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孔嘉業代 理 人 湯凱立律師被 告 楊葵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孔嘉業以被告楊葵琇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7 年6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8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年8 月16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聲請人復於107 年
8 月21日委由湯凱立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宗、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湯凱立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提出租金簽收單、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土地租賃契
約,就租金給付方式提出匯款紀錄並具體敘明之,證明其確實為北埔人文停車場之土地承租人。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2日先將90萬元承租土地之租金匯付至被告楊葵琇之妻姜麗梅帳戶,請被告楊葵琇代為支付予祭祀公業姜義豐,其餘租金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楊葵琇之妻姜麗梅於100 年8 月23日將土地租金共計154 萬2333元(包含100 年9 月至12月、10
1 年租金及路燈養護費用)匯付至祭祀公業姜義豐。祭祀公業姜義豐(當時管理人為姜維經)收到前述租金後,於100年8 月23日開立租金簽收單予聲請人孔嘉業,該租金簽收單內容為:「交付金款簽收單為承租土地人孔嘉業向祭祀公業姜義豐管理人姜維經先生承租土地座○○○鄉○○段131 地號、131-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209 、210 、211 地號等。」等情,此份租金簽收單上蓋有祭祀公業姜義豐大章,而非一般機器刻印之便章,顯見此份租金簽收單確實是100 年祭祀公業姜義豐當時之管理人姜維經所開立予聲請人孔嘉業,並蓋印祭祀公業姜義豐之大章於上。反觀被告所提100 年、102 年、103 年租金收據,並無蓋立祭祀公業姜義豐之大章,而係蓋印一般便章,實難認其真正。因被告楊葵琇拒絕與聲請人孔嘉業核對帳目,於10
2 年2 月22日僅匯付110 萬元租金至主被告楊葵琇之妻姜麗梅帳戶,其餘5 萬元請被告楊葵琇以經營停車場之收入補足之。豈料,被告楊葵琇繼續拒絕與聲請人孔嘉業核對帳目,聲請人孔嘉業多次指派其員工林湘苓、甘品秀前往該土地要求被告楊葵琇提出帳冊及核對帳目,均遭被告楊葵琇拒絕,聲請人孔嘉業因此告知被告楊葵琇103 年之後之租金由停車場營收抵扣,並於106 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被告楊葵琇之代理權並要求收回自行管理。聲請人已陳明租金匯付情況,且不能單就租金匯付情形認定土地承租人為何人,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租金匯付情形與租金數額不符云云逕認聲請人非土地實際承租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被告為代理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之人,且受託管理停車場,
故由被告與祭祀公業姜義豐管理人姜維經、姜心源聯繫、接洽租金事宜,乃屬正常。租賃契約書面約定被告楊葵琇為聲請人之簽約代理人,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借名情事,自不得逕認被告為實際承租人。否則,即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況由祭祀公業姜義豐當時管理人姜維經開立之租金簽收單,即可證明聲請人為土地實際承租人。且106年祭祀公業姜義豐現任管理人姜心源與聲請人更改原100 年租約條件,僅變更發票抬頭及住址,並調整租金,其餘租賃條件均無變更,足認聲請人確實為土地承租人,否則祭祀公業姜義豐何以於106 年時與聲請人更改原租約條件。
㈢原不起訴處分先謂被告及聲請人口頭約定借名,後又謂被告
為停車場實際經營人,前後論述有重大矛盾,且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聲請人孔嘉業已提出租賃契約、租金簽收單、租金匯款單以及聲請人與建築師間之合約書,足認聲請人孔嘉業為土地承租人。若聲請人非為真正承租者,豈會自行保存土地匯款單據及租金簽收單之原本。是被告楊葵琇辯稱其借用聲請人孔嘉業名義簽定土地租約為子虛烏有之事。被告楊葵琇不僅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具體解釋何以租賃契約原本、匯款單原本、租金簽收單原本會由聲請人孔嘉業留存之。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應非正確,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楊葵琇固坦承有經營上
開停車場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犯行,辯稱:該停車場係100 年8 月間伊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與祭祀公業姜義豐簽約,實際上該停車場均為伊所出資經營,伊每年給付出租人115 萬租金,相關費用均係伊所支付,該停車場與告訴人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告訴人主張該停車場為其出資經營,無非以最初契約係其出名所簽立,以及告訴人曾經匯款予被告之妻姜麗梅2 次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指稱其於100 年4 月22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妻子即證
人姜麗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做為100 年度租金等情。惟查:本件北埔人文停車場之土地租賃契約,係100 年8 月23日始簽立,且租賃期間係自同年9 月1 日起,給付時間為每年之國曆元月10日前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是若上開匯款果為告訴人用以給付之地租,以匯款時間而言似嫌過早,且依照上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為115 萬元,亦與告訴人所匯款項90萬元不符,則100 年4 月22日所匯款項是否真為北埔人文停車場之租金,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復稱102 年2 月22日匯款11
0 萬元至證人姜麗梅上開帳戶,惟此與租金數額即115 萬元亦有所不符;且告訴人(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於10
0 年4 月25日曾透過被告向第三人王苡柔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第一期價金為9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此筆交易存在;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姜麗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先生(即被告)有信用瑕疵,所以借我的帳戶使用,我先生與孔嘉業有金錢往來,我先生是仲介土地買賣,他本來就有在從事土地仲介,我先生都是借用我的帳戶跟孔嘉業交易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以證人姜麗梅之帳戶經手為土地交易款項之情事。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揭2 筆匯款,均為雙方合作購買地產之款項,而非停車場之租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依照常理,如告訴人才是北埔人文停車場實際經營者及出資者,則由告訴人直接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姜義豐」指定之帳戶即可,為何需要先由告訴人匯入被告妻子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妻子轉匯至出租人?如此無異多此一舉,且與交易常規不符。且觀100年間至106 年間,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證人姜維經、姜心源,均係從被告處收取租金,且開立收據或發票予被告收受等情,有卷內收據(含100 、101 、102 及103 年)、發票(含
104 、105 、106 年)各3 紙,且被告自100 年起,確實均有按年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姜義豐等情,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00 年8 月2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含102 、
103 、105 、106 )4 紙及104 年2 月16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即使用被告之子楊孟儒帳戶匯款之憑證)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確實每年均有給付租金給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姜義豐。然告訴人卻僅能提出100 年、102 年2 次匯款予證人姜麗梅之紀錄,且兩次匯款之金額均不足年租金之數額,則其他年份之租金究竟由誰所出?不足之金額以什麼方式補足?告訴人雖於末次偵查中空泛陳稱:「其他租金以停車場租金扣抵」等語,但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茲佐證,要難遽採其片面之指訴,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告訴人陳稱停車場實際由其出資經營,租金均為其支付云云,是否屬實,已實有疑。
⒉再者,證人姜心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2 月左右,我
有找被告說要調整租金,但是當時他不太願意,當時我是去停車場找他,他有說要找代書商量,但沒有說要找孔嘉業商量,也沒說要找孔嘉業一起討論等語;證人姜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姜義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時是楊葵琇來跟我簽約,楊葵琇當時跟我說他不方便自己出名,才藉孔嘉業名字跟我簽約,孔嘉業我只見過一次,是因為沒見過面想說見一見,但見面也沒討論具體的事情;從簽租約開始所有的事宜都是楊葵琇處理的等語。從上2 名證人證述可知,無論簽約、給付租金、與出租人會面乃至於調整租金,出租人均僅與被告接洽,也未見被告有何詢問或帶同告訴人出面商談之動作。如被告果真僅是告訴人之代理人,即便被告有意越俎代庖、隱瞞告訴人停車場經營狀況,為何100 年至106 年足足6 年期間,告訴人竟遲未終止代理契約,僅派員工前往查帳,未查到帳也遲未找出租人商談撤銷代理人事宜,直到106 年11月間始大動作換約、寄存證信函、另申請稅籍,實啟人疑竇。顯然告訴人所陳自始即為其所經營,被告僅為其代理人云云,並不合情理。而告訴人既自始至終從未出面經營停車場,亦未能證明自己就停車場每年租金確實有出資之事實,實難僅以告訴人於最初契約上有出具名義,即遽認告訴人始為停車場之實際經營人。
⒊此外,本件在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以告訴人孔嘉業名義與
祭祀公業姜義豐簽約之初,被告與告訴人間內部究係存在何關係,係告訴人「借名」予被告,抑或告訴人請被告「代理經營」,就此重要之內部關係,並未留下任何文字契約或其他客觀證據,僅有口頭約定,甚至並未約定借名之報酬或代理經營如何分成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歷次偵查中自陳甚詳。而從被告自100 年簽約以來,均獨自經營、自付租金,並單獨與祭祀公業姜義豐管理人接洽,從未向告訴人回報乙節;以及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停車場、並於10
6 年11月26日以「終止管理代理」名義告知被告終止代理,甚至如告訴人所自陳,曾經於102 年間派遣其員工甘品秀、林湘苓至被告處要求看帳,而經被告拒絕種種跡象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始就本件停車場經營事宜之內部關係,存在截然不同之主觀認知。被告認定告訴人僅借名予其簽約,而告訴人認定係自己委任被告代理經營。而在告訴人無法確實證明其對停車場有出資給付租金之前題下,雙方於100 年間之內部契約,究屬何種契約類型,實應責由被告與告訴人自行以民事訴訟方式釐清。而被告在主觀認知告訴人為借名之狀況下,獨自經營上開停車場之行為,於刑法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背信、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其為停車場實際經營人,
告訴人僅係借名予其簽約等語,尚屬有據,應認可採。被告既未受告訴人委任,且停車場之營收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未將停車場經營事宜向告訴人逐次報告、未將營收交付告訴人等行為,即與刑法上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均有間,難以上開犯行相繩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100 年8 月23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固記載承租人為聲請人孔嘉業,被告楊葵琇為聲請人之簽約代理人等情,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證人即100 年8 月間代表祭祀公業姜義豐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姜維經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來跟我簽。(為何契約書上會有孔嘉業的名字?)是被告當時跟我說他不方便自己出面,才藉孔嘉業名字跟我簽約,但沒有說為何不方便。(有無實際見過聲請人?)後來見過一次面,是因為沒見過面想說見一下,但見面也沒討論具體的事情。..(被告租停車場時你有收押租金嗎?)有,押租金是被告給的,從簽租約開始所有的事宜都是被告處理的」等語,且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簽約當日即給付100 年9 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383,333 元、101 年度全年租金115 萬元、本案租約之保證金30萬元、土地周邊之路燈9 盞年度之租用費9 千元、另補100 年度4 個月份3 千元,共計184 萬餘元一節,有祭祀公業姜義豐管理人姜維經立具之交付金款簽收單及收據在卷可憑。再者,100 年至106 年間,祭祀公業姜義豐前、後任管理人即證人姜維經、姜心源均係從被告處收取租金,且開立收據或發票予被告收受等情,有卷內收據(含100 、101 、102 及103 年)、發票(含104 、105 、
106 年)各3 紙,且被告自100 年起,確實均有按年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姜義豐等情,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00 年8月2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含102 、103 、105 、
106 )4 紙及104 年2 月16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即使用被告之子楊孟儒帳戶匯款之憑證)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每年均有給付租金給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姜義豐。然聲請人卻僅能提出100 年4 月22日、102 年2 月22日分別匯款90萬元及110 萬元予證人姜麗梅之紀錄,且上開2 次匯款之金額均不足年租金之數額,更何況100 年8 月23日被告係給付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姜義豐184 萬餘元,已如上述,而聲請人僅匯款90萬元至被告配偶姜麗梅帳戶,是聲請人指稱上開90萬元及110 萬元係用以給付租金云云,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為系爭停車場之實際承租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結果並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而無調查、說明之必要。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孔嘉業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屬有權處分,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100 年8 月23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固記載承租人
為聲請人,100 年8 月23日交付金額簽收單記載:「為承租土地人孔嘉業向祭祀公業姜義豐管理人姜維經先生承租土地座○○○鄉○○段○○○ ○號、131-1 、132 、133 、134 、
135 、136 、137 、138 、209 、210 、211 地號等。⒈給付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租金383,333 元整。⒉給付101 年度全年租金115 萬元整。⒊給付本案租約之保證金30萬元整。⒋給付本土地週邊之路燈9 盞之租用費為年度9,000 元整。另補100 年度4 個月份3,000 元整。」,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金額簽收單在卷可憑(偵卷第16至20頁)。惟對照100 年8 月23日收據記載「茲收到台端楊葵琇先生承租祭祀公業土○○○鄉○○段131 、131-1 、132、133 、134 、135 、136 、137 、138 、209 、210 、21
1 地號100 年度4 個月101 年度租金暨9 盞路燈養護費用,合計1,542,333 元整,另承租保證金現金30萬元整」,被告之妻姜麗梅於100 年8 月23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42,333 元予祭祀公業姜義豐帳戶,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00 年8 月23日收據附卷可稽(偵卷第29、59頁),暨證人即100 年8 月間代表祭祀公業姜義豐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姜維經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來跟我簽。(為何契約書上會有孔嘉業的名字?)是被告當時跟我說他不方便自己出面,才藉孔嘉業名字跟我簽約,但沒有說為何不方便。(有無實際見過聲請人?)後來見過一次面,是因為沒見過面想說見一下,但見面也沒討論具體的事情。…(被告租停車場時你有收押租金嗎?)有,押租金是被告給的,從簽租約開始所有的事宜都是被告處理的」等語(偵卷第121 至122 頁),前開交付金額簽收單、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之日期均為100 年8 月23日,參以證人姜維經證述前開交付押租金之經過,足認10
0 年8 月23日交付金額簽收單所載款項,係簽訂上開租賃契約當日,被告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予祭祀公業姜義豐。
⒊又除上開被告於100 年8 月23日支付之款項外,自102 年間
至106 年間,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證人姜維經、姜心源,均係從被告處收取租金等情,有102 至103 年收據、104 年至10
6 年發票附卷可參(偵卷第60至63頁),而被告自102 年起,確實均有按年繳納租金予祭祀公業姜義豐等情,有102 、
103 、105 、106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104 年2 月16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使用被告之子楊孟儒帳戶匯款之憑證)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0至32頁)。聲請人雖陳稱上開100 、102 、103 年收據係證人姜維經事後開立,然聲請人並不否認停車場租金之聯繫、接洽均由被告為之,是無論上開收據是否為事後開立,均不影響自100 年至106 年間,被告確實每年均有給付租金給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姜義豐之認定。
⒋聲請人固提出100 年4 月22日匯款90萬元、102 年2 月22日
匯款110 萬元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9 頁),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土地租金,然上開2 次款項均不足年租金115 萬元之數額,就款項不足部分,聲請人僅泛稱100 年4 月22日匯款90萬元,不足部分以現金補足,102 年2 月22日匯款11
0 萬元部分,不足5 萬元以經營停車場之收入補足,均無證據可資佐認。再參以聲請人曾於100 年4 月25日透過被告向第三人王苡柔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第一期價金為9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2至82頁),是聲請人陳稱停車場實際由其出資經營,租金均為其支付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⒋另聲請人雖提出其於102 年5 月間陳文政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服務書(上聲議卷第11頁),陳稱其為停車場之實際經營人及承租人。惟觀諸上開設計服務書之工程名稱為「一層店舖新建工程」,與本件停車場之經營爭議無關。又倘聲請人為停車場之實際經營人及承租人,據其陳稱102 年初遭被告拒絕與其核對帳目之際,聲請人當可直接與出租人聯繫土地承租及給付租金事宜,避免未支付租金而影響其承租及經營停車場之權利。然聲請人捨此不為,僅稱要求指派員工進行查帳,及103 年後之租金由停車場營收抵扣,而長達數年期間,不論整體外在經濟景氣是否影響停車場之經營,且在被告拒絕與其核對帳目之情形下,如何有把握被告無論盈虧必然會繳納後續租金,並遲至106 年11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代理權,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違。再參以前開租金給付情形,被告所辯其獨自經營停車場,未受被告委任,停車場之營收並非聲請人所有之物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雙方於100 年間以聲請人名義締結租賃契約之內部契約,究屬何種契約類型,實應由被告與聲請人自行以民事訴訟方式釐清,自難徒憑聲請人最初於土地租賃契約書出具名義,及執有
100 年8 月23日簽約之初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金額簽收單、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文件,即遽認告訴人為停車場之實際經營人及承租人。而被告在主觀認知其有權獨自經營上開停車場之行為,於刑法上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背信、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甚明。
⒍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