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許雄峰代 理 人 王奕仁律師被 告 葉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7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雄峰以被告葉明祥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6 年10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154號命令發回續查後,經新竹地檢署續行偵查終結,仍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107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8 月15日已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復於107 年8 月24日委由王奕仁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
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宗、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7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王奕仁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之司機,2 人於105 年3 月23日8 時許,在大三鴻公司停車場,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隨即大打出手互毆,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2 處等傷害;告訴人遭被告揮拳毆擊後報警處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被告竟在員警面前向告訴人恫稱:我會讓你知道我有啥前科,你跟你老婆、小孩給我小心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許雄峰固於偵查中指稱:當日上午8 點多,我到公司上班,從辦公室要去停車場的方向,看到葉明祥拿一個鋁棒對我說今天要給我死,當時辦公室運輸課陳碧貞剛好上班,就過來阻擋,陳碧貞騎車停在我們之間,叫葉明祥不要這樣,葉明祥就說今天晚上就要烙人來,我跟葉明祥說不用等晚上,我現在人就在這邊,陳碧貞一直叫葉明祥不要這樣,我就準備開我的車要走,忽然葉明祥就過來揮拳打我,陳碧貞也在場看到,陳碧貞有對葉明祥講說不要這樣,葉明祥衝過來揮拳後,我沒有反擊,葉明祥當時衝過來,用手勒住我脖子,我重心不穩,兩人就往後倒在地上,葉明祥就被我壓在下面,這不是我願意的,葉明祥從側面勒住我脖子,我應該是側面壓在葉明祥身上等語。惟證人陳碧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進辦公室前見到葉明祥持棍棒站在拖車頭旁,我因為知道葉明祥與許雄峰於年前有起過爭執,所以我就過去勸葉明祥趕快上車出車離開,不要打架,葉明祥就聽我的話把棍棒丟上車,並發動車輛準備要離開,許雄峰就在我背後突然出現對葉明祥說要打架就下來打,一直對葉明祥叫囂,我就跟葉明祥說趕快離開不要打架,但是許雄峰還是一直在旁邊叫囂,後來葉明祥就下車,而葉明祥下車時手上沒有拿棍棒,只是單純人下來,我就趕快把我的三輪機車騎到葉明祥與許雄峰中間擋住他們。但他們還是互相叫罵,我怕他們打起來,我就緊緊抓著葉明祥的衣服不放,然後許雄峰就過來把我的手扯開,並抓住葉明祥的衣服用手頂葉明祥,之後把葉明祥推到離我有一段距離的地方,兩人就在拉拉扯扯,當時我想說我行動不便無法阻止,我就發動機車就近找一位姓王的同事幫忙,而當時我已經背對他們了,所以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過程等語。是依證人陳碧貞所述,案發前被告原已打算駕車離開,係因告訴人不斷以言語挑釁,又出手抓住被告衣領以手頂住被告胸口,使被告胸口感覺疼痛,被告始出手推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顯見客觀上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及頂住被告胸口之行為,確已屬於對被告人身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事後受有軀幹擦傷、雙手肩及上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手指除外、雙足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受傷等傷害,益見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行為於被告反擊後並未停止,仍屬現在之侵害,則被告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以徒手方式推開體格較其壯碩之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再次靠近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雖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並非持武器反擊告訴人,從而,實難認被告防衛之行為有何過當之處。綜上,被告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自可阻卻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依刑法第23條規定,為不罰之行為,自難令其負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二)就聲請告訴被告恐嚇部分: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警察到場之時,對其有上揭恫嚇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然證人即到場之警員葉尚昇、曾聖宏於警詢中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人說過這句話等語;證人即在場大三鴻公司運輸課課長王祥錦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記得有聽見這一句話等語;證人陳碧貞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沒聽到(上揭恫嚇言語)等語。再者,告訴人雖另指出證人傅文宏當時亦有在場,並提出事後與傅文宏之對話譯文以實其說,惟證人傅文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我沒有聽到葉明祥對許雄峰說我會讓你知道我有啥前科,你跟你老婆、小孩給我小心等語,許雄峰與我對話錄音的內容是在引誘我說我知道,可是事實上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可能只知道某個部分,例如有爭吵,但我不知道爭吵的內容,許雄峰就故意把爭吵內容的某一句話加進去,我頂多只是下意識的回答是或有,我根本就不曉得內容是什麼等語。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確為實在,其真實性自屬可疑,無法僅憑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刑法上恐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9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稽之被告葉明祥供稱:案發當天聲請人許雄峰一直對伊叫囂,陳碧貞雖然抓住伊,但後來陳碧貞抓住伊手被聲請人很大力的推開,聲請人就一手抓住伊衣領,另一手捶伊胸口,伊胸口感覺疼痛,伊就對聲請人說「放開我,你夠了喔」,接著伊就把聲請人推開,結果聲請人又衝過來,伊就跟聲請人發生推擠,之後就撞到板台,在地上撞來撞去,伊會跟聲請人發生推擠是因為怕被聲請人打,怕聲請人衝到伊身邊,但聲請人一直衝過來,伊根本沒有要打聲請人的意思,伊只是要保護自己等語。聲請人則陳稱:案發當天上午8 點多,伊到公司上班,從辦公室要去停車場的方向,看到被告拿一支鋁棒對伊說今天要給伊死,當時運輸課陳碧貞剛好上班,就過來阻擋,陳碧貞騎(機)車停在伊等之間,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說今天晚上就要烙人來,伊對被告說不用等晚上,伊現在就在這邊,陳碧貞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伊就準備開車離開,忽然被告就過來揮拳打伊,陳碧貞也在場看到,陳碧貞有對被告講說不要這樣,被告衝過來揮拳後,伊沒有反擊,被告當時衝過來,用手勒住伊脖子,伊重心不穩,兩人就往後倒在地上,被告就被伊壓在下面,這不是伊願意的,被告從側面勒住伊脖子,伊應該是側面壓在被告身上等語。被告堅稱係聲請人先出手捶打胸口,聲請人則指陳係被告衝過來揮拳,雙方各執一詞。惟依證人陳碧貞於警詢陳稱:「他們之前就有口角,那天我看到葉明祥. . . 他跟我說他想要跟許雄峰打架,我把他訓斥一頓後就叫他上車去桃園領櫃,他也已經上車發動車子,這時許雄峰就來激怒他,叫他下車來打架,雖然我有勸他說不要打,但葉明祥之後還是下車來跟他起爭執,我抓住葉明祥的衣領叫他不要打,他就沒動手,許雄峰就把我的手扯開,然後把葉明祥推遠,然後他們就開始拉扯,我看到他們快打在一起了,就去辦公室請王先生來勸架。」等語;於原署106 年8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勸被告不要下車,被告也有聽我的,但他比較衝動型,受不了挑釁就跳下車,兩個就在拉扯…許雄峰就把被告推遠一點,因為許雄峰怕我去阻止,但我騎機車追上他們,將被告衣服抓住不讓他們動手…但許雄峰硬把我手扯掉,就把被告拉走,又推遠一點,兩個就在拉拉扯扯。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等語;於原署107 年3 月15日偵查中證稱:「葉明祥就下車…互相叫罵…那時他們都還沒有動手,只是互相拉扯而已…許雄峰就過來抓住葉明祥的衣服,並把我的手扯開,再把葉明祥推到離我有一段距離的地方…我就發動機車就近找一位姓王的同事幫忙,因為我已經背對著他們,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過程。」等語,除與聲請人指陳「伊準備開車離開,忽然被告就過來揮拳打伊,陳碧貞也在場看到,陳碧貞對被告講說不要這樣,被告衝過來揮拳後,伊沒有反擊,被告當時衝過來,用手勒住伊脖子,伊重心不穩,兩人就往後倒在地上。」一節不符,則聲請人指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原已欲駕車離開,因聲請人不斷以言語挑釁,又出手抓住被告衣領捶被告胸口,被告始出手推開聲請人進而發生拉扯,衡酌被告受有軀幹擦傷、雙手肩及上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手指除外、雙足髖、大腿、小腿及踝之擦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聲請人則受有下頷骨骨折2 處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憑,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合於刑法第23條規定,而認被告行為不罰,尚無違誤。
(二)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後來警察到場後,伊沒有對聲請人說伊會讓你知道伊有啥前科,你跟你老婆、小孩給伊小心一點等語,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葉尚昇、曾聖宏均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印象有人說過這句話等語;且證人即運輸課課長王祥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記得有聽見這句話等語;證人陳碧貞證稱:伊沒有聽到上揭恫嚇言語等語,衡酌渠等均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為恐嚇言詞時在場,既明確陳明並無聽見被告有為聲請人指陳之恐嚇言詞,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聲請人固提出其與證人傅文宏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惟證人傅文宏證稱:伊確定沒有聽到被告對聲請人說其會讓你知道其有啥前科,你跟你老婆、小孩給其小心等語,聲請人與伊之對話錄音內容,是在引誘伊說知道,可是事實上伊真的不知道,因為伊可能只知道某部分,例如有爭吵,但伊不知道爭吵內容,聲請人就故意把爭吵內容的某一句話加進去,伊頂多只是下意識回答是或有,伊根本不曉得內容是什麼等語,顯難認聲請人指訴屬實,應認被告所涉恐嚇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再議一再指陳證人陳碧貞之證述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被告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聲請人,並非正當防衛,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違誤。又聲請人除提出聲請人與證人傅文宏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對話錄音譯文佐證外,並舉出證人陳政雄、徐聰明為證,聲請人亦願意接受撤謊,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誤云云。惟關於案發經過,原不起訴處分係經勾稽被告、聲請人、證人陳碧貞、傅文宏之證述,佐以雙方所受傷勢,認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聲請人指陳各節,既經審酌,聲請人再事爭執,已屬無據。又聲請人於本件不起訴處分後始提出證人陳政雄、徐聰明,然證人陳政雄僅係證明在管制室聽聞被告表示今天就要給聲請人怎樣,並未於案發時在場,尚不足為證,而觀諸被告、聲請人、證人陳碧貞之陳述,從未陳明尚有徐聰明在場目擊,苟徐聰明確為目擊證人,何以未見聲請人於告訴時或本案偵查終結前提出,卻於本次再議時始行提出,則聲請人指陳徐聰明亦為目擊證人云云,顯有可疑,況聲請人既未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亦難認違誤。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指陳,例如證人傅文宏於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之對話錄音,已據質之證人傅文宏證述在卷,聲請人再事爭執,亦洵無足採,再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誤,非屬有據,其再議並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七、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傷害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查,證人陳碧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他們是在我們辦公室的後面,我騎三輪機車上班從大門進來會先看到那個位置,被告當天要出車,我就看到他站在車子那邊,我就過去勸被告上車出門去,我知道他們以前有點口角,然後被告被我勸上車發動車子要走了,許雄峰就從我背後走過來,在車旁一直對被告說,你下來你下來,要打架就來打。我勸被告不要下車,被告也有聽我的,但他比較衝動型,受不了挑釁後,就跳下車,兩個就在拉扯,我還是坐在我的機車上,許雄峰就把被告推遠一點,因為許雄峰怕我去阻止,但我騎車追上他們,將葉明祥衣服抓住不讓他們動手,我認為只要抓住一方,另一方是理智的話就不會有事,但許雄峰硬把我手扯掉,就把被告拉走,又推遠一點,兩個就在拉拉扯扯,被告當天在被我勸上車時有拿出鋁棒,後來就丟上車去,當時許雄峰還沒來,後來許雄峰來的時候,我也沒看到葉明祥有拿鋁棒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下稱3306號偵卷】第38至39頁),並證稱略以:當時是3 月下旬,確切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我進辦公室之前看到葉明祥站在他的拖車頭旁邊手上拿了一支棍子,因為我知道葉明祥及許雄峰在年前有事情起爭執,所以我過去想要勸說葉明祥趕快上車出車,不要打架,葉明祥就聽我的話把棍子丟上車,並且人上車發動車子準備要離開,許雄峰就在我背後突然出現對葉明祥說要打架就下來打,一直對葉明祥叫囂,我就跟葉明祥說趕快離開不要打架,但是許雄峰還是一直在旁邊叫囂,後來葉明祥就下車,當時葉明祥手上沒有拿棍子,只是單純人下來,我就趕快把我的三輪機車騎到葉明祥及許雄峰的中間擋住他們,但他們還是互相打罵,許雄峰跟葉明祥就互相拉扯離開我阻擋的範圍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卷【下稱167號偵續卷】第31頁反面)。是自證人陳碧貞上揭證言,已可查知,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曾因事發生爭執,但於事發當日,被告業經由證人陳碧貞之勸告,打算直接出車離開公司,並放棄與告訴人再為爭執,更甚者,被告已發動車輛準備離開,係因告訴人再度至被告車旁叫囂,方致生後續之事端。是被告即便如告訴人所稱,曾表示要教訓告訴人等言語,但於事發當日告訴人至被告車旁前,被告業因證人陳碧貞之勸解,放棄於當日與告訴人爭執之計畫,是因告訴人之後之舉止,再致生本件爭執與鬥毆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一再以被告前此之言詞,率論被告當日已有傷害告訴人之計畫與意圖等語,顯與證人陳碧貞之證言有違,且顯然忽略被告曾放棄爭執此情。是以,聲請意旨僅以被告前此言詞,即推論被告於事發時不具防衛意思等主張,顯然過於速斷,並不足採。
2.次查,證人傅文宏於偵查中證稱:我真得沒有聽到葉明祥嗆許雄峰這些話,我知道他們之間好像有對話,但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仔細聽,剛剛那個錄音內容我雖然說有,但我這個有事針對有知道他們之間好像有互相爭吵,並不是回應我有聽到上述對話內容,我進辦公室後他們之間有對話,好像也有一些爭執,但我不記得內容,因為當我沒仔細聽,我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兩人身上都有流血,警察叫他們取就醫,我就催促他們趕快去就醫,就沒有再關切發生什麼事情了,我沒有聽到葉明祥對許雄峰說「我會讓妳知道我有啥前科,你跟你老婆、小孩給我小心」等語,我確定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與我對話錄音的內容是在引誘我說我知道,可是事實上我真的不知道,因我可能只知道某個部分,例如有爭吵,但我不知道爭吵的內容,告訴人就故意把爭吵的內容的某一句話加進去,我頂多只是下意識的回答是或有,我根本就不曉得內容是什麼等語(見167 號偵續卷第27頁正面及反面),又觀乎聲請意旨提出之錄音譯文,證人傅文宏不斷強調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不斷發生爭執,雙方均很氣憤,很激動等語,就告訴人稱他嗆我說叫我老婆、我女兒小心一點歐等語僅是被動回答對,且證人傅文宏於告訴人再度稱「那個阿祥當著你的面,嗆說要給我死、要給我老婆、女兒要小心一點…是不是啊,當著你的面,你剛說你要聽到啊?」等語時,證人傅文宏僅回答我在場,我有在場,但我那時候就是把你們兩個支開等語,顯見證人傅文宏僅是對告訴人強調當時雙方火氣極大,為避免衝突繼續發生,證人傅文宏主要係努力將雙方隔開,至於告訴人所稱之言語,證人傅文宏並未正面確認確有此事,從而將譯文與證人傅文宏上揭證言同觀,益顯證人於事發時確實僅將注意力集中在隔離氣憤中之雙方上,對於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一節,根本未曾注意,是聲請意旨僅主張證人傅文宏係因告訴人聲請勞資調解後,方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之主張,亦與上述譯文顯現之情況有異,顯不可採。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恐嚇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之傷害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