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 告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代 表 人 Tony TW Swaffield訴訟代理人 梁惠璽
龐書樵被 告 吳怡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非法人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縱令原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既設有代表人,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白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108 年5 月19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16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一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基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案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5 日具狀補充更正,並送達被告,亦據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在案)係由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惟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及10
7 年1 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3 住處,以電腦設備登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 」帳號,上網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在拍賣網頁以每張15元的價額,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貼紙,供不特定之人瀏覽選購,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惠璽於106 年11月2 日、107 年1 月15日上網瀏覽時,陸續向被告購入仿冒商標之貼紙12張及10張,嗣警方持搜索票被告前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貼紙45張,經送鑑後確認為仿冒品,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商標法行為,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並將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16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時,我希望可以降低計算的倍數,但原告不同意,我願意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聲明第二項需要80萬元,我無力負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⒈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2 日及107 年1 月15日在網路上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貼紙,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
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
⒊ 經查,本件被告銷售仿冒商品零售單價為15元,此情業據本
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攀附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企圖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當可認定;又考量被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以及扣案仿冒品數量、銷售單價等因素,原告主張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並無異議(見本院智附民卷第56頁)等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有據。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2,500元【計算式:15×1,500 =22,500元】。
⒋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3頁),應於
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 關於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易言之,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與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故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係適當且必要之處分而為裁判。
⒉ 原告雖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登報,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縱令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取證而購得數張仿冒貼紙,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銷售予其他消費者,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商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在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本院判決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本院認判命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107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