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美真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被 告 陳正喜
魏榮吉吳青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3 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7 年8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3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4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8 月28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9 月11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後(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3號卷第18頁),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07 年9 月20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49號偵查卷、107 年度偵字第5422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3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至13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於105 年8 月31日與被告陳正喜簽訂將起造人變更為黃金屋公司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雖曾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提示該協議書,然因倉促瀏覽該協議書內容,只能確認該協議書簽名之真正性,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一無所悉,手邊亦無任何該協議書正、副本留存,更未曾有簽立該協議書印象,是該協議書簽署內容、簽立過程及真正性實有嚴加調查之必要。㈡聲請人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建案資金問題,且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中載明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恰為積欠芎林鄉農會之貸款數額,益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目的確係為解決建案資金問題,無包含逸脫信託目的之處分行為,被告等人未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逸脫信託本旨而與黃金屋公司簽約將系爭土地售予黃金屋公司之行為,顯已違背聲請人交付信託之任務,損害聲請人之權益。㈢被告陳正喜等人未依約繳納利息,致系爭土地遭芎林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據聲請人向芎林鄉農會查詢放款交易明細,105 年8 月31日、9 月30日、11月1 日、11月30日繳息金額與陳正喜所稱付款金額不符。且107 年1月8 日並無陳正喜所稱繳款100 萬元之付款紀錄,被告所陳付款交易證明書繳息金額共計152 萬6,121 元,亦與其供稱已繳息352 萬6,121 元之金額不符,是就被告陳正喜是否有繳息及繳息金額若干仍有待釐清,被告未依約繳息致系爭土地遭芎林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已違背聲請人交付之任務在先,續以系爭土地將遭法拍為由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當然構成背信罪至明。㈣被告吳青洋為黃金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正喜與名古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榮吉擅自處分系爭土地顯有觸法之疑慮,被告吳青洋係以不動產買賣為業者,當應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爭議性,卻仍承買系爭土地,顯係與被告陳正喜、魏榮吉有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處分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被告3 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論以共同正犯,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未曾傳訊被告吳青洋到釐清案情,顯有調查未盡之疏漏至明,因認被告3 人涉有詐欺等罪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
6 年度他字第2349號偵查卷《下稱106 他2349卷》、107年度偵字第5422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3號偵查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觀之107 年3 月21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可知,聲請人於檢察官當庭提示合作興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供其閱覽,並詢問有無意見後明確表示:我有看過,這也是我簽名,但不是只有這張協議書,還有其他協議書…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他2349卷卷二第40頁反面),足徵聲請人就其曾經閱覽系爭協議書,並就其上簽名之真正於偵查時均未表示任何疑義,僅抗辯尚有其他協議書,是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改稱未曾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所辯顯無足採。
2、聲請人復辯稱:其所查詢芎林鄉農會放款交易查詢之繳息金額與被告陳正喜所稱付款金額不符,107 年1 月8 日亦無被告陳正喜所稱100 萬元之付款紀錄,偵訊過程中未給予聲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調查未盡之憾云云,惟查,依107 年3 月21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
「(提示交易證明單)據被告所稱及提出之交易證明,他分別在105/8/31-107/1/24 共繳352 萬6121元利息,並非全無繳息,意見?)105 年只有繳4 筆,將近50萬,再來就是107 年繳款紀錄,他延後給付利息,造成我信用有瑕疵。」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6 他2349卷卷二第40頁反面)可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將被告陳正喜所提出之交易證明資料交予聲請人閱覽,而聲請人於閱覽後,對於上開繳款資料並未提出任何疑義,僅抗辯被告延後給付利息云云,是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偵訊過程中未給予聲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顯非事實。再參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其上聲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與被告陳正喜於偵查中提出並經聲請人確認之聲請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06 他2349卷卷二第17至19頁)完全不同,自無從憑聲請人其後所提其他帳戶帳號資料即謂被告陳正喜前所提出之付款紀錄有誤,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1日與被告陳正喜簽定協議書後
,被告陳正喜即於同日支付16萬元予聲請人,且接續於10
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1月30日支付聲請人12萬4,000 元、12萬2,121 元、12萬元,復於107 年
1 月8 日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繳交100 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
6 他2349卷卷二第17至19頁),是被告陳正喜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未更名完成前代墊1 個月芎林鄉農會之貸款利息,至為明確。又被告陳正喜、魏榮吉於信託期間內已依信託登記之締約目的完成興建建案「若曦」,縱被告陳正喜、魏榮吉有於系爭土地信託存續期間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黃金屋公司之行為,然此僅係為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完成建案之目的,並未變更、影響聲請人為受益人之地位,自難認被告等人於上開簽定系爭協議書、辦理信託登記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及具體情事,自與聲請人指訴之詐欺、背信構成要件有違。
⑵另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於105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
同年11月1 日、同年11月30日繳息後即未再依約繼續繳納利息,致系爭土地遭芎林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本件被告陳正喜等人均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等如有違反約定,僅生民事債權債務糾葛,自當另循其他民事程序解決,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自有未合。
⑶至聲請人認因被告吳青洋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卻仍承買系
爭土地,係與被告陳正喜、魏榮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均屬聲請人自行臆測,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吳青洋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嫌犯詐欺、背信等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等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被指訴之詐欺等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