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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智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智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筆名:左政)為藍色情人音樂工作室之負責人,分別於民國92年8 月27日、94年5 月5 日、94年10月6 日與乙○○及其經營之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簽訂著作物讓與契約,由乙○○出資向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音樂著作,雙方約定:著作物自讓與後永遠為吉聲公司、乙○○(乙方)所有,甲○○(甲方)不得再行轉售或將歌曲內容變更名目另行出售,亦不得作類同之著作物…,對外發表也用吉聲公司、乙○○(乙方)名稱發表。甲○○竟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4 月間及106 年4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 巷○○號3 樓之工作室內,未經乙○○及吉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藍色情人音樂工作室名義擅自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於光碟內,並持之向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申請發行補助款,以此方式侵害吉聲公司及乙○○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吉聲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智訴卷第26至31、45至5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吉聲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音樂著作之讓與契約(下合稱系爭讓與契約),嗣於上開時、地,分別重製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向客委會申請補助經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辯稱:我事先有口頭經過乙○○同意才拿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去申請客委會補助,且我實際都還沒有發行,並沒有侵害告訴人及乙○○的著作權。扣案的光碟

2 片只是我借友人放在她經營的咖啡廳當裝飾,不是發行販賣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期間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桃檢他卷第46至47、50至53頁、桃檢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智簡卷第22至23頁、智訴卷第18、30頁),並有系爭讓與契約共3 份、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封面影本共1 紙、客委會107 年11月6 日客會綜字第1070017475號函1 紙及檢附105 年1 月29 日、106年2 月5 日客委會客家出版品補助費申請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卷第3 至39頁、本院智簡卷第24、29至52頁),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各1 片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提出前揭客家出版品補助費申請表及計畫書,附表

二編號1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出版計畫執行期間105 年4 月

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出版計畫總經費新臺幣(下同)58萬2500元、申請者編列經費41萬2500元。發行CD唱片,初版1000張。本唱片預計發送地方廣播電台宣傳,銷售地點為唱片行,特定販售對象為各地之歌唱班,每張售價350 元,若出版銷售量許可,自行再版……。上開申請文件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並經被告出具切結書2 紙為證(見本院智簡卷第30至34、51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出版計畫執行期間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出版計畫總經費73萬2500元、申請者編列經費53萬2500元。發行CD唱片,初版1000張。本唱片預計發送地方廣播電台宣傳,銷售地點為唱片行,特定販售對象為各地之歌唱班,每張售價350元,若出版銷售量許可,自行再版……。上開申請文件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並經被告出具切結書2 紙為憑(見本院智簡卷第37至41、52頁)。又被告上開申請案,各經客委會同意補助4 萬元、3 萬元在案,有客委會105 年4 月15日客會傳字第10500056173 號、106 年5 月1 日客會傳字第0000000000G 號函共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47至50頁)。

再參以被告上開提出申請文件對象為政府機關,且均提出切結書作為擔保,記載內容自具有相當可信度。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之權利早依系爭讓與契約讓與告訴人及乙○○,已無使用權源,足見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重製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於光碟時,主觀上已有欲持之向客委會申請補助經費及日後銷售的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係行為人於重製時之特別主觀要件,意即行為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主觀上係基於銷售或出租之意圖已足,至於其銷售或出租客觀上是否完成,本非所問。是被告徒以實際還沒有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發行銷售,認其不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於法容有誤解,並非可採。又告訴人及乙○○於本案歷次指訴均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去申請客委會補助經費,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或乙○○已經同意或授權其為本案行為之證據資料,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所提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見本院智簡卷證物袋、智訴卷第23頁),經核仍無從證明上開待證事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既然知道音樂著作權利之讓與,須以白紙黑字的系爭讓與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卻於本案完全沒有書面契約或授權書的情形下,就以重製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於光碟之方式,持之向客委會申請補助經費,益證被告辯稱經乙○○口頭同意等語,違背常情,難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分別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密接時、地,將數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光碟,實質侵害同一告訴人及乙○○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將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音樂著作權讓與告訴人及乙○○,其已無使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並提出向客委會申請補助經費,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及乙○○之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被告近10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依前揭客委會申請計畫書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對外發行及實際取得前揭補助經費以外的獲利。被告為該等音樂著作原始創作者,致力於客語音樂工作,對於客家文化傳承有所貢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 名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平均月入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音樂著作光碟各1 片,為乙○○於偵查中提出本案供扣案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桃檢偵卷第6 頁反面、本院智簡卷第22頁),足認該等光碟應為乙○○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所持有中,乙○○亦於偵查中請求返還上開光碟,而其等本為著作財產權人,應無再流通於市面致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 表 一 │├──┬────┬──────┬─────────────┬─────┬─────┤│編號│受讓人 │讓與日 │讓與著作物(詞、曲名稱) │讓與酬金 │備註 │├──┼────┼──────┼─────────────┼─────┼─────┤│1 │乙○○ │92年8月27日 │1.想妳。2.一路上。3.心情。│5萬元 │見桃檢他卷││ │ │ │4.望妳知。5.夢難圓。 │ │第3頁 │├──┼────┼──────┼─────────────┼─────┼─────┤│2 │吉聲公司│94年5月5日 │1.草蜢仔撩雞公。2.寂寞。3.│12萬元 │見桃檢他卷││ │ │ │社會新主張。4.故事。5.夜盡│ │第17頁 ││ │ │ │長。6.平凡英雄。7.分涯天就│ │ ││ │ │ │分涯地。8.土地。9.一聲珍重│ │ ││ │ │ │。 │ │ │├──┼────┼──────┼─────────────┼─────┼─────┤│3 │乙○○ │94年10月6日 │思念 │1萬元 │見桃檢他卷││ │ │ │ │ │第36頁 │└──┴────┴──────┴─────────────┴─────┴─────┘┌────────────────────────────────────────┐│附 表 二 │├──┬────┬──────┬──────────────────┬──────┤│編號│發行日 │光碟封面名 │被告重製侵害著作權之曲目 │備註 │├──┼────┼──────┼──────────────────┼──────┤│1 │105年4月│衫帶肚介故事│2. 故事。3.希望妳知。4.一聲珍重。5. │見桃檢他卷第││ │ │ │寂寞。6.夜盡長。7.平凡英雄。8.土地。│39頁、本院智││ │ │ │9.社會新主張。10. 草蜢仔撩雞公。 │簡卷第24頁 │├──┼────┼──────┼──────────────────┼──────┤│2 │106年4月│宿命 │5.分涯天就分涯地。10.思念。 │同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