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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智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Lnc.)

美國加州庫柏提諾無限迴圈1 號95014法定代理人 BJ 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告 陳聖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81 頁),核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且商品上所印製的商品上所印製之「美国苹果公司、中国制造」、「Apple Japan 」等文字,均係足以表示係蘋果公司設計、出品用意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之賣家及臺灣地區「可暘」、「國揚」等通訊行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於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大森手機館」店內公開陳列出售,足生損害於蘋果公司。嗣為警於106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後確認為仿冒品,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69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㈢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50倍計算賠償金額,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之賣家及臺灣地區「可暘」、「國揚」等通訊行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於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大森手機館」店內公開陳列出售,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智簡字第9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

㈢ 本院審酌原告所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商標為知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無不知之理,仍向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仿冒品在其所經營之通訊行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考量被告係自106 年10月間起至106 年11月16日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止,經營該行業約1 月,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仿冒品數量、以銷售單價較低的手機保護貼為大宗等因素,自應認原告主張以70倍為計算尚屬合理有據。

㈢ 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各仿冒品項零售單價之認定,業經兩造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價額作為各仿冒品零售單價計算(見本院智附民卷第80頁),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以各該仿冒品項之單價加總後,再除以仿冒品項數,即1378元【計算式:(200 元+790 元+990 元+190 元+1,200 元+4,900元)÷6 =1,378 元,取自整數位,以下四捨五入】為平均零售單價,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6,460元【計算式:1,378 ×70=96,460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9 日補充送達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7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 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害」,需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僅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所謂「有侵害之虞」,指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結果,被害人之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方屬之。本件依刑事判決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上開仿冒商品不僅已經悉數扣案,且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智簡字第9 號刑事判決書可考,對照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既無從再行銷毀,也無銷毀其製造之原料或器具可言,故應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狀態,已經過去而不復存在,也無從肯認被告在將來有繼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96,460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表一:

┌─┬──────┬──────┬──────┐│編│商標圖樣之中│ 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號│文或英文 │ │ │├─┼──────┼──────┼──────┤│1 │iPhon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5│ │ ││ │頁圖樣) │ │ │├─┼──────┼──────┼──────┤│2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6│ │ ││ │頁圖樣) │ │ │├─┼──────┼──────┼──────┤│3 │Apple iphone│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logo(見本院│ │ ││ │智附民卷第19│ │ ││ │頁) │ │ │├─┼──────┼──────┼──────┤│4 │蘋果 logo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見本院智附│ │ ││ │民卷第19頁)│ │ ││ │ │ │ │├─┼──────┼──────┼──────┤│5 │APPLE TV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見本院智附│ │ ││ │民卷第19頁)│ │ │├─┼──────┼──────┼──────┤│6 │APPLE WATCH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見本院智附│ │ ││ │民卷第19頁)│ │ │├─┼──────┼──────┼──────┤│7 │APPLE logo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見本院智附│ │ ││ │民卷第19頁)│ │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零售單價│數量 │├──┼──────────────────┼────┼───┤│ 1 │仿冒iPhone logo圖樣之手機保護貼 │ 200 元│681張 │├──┼──────────────────┼────┼───┤│ 2 │仿冒Apple logo 圖樣之手機傳輸線 │ 790元 │31條 │├──┼──────────────────┼────┼───┤│ 3 │仿冒Apple logo圖樣之耳機組 │ 990元 │19組 │├──┼──────────────────┼────┼───┤│ 4 │仿冒Apple logo圖樣之電源轉接器 │ 190元 │42個 │├──┼──────────────────┼────┼───┤│ 5 │仿冒Apple logo圖樣或標示「美国苹果公│ 1200元│5個 ││ │司、中国制造」、「Apple Japan 」等字│ │ ││ │樣之電池 │ │ │├──┼──────────────────┼────┼───┤│ 6 │仿冒Apple logo圖樣之手機觸控螢幕面板│ 4900元│29個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