99年、 │ PIP政策教訓練課程並測驗合格之事實。 ││ │101年至105年線上教訓練資料各│2.證明台積公司每年均定期對員工辦理資訊安全││ │1份(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 月10日│ 保密教訓練之事實及教訓練之內容。 ││ │庭呈資料)。 │ │├───┼───────────────┼─────────────────────┤│(十八)│被告入出境明細1 紙及雄獅旅遊機│證明周群淵於106年2月18日至23日前往大陸地區││ │票訂購明細3紙。 │上海市之事實。 │├───┼───────────────┼─────────────────────┤│(十九)│被告之記事本影本3張。 │證明周群淵與台積公司人員進行離職面談後,在││ │ │記事本上記載之文字內容及數通大陸地區行動電││ │ │話門號等文字之事實。 │├───┼───────────────┼─────────────────────┤│(二十)│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Po- │1.證明106年1月間訊息內容,提及最終版本薪資││ │Han Chou帳號擷取內容及照片各1 │ 以分拆方式支付,且有住房津貼、返台機票津││ │份。 │ 貼、社會福利及公司福利等文字,並多次查詢││ │ │ 在大陸薪資所得如何匯回臺灣及稅務問題、購││ │ │ 車問題之事實。 ││ │ │2.證明106年2月間訊息內容,提及想了解DF部門││ │ │ 管理哪些製程,避免自己處理不熟悉領域造成││ │ │ 進度遲延問題,詢問是否可核准TF部門部長職││ │ │ 缺,並表示主管有慰留行動,希望其工作至 7││ │ │ 月底,但不限制其請假,詢問一個月至對方處││ │ │ 工作一週之方式的可行性之事實。 │├───┼───────────────┼─────────────────────┤│(二一)│被 告 之行動電話 LINE 通訊軟體│1.證明106年1月間訊息內容,提及請岳母李彩鳳││ │Chun-Yuan Chou 帳 號 擷取內容1│ 對在台積公司工作之親友保密可能更換工作之││ │份。 │ 事及提新老闆等文字之事實。 ││ │ │2.證明106年3月間訊息內容,提及收到訂金等文││ │ │ 字之事實。 │├───┼───────────────┼─────────────────────┤│(二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擷取照片1張。 │證明周群淵存放內容記載向胡Sir 詢問簽約金會││ │ │分幾期匯款,並表示已看到1 筆錢轉進帳戶,確││ │ │認是否1至3月預計匯的款項一次匯入,可能不會││ │ │分6個月轉帳,並詢問稅務問題之照片的事實。 │├───┼───────────────┼─────────────────────┤│(二三)│被告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WeChat│證明周群淵使用之行動電話WeChat通訊軟體內有││ │通訊軟體聯絡人翻拍照片2張。 │「胡先生」及「TFDEP」之聯絡人的事實。 │├───┼───────────────┼─────────────────────┤│(二四)│通訊監察內容1份。 │證明周群淵於106年6月至9 月間,持續長時間使││ │ │用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網訊,且經常網訊時間持││ │ │續30分鐘以上之事實。 │├───┼───────────────┼─────────────────────┤│(二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證明周群淵與「黃先生」、「胡先生」之電話聯││ │向通聯紀錄1份。 │絡狀況。 │├───┼───────────────┼─────────────────────┤│(二六)│華力微公司網站簡介及每日頭條報│證明華力微公司發展之技術為28、20、14奈米製││ │導1份(告證18、19)。 │程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按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也就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例如:受雇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其研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高科技,以創造同業競爭優勢。如研發人員未經企業同意,違反保密約款,將研發成果私下高價出賣給企業同業競爭者,此時仍應認為該研發人員為企業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企業,而構成背信罪(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係其在告訴人任職5 奈米金屬薄膜填洞製程開發工程師期間,因其職務內容經常必須接觸告訴人之機密資訊而與告訴人簽訂保密條款,告訴人始開放相對應權限供 被 告於職務範圍所需時得以檢閱相應之機密資訊,故被告應遵守告訴人訂定之機密資訊之使用及保密規範,即屬其受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一環,如此始能達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該保密義務自非僅為對向性約定。本案被告為謀己利,將告訴人所有之告證2至4營業秘密資料加以編輯、重製並攜出辦公場所,供自己研究以謀新職及將來任職使用 ,顯係無視告訴人高度重視之 Need
to Know 原則的機密資訊使用限制,將告訴人花費鉅額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而產出之營業秘密資料,以規避稽核之手段隨意重製 , 明知其主管不可能同意仍私下攜出使用,均足以彰顯被告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非告訴人授權且允許,顯有嚴重違背與告訴人間明確約定而不得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非職務上所需使用之告訴人營業秘密資料的不作為義務,其行為除違反與告訴人之聘僱契約中保密約定及告訴人之PIP 政策、資安內控說明,破壞告訴人極力宣導且最為重視之營業秘密保護各項措施,嚴重違背對告訴人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之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所產生利益,且未支出任何代價即不法重製、使用告訴人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始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造成損害,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國家高科技產業之國際市場競爭能力,自應構成相應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及使用他人營業秘密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背信罪嫌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及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及洩露他人營業秘密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