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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榮源

林宜靜共 同告訴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江政峰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徐榮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榮源、林宜靜以被告徐榮聰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6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均於107年7月4日送達指定處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對聲請人2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委任代理人羅閎逸律師、江政峰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陳榮源、林宜靜自99年起即曾與被告合作多起投資案,均事先言明每筆投資案如結案即應結算及分配款項。於102年1月間,告訴人2人應被告邀約共同投資購買苗栗縣○○鎮○○段第605、605-40至605-54、605-550(應為605-55,不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605-56至605-71地號等33筆土地(上開土地原地號為同段605、607、608、610、611、611-7、612、613地號,於104年4月8日均合併至同段60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以告訴人林宜靜之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六家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上開投資案專用帳戶,又為便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貸款利息及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告訴人林宜靜遂先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嗣為籌措購地款項,告訴人林宜靜先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萬入系爭帳戶,再向華南銀行短期借款7,000萬存入系爭帳戶,以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以1億660萬購入系爭土地後,於102年2月26日將之登記於告訴人林宜靜名下,再由被告持由其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00萬以清償前揭短期借款,告訴人林宜靜並於104年3月間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於104年3月3日順利出售,且買方於同年4月10日即已將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竟未主動告知告訴人等結算投資案,卻於將售地所得之款項清償前揭銀行貸款本息(總計7,013萬2,329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替告訴人等管領系爭帳戶之便,擅持告訴人林宜靜前開印章、存摺,冒用告訴人林宜靜名義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22日轉帳5,000萬250元、2,500萬125元;於同年6月4日轉帳2,591萬6,150元至被告之私人帳戶,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要件,始能成立,若僅將持有物遲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合理原因致未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侵占罪須被侵占之「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可言,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訊據被告徐榮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榮源、林宜靜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售出後於104年4月22日、6月4日尚有委請竹風公司經理鍾志宏自系爭帳戶轉帳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其私人帳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於偵查中及由辯護人具狀辯稱:伊為竹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陳榮源及林宜靜於99年起陸續委託伊代為投資、開發不動產,並有簽訂多筆投資協議書,雙方並曾於103年11月13日為統整全部投資案,將18件投資案(含系爭土地)統一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僅概括記載「投資案委由乙方(徐榮聰)全權處理」等語,就各投資案分別於何時經何清算程序了結、利潤分配之比例、特定帳戶應為如何使用等事項,均未有所規範,本件系爭帳戶亦僅係由林宜靜供竹風公司匯款、轉帳使用,並無約定動用資金時須先經林宜靜同意,且伊與告訴人等共同投資案眾多,林宜靜所匯款之3,700萬既已投入全部投資款項之大水庫中,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授權,自有權本於其專業觀點進行投資、分配而統合運用,並於個別投資項獲利了結後方進行結算與利潤分配之權限,足見告訴人等對伊完全授權,僅係出資並等候分配利潤之投資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伊既受告訴人等全權授權,自得委請鍾志宏將之匯入伊私人帳戶後再轉匯竹風公司之帳戶,以供告訴人等所參與其他投資案之工程款使用等語。經查:

(1)涉嫌侵占罪嫌部分①被告徐榮聰為竹風公司之負責人,自99年起與告訴人等有

多筆共同投資案,102年間與告訴人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以告訴人林宜靜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由告訴人林宜靜按證人鍾志宏之要求先行匯款3,70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告訴人林宜靜擔任立約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短期借款7,000萬元。嗣被告以1億66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登記於告訴人林宜靜名下後,再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00萬以償還前開同額借款,嗣被告與告訴人陳榮源於103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由被告全權處理共18筆投資案(含系爭土地),被告於10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1億5,000萬元出售,並由證人鍾志宏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4年4月22日轉帳5,000萬250元、2,500萬125元;於同年6月4日轉帳2,591萬6,150元至被告之私人帳戶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鍾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土地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結果及土地所有權狀、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02年1月28日匯款回條聯、短期放款交易明細、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竹東(應為東新竹分行,不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林宜靜電子信箱收信匣截圖各1份、投資協議書6份(系爭協議書1份、100年間簽立之投資協議書5份)、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57602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1份、傳票照片6張在卷足憑,初堪認定。

②而就告訴人等有無與被告約定每一投資案均應開立專戶,

各專戶內之款項均僅得作為各該投資案之專款,且每一專案均須在該案了結時進行清算,款項不得於不同投資案中挪用乙節,告訴人固指訴:兩造前於100年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5份,均明確規定「乙方(徐榮聰)應就各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利潤(或虧損),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系爭帳戶自應亦僅限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使用,告訴人等不必替竹風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一將售地款項領走就已構成侵占部分,且告訴人等投資系爭土地之金額應係「3,700萬元」而非「2,390萬元」等語,並提出投資協議書5份為據。惟查,上開協議書之所載之標的,均未含系爭土地,且質之證人鍾志宏於偵查中證述:就我所知林宜靜並無限制其他的案子不得使用系爭帳戶裡面的經費,系爭土地的投資案,告訴人2人的投資額就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的2,390萬元,至於林宜靜會匯款3,700萬元是因為還有其他投資標的授權被告處理,當時我依被告指示要求林宜靜匯款的電子郵件中亦未表明該筆款項係專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使用,系爭土地出售後我將款項匯出是作為陳榮源有投資的其他案件設計開發、利息支付及營建費等用途,自系爭帳戶明細亦可看出被告尚有匯款進去,該帳戶內的錢並非全為林宜靜所有等語,則告訴人陳榮源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是否有落實專戶專款用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之作法,實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書面投資協議內容,僅見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頭份僑善段605地號等8筆土地;金額:2,390萬元,投資案委由乙方(徐榮聰)全權處理」等語,考諸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投資標的物,與前揭5份協議書多有重複(如:新竹縣○○市○○段00○○○段000○○○段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等),足認被告所辯兩造係重新就全部投資案統整為系爭協議書等語,尚非子虛。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告訴人陳榮源與被告既係為統整眾多投資案之龐雜權利義務關係而特別訂立系爭協議書,在雙方前有多次合作經驗之前提下,苟立約當時告訴人陳榮源無意「全權」授權被告,而係欲針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何人名下、何種情況下應結算、結算分配利潤之比例為何、須否設立專戶、專戶內款項之使用是否應受限制、利潤分配後之稅捐等事項為詳細之規範,衡諸經驗法則,針對投資標的更多、投資總金額更高、影響權利義務更甚之總協議書,焉有捨更鉅細靡遺之規定不顧,反治絲益棼地單以「投資案委由乙方全權處理」之籠統、概括字眼代替之理,毋寧應將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綜觀交易習慣、相互間信賴關係及誠信原則等一切情狀,解為告訴人陳榮源因信任被告於投資不動產、土地整合、銷售、開發建案方面之專業,為牟便利而合意將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18項投資案(含系爭土地)相關如投資款之運用、獲利之運用及結算分配等「所有」事宜,均交由被告統籌管理、運用,並由被告依其自身需求及專業判斷是否分別開立專戶、是否專款專用,且與投資相關之數據(如:投資金額、日期等)亦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較為合理。是自無由告訴人等事後徒以「一時未及詳細查證金額是否正確即予簽名」、「為求早日分配本利,故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才會記載投資額為2,390萬元」云云,空言指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錯誤。此外,既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明載系爭土地投資金額為「2,390萬元」,顯見告訴人知悉3,700萬元款項之用途應不限於系爭土地之投資且有意容認,否則縱經被告委由鍾志宏去信要求匯款3,700萬元,該數額既已高出約定投資金額多達1,310萬元,衡情亦應立刻就資金之用途詳細詢問,若被告有無法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即立刻停止對被告之授權,惟縱觀告訴人林宜靜與鍾志宏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針對鍾志宏請告訴人林宜靜協助於106年(應為102年,不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1月28日匯款3,700萬元之要求,告訴人林宜靜僅簡短覆以「了解」二字而未有何進一步之詢問,則告訴人林宜靜所指雙方曾約定3,700萬元應全數用於系爭土地之投資等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③次查,就告訴人林宜靜所匯款之3,700萬元與向華南銀行

短期借款之7,00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匯款1億660萬元入苗栗縣庫總存款戶(公庫)購買系爭土地,溢繳之1,31 0萬元係用於抵充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青芝段土地)投資案告訴人等應支付之出資額,又青芝段土地係以竹風公司名義於102年4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並於同年7月25日移轉登記於竹風公司名下(持分:百分之55)之事實,除據證人鍾志宏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月就收到林宜靜的3,700萬元投資款,溢繳的1,310萬元是用來購買青芝段土地,因為所有資金都是採「大水庫理論」之作法,所以才會在103年11月再簽系爭協議書,釐清雙方投資狀況等語;證人康鴻欽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資金整理跟書面資料瞭解青芝段土地的投資狀況,青芝段土地都是竹風公司出資,所以告訴人等出資都是透過系爭協議書去投資交換,並沒有實際金流流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陳榮源也想投資青芝段土地,故以系爭土地的投資款1,310萬去抵償青芝段1,310萬的投資等語明確外,並有前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所提出之陳榮源投資彙整表(就系爭土地記載:「匯款日期102年1月28日;金額1,500萬元、2,200萬元;差異1,310萬元」)、陳榮源103年投資協議資金分配流程圖、青芝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投資標的含青芝段土地)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見告訴人林宜靜雖已溢匯投資款項,且被告實際上亦係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土地,然就該溢匯之1,310萬,被告係因考量其與告訴人等間共同投資案眾多,為免每將溢額返還即須再另行索討他案投資費用之煩,乃於詳實計算是否溢收、溢收金額為何後,再進一步安排、規劃各該溢繳部分如何妥善配用告訴人等參與之其他投資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告訴人等投資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所辯伊既經告訴人陳榮源全權授權,不論係告訴人等所投入之投資款3,700萬元或事後售地所得之收入1億5,000萬餘元,均屬伊得為系爭協議書所列之18項投資案自由運用者,且針對3,700萬元溢繳之1,310萬元,本於大水庫理論,亦係用於充為告訴人等參與之青芝段土地投資案投資額,其未有何侵占犯行等語,堪以採信。

④就系爭土地投資案之進度及結算狀況乙節,除據證人鍾志

宏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系爭土地投資案雖已結算有獲利,但告訴人2人所經營之歐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仍積欠被告交屋尾款1,754萬6,764元(竹風青塘),且被告亦曾匯款869萬2,393元給陳榮源,目前僅因雙方還沒有共識所以是暫結等語明確外,告訴人2人亦於偵查中自陳:歐寶投資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我們確實有用該公司名義購買2戶竹風青塘並以歐寶公司名義簽立交屋資料收執表2張(記載:竹風公司應收帳款960萬8,807元、793萬7,957元,計1,754萬6,764元),被告確實有匯款869萬2,393元等語,並有竹風公司交屋資料收執表2份、歐寶公司欠款單據、告訴人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記載:青塘交屋尾款1,754萬6,764元、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萬2,393元)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案(已結案者)為獲利分配無訛,是告訴人指訴其等與被告共同投資多年,卻僅取得800多萬元等語,顯係漏未將減省費用之部分計入獲利分配,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何將獲利金額侵占入己之事實。再者,告訴人等固指稱係因被告屢屢拒絕提出不動產出售或結案明細等資料,始向華南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然告訴人林宜靜早於系爭土地出售2月餘後之同年5月18日,即曾寄送內容(節錄):「上週有與財務長聯絡,有關僑善段與高峰會店面結算報表,他說要你指示批准後才知如何結算」之簡訊予被告,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1張可參,且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製表日期係「106年4月14日」,與發送簡訊之時點相隔已近2年,則在告訴人林宜靜係主動發送簡訊詢問結案報表,及告訴人等對帳戶明細若有疑義本得自行隨時向華南銀行申請調閱之情形下,告訴人等所指被告將渠等完全蒙在鼓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綜合比較鍾志宏製作之系爭土地投報試算表及前開告訴人林宜靜所製之結算明細表,可知2份文件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告訴人等可取得之本利總和部分已有出入(鍾志宏版本:2,850萬8,143元;告訴人版本:3,479萬7,329元),有前開試算表、結算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所辯雙方係因契約約定較為籠統,未能就獲利分配之具體數額達成共識等語,可以採信。綜上,在系爭協議書就如何分配、分配時點均未明確規定之情況,縱因雙方因就獲利分派之實際數額尚待研商,而使結案進程延宕,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

⑤抑有進者,按民法第812條第2項、第813條之規定:「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金錢間既具有易於混合之性質,本件告訴人等因投資之故,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全權使用、管理,並將前開3,700萬元匯入以供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際,該筆款項即已與被告已身之金錢混合,是此筆款項所有權,於是時已移轉歸於被告所有;又被告於104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1億5,000萬元出售,並已陸續於同月18日、21日(應為25日,不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4月1日、4月10日取得匯入系爭帳戶之5,000萬元、2,500萬、5,004萬3,445元、2,500萬元買賣價金乙節,雖有告訴人所提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土地買賣合約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頭地一字第106000364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告訴人等與被告之合作模式,既經告訴人等自陳係由被告本其專業投資不動產、開發建案後,於不動產標的售出或建案結案後,再將所得款項辦理結算後分配予告訴人等,足認告訴人等因各投資案結案所取得者,僅係「獲利分配之金錢債權」,而非直接取得土地出售、建案開發所得款項之所有權,且此亦與一般商業投資之常態相合。是故,被告固曾託證人鍾志宏於104年4月22日轉帳5,000萬250元、2,500萬125元至其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應為東新竹分行,不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帳戶;於同年6月4日轉帳2,591萬6,150元至其個人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售地所得之款項之所有權既非告訴人陳榮源、林宜靜所有,而係受告訴人等全權委託之被告所有,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縱將該筆款項轉為他用,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誤解。

(2)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未通知告訴人等結算,逕持告訴人林宜靜交由被告保管之印章及存摺盜領款項,已逾越當初告訴人林宜靜所授權之範圍(須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相關)為其論據,並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傳票照片6張附卷可考,惟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等於系爭協議書內就是否設立專戶、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如何運用未有明確協議業如前述,質之告訴人林宜靜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把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保管,但當時就使用、保管帳戶應該遵守的約定並無書面資料等語明確,則既告訴人等迄未得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是否受有限制、受有何等限制,自難單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即驟認被告已逾越告訴人林宜靜當初之授權盜蓋印章提領款項。

②再者,縱或告訴人等及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各投

資案應如何進行、相關帳戶應如何管理、帳戶內資金用途之限制等節,所採契約解釋之方式相歧,亦難認信賴該契約有效內容並以之為據而提領款項之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無稽,應堪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片面指述,即為不利宜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證人鍾志宏之證述與其於102年1月24日寄給聲請人之電子信件內容,有極大的矛盾。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雖曾參與本件投資案,並不知悉被告與聲請人間向來之約定,故其證述亦屬其就未親身參與之事所為傳聞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被告與聲請人間過往之交易習慣,率爾解讀契約之內容,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早有設置專帳、專款專用等約定,被告竟誆稱其係基於授權始將投資利得全數匯入自己私人帳戶,顯係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侵占罪。又被告與聲請人間係以聲請人林宜靜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104年3月出售系爭土地時,必然係以聲請人林宜靜為土地出賣人,故系爭土地之買方分別於104年3月18日匯入之5,000萬元、104年3月25日匯入之2,500萬元、104年4月1日匯入之50,043,445元及104年4月10日匯入之2,500萬元,即應解為買方向聲請人林宜靜購買其名下土地之價金,詎被告竟私自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將前開盈餘款項據為己有,是被告所為應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率予認定等語,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

(1)檢視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其上所載之標的,均未包含系爭土地。證人鍾志宏亦證稱:就我所知,林宜靜並無限制其他的案子不得使用系爭帳戶裡面的經費,系爭土地的投資案,聲請人2人的投資額就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的2,390萬元,至於林宜靜會匯款3,700萬元是因為還有其他投資標的授權被告處理,當時我依被告指示要求林宜靜匯款的電子郵件中亦未表明該筆款項係專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使用,系爭土地出售後我將款項匯出是作為陳榮源有投資的其他案件設計開發、利息支付及營建費等用途,自系爭帳戶明細亦可看出被告尚有匯款進去,該帳戶內的錢並非全為林宜靜所有等語。是聲請人指訴就系爭土地投資案有專戶專款用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之約定,即非無疑。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書面投資協議內容,僅見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標的:頭份僑善段605地號等8筆土地;金額:2,390萬元,投資案委由乙方(徐榮聰)全權處理」等語,觀諸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投資標的物,與前揭5份協議書多有重複(如:新竹縣○○市○○段00○○○段000○○○段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等),顯然被告與聲請人係重新就全部投資案統整而為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明載系爭土地投資金額為2,390萬元,顯見聲請人知悉3,700萬元款項之用途應不限於系爭土地之投資且有意容認,否則縱經被告委由鍾志宏去信要求匯款3,700萬元,該數額既已高出約定投資金額多達1,310萬元,衡情亦應立刻就資金之用途詳細詢問,若被告有無法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即立刻停止對被告之授權,惟縱觀聲請人林宜靜與鍾志宏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針對鍾志宏請聲請人林宜靜協助於106年(應為102年,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1月28日匯款3,700萬元之要求,聲請人林宜靜僅簡短覆以「了解」二字而未有何進一步之詢問,則聲請人林宜靜所指雙方曾約定3,700萬元應全數用於系爭土地之投資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聲請人林宜靜所匯款之3,700萬元及向華南銀行短期借款之7,00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匯款1億660萬元入苗栗縣庫總存款戶(公庫)購買系爭土地,林宜靜所溢繳之1,310萬元係用於抵充青芝段土地投資案聲請人應支付之出資額,又青芝段土地係以竹風公司名義於102年4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並於同年7月25日移轉登記於竹風公司名下(持分:百分之55)之事實,除據證人鍾志宏證述:102年1月就收到林宜靜的3,700萬元投資款,溢繳的1,310萬元是用來購買青芝段土地,因為所有資金都是採「大水庫理論」之作法,所以才會在103年11月再簽系爭協議書,釐清雙方投資狀況等語;證人康鴻欽證述:我透過資金整理跟書面資料瞭解青芝段土地的投資狀況,青芝段土地都是竹風公司出資,所以聲請人出資都是透過系爭協議書去投資交換,並沒有實際金流流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陳榮源也想投資青芝段土地,故以系爭土地的投資款1,310萬去抵償青芝段1,310萬的投資等語明確外,並有前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所提出之陳榮源投資彙整表(就系爭土地記載:「匯款日期102年1月28日;金額1,500萬元、2,200萬元;差異1,310萬元」)、陳榮源103年投資協議資金分配流程圖、青芝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投資標的含青芝段土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林宜靜雖已溢匯投資款項,且被告實際上亦係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土地,然就該溢匯之1,310萬元,被告係因考量其與聲請人間共同投資案眾多,為免每將溢額返還即須再另行索討他案投資費用之煩,乃於詳實計算是否溢收、溢收金額為何後,再進一步安排、規劃各該溢繳部分如何妥善配用聲請人參與之其他投資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聲請人投資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就系爭土地投資案之進度及結算狀況乙節,除據證人鍾志宏證述:本件系爭土地投資案雖已結算有獲利,但聲請人2人所經營之歐寶公司仍積欠被告交屋尾款1,754萬6,764元(竹風青塘),且被告亦曾匯款869萬2,393元給陳榮源,目前僅因雙方還沒有共識所以是暫結等語明確外,聲請人2人亦於偵查中自陳:歐寶公司是我們的公司,我們確實有用該公司名義購買2戶竹風青塘並以歐寶公司名義簽立交屋資料收執表2張(記載:竹風公司應收帳款960萬8,807元、793萬7,957元,計1,754萬6,764元),被告確實有匯款869萬2,393元等語,並有竹風公司交屋資料收執表2份、歐寶公司欠款單據、聲請人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記載:青塘交屋尾款1,754萬6,764元、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萬2,393元)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案(已結案者)為獲利分配無訛,是聲請人指訴其等與被告共同投資多年,卻僅取得800多萬元等語,顯係漏未將減省費用之部分計入獲利分配。綜上,在系爭協議書就如何分配、分配時點均未明確規定之情況,縱因雙方因就獲利分派之實際數額尚待研商,而使結案進程延宕,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末查,聲請人與被告之合作模式,既經聲請人自陳係由被告本其專業投資不動產、開發建案後,於不動產標的售出或建案結案後,再將所得款項辦理結算後分配予聲請人,足認聲請人因各投資案結案所取得者,僅係獲利分配之金錢債權」,而非直接取得土地出售、建案開發所得款項之所有權且此亦與一般商業投資之常態相合。是故,被告固曾託證人鍾志宏於104年4月22日轉帳5,000萬250元、2,500萬125元至其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應為東新竹分行,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帳戶;於同年6月4日轉帳2,591萬6,150元至其個人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售地所得之款項之所有權既非聲請人陳榮源、林宜靜所有,而係受聲請人全權委託之被告所有,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縱將該筆款項轉為他用,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2)被告與聲請人於系爭協議書內就是否設立專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如何運用未有明確協議,已如前述,聲請人林宜靜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把系爭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保管,但當時就使用、保管帳戶應該遵守的約定並無書面資料等語明確,且聲請人迄未得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應受有限制、受有何等限制,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已逾越聲請人林宜靜當初之授權盜蓋印章提領款項。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推測或者有所誤會,抑或無礙本件之認定,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107年8月16日之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聲請人陳榮源於100年間與被告就其他類似投資案所訂立之協議書以觀,均已明確約明被告應就各項投資專案分別設專帳,待每一專案結案後,被告即應分別結算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本件投資案應為相同解釋。雖雙方於103年11月13日另外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目的僅係確認雙方「當時」存在何投資案,並未免除被告依契約所負之結算、分配盈虧等義務,被告不得恣意將個別投資案結案所得利益轉投於其他投資案,是被告將投資利得匯入自己私人帳戶,顯然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證人鍾志宏係於102年1月24日即寄發電子郵件(見告證4)予聲請人林宜靜要求匯款,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先誤認證人鍾志宏係要求聲請人林宜靜於「106年」1月28日匯款,且更依103年11月13日始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推認聲請人林宜靜知悉102年1月28日所匯3,700萬元之用途不限於系爭土地之投資,此番認定與事實有重大差異。

(四)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並無將所有投資案混為一談之意,被告應專款專用、各自結算分配盈虧,並無「大水庫理論」適用之餘地,且本件如為「大水庫」之概念,理應有公帳帳戶及帳目。

(五)證人鍾志宏證述系爭土地投資款僅有2,390萬元,聲請人溢繳之1,310萬元是用來買青芝段土地等情,與證人康鴻欽證述內容不符,亦已與證人鍾志宏於102年1月24日所寄發要求聲請人林宜靜匯款之電子郵件(見告證4)之內容不符,該電子郵件之主旨、內容已載明匯款目的是配合「頭份僑善段」、「此筆土地」之繳款期限,可見證人鍾志宏所述不實。

(六)且證人鍾志宏不知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向來之約定,故證稱:「就我所知林宜靜並無限制其他的案子不得使用系爭帳戶內的經費」等語,僅為傳聞臆測。

(七)本件聲請人林宜靜係將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且數額遠多於被告匯款數額,是本件縱有民法混合規定,亦係由聲請人取得被告匯入款項之所有權,原再議駁回意旨(應為原處分意旨)顯有誤認,況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聲請人林宜靜,系爭土地之買方匯入之款項屬聲請人林宜靜所有,被告私自以聲請人林宜靜名義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顯然存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被告為竹風公司之負責人,自99年起與聲請人2人有多筆共同投資案,102年間與告訴人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以聲請人林宜靜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嗣聲請人林宜靜依證人鍾志宏之要求,匯款3,70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聲請人林宜靜擔任立約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短期借款7,000萬元後,由被告以1億66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聲請人林宜靜名下,再以系爭土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00萬以償還前開同額借款,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3日出售價金並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以聲請人林宜靜名義,持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分別自系爭帳戶於104年4月22日轉帳5,000萬250元、2,500萬125元;於同年6月4日轉帳2,591萬6,150元至被告之私人帳戶之事實,均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認定如前,並詳細臚列所憑證據,本院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認定,故不贅述,合先敘明。則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內事證(含被告、聲請人2人所提供),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22日轉帳5,000萬250元、2, 500萬125元,及於同年6月4日轉帳2,591萬6,150元至被告之私人帳戶之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本件中聲請人2人雖一再指述被告應就各項投資專案分別設專帳,待每一專案結案後,被告即應分別結算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系爭土地之投資案亦同等節,然均無法提出就系爭土地投資案與被告曾為如此約定之書面契約或對話紀錄,且聲請人林宜靜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沒有書面約定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27頁),是此部分指述除聲請人2人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至被告所提出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其他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影本5紙(見同上卷第143頁至147頁),固有需設置專帳、專案處理之記載,然該等其他土地投資案之投資協議書均為100年間所簽立,與系爭土地之投資案已間隔相當時間,兩者(其他土地投資案與系爭土地投資案)約定時之時空背景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尚不得逕予認定系爭土地之投資案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四)況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聲請人2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洽談、開立帳戶以及聲請人林宜靜匯入資金之時(102年時),確曾約定專帳、專案處理,然而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於103年11月13日,已就雙方間所存在之土地投資案(包含系爭土地)另外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並載明「投資案委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此有該投資協議書影本1紙(見同上卷第159頁)可憑,是被告所辯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有權就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款項匯出轉供其他投資案使用乙節,並非全然無稽,雖聲請人2人指稱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僅係確認雙方「當時」存在何投資案云云,惟縱使聲請人2人主觀上確實認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在「確認」,而於民事法律關係內或許尚存契約解釋之空間,然而並不影響被告於104年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轉出時,因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投資案委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而使被告認為其係經聲請人2人授權而可就系爭投資案為全權之處理,自難以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至證人鍾志宏係於102年1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同上卷第137頁),內容係要求聲請人林宜靜於「102年」1月28日配合系爭土地「繳款期限」匯入3,700萬元,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固然誤載匯款期限為「106年」1月28日,然觀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全文即可知僅為明顯誤繕,且該電子郵件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林宜靜匯款,亦未提及任何專款專案之約定,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主觀之犯意,況電子郵件係102年1月24日寄發,時間點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103年11月13日之前,則被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於104年4月、6月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轉出時,主觀上認已獲得全權授權,自不因寄發在前之該電子郵件而生影響。

(六)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證人鍾志宏證述不可採信,以及本件無民法混合規定適用等節,惟縱不採信證人鍾志宏之證述,亦認本件情形與原處分書意旨所述民法混合規定有間而不能適用,然本件卷內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是依現存偵卷中所有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定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至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之土地投資案(含系爭土地)是否有盈餘,雙方間就投資盈虧應如何分派,如無共識而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