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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健利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易美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17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3月2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復於107年3月29日委由徐原本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2337號卷、106年度他字第2488號卷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徐原本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1233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 1頁至第1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約定,兩造所生長女陳○宇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詎被告未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竟於 103年12月17日擅自將陳○宇帶往泰國與被告之母親同住,迄今已逾 3年未帶回來臺灣,侵害告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103年12月17日將陳○宇帶至泰國與其母親同住,且迄今未將陳○宇接回台灣…,嗣經其於10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後,業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陳○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既是如此,被告應俟上開裁定確定後,才將陳○宇暫時帶往泰國,但被告卻在前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事件確定前,早已將陳○宇送往泰國,故被告涉犯準略誘罪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被告並與告訴人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陳○杉、陳○宇,分別於100年3月4日、103年1月3日由告訴人辦理認領。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竟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於 103年12月17日起,擅自將陳○宇帶往泰國被告母親住處一同居住,並迄今未返回台灣,以此方式使陳○宇脫離原由告訴人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侵害告訴人之親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云云。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 106年度偵字第 1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 103年12月17日將陳○宇帶至泰國與被告母親同住,且迄今未將陳○宇接回臺灣,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當初雖然約定陳○宇歸告訴人乙○○照顧,但因乙○○及其父母均無法照顧陳○宇,其才將陳○宇帶至泰國由母親照顧,待陳○宇屆學齡後再帶回臺灣就讀幼稚園中班,且告訴人均未負擔陳○宇之扶養費用,並於105年3月間即搬離系爭住處,嗣經其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裁定(下分稱系爭一審、二審裁定)將未成年子女陳○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其並無妨害家庭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直到105年3月才自行離家,在這之前被告早已將陳○宇帶至泰國由母親照顧,所以告訴人就此應有同意,否則不會一直等到被告向法院提出給付扶養費告訴之後才來提告本件刑事案件等語。經查:

1、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宇,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月3日認領,原經2造約定由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陳○宇權利義務,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系爭一審、二審裁定將陳○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乙節,有系爭裁定、戶口名簿各 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於 103年12月17日將未成年子女陳○宇帶至泰國與被告母親居住,迄今未返回臺灣乙節,固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憑,然自被告於上揭時日將陳○宇帶至泰國至告訴人首次提及此事即106年1月16日,已逾 2年之久,於此間告訴人均未就此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或表示異議,衡諸事理之常,已足認此僅為告訴人與被告家庭內部衡量親職能力、工作時間、照顧意願等因素,針對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若均無暇照顧得委由何人照護等事務所為之合理安排。此外,告訴人於系爭一審裁定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是否自己不去看小孩」時,亦閃爍其詞而僅答以:該處地處偏遠、環境不熟悉無法過去等語,基此可知,被告先於 103年12月間將陳○宇送至泰國由母親照顧一情,告訴人早已知悉且無異議,應認告訴人與被告對於陳○宇之撫養方式應有共識甚明。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若有意參與陳○宇之成長發展,自可詢問被告其娘家之聯絡方式,或以電話、視訊、親自前往等方式探視小孩,非謂夫妻之一方每將兒女攜離臺灣或搬遷他處,即逕行論斷必有使男女脫離監護權人之不法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將陳○宇帶至泰國之行為係為使陳○宇實際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是被告在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後,始執以指述他方妨害家庭,其指述動機與憑信性,顯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104年9月陳○宇未隨同被告回國時起,迄至106年7月止,均未提出與陳○宇會面交往之請求乙節,業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屬實,有該裁定內容及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苟被告係單方片面為使陳○宇脫離告訴人之監督而將陳○宇帶至泰國,告訴人焉有放任被告將陳○宇攜離臺灣而未積極採取任何措施,甚且不聞不問長達 1年餘之理。此亦足徵被告所辯其係考量陳○宇照護之便而將陳○宇帶至泰國,並無妨害家庭犯意等語,應堪信採。

3、再考量被告於將陳○宇攜至泰國之時點即 103年12月17日,雖對陳○宇之親權處於停止之狀態,有前揭戶口名簿 1份可參,然陳○宇於斯時僅為甫滿周歲之幼兒,適值需細心呵護、照料之稚齡,而被告作為陳○宇之生母,基於對陳○宇之照養看護所需,為免陳○宇乏人照顧而出於保護之動機,加以善意為之,實難認有何惡意私圖。復衡之被告於 103年12月17日將 2名未成年子女帶往泰國後,考量長子陳○杉就學需要,主動於 104年10月將陳○杉攜回臺灣就讀幼稚園中班乙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會讓陳○宇一直留在泰國,會將陳○宇帶回臺灣就讀幼稚園中班等語,應非子虛,更徵被告所以將陳○宇帶往泰國,係前述之照護考量,為謀子女健全發展及完善學習,若有就學需要即會將陳○宇帶回臺灣,主觀上並無使陳○宇脫離監督權人即告訴人之不法犯意,自勘認定。是被告所為既非所謂「出於惡意私圖」之「不正行為」,自與準略誘罪、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率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刑責,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參諸聲請人於訊問時陳述:「(你認為甲○○妨害家庭的事實為何?)我跟甲○○是男女朋友,並未結婚,我有 2個小孩,甲○○為了去按摩院上班,所以把兩個小孩送去泰國…小女兒現在還在泰國,現在還沒有回台」、「(這兩個小孩是甲○○親生的?)是,我…現在與別人結婚」、「(你女兒現在幾歲?) 3歲多,現在在泰國由甲○○的母親照顧」、「(你沒有詢問甲○○為何不把女兒帶回台灣?)甲○○為了在按摩院上班」、「(甲○○稱你跟前妻另外有生3個小孩,總共有5個小孩?)是」、「(平常5個小孩如何照顧?)前妻的3個小孩送回澳門住,離婚後就送回去了,另外 2個小孩就是與甲○○所生,本來是我們兩人一起照顧,現在兒子由甲○○照顧」,各節核與被告辯稱:「為何迄今未將女兒接回臺灣?)還沒有,因為我女兒要回來臺灣讀幼稚園中班,預計我兒子明年小學一年級結束後的暑假,再將女兒帶回臺灣」、「(你與乙○○都在臺灣生活,為何要將小孩送到泰國去?)因為房子漏水要用一筆錢維修,我要去工作,後來乙○○有跟別的女孩子在一起」、「(當初約好女兒要歸乙○○照顧?)當初是這樣約定,但後來乙○○沒有辦法照顧,也不能給他的父母照顧」、「(為何不能給乙○○的母親照顧?)乙○○除了跟我生2個小孩之外,還有跟前妻有生3個,乙○○總共5個小孩,另外3個小孩是他媽媽跟哥哥幫忙照顧」、「(乙○○對你提告妨害家庭罪嫌,有無意見?)我會將女兒帶回臺灣,並不是不帶回來,因為女兒的護照僅有5年期限,不能留泰國很久,現在房子小孩開銷都是我負責」等各節相符。被告既為外出工作始將女兒陳○宇帶至泰國由其母親照顧,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惡意之私圖。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不得以聲請人指訴之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相繩。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於法無違。聲請人執前揭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或同條第1項之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參照)。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參照)。是父母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如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即難以略誘罪相繩。

㈢、經查,參以被告於系爭二審裁定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問:你把孩子帶去泰國,孩子如何跟爸爸見面?)他可以過去看啊,他都可以去大陸看他老婆,為什麼不能去泰國看他女兒,現在語言都很通了」;及聲請人於系爭二審裁定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問:是否自己不去看小孩?)那是在泰國的難民村,很偏僻的地方,在邊境,我根本就不熟悉,他們同村的人也不會帶我過去」等語(18號家親聲抗卷影卷第34頁),可知被告雖將陳○宇送至泰國,卻從未阻隔聲請人與陳○宇聯繫之管道,或向聲請人隱匿陳○宇之行蹤,聲請人亦明確知悉陳○宇居住地方,而聲請人既知悉陳○宇居於何處,竟僅以該地處偏遠、環境不熟悉無法過去等語,從未主動與陳○宇聯繫,此衡與一般父母之一方將子女藏匿於國外而不告知他方子女之行蹤情形顯然不同,亦在在顯示聲請人明確知悉陳○宇居於何處,而係礙於自己個人因素而未能前去探視陳○宇,或將陳○宇攜回臺灣安置照顧,應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何略誘之行為。再者,自聲請人於105年3月間離開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居所後,均由被告1人獨自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衡諸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被告1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確為艱辛,顯見被告係基於照護及教養之目的,才將陳○宇交由泰國母親照顧,且被告嗣後亦未完全阻隔聲請人與陳○宇聯繫之管道,顯無惡意之意圖,應難認被告有何惡意妨害聲請人行使監護權之故意,自無從遽以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犯意,其將陳○宇帶至泰國與母親同住並給予妥善照顧,客觀上亦不得謂被告有任何略誘之行為等情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