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有諒代 理 人 陳雲南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黃逸庭
陳昱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營業祕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2、8156、99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華公司
)以被告黃逸庭、陳昱成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涉犯營業祕密法、背信、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等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7年3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92、8156、99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命令就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 人涉犯背信、違反電磁紀錄部分發回續查,惟就被告2人涉犯違反營業祕密部分,於107年4 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年4月2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嗣於107年5月4 日委任代理人陳雲南、曾能煜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月4 日受理等情,分別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式。
㈡又本件聲請應以再議駁回部分為受理範圍,不及於再議駁回
以外之部分。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9 號處分書,明載「告訴人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黃逸庭、陳昱成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罪部分,並無不當,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駁回部分為受理範圍。從而,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三)狀,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9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與本件交付審判內容為同一基礎事實,非發回續行偵查所能審究之認定影響其訴訟權益等語,惟因被告2 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59 條罪嫌部分,未經再議駁回,已如上述,是本院應受拘束,不得審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59條罪嫌,併此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㈠蔚華公司(英文名Spirox Corporation)經營銷售項目為半
導體設備及量測儀器,同時提供系統整合及技術支援服務。其與美商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公司於94年5月10日簽署獨家經銷合約,由蔚華公司獨家經銷該公司在大中華地區生產之半導體測試設備。嗣Credence SystemsCorporation經多次合併及併購,目前由XcerraCorporation(下稱Xcerra公司)承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
㈡所謂「經銷契約」乃雙方以買方、賣方地位,就特定商品在
一定區域之銷售加以約定之契約,核與「代理商」以原廠名義出售機台予客戶,並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佣金,而須聽從原廠指示之情形不同。故蔚華公司為經銷商,其係向原廠商Xcerra公司購買半導體測試機台後,並以自己名義在中國大陸轉賣機台予自行開發之客戶,自負獲利及盈虧。而Xcerra公司除將其製造之機台委託蔚華公司在中國大陸獨家銷售、維修並提供系統整合、技術支援等服務外,Xcerra公司亦自行在中國大陸獨自經營。因此,Xcerra公司與蔚華公司之間存有平行業務競爭關係。Xcerra公司見蔚華公司在中國大陸多年經營有成,為取代上開成果並直接與客戶接觸,以取得原屬蔚華公司應得之經銷利潤,即計畫在中國大陸設置Xcerra Development Center(營運發展中心,簡稱XDC)。
為實現該計畫,乃就熟知蔚華公司業務成本、報價、公司人事資料、佈局等重要營業祕密之員工即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人進行挖角。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人為前往XDC任職,遂行之不法行為分述如下。
㈢被告黃逸庭部分:
⒈被告黃逸庭於87年10月1日起任職蔚華公司,100年4月1日起
擔任測試設備事業處(Automatic Test Equipment,下稱ATE)副總經理,100年4月15日依法公告為公司經理人,並於102年8月9日簽署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其業務下轄員工達93人,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客戶達130多家,涵蓋臺灣與中國大陸重要半導體公司。
⒉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
,於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請假至同年月29日,並稱任職至同年月31日為止,且於105年8月1日正式任職XDC。蔚華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黃逸庭正式說明離職程序並要求辦妥交接事宜。被告黃逸庭於105年7月29日委託其配偶交還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及公務手機2支(I-Phone4、I-Phone6)。
⒊依據被告黃逸庭簽署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第3 條約定:
「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終止或是解約以後兩年內,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利用所知悉之甲方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是經營有損甲方權益之虞之業務。本契約乙方之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而失其效力」,得徵被告黃逸庭於離職後兩年內仍應就蔚華公司之營業祕密盡其保密義務,且不得為任何競業行為。然查:
①蔚華公司將被告黃逸庭返還之公務筆記型電腦送至鑒真數位
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進行專業鑑定,發現該電腦於105年7月27日下午3 時許,曾插入1只廣穎牌USB裝置,並有諸多文件儲存於該裝置內。被告黃逸庭於106年2月17日調查官詢問時,坦承已將其持有之公務電腦中「2016 backup」資料夾內之營業秘密全數複製到其所有之USB裝置,可證被告黃逸庭非法複製蔚華公司之營業秘密。
②其次,該公務筆記型電腦D槽,於105年6月2日在路徑:back
up/2016/David Grace,設立一個名為「David Grace」之資料夾,存有蔚華中國公司多達40餘名員工於104 年之職位、薪資、紅利、個資,包含銷售業務、應用工程、客戶支援等人員資料。而DAVID CHARLES GRACE為Xcerra公司之全球業務營運處副總裁,可證被告黃逸庭確有非法使用蔚華公司之機密資料,做為XDC營運之用。
③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
」檔案為告訴人營業秘密,檔案內容為告訴人內部在大陸地區之「各部門」組織資訊,此等資訊並未公開於告訴人定期公告之年報中,且非業界所得輕易知悉(非公知性)。此外,此等資訊係經告訴人歷經長久改進,並投注相當之人力與財力後所辛苦建置,包括階層、規模、團隊分工等能使告訴人在業界具有高度競爭力之資訊,可用於大陸地區進行經營、開發,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經濟價值性)。
⒋被告黃逸庭坦承複製之「2016 backup」資料夾(詳見聲請
交付審判狀之附表一),屬於蔚華公司之營業秘密共計77筆,茲以附件即聲請交付審判狀之附表二說明「2016 backup」資料夾內包含七種類型之營業秘密項目如下:
①第一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27之「IS_ATE及PA(CN)_2016 B1(模擬數)_00000000」,此為各部門財務資訊,內含非公開之細部財務資訊,如訂單預估、營運成本、毛利、成長率等,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此與蔚華公司公開發表並提供之財務報表為「全公司」之統合資訊,並未顯示公司「各部門」資訊不同。故ATE即自動測試設備事業處大陸地區之獨立財務資料,並非同業所知悉或可輕易取得之公開資訊,自具秘密性。從中並可觀察蔚華公司財務結構及未來成長動能,而具經濟價值。
②第二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45之「2015 YEB_STC_ATE_all」,此為薪資紅利結構表,係蔚華公司2014、2015年度之薪資紅利結構表,內含部門各職員姓名、薪水、績效評分、可分配之獎金、到職日期、職等、職稱等,足以知悉部門內人力資源狀況,須長期蒐集、分析及累積而成,屬於獨有之資訊,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因蔚華公司係屬經銷商,需設立據點與終端客戶接觸,直接銷售原廠生產之半導體設備並提供維修服務、技術支援予終端客戶,並須備齊業務銷售人員、應用工程人員、維修人員,並費時熟悉當地市場狀況藉以滿足客戶各項需求,故「人才」即為經銷商之寶庫,若予外流,足供被告黃逸庭、陳昱成2 人或獵人頭公司使用,自具經濟價值。
③第三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46之「ATE Market Roadmap Updated」,此為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內含客戶端各單位之產品需求、競爭對手產品分析、蔚華公司可能解決方案、優/劣分析等資訊,係蔚華公司之業務依據市場上及客戶端長期經營累積之經驗及交情所判斷之情報,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秘密性。又從中可觀察出競爭對手及市場動能的趨勢,而具經濟價值。
④第四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52之「Key account application road map」,此為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內含客戶端各單位的產品需求、各期程規畫、告訴人可能解決方案等資訊,係告訴人業務依據市場上及客戶端長期經營累積之經驗及交情所判斷之情報,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秘密性。又從中可觀察出客戶端屬性及市場動能的趨勢,而具經濟價值。
⑤第五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63之「ATE Weeky FTF」,此為每週重要事項匯報,內含非公開之細部財務資訊,如訂單預估、運營成本、毛利、成長率等,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秘密性。又從中可觀察出告訴人財務結構及未來成長動能,而具經濟價值。
⑥第六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65之「IS_ATE及PA(CN)」,此為自動測試部門每月向董事長暨執行長及高階主管報告之資料,內含非公開之細部財務資訊,如訂單預估、運營成本、毛利、成長率等,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秘密性。又從中可觀察出蔚華公司財務結構及未來成長動能,而具經濟價值。
⑦第七類型:
即附表一編號72之「16_Q3-Q4_Forecast」,此為業務銷售預測表,內依客戶別呈現各期預估成交量,包括機台名稱和數目、可能成交金額、預估交期以及結案口,係告訴人業務依據市場上及客戶端長期經營累積之經驗及交情所判斷之預估數,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非屬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可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之資訊,自具秘密性。又從業務銷售預測表中可觀察出客戶端的屬性,而具經濟價值。
⑧包含上開類型在內如附表一所示77筆營業秘密,均係蔚華公
司員工薪資結構、營收預測、產品配置、組織人員配置圖等資料,此乃蔚華公司針對不同員工、客戶、產業所處環境、組織最佳化與效率化、決策最適選擇、市場及競爭對手分析等種種因素,並加以努力分析、整理後而得,且此等資訊實非一般人或相同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得知,均屬蔚華公司之營業秘密。
⑨蔚華公司已盡合理保護之措施,包含標明Spirox Confident
ial(其中附件編號27、46、65均有標示),此即蔚華公司機密資料之意。況蔚華公司於寄送該資料等之E-mail亦有保密資訊警語,明顯標示信件及其附件均為機密資訊。且僅供特定少數人為收件人,如編號45之薪資資料所示,並設置密碼保護。再以蔚華公司與被告2 人及其他員工間簽訂保密條款,並定期安排員工進行保密教育訓練,且電腦設備亦設有Windows開機密碼,公司伺服器有權限管理機制,非任何人得以接觸各類型資料,僅限特定人等,故蔚華公司已善盡相關實體隔離措施、電磁紀錄之管制措施、文件管理措施、保密協議及員工管理措施等社會上通常可能之方法,對資訊加以分類、分級及保護。
⒌綜上,被告黃逸庭複製「2016 backup」資料夾內之營業秘
密行為,核屬非法重製之行為,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條之2。再者,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3日、105年8月15日二度發函要求被告黃逸庭應於離職後刪除、銷毀所知悉之一切營業秘密,被告黃逸庭明知應刪除,卻未刪除,亦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所指「經告知應刪除銷毀營業秘密,而不刪除銷毀」之罪及同法第13條之2之罪。
㈢被告陳昱成部分:
⒈被告陳昱成於97年5月5日起任職蔚華公司,於103年7月1 日
擔任中國業務總監。被告陳昱成於105年4月5 日向其直屬上司即被告黃逸庭口頭提出離職申請,於105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總經理吳建璋申請離職。於105年7月6 日將其持有之公務硬碟返還蔚華中國公司後,於105年7月7 日寄送電子郵件要求請假至105年7月31日後離職,且於105年8月1日正式任職XDC。蔚華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昱成正式說明離職程序並要求辦妥交接事宜。被告陳昱成於105年7月29日交還公務硬碟1枚。
⒉依據被告陳昱成與蔚華公司簽署之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
陳昱成應為蔚華公司忠誠執行職務,並負有善盡管理人責任,及妥善維護、保存因工作所衍生之所有業務資訊或資料之義務」;第5 條約定:「甲方列為機密之計畫、文件、圖表、或是電腦檔案等,乙方願課自己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以口頭、複印、傳真、電子郵件、或是其他方式洩漏與他人,如有違反時,需賠償甲方因乙方洩密之損失。本條所稱之機密資訊包括乙方所持有或知悉之資料及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乙方於離職時應將正本以及所有複製版本繳回甲方」,得徵被告陳昱成對蔚華公司所有之業務機密文件應負特別守密義務,並應於離職時將蔚華公司機密資料之正本及複制版本繳回。然查:
①被告陳昱成於105年7月29日繳還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及105年
7月6日公務硬碟一枚後,經蔚華公司送請鑒真公司進行專業鑑定,發現該筆記型電腦於105年6月12日曾透過外接式儲存裝置開啟裝置內檔名為ASL1000 Configure& Price.xls之檔案,內有蔚華公司ASL1000之配置及價格表等重要營業祕密。
②另於105年6月20日曾透過外接式儲存裝置開啟裝置內為Orga
nization.pptx之檔案,內有為蔚華公司中國大陸人員組織配置圖,亦屬蔚華公司之營業祕密。但經鑑定人員搜尋該筆記型電腦硬碟後,均查無上開二個檔案,僅有檔案連結路徑,故被告陳昱成顯有非法刪除蔚華公司營業祕密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陳昱成有非法刪除、重製公務硬碟內營業秘密行
為,其與被告黃逸庭共同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條之2。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略以:㈠附件即附表二所示編號45薪資紅利結構表(第二類型),純
屬員工某年度任職部門職級、薪資級獎金紅利之資料,無涉個別員工相關背景、專業領域及可以符合任職公司之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且市場上「求職網」或「人力銀行」網站就應徵者依職業、年資、學歷、經驗等客觀條件統計分析,列有平均薪資表供市場上徵才公司參考,且徵才公司於面試時亦可直接詢問求職者所期望之薪資待遇,故難認前開人事資料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㈡其次,告訴人所稱遭被告2 人刪除之檔案,經告訴人自行送
鑑後,僅有檔案連結路徑而無檔案內容;另所稱遭被告陳昱成刪除公務硬碟內共1007筆之檔案及遭被告黃逸庭惡意重置之公務用手機,均無法具體指明遭刪除之檔案內容及因惡意重置而流失之資料為何,故無從據以判斷該刪除或重置之檔案資料是否屬於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黃逸庭自承複製之「2016 backup」資料夾內76 筆檔案
及經鑑識還原發現之「David Grace」檔案,業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原即存放在告訴人配發予被告黃逸庭使用之公務電腦內,而告訴人並未舉證曾具體規範哪些文件檔案資料屬於營業秘密,亦未曾限制被告黃逸庭持用之公務電腦讀取隨身碟設備,難認告訴人客觀上就該等檔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告以被告
2 人應刪除彼等所持有蔚華公司營業秘密乙節,然檢視存證信函內容僅空泛記載被告2 人應於函到時將因任職蔚華公司而知悉或持有之蔚華公司一切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及時刪除、銷毀,並未指明所稱營業秘密究係為何,是無從認定被告
2 人持有蔚華公司何種機密資訊或營業秘密,亦無從判斷所稱營業秘密是否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㈣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
」檔案,為同案被告DAVID CHARLES GRACE自105年9 月27日後陸續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寄送予被告黃逸庭,此有被告黃逸庭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由該等電子郵件寄送人及寄送時間觀之,上開檔案顯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而「Current China Org」係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各部門」組織圖,此組織架構,由Xcerra公司詢問告訴人公司大陸員工即可得知,故非營業秘密。
㈤綜上,本案因查無其他積證據,是被告2 人涉犯違反營業秘密罪嫌尚有不足。
四、本件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謂。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公司與美商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
公司於94年5月10日簽訂國際經銷合約,由告訴人公司獨家經銷該公司在大中華地區生產之半導體測試設備。嗣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經多次合併及併購,目前由Xcerra公司承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一情,有國際經銷合約、Xcerra公司2016年年報英文及中譯節本在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2846號他字卷〔下稱2846號他字卷〕第207-208、210頁)。被告黃逸庭於87年10月1日起任職蔚華公司,100年4月1日起擔任ATE副總經理,100年4月15日依法公告為公司經理人,105年7月31日離職等情,業據被告黃逸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內部人新就、解任即時申報查詢、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足憑(106年度偵字第2192號〔下稱2192號〕卷一偵卷第156頁,2846號他字卷第211-215頁)。被告陳昱成於97年5月5日起任職蔚華公司,於103年7月1日擔任中國業務總監等情,有聘僱契約及勞動合同可佐(2846號他字卷第221-227頁),均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被告黃逸庭坦承複製之「2016 backup
」資料夾內檔案及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檔案;被告陳昱成開啟ASL0000Configure& Price.xls檔案及Organization.pptx檔案均為營業秘密標的有無理由?⒉被告黃逸庭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行為?⒊被告2人是否構成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行為?⒋被告陳昱成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
之行為?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㈣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營業秘密標的分為「技術機密」及「商業機密」,前者為法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等資訊;後者為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會員,WTO制定之「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簡稱TRIPs協定),明定營業秘密法為智慧財產權類型之一。從而,營業秘密為智慧之結晶,雖不必符合如專利法規定之要件,然仍須有少量之獨創性(modicum oforiginality),以與一般知識區分。準此,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具有一定之智慧程度,而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合理保密措施」。第按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 條亦有明文。觀之本條立法目的明示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乃明定本法立法目的有三:①保障營業秘密:以達提升投資與研發與意願之效果,並能提供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關係中的資訊得以有效流通。②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有所規範依循。③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按各國法院多於個案中將此列為考量因素,俾法院於個案中能斟酌社會公共利益而為較妥適之判斷。準此,判斷爭執標的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三要件時,應佐以同法第1 條所示立法目的為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三要件分述如下:
⒈所謂「秘密性」:係指該標的是否可輕易取得,或是否為已
揭露之資訊。換言之,秘密性亦指公眾或競爭者知悉之程度,非謂所有人以外均無人知悉,而是知悉者數量非多,且知悉者均有使其保持機密之措施。反面而言,他人如欲獲取該標的之困難度為何,亦為判斷之方式之一。如他人需付出極大成本始可獲得該標的,可認該標的具有秘密性。再以我國就此要件所採標準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係指「業界標準」,亦即從事相關行業者是否知悉為斷。從而,公眾縱使不知,然專業領域者得以知悉,即不具秘密性。⒉所謂「經濟價值」:本要件無固定之判斷標準,判斷方式之
一為以機密性為標準,如該標的之機密性程度越高,顯示其經濟價值越高,兩者呈現正相關。其次,亦可由該標的之成本、維護該標的機密性所付出之心血、或他人願意為該標的付出之代價,或得悉該標的是否得到更大之商業價值,作為證明經濟價值之方式。另可參酌該標的被其他人正當取得或複製之難易度以資判斷。此外,「經濟價值」包含「實際之經濟價值」及「潛在之經濟價值」,前者指目前可實現之經濟利益,後者雖無法立即實現,但在未來必然可獲之經濟利益。
⒊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之行為足使他
人知悉有以該標的作為財產之舉。例如保護防免他人竊取之措施,其他尚有標示為機密、分級限閱、要求受僱人簽訂保密協議等。
㈤經查:
⒈告訴人主張「2016 backup」資料夾內檔案及名稱「
Current China Org」檔案;ASL1000Configure& Price.xls檔案及Organization.pptx檔案均為營業秘密標的有無理由?①第一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7(下稱第一類型)所示各部門財務資訊: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內容與公開之財務報表為「全公司」之
統合資料不同,本類型包含非公開之細部財務資訊,如訂單預估、運營成本、毛利、成長率等,尤其本案涉及之大陸地區部門(即ATE)之財務資料,並提出告訴人公司105年度年報綜合損益表佐證第一類型非屬公開資訊。
⑵觀之告訴人公司105 年度年報綜合損益表,為公司該年度之
財務報表,不含公司各部門之細項資料,且報表僅列舉收入、成本、毛利、費用、利益、支出、淨利等內容,不含各項目之細項,例如收入來源、成本花費等、有該綜合損益表在卷可稽(2192號卷三偵卷第198頁背面-第199 頁)。是該年度綜合損益表既屬對外揭示之資訊,即不具秘密性。
⑶對照告訴人提出本類型之「B1模擬數ATE(CN)資料」(219
2號卷三偵卷第199-200頁),告訴人陳稱此係每年3 月底製作全年度預測分析財務報表,該報表以當年度1月至3月之真實數據為基礎,依照相關數據並綜合歷年經驗,製作預期該年度第二至四季之分析資料等語如屬實在,則該報表具有預測性,而預測內容含括之參數、數值、影響因子等等,理應涉及公司營運目標及方針等重要訊息。換言之,本類型「B1模擬數ATE(CN)資料」如外流,將使他人知悉該公司之優勢及劣勢,甚而瞭解該公司與市場之間關係及未來投資方向,進而作為自己營運基礎,足證本類型資料顯與公司對外揭示之年度財務報表不同。
⑷其次,本類型「B1模擬數ATE(CN)資料」綜合各該重要訊
息後,有賴程式運算。而該程式運算之方式為何?是否可套用任何公司,而非視公司性質量身定做,攸關秘密性之判斷。再以告訴人陳稱其為此投注相當人力、時間及成本亦可作為秘密性之佐證。此外,告訴人提出本類型之保密措施如屬實在,堪信已踐行營業秘密法規定之合理性。
⑸惟本類型「B1模擬數ATE(CN)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
,告訴人雖以書狀敘明各該外文或代號及其意義,然未經被告2 人確認憑信性,自難逕採為真。此外,保密措施部分亦同,是上開書面資料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觀偵查程序,均未就本類型「B1模擬數ATE(CN)資料」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建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林庭芬、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許宗賢(107年10月11 日董事長變更為陳有諒)等人,又該資料之相關內容、功能、作用及保密措施,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類型「B1模擬數ATE(CN)資料」之秘密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仍需再調查後確認。⑹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敘明聲請傳喚
證人,調查七項營業秘密之合理保密措施,然未經檢察官傳喚。倘經調查,而可佐證告訴人上開陳稱屬實,則告訴人主張第一類型標的為營業秘密標的即堪採信。
②第二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5(下稱第二類型)所示薪資紅利結構表: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涵蓋告訴人公司中國子公司三分之二人
數之詳盡薪資資訊,內容包含跨年度留才獎金資訊、績效評核、月薪、主管獎金、年終獎金、總年薪等資料。該資料可讓競爭對手快速評估在中國建立相同團隊之成本,並以最少成本挖角成功。
⑵觀之本類型項目有「跨年度薪資」、「建議月薪」、「建議
金額」、「主管調整」、「James調整」等情(2192 號卷三偵卷第201 頁),可知員工個人能力優劣及其不同年度表現,乃至不同員工之間之工作能力比較,均可藉由該資訊一目了然。以「主管調整」為例,如該欄位係指主管就部門員工在公司整體表現之年度評價,彰顯各該員工當年度工作表現對於公司之價值。基此,「主管調整」欄位之意義顯示人為判斷,而判斷之標準決定該員工是否續聘或是否晉升。同理,「建議月薪」、「建議金額」乃至績效評核等等之標準,均屬公司對員工工作能力之判斷。
⑶互核「求職網」或「人力銀行」網站(下稱人力求職網),
雖可就應徵者依職業、年資、學歷、經驗等客觀條件統計分析,並列出平均薪資表。然上開資料係以職場上同類條件者之比較,且對象係「謀職者」之資訊,而非「在職者」之資訊,亦即人力求職網無現任「在職者」之資訊。基此,其無從提出特定公司內特定部門所有「在職者」之具體比較工作能力高下之資訊。再以人力求職網之資料係「謀職者」過去之經歷,僅屬單方、片面之概括介紹,亦即年資、薪資等個資均為謀職者自行提供,未必屬實,縱然提出過去薪資證明,亦無從判斷公司對該人之具體評價。換言之,人力求職網並無個案謀職者於特定年度在特定公司之工作能力表現,更無公司主管對該人之評價。
⑷準此,比較第二類型內容及人力求職網之不同,第二類型包
含告訴人公司就現任在職者不同年度工作能力之判斷,且係就部門所屬員工之全面性、客觀性、整體性考評,上開資訊應非人力求職網所能提出。從而,本類型符合經濟價值要件,應堪採信。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認為本類型資訊無涉個別員工相關背景、專業領域及可以符合任職公司之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而不符合經濟價值之認定,尚難可採。
⑸佐以證人林庭芬偵查證述:伊於104年1月擔任告訴人公司人
力資源部門協理,原本負責人力資源、資訊管理等工作,嗣於106年7月開始,工作範圍不包含人力資源項目。第二類型資料可取得者有人力資源部薪資制作者、公司處級以上高階主管並經公司授權者,如前董事長許宗賢、事業群總經理吳建璋、之前離職之被告黃逸庭副總經理、現任副總經理林行權、副總經理黃子哲、副總經理勞獻弘及其他處級以上主管。讀取或儲存會有管控,公司會給每個有權限的人一組專用密碼才可進入該人事資料內進行觀看與讀取,平常上開資料是上鎖無法修改。有權限主管可以任意儲存,儲存部分沒有管控,有權限之主管可儲存在自己的硬碟中,但是公司會口頭告知以及在電子郵件中會提醒持有人員上開資料是公司機密資料不能隨意外洩。若是以書面呈現,會在書面上要求持有人不得任意影印,但是使用後之書面不會強制收回。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月底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6 月16日,將本類型資料放入檔名為「David Grace」檔案夾內等語(2192號卷一偵卷第137-141頁)。證人林庭芬明確證述第二類型資料具有秘密性,且告訴人有保密防護措施部分,亦提出告訴人公司薪資紅利結構表保密警示機制及加密機制截圖佐證(2192號卷三偵卷第346-347 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建璋於偵查中證稱:「David Grace」資料夾是被告黃逸庭自行建立的,因為他轄內負責40幾位中國員工,所以會有該中國員工的人事及薪資資料,這些是屬於蔚華公司營業秘密,只有伊、財務部及被告黃逸庭才會有的資料,其他人根本無法取得等語(2846號他字卷第51頁)。佐以被告陳昱成於警詢供稱:其與黃逸庭只知道自己單位的成本、報價、公司人事資料,公司其他單位與其單位無關的事,其與黃逸庭不清楚且公司高層也不會讓彼等知道等語(2192號卷一偵卷第11頁),足證本類型資料具秘密性,非任何人均可取得,且告訴人已採取保密措施。
⑹復觀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為Xcerra公司的副總裁,伊知道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的員工名字、職位、人事結構,除了薪水之外,伊沒有看過第二類型資料等語(2192號卷三偵卷第231頁背面-第233頁),是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未曾見過第二類型內容,亦不知告訴人公司大陸員工之薪資,亦徵本類型具有秘密性。⑺再觀被告黃逸庭於102年8月9 日簽立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
約(2846號他字卷第131-132頁),第1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之機密資料係指乙方(即被告黃逸庭)於受僱期間所獲知或持有關於甲方或甲方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繼受公司之所有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與技術研發、產品設計製造、業務經營、會計財務、內部營運管理及人事、推廣銷售、經銷及代理商、客戶名單、採購策略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各種公式、模型、裝置、程式、文件、計畫、圖表、策略、規劃等資料,以及該等資料之存在或狀態,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及終止或解除後,願課自己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以口頭、複印、傳真、電子郵件、掃描、拷貝或是其他任何方式洩漏與他人、應用於非甲方所賦予之職責,亦不得為非屬甲方指示之用途而拷貝存檔或在甲方以外處所使用甲方之機密資料;或應用甲方之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謀利。其中已明文約定被告黃逸庭就所知悉之人事機密資料有守密義務,不得拷貝存檔等情,足證被告黃逸庭縱為主管,其使用權限亦受有限制。證人林庭芬前揭雖證稱主管可儲存在自己的硬碟中等語,然與上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第1 條約定略有不同,此或因證人林庭芬記憶有誤,是本院認上開書面資料較值可信。準此,第二類型具合理保密措施,堪以採信。是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認為告訴人未曾限制被告黃逸庭持用之公務電腦讀取隨身碟設備,難認告訴人客觀上就該等檔案有保密之積極作為,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見解,尚難可採。
⑻由於告訴人提出第二類型標的之內容及保密措施均以書狀敘
明,未提示被告二人確認,倘經調查確認憑信性,則告訴人主張本類型標的為營業秘密,即屬有據。
③第三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46(下稱第三類型)所示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為告訴人公司評定之投資報酬率(Retu
rn over Investment)及主攻客戶群、產品線之分析,並涵蓋競爭對手資訊,需由各部門基層人員前往各個廠商查訪及詢問承辦人員後彙整,進而篩選訊息、分析整理,始得判斷投資報酬率。其次,本類型包含之客戶囊括大陸及臺灣知名大廠,如遭競爭對手取得該資料,無異暴露己方投資策略及勝敗關鍵。
⑵觀之告訴人以其對海思公司(HiSilicon)之分析內容(
2192號卷三偵卷第202頁),包含產品項目、產品線、競爭對手、Xcerra競爭力評分、告訴人公司投入程度評分等;以及海思公司媒體產品發展圖(HiSilicon Media Road Map),有相關產品各年度、季度之發展時程等,足證上開資料蒐集不易,蒐集後仍須篩選出有利於己之資訊,進而預測分析投資可行性。堪信本類型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無訛。
⑶佐以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不確定有無看過本類型內容,但看過類似文件等語(2192號卷三偵卷第233頁)。堪信本類型內容具秘密性。
⑷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例示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告
訴人雖以書狀敘明各該外文或代號及其意義,然未經被告2人確認憑信性,且就合理保密措施亦為告訴人單方指訴,是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卷內均未就此進行調查,倘經調查,而可佐證告訴人上開陳稱屬實,則告訴人主張第三類型標的為營業秘密即堪採信。
④第四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52(下稱第四類型)所示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包含中國大陸之海思公司、展訊公司,
台灣之聯發科公司及聯詠科技公司之產品發展時程,內含客戶端之產品、需求,使用競爭對手產品之利弊及告訴人之因應之道等資訊。
⑵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聯詠科技(Novatek)產品發展圖(2192
號卷三偵卷第202頁背面-第203 頁),詳細說明某產品(涉及工商秘密,故不指明)測試程序,比較使用競爭對手及告訴人產品後之優劣結果,可知告訴人詳為調查客戶產品及需求,並深知競爭對手產品之性能,此不僅可作為自身產品研究改良之參考,更可作為開發或鞏固客戶之基石,足見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參以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看過本類型相關文件,有關客戶產品情況,伊公司依此設計適合客戶的設備等語(2192號卷三偵卷第233 頁)。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證述看過類似文件所指為何?究與本類型是否相同,如有不同,差異何在?均有可能影響秘密性之判斷。其次,營業秘密法所謂「營業秘密」必須符合本法第2 條所定三要件,其中第一要件即「秘密性」係指同業是否易於知悉為判斷標準,此之「同業」乃指從事相同行業者為標準;其次,「知悉」係指是否為同業輕易可獲取之一般知識,亦即無須耗費過多成本即可取得。從而,Xcerra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立經銷契約,Xcerra公司因此知悉特定資訊,其與一般同業立場不同,自不得以其作為判斷「秘密性」有無之標準。佐以Xcerra公司及告訴人之間契約關係,Xcerra公司因此而對告訴人公司可能負有保密義務,此亦可作為本要件之參考。
⑷綜上,依據現有證據資料,雖可初步認定第四類型符合秘密
性及經濟價值,惟因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另因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證述內容尚須進一步調查;此外,本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亦為告訴人單方指訴,卷內未見相關證據,倘經調查,而可佐證告訴人上開陳稱屬實,則告訴人主張本類型標的為營業秘密即堪採信。
⑤第五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3(下稱第五類型)所示每週重
要事項匯報,及第六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65(下稱第六類型)所示ATE即自動測試部門每月向董事長暨執行長及高階主管報告之資料:
⑴據告訴人指稱第五類型及第六類型,內容均含非公開之細部
財務資訊,如訂單預估、營運成本、毛利、成長率等,從中可觀察告訴人財務結構及未來成長動能。
⑵觀之告訴人舉例第五類型之每週匯報事項(2192號卷三偵卷
第203頁背面),其105年4 月29日匯報內容提及產品因故必須延遲交貨,該原因涉及告訴人公司產品問題(涉及工商秘密,故不指明)或產銷流程問題。衡情,產品為公司存續命脈,倘若產品或產銷問題尚未公諸大眾,僅為公司內部所知,競爭對手如知悉此情報,即有以此左右訂單甚至危害公司生存之可能,故產品或產銷問題應符合秘密性及經濟價值。⑶告訴人指稱第六類型內含其對客戶進攻策略之三步驟(2192
號卷三偵卷第203頁背面-第204 頁),包含挑選市佔率高客戶、結合自己優勢產品線、決定特定產品等流程,並舉其對聯詠公司、奇景公司、北京集創公司為例說明。可知第六類型為投資策略之具體化,包含客觀數據及市場調查之綜合分析,堪信第六類型應符合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⑷佐以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沒有看過第五類型及第六類型資料等語(2192號卷三偵卷第233頁),亦徵上開二類型應具秘密性。
⑸再觀證人林庭芬於偵查程序提出告訴人公司會議保密規範,
明載會議涉及公司內部營業秘密,與會者不得將會議內容外洩,亦不得非法重製等內容(2192號卷三號偵卷第340 頁),足徵告訴人有保密措施。
⑹然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內容均為外文或代號,所提合理保
密措施亦為其單方指訴,未提示被告2 人確認,仍應進一步調查確認告訴人上開陳稱之憑信性。
⑥第七類型即附件附表一編號72(下稱第七類型)所示業務銷售預測表: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包含客戶別呈現各期預估成交量,包括
機台名稱和數目、可能成交金額、預估交期以及結案口,係告訴人業務依與客戶端長期經營累積之經驗及交情所判斷之預估數,具有相當高的準確度,從業務銷售預測表中可觀察出客戶端的屬性。
⑵觀之告訴人以特定客戶為例(2192號卷三偵卷第204頁背面-
第205 頁),說明訂單成立之背後原因,以及產品單價訂定之方式。蓋以訂單透露公司與該客戶乃至隱藏之其他客戶關係,藉由訂單可蒐集客戶及隱藏客戶之間關連性,進而獲取競爭優勢及營運情報。而產品單價訂立方式不但顯示公司獲利空間,更可深入瞭解產品成本底線,甚至成本以外之考量因素。佐以被告陳昱成於警詢供稱:其知道蔚華公司銷售機台之成本、產品價格、銷售通路及與客戶間洽談之訂單、報價等資訊,至於員工薪資,其只知道自己直屬下屬的薪資。這些資訊都在其公務電腦裡面,其當然知道;其先定義一下什麼叫機密資料,給A客戶的價錢當然不能讓B客戶知道,這當然屬於機密,就此而言,上述資料算是一家公司的機密等語(2192號卷一偵卷第11頁),亦徵產品成本因應客戶不同而有差異,從而,本類型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⑶參以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伊看過本類型內容,該內容是告訴人公司預估未來六個月之營運狀況,告訴人提供該資料供Xcerra公司預作準備等語(2192號卷三偵卷第233頁)。Xcerra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立經銷契約而具特殊關係,故Xcerra公司不得作為「秘密性」判斷之標準,業如上述。從而,Xcerra公司縱使知悉第七類型內容,非謂本類型即不具秘密性。
⑷另本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均為告訴人單方指訴,僅提出書面
佐證,未經提示供被告2 人確認憑信性,是應再行調查確認告訴人上開陳稱之憑信性。
⑦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檔案:
⑴據告訴人指稱本類型內容為告訴人內部在大陸地區之「各部
門」組織資訊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其次,上開檔案僅有檔名,而無內容,是無從確認實際內容。再者,該檔案為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105年9 月27日後以電子郵件附檔方式寄送予被告黃逸庭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調查明確,是該檔案為被告黃逸庭離職後始收受甚明。從而,此非被告黃逸庭寄出之檔案。佐以告訴人自承Xcerra公司在大陸地區亦有獨自經營客戶之情,並計畫設置營運發展中心,是上開檔案名稱雖有『China』,亦可能為Xcerra公司之營運發展中心配置。徒憑檔案名稱實難逕認即屬告訴人所稱之內容。⑵準此,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認為非營業秘密,應屬有據。
⑧被告陳昱成開啟ASL1000 Configure& Price.xls檔案、Organization.pptx檔案:
據告訴人指稱ASL1000 Configure& Price.xls檔案為告訴人公司ASL1000產品之配置及價格表,Organization.pptx檔案為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之人員組織配置,均屬重要營業秘密等語。惟上開檔案僅有檔名,而無內容,是無從確認是否為營業秘密。
⑨綜上,附件第一至七類型,均有未盡調查之情,如經進一步
調查,即可確認是否為營業秘密標的,而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另扣案被告黃逸庭筆記型電腦內,名稱「Current China Org」檔案,被告陳昱成開啟ASL1000 Configure& Price.xls檔案、Organization.pptx檔案,均無證據證明確為營業秘密標的。
⒉被告黃逸庭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行為?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
之利益,而有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②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被告黃逸庭將附件所示第一至七類型複製至隨身碟之行為,堪認屬重製行為:
⑴被告黃逸庭於調查站供稱:其離職時,曾將告訴人公司交付
之公務電腦D槽內全部檔案複製。其曾於105年6月2日在「Backup」下設名為「David Grace」子資料夾,係因為DAVID CHARLES GRACE是其原廠的主要聯絡人,為了方便,容易找資料,才會設置該資料夾。「David Grace」內有檔名為Spirox YEB ATE 00000000.xls及0000YEB_STC_ATE_all_Vl_00000000_fi nal_xls.xls(即第二類型)等檔案,是當時告訴人公司人資部門為了要其分配其所屬部門的員工分利,所以寄該資料,裡面都只有其部門人事資料,至於會在「David Grace」的資料夾,應該只是不小心放錯資料夾,沒有交給其他人。其於偵查中供稱:其離職時交回給告訴人公司之公務用筆記型電腦,有將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複製,此為其個人習慣。如其複製告訴人公司一些相關營業秘密資料,可能違反該保密合約。其確實複製附件所示七種類型檔案至其隨身硬碟等語(2192號卷一偵卷第108-110頁、2192號卷一偵卷第157、159頁、2192 號卷三偵卷第233 頁)。被告黃逸庭自承確有複製附件所示七種類型檔案,且其明知不得擅自複製營業秘密資料至明。
⑵復以被告黃逸庭於102年8月9 日簽立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
約第1 條明文約定其就所知悉之人事機密資料有守密義務,不得拷貝存檔等情(2846號他字卷第131-132 頁);佐以被告黃逸庭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並依法公告為公司經理人,是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故其與一般職員不同,應就何種秘密屬於公司營業秘密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複製檔案之原因係備份之習慣,及為保全資料與保留工作成果,另為恐遭告訴人濫訴,始有上開行為等語。惟查:
附件第一類型檔案為部門財務資訊、第二類型檔案為薪資紅
利結構表,均非被告黃逸庭個人工作成果;第三類型檔案為自動測試設備市場之產品藍圖、第四類型檔案為主要客戶應用端之產品藍圖、第五類型檔案為每週重要事項匯報、第六檔案類型為自動測試部門每月向董事長暨執行長及高階主管報告之資料、第七檔案類型為業務銷售預測表等資料,均涉及相關部門之資料統整,被告黃逸庭僅為其中一部分,而被告黃逸庭非資料管理人員,其辯稱為保全資料與保留工作成果始有複製行為等語,實不符常情。再以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離離申請,其於同年7月27日複製附件第一至七類型之檔案,嗣於同月29日委託配偶許蓁娣交還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及公務手機2支等情,有被告黃逸庭寄送之電子郵件、鑒真公司鑑定報告第33頁鑑定結論第1 點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221頁),是其於105年5月28日既已決定辭職,即無保留工作成果之必要,且其於配偶返還公務電腦等物件前2 日始複製上開資料,足見其複製目的應非保存工作成果。
又其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離職聲明書不合理,為保護自己而複
製資料等語。惟觀被告黃逸庭所複製之資料為告訴人公司大陸部門員工之人事薪資資料,屬於他人資訊,此與保護自己免受訟累何干?是其上開所辯背離經驗法則。
另被告黃逸庭辯稱告訴人公司及與Xcerra公司簽訂之經銷合
約,就Xcerra公司提供的產品,蔚華公司與Xcerra公司所有文件都必須共享等語,而第二類型內容為人事資料,顯與告訴人公司經銷之產品無關。是被告黃逸庭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⑶準此,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被告黃逸庭將附件所示第一至
七類型複製至隨身碟行為,堪信屬重製行為。如本件確定交付審判,應予調查以資確認。
③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黃逸庭構成不為刪除行為:
觀之告訴人寄予被告黃逸庭之存證信函,明示應即時刪除、銷毀所知悉之一切營業秘密等語,有蔚華公司105年8月16日存證號碼787號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3頁)。被告黃逸庭自承複製附件所示第一至七類型檔案,堪信被告黃逸庭構成「不為刪除」之行為。如本件確定交付審判,應予調查以資確認。
④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黃逸庭主觀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⑴觀之被告黃逸庭所複製之檔案,其中一筆名為「David
Grace」子資料夾,其內包含告訴人中國公司四十餘名員工之104 年之職位、薪資、紅利、個資等資料,有鑒真公司鑑定報告第33頁鑑定結論第3點可佐(本院卷一第221頁)。佐以被告黃逸庭上開供稱:其曾於105年6月2日在「Backup」下設名為「David Grace」子資料夾,係因為DAVIDCHARLES GRACE是其原廠的主要聯絡人,為了方便,容易找資料,才會設置該資料夾。第二類型即薪資紅利結構檔案,是當時告訴人公司人資部門為了要其分配其所屬部門的員工分利,所以寄該資料,裡面都只有其部門人事資料,至於會在「David Grace」的資料夾,應該只是不小心放錯資料夾,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惟上開資料非被告黃逸庭自行製作,係告訴人公司人資部門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被告黃逸庭亦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即可,無須儲存,縱使儲存,亦應存放於公司名稱之資料夾,而「David Grace」為子資料夾,如欲存放該處,必先開啟主資料夾後,再選取該子資料夾,是被告黃逸庭存放該處,顯係有意,其辯稱誤放等語,委難採信。從而,告訴人公司及Xcerra公司之間存有產品經銷合約,人事資料與Xcerra公司無關至明。且彼此甚至具有競爭關係,人事資料對告訴人公司而言何其重要,而DAVIDCHARLES GRACE為Xcerra公司副總裁,上開第二類型即薪資紅利結構檔案竟存放在Xcerra公司副總裁名稱之子資料夾內,被告黃逸庭上開舉動顯示其主觀意欲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⑵再勾稽被告2 人於105年7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15日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Ted(即被告黃逸庭)稱:要確定一個月後Simon(馬超)會離開!不然八月難談!還要找jerry(張京寧)」、「今晚要弄Jerry(張京寧)、週日弄Justin(趙文)」等語,有彼等Chats對話紀錄在卷可稽(2192號卷二偵卷第212-214頁),可知被告2人對談內容涉及大陸員工之挖角。核與被告黃逸庭於105年7月12日傳訊予其配偶許蓁娣:我們再說服Simon馬超離開;於同月13日傳訊:昨晚很緊張。下了險棋。James今天到,要大家留在蔚華。一一訪談。今晚nick會跟我update。Ha ha。像三國。玩策略遊戲。我們要Simon and Jerry離開。離間計。原場無法交代了,像不像三國志等語相符(2192號卷二偵卷第240-244頁)。復觀證人DAVID CHARLES GRACE於105年7月8日傳訊予被告黃逸庭:「Did Bob leave or is he staying」,被告黃逸庭回覆:「He will wait till SPIROX find the rightperson to his position. Dawson will do his best tokeep him.」等語,有彼等Chats對話內容足憑(2192號卷二偵卷第215頁),可知被告黃逸庭及證人DAVID CHARLESGRACE談論特定對象去留問題甚明。
⑶又參被告黃逸庭於106年2月17日搜索程序,其將扣案行動電
話之微信對話「Nick Chen、趙文(Justin)」、「NickChen」、「趙文(Justin)」、「寧靜至遠」、「SigurdGilbert謝」、「Vincent Yu」、「Nick Chen」、「NickChen、寧靜至遠..」之所有紀錄全數刪除等情,業經被告黃逸庭坦承在案,並稱刪除之原因係因為談話內容中有其代原廠找人成立公司的名單,其不想要名單曝光,所以利用向調查官要求取回遭扣押的手機抄取常用重要電話時,將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刪除等語(2192號卷一偵卷第106 頁),是被告黃逸庭已坦承為原廠即Xcerra公司徵人,足證被告確實挖角告訴人大陸公司員工。
⑷此外,告訴人陳稱趙文於105年12月9 日離職後在XDC擔任同
性質工作,馬超、張京寧等人亦相繼離職等情如屬實在,則被告二人上開對談挖角內容均已實現,亦可佐證被告黃逸庭行為已損害告訴人。
⑸復以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逸庭刪除、銷毀所知悉之
一切營業秘密,業如上述,且其所簽立之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亦不得擅自拷貝存檔,而上開存證信函再次明示應予刪除所知悉之一切營業秘密,被告黃逸庭經此提醒,應瞭解所負義務及相關法律效果。然被告黃逸庭仍複製附件所示第一至七類型檔案,且未予刪除,足徵其蓄意違反契約約定及上開存證信函至明。
⑹準此,依據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黃逸庭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如本件確定交付審判,應予調查以資確認。
⑤綜上,附件第一至七類型,如經調查確認為營業秘密標的,
並依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黃逸庭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然是否該當,仍應以最後判決為據。
⒊被告2人是否構成共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3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行為?①按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
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②觀之告訴人公司及Xcerra公司訂定獨家經銷合約,告訴人於
88年開拓大陸市場,投注大陸人力為89人,被告黃逸庭為中國測試設備處副總經理,被告陳昱成為中國測試設備處業務總監。Xcerra公司於大陸欲設立營運中心,故挖角告訴人公司員工,導致大陸客戶紛紛要求延後訂單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前董事長許宗賢於偵查證述明確(2846號他字卷第58-60頁)。並有上開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被告黃逸庭與其配偶對話、被告黃逸庭與DAVID CHARLES GRACE談論挖角大陸員工之內容可佐。再勾稽被告黃逸庭於105年7月12日傳訊予其配偶許蓁娣:Ken(即盂鴻裕)昨晚一直找我。訂單(即集創北方)拿不下來。要我幫忙。我不幫了。他完了。原場無法交代了,像不像三國志。就讓訂單流失。看原廠(即Xcerra公司)反應等語(2192號卷二偵卷第243-244頁),亦徵告訴人訂單確實受有影響。
③佐以被告陳昱成於105年7月11日傳訊予被告黃逸庭:明晚動
Simon。我剛跟Bob用微信通話聊過了,我要他放心他沒浮上檯面。他還是希望我們能回到這個業界繼續跟他合作。於同月13日傳訊:總覺得今晚找Jerry有風險,我猜Dawson他們也住在附近,Ken有可能今晚找團隊聚餐喝酒,我剛才故意發微信給Allan但他沒回,所以我有這樣猜測,還是等明天Ken不在的時候再出手好了。於同月15日傳訊:今晚要弄Jerry。週日弄Justin等語。被告黃逸庭於當日回傳:On
our plan等語,有彼等Chats對話紀錄在卷可稽(2192號卷二偵卷第212-214頁)。再勾稽上開證人DAVID CHARLESGRACE於105年7月8日傳訊予被告黃逸庭:「Did Bob leave
or is he staying」等語(2192號卷二偵卷第215頁),核與被告陳昱成所稱之『Bob』同名,足見被告陳昱成就挖角大陸員工一節知情,且與被告黃逸庭共謀並有所分工。
④綜上,被告黃逸庭如經調查,而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行為,並依現階段卷證資料,堪信被告陳昱成與被告黃逸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然是否該當,仍應以最後判決為據。
⒋被告陳昱成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行為?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包含「刪除」,及「開啟」關於營業秘密標的之檔案。是被告陳昱成雖坦承確有刪除檔案行為,然此不構成本條要件。是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昱成涉犯本罪,尚難採信。
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附件所示第一至七類型尚有事項未予調查,如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業如上述。據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庭芬、陳信行及倪嫈琪等人,待證事實為上開七類型之合理保密措施等情,有其告訴理由九狀附卷可稽(2192號卷四偵卷第89頁),足徵告訴人已聲請調查證據,且調查方法亦屬可能。從而,本件相關證據調查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具有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應予調查。而檢察官未予傳喚,堪認調查尚屬未盡。
⒍綜上,本件有上開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是本件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 人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黃逸庭(英文姓名:Ted Huang)於民國87年10 月1 日起至
105年7月31日任職於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華公司),其於100年4月1日起擔任測試設備事業處(AutomaticTest Equipment,下稱ATE)副總經理,同年4月15日依法公告為公司經理人,業務涵蓋臺灣與中國大陸重要半導體公司,蔚華公司並提供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2支作為業務上使用。陳昱成(英文姓名:Nick Chen)於97年5月5日起至105年
7 月31日任職於蔚華公司,擔任中國測試設備處業務總監,直屬上司為黃逸庭。黃逸庭及陳昱成共同負責蔚華公司中國分公司之客戶,業務內容包含銷售、維修、系統整合、技術支援及售後服務等項目。
⒉蔚華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與美國半導體自動量測設備製造商
Credence Systems Corporation簽署獨家經銷合約,由蔚華公司取得唯一於大中華地區(臺灣、中國、香港)經銷該公司半導體測試設備之獨家經銷權。嗣Credence SystemsCorporation經多次合併及併購,目前由XcerraCorporation(下稱Xcerra公司)承接上開獨家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由於Xcerra公司仍可自行販售該設備,故彼此存有平行業務競爭關係。
⒊Xcerra公司於105年3、4月間有意在大陸上海設置營運發展
中心(英文名稱:Xcerra Development Center,下稱XDC),並由Xcerra公司全球業務營運處副總裁DAVID CHARLESGRACE招募黃逸庭及陳昱成前往XDC任職,並負責大陸地區營運。
⒋黃逸庭於102年8月9 日簽署系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明知其
願就蔚華公司之機密資料,於契約期間及終止或解除後,課以特別守密義務,不得以口頭、複印、傳真、電子郵件、掃描、拷貝或是其他任何方式洩漏與他人、應用於非蔚華公司所賦予之職責,亦不得為非屬蔚華公司指示之用途而拷貝存檔或在蔚華公司以外處所使用蔚華公司之機密資料;或應用蔚華公司機密資料為自己或他人謀利。且其明知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如附件所示第一類型至第七類型檔案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蔚華公司以附件所示方式為合理保密措施,而屬營業秘密(下稱七類營業秘密)。詎黃逸庭於105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陳昱成於105年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蔚華公司申請離職。彼等為前往XDC任職,並招募大陸地區員工,黃逸庭及陳昱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蔚華公司之利益,並意圖在大陸使用之犯意聯絡,黃逸庭將持有之公務筆記型電腦內如附件所示七類營業秘密,未經蔚華公司授權,於105年7月27日下午
3 時許複製上開檔案至其所有之隨身硬碟內,而重製七類營業秘密,於105年7月29日委由其配偶許蓁娣返還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2支。嗣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黃逸庭應予刪除所知營業秘密,黃逸庭仍未予刪除。黃逸庭及陳昱成並共同進行大陸員工之挖角事宜,彼等2 人並於105年8月1日正式任職XDC。
㈡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出處 │待證事實 │├──┼─────────┼──────────┼────────┤│ 1 │告訴人蔚華公司之告│2846號他字卷第6-46頁│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訴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2846號他字卷第58-65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董事長許宗賢證述。│頁 │ │├──┼─────────┼──────────┼────────┤│ 3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2846號他字卷第47-53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經理吳建璋證述 │頁 │ │├──┼─────────┼──────────┼────────┤│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2846號他字卷第54-57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運處人力資源部協理│頁,2192號卷一偵卷第│ ││ │林庭芬證述 │137-142頁,2192號卷 │ ││ │ │三偵卷第336-338頁 │ │├──┼─────────┼──────────┼────────┤│ 5 │證人即Xcerra公 │2192號卷三偵卷第23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司副總裁DAVID │235頁 │ ││ │CHARLES GRACE證述 │ │ │├──┼─────────┼──────────┼────────┤│ 6 │被告黃逸庭不利於己│2192號卷一偵卷第105-│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之供述 │118、156-163頁,2192│ ││ │ │號卷二偵卷第193 -207│ ││ │ │頁,2192號卷三第134 │ ││ │ │-137頁,2192號卷四第│ ││ │ │69頁背面-第70頁 │ │├──┼─────────┼──────────┼────────┤│ 7 │被告陳昱成不利於己│2192號卷一偵卷第9-1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之供述 │1、146-152頁,2192號│ ││ │ │卷二偵卷第6-19頁, │ ││ │ │2192號卷三第136-137 │ ││ │ │頁 │ │├──┼─────────┼──────────┼────────┤│ 8 │國際經銷合約 │2846號他字卷第207-20│蔚華公司與美商 ││ │ │8頁 │Credence Systems││ │ │ │Corporation公司 ││ │ │ │於94年5月10日簽 ││ │ │ │訂國際經銷合約,││ │ │ │由蔚華公司獨家經││ │ │ │銷該公司在大中華││ │ │ │地區生產之半導體││ │ │ │測試設備 │├──┼─────────┼──────────┼────────┤│ 9 │Xcerra公司2016年年│2846號他字卷第210頁 │Credence Systems││ │報英文、中譯節本 │ │Corporation經多 ││ │ │ │次合併及併購,目││ │ │ │前由Xcerra公司承││ │ │ │接上開獨家經銷合││ │ │ │約之權利義務 │├──┼─────────┼──────────┼────────┤│ 10 │蔚華公司內部人新就│2846號他字卷第211-21│被告黃逸庭擔任蔚││ │、解任即時申報查詢│2頁 │華公司副總經理,││ │暨董監事持股餘額明│ │於100年4月15日依││ │細資料 │ │法公告為公司經理││ │ │ │人,105年7月31日││ │ │ │離職 │├──┼─────────┼──────────┼────────┤│ 11 │被告黃逸庭簽署之系│2846號他字卷第216-2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統資訊使用保密合約│7頁 │ ││ │影本 │ │ │├──┼─────────┼──────────┼────────┤│ 12 │被告陳昱成簽訂之聘│2846號他字卷第221-22│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僱契約、勞動合同暨│7頁 │ ││ │保密承諾書 │ │ │├──┼─────────┼──────────┼────────┤│ 13 │被告陳昱成於105年 │2846號他字卷第231-23│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月24日寄送之電子 │2頁 │ ││ │郵件及請假卡影本 │ │ │├──┼─────────┼──────────┼────────┤│ 14 │被告黃逸庭於105年5│2846號他字卷第233-23│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月28日、105年7月3 │4、240頁 │ ││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影│ │ ││ │本 │ │ │├──┼─────────┼──────────┼────────┤│ 15 │蔚華公司前董事長許│2846號他字卷第235-23│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宗賢於105年6月27日│7、238-239頁 │ ││ │、105年6月28日與被│ │ ││ │告黃逸庭、陳昱成之│ │ ││ │對話譯文 │ │ │├──┼─────────┼──────────┼────────┤│ 16 │蔚華公司於105年7月│2846號他字卷第241-24│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1日向被告黃逸庭、│5、246-251頁 │ ││ │陳昱成說明離職程序│ │ ││ │並請其協助處理交接│ │ ││ │事宜所寄送之電子郵│ │ ││ │件及離職所應行之交│ │ ││ │接事項影本 │ │ │├──┼─────────┼──────────┼────────┤│ 17 │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2846號他字卷第252-27│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告(黃逸庭部分) │7頁 │ ││ │ │ │ │├──┼─────────┼──────────┼────────┤│ 18 │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2846號他字卷第291-32│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告(陳昱成部分) │3頁 │ │├──┼─────────┼──────────┼────────┤│ 19 │鑒真公司分析結果簡│2846號他字卷第278-29│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報 │0頁 │ │├──┼─────────┼──────────┼────────┤│ 20 │DAVID CHARLES │2846號他字卷第326頁 │Xcerra公司計畫在││ │GRACE製作簡報說明 │ │中國大陸設置營運││ │成立XDC之目的及目 │ │發展中心(簡稱 ││ │標 │ │XDC) │├──┼─────────┼──────────┼────────┤│ 21 │DAVID CHARLES │2846號他字卷第330頁 │被告二人至Xcerra││ │GRACE於105年9月5日│ │公司任職 ││ │寄送予蔚華公司總經│ │ ││ │理吳建璋之電子郵件│ │ ││ │影本 │ │ │├──┼─────────┼──────────┼────────┤│ 22 │黃逸庭、陳昱成任職│2192號卷二偵卷第133 │被告二人至Xcerra││ │Xcerra公司之名片 │頁 │公司任職 │├──┼─────────┼──────────┼────────┤│ 23 │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2846號他字卷第336-34│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6日寄送黃逸庭之存│5頁 │ ││ │證信函影本 │ │ │├──┼─────────┼──────────┼────────┤│ 24 │蔚華公司於105年8月│2846號他字卷第346-35│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5日寄送陳昱成之存│4頁 │ ││ │證信函影本 │ │ │├──┼─────────┼──────────┼────────┤│ 25 │蔚華公司薪資表 │2846號他字卷第383頁 │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背面 │及經濟價值 │├──┼─────────┼──────────┼────────┤│ 26 │蔚華公司授權範圍及│2846號他字卷第384-38│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層級一覽表暨授權管│6、387-393頁 │密措施 ││ │理辦法 │ │ │├──┼─────────┼──────────┼────────┤│ 27 │蔚華公司網路存取權│2846號他字卷第396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限密碼 │ │密措施 │├──┼─────────┼──────────┼────────┤│ 28 │蔚華公司鑰匙/門禁 │2846號他字卷第397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卡/保全卡領用申請 │ │密措施 ││ │表 │ │ │├──┼─────────┼──────────┼────────┤│ 29 │蔚華公司系統開發及│2846號他字卷第398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程式存取控制表 │ │密措施 │├──┼─────────┼──────────┼────────┤│ 30 │蔚華公司資訊安全政│2846號他字卷第403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策 │ │密措施 │├──┼─────────┼──────────┼────────┤│ 31 │蔚華公司模組 │2846號他字卷第409-41│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 │0頁 │密措施 │├──┼─────────┼──────────┼────────┤│ 32 │蔚華公司新人講習宣│2846號他字卷第411-43│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導 │6頁 │密措施 │├──┼─────────┼──────────┼────────┤│ 33 │蔚華公司會議保密規│2846號他字卷第437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範 │ │密措施 │├──┼─────────┼──────────┼────────┤│ 34 │蔚華公司資訊安全防│2846號他字卷第438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護宣導 │ │密措施 │├──┼─────────┼──────────┼────────┤│ 35 │蔚華公司員工手冊節│2192號卷四偵卷第35-3│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本 │6頁 │密措施 │├──┼─────────┼──────────┼────────┤│ 36 │蔚華公司郵件防護系│2846號他字卷第331頁 │營業秘密之合理保││ │統網路頁面影本 │ │密措施 │├──┼─────────┼──────────┼────────┤│ 37 │黃逸庭複製公務電腦│2192號卷二偵卷第182-│營業秘密要件分析││ │「2016 backup」 │192頁、2192號卷三偵 │ ││ │資料夾內檔案 │卷第66-70頁及背面 │ │├──┼─────────┼──────────┼────────┤│ 38 │黃逸庭複製公務電腦│2192號卷三偵卷第71-1│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2016 backup」 │23頁 │及經濟價值 ││ │資料夾內檔案七種類│ │ ││ │型營業秘密說明 │ │ │├──┼─────────┼──────────┼────────┤│ 39 │○○客戶訂單範例 │2846號他字卷第185頁 │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 │及經濟價值 │├──┼─────────┼──────────┼────────┤│ 40 │競爭對手分析 │2846號他字卷第193-19│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4頁 │及經濟價值 │├──┼─────────┼──────────┼────────┤│ 41 │市場分析 │2846號他字卷第195-19│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9頁 │及經濟價值 │├──┼─────────┼──────────┼────────┤│ 42 │績效評等表格 │2192號卷一偵卷第260-│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261頁 │及經濟價值 │├──┼─────────┼──────────┼────────┤│ 43 │薪資模擬數 │2192號卷一偵卷第262-│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269頁 │及經濟價值 ││ │ │ │ │├──┼─────────┼──────────┼────────┤│ 44 │市場調查 │2192號卷一偵卷第270 │營業秘密之秘密性││ │ │-288頁 │及經濟價值 │├──┼─────────┼──────────┼────────┤│ 45 │黃逸庭與陳昱成微信│2192號卷二偵卷第209-│挖角大陸員工 ││ │對話內容 │214頁 │ │├──┼─────────┼──────────┼────────┤│ 46 │黃逸庭與DAVID │2192號卷二偵卷第215-│挖角大陸員工 ││ │CHARLES GRACE微信 │220頁 │ ││ │對話內容 │ │ │├──┼─────────┼──────────┼────────┤│ 47 │黃逸庭與配偶許蓁娣│2192號卷二偵卷第232-│挖角大陸員工 ││ │對話內容 │245頁 │ │├──┼─────────┼──────────┼────────┤│ 48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2192號卷一偵卷第310-│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調查站搜索筆錄、扣│314頁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黃逸庭) │ │ ││ │扣案物: │ │ ││ │隨身碟4只、筆記型 │ │ ││ │電腦1台(含滑鼠及 │ │ ││ │充電線)、I-phone │ │ ││ │手機1支及連接線、 │ │ ││ │I-phone手機1支(臺│ │ ││ │灣用) │ │ │├──┼─────────┼──────────┼────────┤│49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2192號卷一偵卷第315-│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調查站搜索筆錄、扣│319頁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陳昱成) │ │ ││ │扣案物: │ │ ││ │公務用筆電1台及手 │ │ ││ │機1支 │ │ │└──┴─────────┴──────────┴────────┘㈢所犯法條及罪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