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潘宏良代 理 人 張雯俐律師被 告 張閔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宏良以被告張閔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5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該處分書於107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而聲請人於同年9 月11日即委任代理人張雯俐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宗所檢附之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偵卷第17頁),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指略以:㈠被告繞行完第8 圈即將結束比賽,於衝過終點線該比賽即已結束,被告已在相同賽道繞行8 圈,實無不知前方有彎道必須轉彎之理,告訴人所站立的位置距離終點線有相當距離,被告衝過終點線即無再為加速向前衝的理由,顯有加速行為,又被告當時未將龍頭轉彎且手並無放在煞車上進行減速,又告訴人站立的土堆有多人站立,被告未煞車直接衝撞,自有過失。㈡依照選手規則:車手於進出場地時請依規定怠速行駛。當時已是最後一圈。被告已過終點線,自應依照規定怠速出場,應有過失。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24 號偵查卷、107 年偵字第7359號偵查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是比賽進行到最後一圈,我為了搶第3 名成績而進行加速動作,摩托車突然失控於過彎時衝出彎道撞擊站在土堆上的攝影師潘宏良等語(見他卷第52頁背面),而被告為超越前方車手以求得勝利,當時已進入最後一圈,被告必然會加速行駛,又被告正在做最後衝刺,必然是竭盡所能以最快速度衝過終點線,衡情自無法在車身衝過終點線後瞬間減速,此乃競速比賽之常態,況賽車競速本具一定危險性,自然不能與道路駕車應注意之程序等同視之,難以聲請人所執被告未煞車、龍頭未轉彎為由認定被告在競賽中因高速行駛失控撞上站立在車道旁土堆之告訴人有何過失。
㈡ 再者,選手規則所規定之車手於進出場地時請依規定怠速行駛,自然是指在非比賽時間,為求安全,車手進出場地應該怠速行駛,然而,案發當時被告正在作最後衝刺並加速衝過終點線,此部分均屬比賽過程,況被告以極快速度越過終點線後,依照人的正常反應,亦無可能旋即減速,自無法以該規定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