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戴元章
戴錦鏞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戴章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726 號、第2702號、第32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元章、戴錦鏞以被告戴章全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26 號、第2702號、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
7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1月30日已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復於107 年12月
7 日委由林淑娟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726 號、第2702號、第3211號卷宗、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林淑娟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26 號、第2702號、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就前一、(三)被告以水泥封死排水溝之行為部分:⑴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
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明。
⑵告訴及報告意旨一、(三)認被告以水泥封死排水溝之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質諸告訴人戴錦鏞於偵查中陳稱:水溝坐落的土地不是伊所有,但水溝在伊建物裡面等語,核與告訴人戴元章之妻即告訴代理人潘佳怡於偵查中陳稱:水溝是坐落在別人的土地,該土地係第730 地號等語,再參以被告戴章全於偵查中陳稱: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係伊母莊盈楹與其他親戚所共有等語,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戴錦鏞並非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
⑶綜上,告訴人戴錦鏞所就此部分提出之告訴既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首應敘明。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自明。另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第356 號、86年度台非第
12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3.訊據被告戴章全固坦承均有前揭拆除鐵絲網、門弓器、罩住監視器等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⑴伊沒有損壞鐵絲網,因為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等裝的鐵絲網有一邊卡到伊住處的牆壁,所以伊才會拆除該鐵絲網,伊拆除過程中走的那條水溝都是坐落在第730 地號,伊沒有進入告訴人戴元章所有之土地內,且拆除後當天就放在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車庫門口。⑵伊沒有偷門弓器,因為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的建築物、門弓器都占用到我們的土地,而且該門弓器是後來加裝的,伊曾經提醒渠等不可以再加裝東西,結果渠等趁伊外出時加裝門弓器,所以伊才會將門弓器拆除,且拆除後伊有在員警面前歸還給渠等。至於107 年2 月4 日那天,伊是跑到前揭第730地號土地,要求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不能施工,阻止渠等竊佔,因為伊與家人有提告請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拆屋還地。⑶伊曾經請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拆除監視器,但渠等不予理會,所以伊才用黑色塑膠袋套起來,伊只是單純罩住鏡頭,讓監視器無法拍攝伊住處院子及門口,監視器不可能因此壞掉,而排水溝鐵蓋伊沒拿,還在現場附近,另外伊裝鐵條及鐵門是不要讓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出入伊家的土地,因為渠等還有其他出入口可以通行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指述及被告戴章全之陳述與相關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為主要論據,經查:
⑴被告戴章全之母莊盈楹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共
有人,而其餘共有人之鄭滿成、鄭建川均於106 年4 月20日委託被告戴章全處理告訴人戴錦鏞等人未經同意而侵害前揭地號權利之情事,有授權委託書、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考;再前揭第
730 地號之土地上確有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所興建之建物,且前揭鐵絲網、門弓器、鐵門及水溝等物之設置位置亦均在前揭第730 地號土地上,此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就新竹市○○段○○○○ 號、7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暫不論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在上揭地號興建建築物之權源為何,則被告戴章全前揭所為是否基於各該犯罪之意思抑或基於保障渠等民事上權利之意思,即值存疑,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戴章全106 年12月17日無故侵入及毀損鐵絲網部分:
①告訴人戴元章所裝設之鐵絲網一端是緊貼其所有之圍牆,
另一端則是緊貼被告戴章全住處之外牆及窗戶,有被告戴章全提供之拆除鐵絲網前之照片附卷可稽,告訴人戴元章所裝設之鐵絲網既已緊貼被告戴章全住處外牆及窗戶而對被告戴章全住處造成影響,足認告訴人戴元章所架設之鐵絲網已經越界而侵害被告戴章全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戴章全無故拆除該鐵絲網。
②再觀以被告戴章全係站立在渠住處與告訴人戴元章所有圍
牆中間之排水溝拆除鐵絲網等情,有告訴人戴元章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戴元章所述情節:被告戴章全侵入後院云云有差距,則告訴人指述,即難採信,更何況渠等就前揭第730 號土地間,仍存有糾紛,業如前(一)所述,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戴章全有何侵入附連土地之行為。
③又被告戴章全係持螺絲起子類之工具慢慢拆除該鐵絲網,
而非持破壞剪類之工具迅速地該鐵絲網,且由被告提供之佐證歸還該鐵絲網之照片上亦未發現該鐵絲網外觀上有何明顯損壞之痕跡,有告訴人戴元章提供監視器檔案及被告提出之歸還鐵絲網相片等在卷可考,益見被告僅係單純將該鐵絲網拆除而非故意損壞該鐵絲網甚明,堪信被告拆除該鐵絲網時主觀上應無毀損之犯意。
⑶就被告戴章全於107 年1 月29日竊取門弓器及107 年2 月
4 日無故侵入部分:①質諸告訴人戴元章於警詢中陳稱:戴章全日前曾要求伊把
門弓器拆掉,後來伊發現門弓器不見後問戴章全,戴章全才承認是渠拿走並當場返還等語,核與被告戴章全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前揭門弓器已於107 年2 月4 日歸還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則難認被告有何竊取門弓器之犯行及犯意。
②至被告戴章全107 年2 月4 日固有阻止告訴人戴元章在新
竹市○○段○○○○ 號土地施工之情事,業據渠等供陳在卷,則依前⑴所述,前揭第730 號土地既係被告戴章全之母莊盈楹所有,且被告戴章全亦受其餘共有人之委託主張權利,亦難認渠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⑷就被告戴章全107 年3 月1 日毀損監視器、竊取排水溝鐵
蓋、裝設鐵條及鐵門而阻礙通行、剝奪行動自由及阻塞逃生通道等部分:
①被告戴章全於警詢中陳稱:因告訴人戴錦鏞所有之監視器
係對伊住處院子及門口拍攝,故以黑色塑膠袋將監視器鏡頭遮蔽等語,並有監視器裝設位置之現場照片(告證6 )存卷供參,佐以告訴代理人潘佳怡於偵查中陳稱:戴章全只是單純以黑色套子套住監視器鏡頭,監視器鏡頭並未因而受損等語,則前揭監視器並未受損,應可認定,自難認定被告戴章全有何毀損犯行。
②告訴人戴錦鏞復指述渠排水溝鐵蓋遭竊云云,然此節與被
告戴章全所辯不符,再依被告戴章全所提出之現況照片,該排水溝鐵蓋係置放在前揭第730 地土地上被告所填平之水溝旁,是告訴人戴錦鏞之指述即存有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③至被告戴章全所裝設之鐵條及鐵門,固影響告訴人戴錦鏞
出入前揭第730 號土地,惟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而被告裝設之鐵條及鐵門時,告訴人戴錦鏞並不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戴錦鏞自承在卷,顯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是被告戴章全為上述行為時,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自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況告訴人戴錦鏞是否有權通行上開土地一節,亦值存疑,且依據被告戴章全所提出之照片(被證3 )顯示,告訴人戴錦鏞仍有其他大門可供出入,實難認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戴錦鏞行動自由罪嫌及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之指述存有前述諸瑕疵
,而被告戴章全或為前述第73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子或受共有人之委託主張權利,且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之住處確係坐落在第730 號土地上,是被告戴章全前揭所辯,應非虛妄,尚可採信,不能逕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令被告戴章全負擔各該罪責。至告訴人戴錦鏞、戴元章及被告戴章全間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1.私裝鐵門、鐵條,涉及阻塞逃生通道、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部分:
⑴被告裝設鐵門、鐵條之處所,係在新竹市○○段○○○ ○號
土地(下稱730 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為被告之母莊盈楹等共有人所有,並非聲請人2 人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726 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2頁),此亦為聲請人戴錦鏞之妻潘佳怡於原偵查中所不否認(參照同案卷第82頁反面),則被告架設鐵門及鐵條,難認該當侵入聲請人2 人住宅之犯行。
⑵至被告所裝設之鐵條及鐵門,固影響聲請人2 人出入前揭
730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惟強暴脅迫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而被告裝設之鐵條及鐵門時,聲請人戴錦鏞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聲請人戴錦鏞自承在卷,顯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或剝奪行動自由,是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實施強暴脅迫或強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自與刑法強制罪或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按刑法第189 條之2 係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
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
3 照片顯示(參見同案卷第106 頁),聲請人2 人仍有其他大門可供出入,且被告係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鐵門、鐵條,尚與「阻塞」之行為有別,故實難認被告構成本條之犯行。
2.拆除鐵絲網,涉及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被告於原偵查中供稱:其係在母親所共有土地上,拆除鐵絲網,因係鋼絲材質,故無損壞行為,拆下後就放在聲請人戴元章車庫門口,警察當天前來時,亦有看到鐵絲網被移到垃圾桶旁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726 號卷第81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戴元章所陳稱:其透過攝影機看到鐵絲網遭被告拆下來,有無損壞並不知道,因為並沒有看到等語大致相符。又聲請人戴元章所裝設之鐵絲網一端係緊貼其住處所有之圍牆,另一端確係緊貼被告住處之外牆及窗戶,有被告戴章全提供之拆除鐵絲網前之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參照107 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35頁),而被告將鐵絲網拆下後,有置放在聲請人戴元章車庫門口乙節,亦有照片1 張在卷足憑(參照同案卷第34頁)。是聲請人2人既未親自目睹被告係在何處拆除鐵絲網,亦未能提出被告有毀損該鐵絲網之積極證據供調查,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
3.拿取門弓器、排水溝蓋,涉嫌竊盜罪部分:⑴聲請人戴元章既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日前曾要求伊把門弓
器拆掉,後來伊發現裝在其自家門上之門弓器不見後,有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後,被告就有把門弓器返還,該門弓器原已不堪使用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726 號卷第81頁反面),核與被告戴章全於原偵查中所供述:門弓器係裝設在其土地上,所以才會將之拆下,並在警察面前交還給聲請人戴元章,並未毀損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同案卷第82頁)。而前揭門弓器已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歸還一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則既然被告與聲請人間,就門弓器裝設位置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且經報警後被告即予以歸還乙節,是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
⑵上揭730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母莊盈楹等共有人所有,並非
聲請人2 人所有乙節,已如前述,又聲請人2 人所挖設之水溝,及在其上置放水溝蓋之位置,係在前揭730 地號土地上,且該水溝蓋目前仍放在原處等情,有新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7日就新竹市○○段○○○○ 號、73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參見同案卷第76頁)、照片4 幀(參照同案卷第68頁、第160 頁)附卷可考,核與聲請人戴錦鏞之妻潘佳怡於原偵查中所陳述:被告以水泥封住聲請人戴錦鏞所使用之水溝,是位於上開730 地號土地,係他人土地等語相符(參見同案卷第82頁)。聲請人2 人雖提出再證5 照片及告證5 之和解書,欲證明被告之父親戴文忠曾於103 年間所簽署之和解書內,承認聲請人2 人有通行權,並負責修復、整理門口走道旁之排水溝陰井,以維護通行安全;然被告竟將排水溝封死,並將排水溝蓋放在被告住處之院子內,聲請人等人無法入內拿取,因認有竊取之情,然聲請人2 人迄今無法證明被告放置該排水溝之處所,是否確屬渠等所有,況檢視告證5 之和解書內容,並無聲請人2 人所稱被告須修復、整理排水溝陰井等文字,故尚難以聲請人2 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4.將監視器套上、破壞相關線路,涉嫌毀損罪部分:聲請人戴錦鏞之妻潘佳怡於原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07 年
1 月20日,僅係以黑色袋子套住監視器,監視器並未因此受損,此部分將撤回告訴等語(參照同案卷第82頁正、反面),復以聲請人2 人所提供之再證4 照片,僅能窺知監視器被黑色塑膠袋套住之畫面,未能得知監視器或相關線路有無毀損之情形,故難以前開照片,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
5.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2 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使阻塞逃生通道、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毀損、竊盜罪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21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指訴被告私裝鐵門、鐵條,涉及阻塞逃生通道、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部分: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所指稱之處非逃生
通道,係其私有土地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158 頁);而聲請人戴錦鏞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設置鐵門之處非其所有之土地等語(偵字第3211號卷第10頁反面);又告訴代理人潘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設置鐵門在692 號土地、鐵條在730 號土地,這些土地都不是我們的,是被告全家的,因為被告裝置鐵條,致我們的門無法打開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裝設鐵門、鐵條之行為均在其土地,何來侵入住宅之有?聲請人雖主張其等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權狀(偵字第726 號卷第20頁、第22頁),亦無地上權之登記,故聲請人之指述,不足採信。
⑵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住處是否符合前開集合住宅、共同使用大廈之要件,亦未提出被告裝置鐵門、鐵條之處屬於逃生通道,且被告亦否認該處係逃生通道,故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前開法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再執卷內所存之原有事證,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即難認有理由。
⑶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裝設本件鐵門、鐵條時,聲請人等均不在現場,可知被告並未將聲請人等至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僅裝設一個鐵門,該鐵門從外面進入需要鑰匙,但從裡面出去不用鑰匙,任何人均可直接開啟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
158 頁),亦足認被告並未直接、間接以實力不法加諸聲請人等而妨害其等行使正當之權利或行動自由。
2.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入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巷○ 號之後院拆除鐵絲網,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無侵入聲請人之住處,其當時係走
在水溝上之730 地號土地,水溝及圍牆均係其家所有之土地,圍牆係其家所建造,並經過鑑界,其以螺絲起子將螺絲拆卸,再用鐵勾把鐵絲網勾下來之方式拆除鐵絲網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8 至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聲請人所裝設之鐵絲網,一邊卡到其住處之牆壁,所以其才將鐵絲網拆除,拆除過程中,並無損害鐵絲網,也有歸還該鐵絲網,當時係在730 號土地之水溝拆除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37頁反面、第157 頁),又觀之監視錄影器就被告拆除鐵絲網過程之翻拍照片(偵字第726 號卷第27至28頁),就攝影機架設之位置,並無拍攝到被告當時所在之位置,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有侵入聲請人之住處後院。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聲請人所鐵絲網裝設之照片(偵字第726 號卷第39至41頁),該鐵絲網一端設置在聲請人住處之圍牆,另一端設置在被告住處之外牆及鐵窗,故被告辯稱其係在住處拆除上開鐵絲網並非全然無據,且730 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權狀在卷可參(偵字第726 號卷第20頁、第22頁),而其他共有人鄭滿成、鄭建川、林英亦授權被告就73
0 號土地得為排除侵害之行為,有授權委託書附卷足憑(偵字第726 號卷第25至26頁、第100 頁),是被告自得於上開土地出入,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其住處之情事,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前開拆除鐵絲網之行為有毀損之犯行云
云,然聲請人戴元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不知鐵絲網有無因被告之拆除行為而損壞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81頁反面);又依被告前開供稱及觀之鐵絲網照片(偵字第726 號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並非以剪斷之方式拆除鐵絲網,而鐵絲網之外觀、功能、效用並未因此喪失,,自與毀損之要件不符。
3.聲請人指訴被告拿取門弓器、排水溝蓋,涉嫌竊盜罪部分:
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門弓器係裝在其土地上,因聲請人之建物跟門弓器均佔用其土地,其曾請聲請人不要加裝東西,但聲請人趁其不在家時加裝,其才會想拆除,其將門弓器4 顆螺絲拆掉拿下來,拆下後,放在旁邊請聲請人自行來取,但聲請人不理會,約一週後,其報警請警員過來,在警員面前歸還,因之前發生前開鐵絲網事件,故其打算等警察來,在警察面前交還,其並未損壞門弓器,另鐵蓋沒在排水溝上,是放在旁邊,導致其弟之女踢到鐵蓋受傷,其曾提醒聲請人將鐵蓋安置好,但對方不予理會,因此其才將水溝以水泥封住,該水溝也是在其家土地上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82頁、第15
7 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潘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以水泥封住告訴人戴錦鏞所使用之水溝係座落在別人之土地,此部分會請告訴人撤回告訴等語明確(偵字第726 號卷第82頁);而聲請人戴錦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水溝座落之土地非其所有,但在其建物內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116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其僅為排除在其家人所有土地上聲請人設置物品之侵害,而拆除上開物品,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拆除上開物品後均有通知聲請人取回,或交付聲請人,於刑法上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4.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黑色塑膠袋套上監視器套上、破壞相關線路,涉嫌毀損罪部分: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有破壞監視器相關線路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曾請聲請人拆除監視器,聲請人不理會,其才以黑色塑膠袋罩住鏡頭,讓監視器無法拍攝其住處,沒有做其他事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157 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潘佳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107 年1 月20日僅單純以黑色帶子套住監視器之鏡頭,監視器並未因此受損,此部分會撤回告訴等語明確(偵字第726 號卷第82頁);又聲請人戴元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其無看到被告用東西剪斷監視器線路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116 頁反面);聲請人戴錦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看到監視器上被罩一個黑色塑膠袋,監視器整個受損,無法正常運作,線路應該有剪斷,但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剪斷監視器線路等語(偵字第726 號卷第116 頁反面),試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剪斷前開監視器線路之行為,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僅以黑色塑膠袋套在監視器上之舉動,衡情應不至於導致監視器因此而毀損,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監視器有因套黑色塑膠袋而毀損之情事,且告訴代理人潘佳怡亦稱監視器並未毀損,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再執卷內所存之原有事證,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即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