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孫源杰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張雯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8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4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源杰認被告張雯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4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107 年9 月28日委任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雯婷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事檢驗師,負責該院醫事檢驗業務。告訴人孫源杰之妻林司華於100 年5 月11日於該院生產時,發生凝血功能不良併大量子宮出血之情形,主治醫師翁榮聰於同日下午9 時47分開立PT即APTT凝血功能之檢驗醫囑。被告明知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卻未在當班期間進行檢驗並製作檢驗結果紀錄與檢驗報告,致林司華未能即時接受輸注新鮮冷凍血漿之治療繳正其凝血功能障礙,嗣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後,仍因凝血功能嚴重不足(凝血功能延遲至120 秒以上,經林口長庚醫院給予新鮮冷凍血漿(FFP )12單位後,大幅改善至95.7秒),導致併發出血過多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與林司華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依卷附國軍新竹醫院門診住院批價查詢作業系統翻拍畫面與該院100 年5 月11日退檢記錄表所示,被害人於100 年
5 月11日之PT、APTT之醫令資料均顯示「未報到」,也無退檢記錄,顯示該PT即APTT凝血功能檢驗之檢體確實並未送達檢驗科。又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檢驗科主管李世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算是被告的直屬主管,醫檢師的職責是輔助醫師,沒有權利開醫囑單,醫師開好後會由護理人員將檢體送至檢驗科,由檢驗科簽收,有時候醫師會用電腦預開所有預計要檢查的醫囑單,排有檢驗的日期,護士核對後將檢驗單與檢體送到檢驗科,檢驗科會使用電腦執行報到動作,列印流水號碼之後才會開始執行檢驗,所以有時候檢體送達跟開立醫囑的時間上會有落差;門診住院批價查詢作業表檢體狀態欄若記載「已發報完」,表示檢體已經檢驗完畢並發出報告,若記載「已報到」,係表示檢體已送達檢驗科但尚未發布檢驗報告,若記載「未報到」,則表示檢體沒有送來檢驗科進行收件,因此也不會檢驗或退檢等語。而證人即國軍新竹醫院資訊組人員黃煥君於偵查中證稱略以:門診住院批價查詢作業表是我們管理的畫面,檢驗師只能接收醫令,無法刪除,也沒有權利修改,只要醫師開立醫令後,就會顯示檢驗單,當檢驗師點收檢體後,狀態就會顯示「已報到」,檢體記錄不會憑空消失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關於檢驗科收受檢體之流程、檢驗師值班方式、國軍新竹醫院建置之門診住院批價查詢作業表管理標準,均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且依卷附國軍新竹醫院99年4 月10日制訂之採檢手冊、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319號函暨所附該院護理科輸血護理技術標準、輸血護理技術評核表、病人備血/ 輸血安全作業處置規範、血庫採檢及作業等資料所示,在「緊急輸血」之情況下,需由醫師開立「緊急用血申請單」簽章後送血庫,僅作ABO 血型檢驗並限提供紅血球,約10分鐘後即可發給同血型血品;而在「非常緊急輸血」之情況下,則需由醫師開立「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簽章後送血庫,未作相關試驗且僅提供O 型PRBC、AB型FFP 血品,血庫收取後立即給予O 型紅血球濃厚液,是被告上揭辦稱其當時所收受之檢體係送血庫,且有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切結書,此部分與PT即APTT凝血功能之檢驗無關等語,即堪採認。綜上所述,被害人之PT即APTT凝血功能檢驗之檢體,既然尚未送達檢驗科由被告簽收,被告自無從加以檢驗,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
(二)次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4 次鑑定之鑑定報告、本案及翁榮聰醫師所涉另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翁榮聰醫師於被告交班後之100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35分許,另有開立備血、輸血19單位之醫囑,請新竹國軍醫院檢驗科人員備血後送至婦產科進行解凍,伺機對被害人進行輸血,而被告交班後負責此部分業務之該院醫事檢驗師石汶忠嗣後確有請事務人員將新鮮冷凍血漿送交婦產科,翁榮聰醫師仍持續醫囑補充紅血球濃縮液、全血及新鮮冷凍血漿,嗣因林司華有急性瀰漫性血管凝血不全(DIC )之症狀,而國軍新竹醫院又無較足夠之人力、設備及技術救治此種症狀之患者,遂經翁榮聰醫師判斷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是依上開救治過程,新竹國軍醫院及翁榮聰醫師於被害人產後大出血時,即持續給予輸血並立即安排轉院,翁榮聰醫師並未因其未取得被害人之PT即APTT凝血功能檢驗結果,即停止或遲延緊急輸血與其他救治舉措;且依當時被害人產後大出血之情形,已達「緊急輸血」或「非常緊急輸血」之程度,依前揭輸血相關作業標準,此時對於其血液檢體施作PT即APTT凝血功能檢驗,已非必要且先決之處置條件,倘仍要求被告依循一般流程製作檢驗結果紀錄與檢驗報告,供醫師研判、矯正其凝血功能障礙等,實屬緩不濟急,且未必可收成效,故被告有無即時施作PT即APTT凝血功能檢驗並製作檢驗結果紀錄與檢驗報告,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即難認具有客觀上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對此結果負刑事上責任。
(三)告訴意旨另指稱翁榮聰醫師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被告未收到檢體,竟未以電話向醫師確認,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翁榮聰於本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時,經本署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條拒絕證言權相關規定後,已明確表示拒絕作證,此有本署106 年2月20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且翁榮聰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案件,歷經本署檢察官檢備詳細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前後進行4 次鑑定,均認本件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醫療疏失,而業經本署檢察官對翁榮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負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催促醫師將檢體送達檢驗科之規範,自難強令被告負擔此注意義務,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理由如下:被告張雯婷於另案翁榮聰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曾證稱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56分收到檢體,於本件中則辯稱未收到檢體,所述顯有前後不符情事,而就本案相關事證推斷,被告辯稱未收到檢體一情,顯非實情,況翁榮聰醫師既已開立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之醫囑,即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之「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切結書」,況依翁榮聰醫師於另案所述,其有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惟因當時檢體溶血而無法施作,顯示被告確有收到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之檢體,僅因檢體溶血而無法檢驗,原檢察官未予究明,遽信被告辯詞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有未洽。再者,原處分以證人李世明及黃煥君之證詞及查詢作業系統翻拍畫面,認定被告未收到檢體,然而,證人李世明及黃煥君均非當日實際處理之人,所述亦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原檢察官援引渠等之證詞,已有不當,況當日實際處理之人為石汶忠,原檢察官未傳喚石汶忠到庭查明事發經過,亦有偵查未完備之情。此外,原處分記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4 次鑑定之鑑定報告、本案及翁榮聰醫師所涉另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翁榮聰醫師於被告交班後之100 年5 月10日晚間11時35分許,另有開立備血、輸血19單位之醫囑,請新竹國軍醫院檢驗科人員備血後送至婦產科進行解凍,伺機對被害人進行輸血,而被告交班後負責此部分業務之該院醫事檢驗師石汶忠嗣後確有請事務人員將新鮮冷凍血漿送交婦產科,翁榮聰醫師仍持續醫囑補充紅血球濃縮液、全血及新鮮冷凍血漿,嗣因林司華有急性瀰漫性血管凝血不全(DIC )之症狀,而國軍新竹醫院又無較足夠之人力、設備及技術救治此種症狀之患者,遂經翁榮聰醫師判斷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是依上開救治過程,新竹國軍醫院及翁榮聰醫師於被害人產後大出血時,即持續給予輸血並立即安排轉院,翁榮聰醫師並未因其未取得被害人之PT即APTT凝血功能檢驗結果,即停止或遲延緊急輸血與其他救治舉措…」,其內容誠然與事實不符,相關之文書上均未見輸注新鮮冷凍血漿之記載,而其原因應係被告未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以致未能發現被害人林司華之凝血功能異常,翁榮聰醫師因此未輸注可以矯正凝血功能之新鮮冷凍血漿,終至被害人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後,仍因凝血功能嚴重不足併發出血過多而死亡。
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至為明確,原檢察官遽為不起訴處分,實屬率斷等語。
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4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依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住院批價查詢作業系統翻拍畫面與該院100 年5 月11日退檢記錄表所示,復參酌證人李世明、黃煥君之證詞,足認被害人於100 年5 月11日之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檢體確實並未送達檢驗科,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則被害人之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之檢體,既然尚未送達檢驗科由擔任醫事檢驗師之被告簽收,被告自無從加以檢驗,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況且,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及翁榮聰醫師於被害人產後大出血時,即持續給予輸血並立即安排轉院,翁榮聰醫師並未因其未取得被害人之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結果,即停止或遲延緊急輸血與其他救治舉措;且依當時被害人產後大出血之情形,已達「緊急輸血」或「非常緊急輸血」之程度,依前揭輸血相關作業標準,此時對於其血液檢體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已非必要且先決之處置條件,故被告有無即時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並製作檢驗結果紀錄與檢驗報告,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難認具有客觀上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對此結果負刑事上責任,故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之理由已詳載於原處分書內,茲不重述。
(二)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翁榮聰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曾證稱於100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56分收到檢體,於本件中則辯稱未收到檢體,所述顯有前後不符情事,且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與事實顯有歧異,原檢察官輕信其說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率斷云云;卷查,原署偵辦105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翁聰榮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件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證稱:「依我提出之資料附件二,可看出醫生在電腦上開檢驗單時間,但我的資料是沒有PT、APTT檢查時間,要再回去查。附件二上顯示醫師要開立輸血檢驗單是21時51分,但醫生開醫令後我們不會馬上收到,是以人工傳達方式,本件是在21時51分,我們實際收到的大概時間是21時56分,但是我依記憶估算時間,當下檢驗科收到一箱東西,我發現裡面少了非常緊急的輸血單,依醫院標準作業流程,即我提的附件三範例,非常緊急的輸血單一律發O 型血,且需要醫生簽名,醫生若有簽非常緊急輸血單,我們就會馬上給血。本件因為缺了非常緊急的輸血單,我不敢發,且我看產婦的檢查報告她是A 型,所以我沒當下發血,我打電話至病房,但無人接聽,差不多是22時我們交班,我請交班同仁再打電話至病房確認。我聽到交班同仁在電話中有聯絡上,我才下班。」(見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宗第18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宗第10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則陳稱:「(檢察官問:100 年5 月11日當天翁榮聰醫師是如何開立醫囑的?)我不知道他怎麼開的,應該是有開立,才會顯示未報到,但我無法確定何時執行醫令,因為要等到護士拿檢體、檢驗單來檢驗科,我們才會處理,因為我們檢驗科沒有收到檢體、檢驗單,才會呈現未報到的狀態。」(見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宗第44頁)則被告前後兩次陳述,確疑似齟齬而有釐清之必要;經原署檢察官命被告說明其兩次陳述疑不盡相符之緣由,被告陳稱:「這兩者是不同的,另案(指原署
105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號案件)作證時講的是血庫的輸血,本案指的是PT、APTT的檢驗,一般輸血情形醫生醫囑同時會開兩種檢驗單,我們同時做PT、APTT的檢驗,血庫那裡同時開始作業做離心,在非常緊急輸血不需做PT、APTT或其他任何檢驗,只要醫生給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我們就會直接輸血,本件我在10點前收到的是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切結書及檢體,檢體還沒蓋雙章,我認為很奇怪因為既然是非常緊急輸血,為何還要檢體,且不是用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所以我打電話去問。這部分是我之前作證所稱內容,至於PT、APTT檢驗部分,我實際上並未收到檢驗單及檢體,只是後來查系統才知道有血未報到。」(見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宗第64至65頁)則依被告前揭說明,其於翁榮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之證詞與本案中其所述並無矛盾,況就「被害人於100 年5 月11日之PT/APT
T 凝血功能檢驗檢體未送達檢驗科」一情,被告所述始終一致,並不曾有相反之陳述,聲請人以被告曾有疑似齟齬之陳述指摘處分不當,自無足採。
(三)聲請再議意旨又以,證人李世明及黃煥君均非當日實際處理之人,原檢察官卻援引渠等之證詞,而當日實際處理之人為石汶忠,卻未傳喚石汶忠到庭查明事發經過,均有未當云云;卷查,被告辯稱當日並未收到被害人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檢體,並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住院批價查詢作業系統關於被害人醫令資料之翻拍畫面以佐其說(見原署105 年他字第3006號卷宗第34頁),該醫令資料翻拍畫面顯示,被害人共有9 項醫令,其中「Prothrombintime」(即PT)、「APTT」兩項醫令之狀態為「未報到」,其餘7 項醫令,其中2 項狀態為「已報到」,另5 項為「已發完」,被告陳稱狀態顯示「未報到」即表示該檢體並未送至檢驗科,惟上開醫令狀態之解釋是否正確,自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說詞為據,原檢察官再傳訊證人即該院檢驗科技術長李世明及資訊組組長黃煥君,經核證人李世明、黃煥君就上揭醫令資料之說明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原檢察官始依據該醫令資料輔以證人李世明、黃煥君之證詞,認定被告所辯本案檢體及檢驗單並未送達檢驗科由被告簽收一情可採,聲請再議意旨以證人李世明、黃煥君均未在場且非實際處理之人,原檢察官竟採信證人李世明、黃煥君之證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實未明瞭前述傳訊證人李世明、黃煥君之緣由,亦無足採。聲請再議意旨又以本件未傳喚石汶忠而指摘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卷查,原署檢察官另案已於106 年5 月5 日傳喚證人石汶忠到庭,證人石汶忠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回函及林司華『備FFP19U』之紀錄,這是當天你值班相關備血資料?)是,依照資料顯示我當天備了19個單位的FFP,護士先打電話跟我們確認血庫有多少新鮮冷凍血液,我說我們有19U ,對方說他們通通都要,所以我請傳送的事務人員把冷凍血漿拿去給婦產科,後來我忘記幾點,婦產科護士說要退回,我說可以,他們就請人送回來17個單位,我們收到之後就報廢,因為已經退冰,不能繼續使用,所以報廢。」、「(檢察官問:婦產科打電話來時要求備血是你或張雯婷當班?)要FFP 時已經是大夜班,所以是我處理,更前面那一段是張雯婷值班,他們說需要非常緊急輸血PRBC,是指紅血球濃度液,當時是小夜班及大夜班交班時間,當時張雯婷收到單子後,到了交班時間張雯婷就下班,所以是由我去備血給事務員,這部分婦產科沒有歸還,PRBC沒有退冰的問題,但依處理原則出血庫半小時就要報廢。」(見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宗第51、52頁)則證人石汶忠已於另案中就經過情形為詳細之說明,聲請人以本件未再傳喚石汶忠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仍無足採。
(四)聲請再議意旨復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係被告未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以致翁榮聰醫師因此未輸注可以矯正凝血功能之新鮮冷凍血云云;然查,依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99年4 月10日制訂之採檢手冊(見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宗第66、67頁)、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5 月22日醫桃新民字第1070000319號函暨所附該院護理科輸血護理技術標準、輸血護理技術評核表、病人備血/ 輸血安全作業處置規範、血庫採檢及作業等資料(見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宗第50至60頁)所示,在「緊急輸血」之情況下,需由醫師開立「緊急用血申請單」簽章後送血庫,僅作ABO 血型檢驗並限提供紅血球,約10分鐘後即可發給同血型血品;而在「非常緊急輸血」之情況下,則需由醫師開立「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簽章後送血庫,未作相關試驗且僅提供O 型PRBC、AB型FFP血品,血庫收取後立即給予O 型紅血球濃厚液,而本件被害人產後大出血之情形,既已達「緊急輸血」或「非常緊急輸血」之程度,依前揭輸血相關作業標準,此時對於其血液檢體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已非必要且先決之處置條件,翁榮聰醫師亦不曾表示因未取得被害人之PT/A
PTT 凝血功能檢驗結果,造成其停止或遲延緊急輸血與其他救治舉措,又依證人石汶忠前揭證詞,亦未見血庫出血有任何障礙,故本件縱使被告已收到檢驗單及檢體,然被告有無即時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並製作檢驗結果紀錄與檢驗報告,既不影響輸血作業之進行,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難認具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仍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據。聲請再議意旨所述其餘各節,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無涉,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綜合上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所為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原檢察官依憑卷存事證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敘心證理由,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故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砌詞再議,難認有據。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八、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7853號、10
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4號等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經查,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主張因係「非常緊急輸血」之情形,故不需做PT及APTT凝血功能檢驗無資料可佐,且有所矛盾等語。然則,被告於偵查中業陳稱以:這兩者是不同的,另案作證時講的是血庫的輸血,本案的是指PT、APTT的檢驗,一般輸血情形醫生醫囑同時會開兩種檢驗單,我們同時做PT、APTT檢驗,血庫那裡同時開始作業離心,在非常緊急輸血不需做PT、APTT若其他任何檢驗,只要醫生給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我們就會直接輸血,本件我在10點前收到的是非常緊急輸血切結書及檢體,檢體還沒蓋雙章,我認為很奇怪因為既然非常緊急輸血,為何還要檢體,且不是用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單,所以我打電話去問。這部分是我之前作證所稱內容,至於PT、APTT檢驗部分,我實際上並未收到檢驗單及檢體,只是後來查系統才知道有血未報到,當時我認知,並沒有要做PT、APTT檢驗,我當時不知道醫生到底要做什麼,因為檢體送來我們才會開始做,我們都是對人工送來的單子及檢體,不會管系統上掛的內容,一般輸血情形,做PT、APTT檢驗及血庫驗血會有兩份以上檢體,他們是不一樣的檢體,拿血庫的檢體做
PT、APTT做不出來。PT、APTT檢驗是藍頭、血庫的檢體是紅頭及紫頭,本件我收到檢體是紅頭及紫頭的,當時我收到切結書,我認為可能是醫生按錯,因我知道病人是A 型,非常緊急輸血只能輸O 型,過去有些醫生會用切結書,因為這樣可以較快拿到血,但結果並不是要O 型的血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下稱43號偵續卷】第64頁正面及反面),此外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切結書影本(開單日期:100/05/11 21:47)、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血液成份領血單影本(備血單號0000000000
0 、用血類別:非常緊急用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非常緊急書輸血申請切結書影本(開單日期:100/05/11 22:
40)各1 份在卷可佐(見43號偵續卷第68頁),又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護理科輸血護理技術標準記載:「4.設備:4.
1 備血:…4..1.7 10cc . 空針、紫頭試管及紅頭試管各
1 支」;病人備血/ 輸血安全作業處置規範記載:「2.作業內容:2.1 備血…2.1.3 備血需抽兩支檢體、一支紅蓋真空管抽3~5ml ,一支紫蓋真空管抽2~3ml ,做ABO 、Rh血型鑑定、抗體篩檢」(見43號偵續卷第52頁正面及反面、第56頁),是被告上開陳述確實與上揭作業規範內容相符,且卷內確實有被告指稱之「非常緊急輸血申請切結書」可資佐證之主張,則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然過於率斷,且與卷內資料不符,難以採取。其次,聲請意旨又稱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證人李世明及黃煥君之證言,然該2 名證人非當日實際處理之人,又未傳訊被告交班後之負責業務之人石汶忠,因此有調查未盡之處等語,然則證人即被告交班後之負責業務人員石汶忠業於另案於106 年5 月5 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且原不起訴處份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均將證人石汶忠之另案證言與證人李世明、黃煥君之證言互核確實,是聲請意旨僅以本案中未傳訊石汶忠即指摘調查未盡,顯然有所誤會,且其主張亦有反覆浪費司法資源之疑慮,亦不足採。
2.再查,本件經檢察官4 次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業已清楚詳載:「依病歷記載,100年5 月11日21:37產婦胎盤娩出後陰道大出血,翁榮聰醫師立即給予按摩子宮及子宮收縮藥物治療,並陸續醫囑給予代用血漿、紅血球濃縮液、進行凝血酶原時間/ 活化部分凝血酶時間(PT/APTT )檢查、輸注全血及新鮮冷凍血漿等處置,因當時及就情況緊急,若因檢體溶血來不及重新抽血檢驗及冷凍血漿解凍不及而未輸注,此均屬不可預測或控制之因素,並非臨床醫師可得注意而避免」、「本案產婦於100 年5 月11日21:37胎盤娩出後,陰道大量出血,並於21:45產婦因意識不清而自行下產檯,經醫護人員及家屬協力將產婦扶上產檯後,無法測得血壓,翁醫師立即急救,並醫囑備紅血球濃縮液(PRBC)4 單位,並無延誤。且於此期間,醫師有給予產婦點滴注射代用血漿(Hase)500ml 2 瓶及給予升壓濟治療,其急救處置,尚無疏失之處」、「一般而言,血小板數目小魚50000/uL,始有輸注血小板之必要。然於致命性大出血引起低血壓休克時,輸注全血(whole blood )、紅血球濃縮液(PRBC)及新鮮冷凍血漿(FFP ),最為理想。依病歷紀錄,本案產婦產前(100 年5 月11日20:14)檢查血小板數為186000/uL ,並無施以血小板注射之必要。而產後陰道大量出血,至無法測得血壓時,翁醫師給予注射代用血漿(Hase)、紅血球濃縮液(PRBC)、及全血液(whole blood)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下稱】7853號偵卷第33頁以下、第38至39頁、第41頁、第43頁);此外,100 年5 月11日當日確實有進行代用血漿、紅血球濃縮液以及全血之輸注,並有領出新鮮冷凍血漿等節,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領血證明單、三病房事件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婦產科產房紀錄、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699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24至28頁、第29頁、第30頁),是該日翁榮聰醫師確實有持續給予輸血此緊急處置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論斷,確實有相關證據可資作證,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之與事實不符之情,是聲請意旨之主張,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更甚者,無論是原不起訴處份書及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書均已述明,翁榮聰醫師有於急救過程持續緊急輸血,亦有上述資料可證,且證人連品沂亦證稱有領用新鮮冷凍血漿,然因尚在解凍中,病人即轉院,但新鮮冷凍血漿有隨著救護車轉至長庚等語(見43號偵續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是翁榮聰醫師既有持續輸注紅血球濃縮液、全血,且有領用新鮮冷凍血漿解凍中待輸注,其確實有持續進行緊急輸血,並無爭議,聲請意旨僅以新鮮冷凍血漿因解凍而未及輸注,即率而推論本件有與事實、卷證不符之情事等語,顯然有以偏蓋全之謬誤,亦不可採。是被告有無即時施作PT/APTT 凝血功能檢驗並製作檢驗結果紀錄與檢驗報告,既不影響輸血作業之進行,仍與被害人最終死亡之結果間,難認具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聲請意旨之主張,難認有據。
3.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