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德昌告訴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蔡秋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0月2 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德昌以被告蔡秋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0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7 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受領,嗣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2日委任代理人林思銘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蘭與同案被告吳其昌(另行通緝)於86年5 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劉德昌及其父親劉源霖(86年11月28日歿)簽名用印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於91年5 月30日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拍賣告訴人持分6分之1 之新竹縣○○鎮○○段石門小段第262、354之1 、355之1 、355之2、356之1、356之2、357、359(應為539,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361、539之1、540、541、544、545等14筆地號土地;嗣於105年間再以本件本票債權聲請拍賣告訴人之上開部分不動產,並由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准予拍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2、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1)被告蔡秋蘭堅決否認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辯稱:我於86年間確有出借500 萬元給劉源霖,劉源霖將他名下1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並由劉源霖之子劉德昌做連帶債務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劉源霖死亡後劉德昌繼承該14筆土地,因債權迄未受償,我才於105 年間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2)劉源霖提供抵押設定之不動產於86年、90年間,即曾遭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辦理查封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相關函文及民事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劉源霖及告訴人對於本件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早已知悉。惟劉源霖、告訴人當年均無異議或提出任何法律上主張,迄20年後之106 年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並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云云,顯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3)告訴人坦言曾於105年間與被告在律師事務所協調500萬元債務清償事宜,且曾在草擬之清償協議書草稿(即他字卷檢附之被證八)旁,對於草稿中「尚未清償」一語,親筆加註意見,足見告訴人在雙方協議清償債務當時,並不否認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500 萬元債務之情事,是本件本票債權應無虛偽之處。
(4)被告提出其所留存、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86年5月1日「劉源霖」印鑑證明書(即他字卷檢附之被證九),該份印鑑證明書之「劉源霖」印文,確與本案申請抵押權設定委託書上「劉源霖」印文(即他字卷檢附之被證十)相符。另經函詢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後,前揭劉源霖86年5月1 日印鑑證明書上印文,亦與該所留存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劉源霖」印文相符,有新埔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新埔戶字第1060001715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在卷足憑。顯見確係由劉源霖親自提供其印鑑證明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本件500 萬元債權應屬真實,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存在。
(5)告訴人雖提出蓋有「劉源霖」印文之分管契約書、系統表、讓渡書等資料,欲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劉源霖」印文係屬偽造。然分管契約書、系統表、讓渡書之製作日期分別為48年3 月20日、不詳、69年9月26日,與86年5月14日簽發、製作系爭本票之時間,年代相距甚遠,均難以作為係由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而非劉源霖親自簽發之證明。
(6)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僅有聲請人及其父親劉源霖之印文,而無簽名,且本票上之印文非屬2 人之印鑑所蓋,原檢察官未調查此二印文何以與印鑑證明所留之印鑑章不符,顯有違失。況原檢察官就系爭本票上劉源霖之印文是否遭被告所偽造一情,均未調查,僅以聲請人於被告及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時均無異議及聲請人有於105 年間與被告協調清償債務等事宜,遽以認定本件本票債權應無虛偽,所為之調查實屬率斷。再者,原處分書認清償協議書上聲請人有加註意見,惟原檢察官並未提示該協議書予聲請人確認,致聲請人未能適時表示意見,原處分書即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其所為之調查程序亦有瑕疵。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故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之理由已詳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茲不贅述。聲請人雖執前開情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然查:
(1)被告辯稱:其於86年間有借款500 萬元予劉源霖,其子即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查聲請人之父劉源霖於86年5月5日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9 筆(應為14筆,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係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除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劉源霖之印鑑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委託書等為證外,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況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86年5月14日,其上並有聲請人及劉源霖之印文,互核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借款人均相符合,已難認系爭本票有何偽造之情。再者,被告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劉源霖向其借款,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本票亦僅係證明上開事實,益證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至明。另原檢察官偵查時曾提示清償協議書予聲請人並稱:「(問:105 年間有跟蔡秋蘭要協調本件債務還款事宜,你有在清償協議書旁寫下意見?)是,旁邊的字是我寫的」等語,已足認原檢察官確有提示該清償協議書予聲請人無訛,再議意旨就此部分認原檢察官並未提示協議書予聲請人確認等語,亦無所據,併此敘明。
(2)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原檢察官依憑卷存事證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敘心證理由,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砌詞再議,難認有據。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不論其上手寫之「伍佰萬元整」文字、劉源霖及劉德昌名義之印文,均非劉源霖或聲請人所填載或蓋印,因劉源霖於84年間即罹患肺癌,之後絕大多數時間均處於昏迷臥床狀態,無法言語亦無法行動,而於林口長庚醫院療養直至86年11月28日死亡,由於劉源霖於罹癌期間乃近乎植物人之狀態,不可能於86年5 月14日書寫「伍佰萬元整」文字,亦不可能持印章蓋用印文而開立系爭本票;另聲請人亦否認該「伍佰萬元整」文字、該劉德昌名義之印文乃其所書寫或蓋印。承辦檢察官實可分別調查證據,如傳訊劉源霖其他子女,以明瞭劉源霖之病況、命聲請人當場書寫文字以核對筆跡、調查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是否與本票上印文相符等作法,以核實劉源霖、聲請人確實遭他人偽造其名義而開具系爭本票,惜檢察官均捨此不為。而觀察被告所為,不外分別於91年間、105 年間,持系爭本票拍賣聲請人所有之14筆土地,藉以遂其利益,是以,聲請人指述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一事,並非空穴來風。
(二)為此,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1、傳喚證人劉明鑫(住址:新竹縣○○鎮○○里00鄰○○0號)到庭作證。查劉明鑫為劉源霖之子,對於劉源霖86年11月28日死亡前之病況,知之甚詳,可證明劉源霖於86年5月14日當時,處於昏迷臥床狀態,不可能簽發本票。
2、命被告當庭為筆跡鑑定,以供比對筆跡是否與本票上「伍佰萬元整」文字相符。
(三)綜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再議駁回之理由,均有違誤失衡之處,且明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聲請人就此實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請依法裁判准予起訴。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劉源霖於86年5月5日以其名下持分6分之1之新竹縣○○鎮○○段石門小段第262、354之1、355之1、355之2、356之
1、356之2、357、539、361、539之1、540、541、544、545等14筆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5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並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22至24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北他字第00482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時所使用之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新埔戶印字第3012號「劉源霖」印鑑證明書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57頁)、委託人各為劉源霖、聲請人之委託書影本2份(見他字卷第58、59頁)佐證,而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21日訊問時當庭提示予聲請人辨認,聲請人均承認該等印鑑證明書、委託書為真正(見他字卷第50、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則被告本可以抵押權人之身分拍賣上開不動產,已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件本票作為抵押權原因債權之動機與必要。
(三)且被告於91年間即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有本院91年5月30日新院昭執聖字第581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見他字卷第5頁)可憑,是聲請人早已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卻未見聲請人當時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乙事提出告訴或異議,反遲至105年間被告再次聲請拍賣時方聲明異議,並於106年間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尚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聲請人與被告於105年間就上開抵押權及原因債權磋商時,曾草擬清償協議書(見他字卷第54、55頁),雖未達共識而未簽署,然聲請人曾就清償協議書上所載之50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抵押權登記暫不塗銷等內容旁,親筆加註意見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承認(見他字卷第50頁),是聲請人與被告於105年間磋商當時,亦未否認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則聲請人延宕十數年後方指訴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云云,實礙難遽信。
(四)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明鑫證明劉源霖於86年5月14日當時因昏迷臥床不可能簽發本票,以及聲請比對被告筆跡與本票上「伍佰萬元整」文字是否相符云云。然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僅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開說明,況檢察官已曾函詢劉源霖於85、86年間之病歷資料,然因年限過久而已銷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21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0795號函1紙(見他字卷第101頁)可參,是已難認有客觀證據證明劉源霖於85、86年間之身心狀態,縱劉明鑫能證稱劉源霖於86年間之身心狀況不佳,因亦乏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而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而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伍佰萬元整」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乙節,亦係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得代偵查機關為之。故本院認為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定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之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